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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基金法的若干问题下
投资基金法的若干问题(下)
三、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的利益冲突交易
〔一〕学理上的摸索
学理上对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交易的论述差不多上是围绕各国立法规定而进行的。
大都围绕利益冲突交易概念、利益冲突交易主体〔要紧是关联人士〕、利益冲突交易形式、利益冲突交易管制进行阐述。
各国立法都没对利益冲突交易的概念进行规定,只有学理界对利益冲突交易概念各抒己见。
1.利益冲突交易概念
利益冲突交易确实是指交易主体双方的利益是冲突的、矛盾的、有此消彼长之嫌的交易。
利益冲突交易的产生由来已久,相伴着民事代理关系的产生而产生。
随着公司法人主体在市场中的显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利益冲突交易便是公司治理文化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各国公司立法都对公司经营阶层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予以禁止或限制。
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控股公司与被操纵公司相应涌现市场,利益冲突交易主体双方已不限于公司经营阶层与公司本身,而是扩展到经营阶层的关联人士和公司的关联人士。
至于冲突交易的主体是否应包括关联人士的关联人士,考虑到管制成本与管制效率,各国立法都仅限于第一层关联人士,也确实是说利益冲突交易管制一样采取纵向双层结构来定义利益冲突交易主体范畴:
经营阶层与公司及其关联人士。
证券投资基金的显现是证券市场纵深进展的必定,是机构投资者代替散户投资者的表现,是专业理财、理性投资的手段。
一种新的经济现象给人们带来理财欢乐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新的矛盾和陷阱,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的利益冲突交易的防范也就成为各国立法和学理界关注的焦点。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的利益冲突交易确实是基金治理人与基金之间的交易,但我们不能把交易主体双方仅限于基金治理人与基金,还应扩展到基金治理人的关联人士与基金的关联人士。
2.利益冲突交易主体
利益冲突交易的主体一方是基金,还包括被该基金所操纵的公司,但不包括操纵该基金的公司。
这是因为基金一样不存在操纵性股东或操纵性持有人,但被基金所操纵的公司仍旧处于基金治理人实际操纵之下。
利益冲突交易的另一方主体是基金治理人及其关联人士。
学理上界定某人或某组织的关联人士差不多上指与某人或某组织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学理上还具体讨论了〝利害关系〞的判定标准:
一是情感标准〔主观标准〕,即基金治理人的董事和经理是否与第三人之间具有专门感情联系,其范畴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情感标准要紧适用于关联自然人的情形:
二是利益标准〔客观标准〕,即基金治理人是否与第三人之间具有直截了当的物质利益联系,如有无投资关系〔持股份额〕、操纵与被操纵的关系、治理关系〔是否是第三人的董事、经理〕等。
从各国和地区对关联人士的定义来看大都采取列举的方式,如美国、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等;也有采取概括的方式,如日本等。
3.利益冲突交易形式
第一,依照基金治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在交易中所处地位不同,利益冲突交易能够划分为本人交易、共同交易、代理交易。
[44]
〔1〕本人交易。
在本人交易中,基金治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与基金互为交易的对方,前者以本人身份显现。
本人交易要紧表现形式有如下几种:
〔1〕与基金治理人存在关联关系的经纪人――交易商和基金之间的交易;〔2〕同一基金治理人治理的两个基金之间的交易,因为其中任一基金都构成基金治理人的关联人士;〔3〕基金治理人的关联交易商与基金之间的无风险本人交易。
〔2〕共同交易。
基金治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以本人身份显现,与基金处在交易的同一方,同为卖方或买方与第三人进行证券买卖。
学理上规定共同交易的衡量标准并不是基金治理人是否与基金共同参与某项交易〔并在该交易中所处地位相同〕,而是基金治理人与基金是否在该交易中具有共同利益。
〝共同利益〞并不意味着同时利益,基金治理人的利益能够发生在基金进行交易之前、之中或之后。
在共同交易中,基金治理人的利益与基金的利益能够是同质的,也能够是异质的。
〔3〕代理交易。
在这种交易中,基金治理人不是以本人身份而是以基金的代理人身份参与。
依代理性质的不同,能够把基金治理人代理交易分为三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是作为一样代理人的交易;第二种形式是作为经纪商的交易,在这种交易中基金治理人或其关联人士担任基金证券交易的经纪商;第三种形式是作为承销商的交易,在一级市场上,基金治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以承销商身份向基金销售证券,这种交易亦构成代理交易,但基金治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并不是基金的代理人,而是交易的对方——发行公司的代理人。
第二,依照交易主体的不同,可把利益冲突交易分为直截了当交易和间接交易,直截了当交易是指基金治理人参与的交易,间接交易是指基金治理人的关联人士参与的交易。
4.利益冲突交易管制。
关于利益冲突交易的管制,学理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即全面禁止利益冲突交易和准许存在利益冲突交易。
主张全面禁止利益冲突交易的理由是:
〔1〕所有利益冲突交易都存在滥用或不公平的庞大风险〔或可能性〕,非法律操纵力量〔市场力量和道德力量〕并不完善,不能有效地操纵利益冲突交易中的不公平因素;〔2〕管制利益冲突交易的现行法律制度或预防措施存在某些重大缺陷,它既不能有效地矫正这些交易中的不公平风险,亦不能降低潜在不公平的发生概率,并将其操纵在可同意的范畴内;〔3〕公平的利益冲突交易所能达成的基金目标或社会目标,公平的外部人交易〔指非利益冲突交易〕一样都能达到。
主张准许存在利益冲突交易的理由要紧在于利益冲突交易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节约生产成本和交易成本:
〔1〕交易成本节约。
在利益冲突交易中,基金治理人作为与双方有关的当事人,对双方的交易需求比较了解,能够〝知己知彼〞,能够促成交易的迅速达成,减少了寻求交易对象、了解对方资信状况等环节,从而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
〔2〕生产成本节约。
有时基金治理人及其关联人士能够提供比其他任何人更优待的交易条件,甚至是某种唯独的或有限的交易机会。
〔二〕我国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定及实践中的做法
1.我国有关投资基金方面的法规
1993年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基金证券上市试行方法»和«上海市人民币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暂行治理方法»。
1992年的«深圳市投资信托基金治理暂行规定»。
1993年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基金上市规那么»«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基金估值暂行规定»。
1995年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治理方法»。
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治理暂行方法»,还有以后颁布的«中外合作投资基金治理公司暂行治理方法»。
1999年的«证券法»和2001年的«信托法»。
2003年10月28日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2.有关规制关联交易的法规。
«证券投资基金治理暂行方法»第34条第12款规定:
禁止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治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9条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向其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买卖与其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可见,我国立法只是对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交易作出了概括规定,采取的是一概禁止主义,且对关联人士的判定标准和范畴未作出规定。
司法实践中判定冲突交易双方的关联关系常参照财政部1997年5月22日公布的«企业会计准那么——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和沪深两市的«股票上市规那么»。
企业会计准那么规定:
〝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假如一方有能力直截了当或间接操纵、共同操纵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阻碍,本准那么将其视为关联方;假如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操纵,本准那么也将其视为关联方。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那么〔2001年修订本〕第7章第3节规定了关联交易,并列举规定了上市公司的关联人,上市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是指:
直截了当或间接地操纵上市公司,以及与上市公司同受某一企业操纵的法人〔包括但不限于母公司、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操纵的子公司〕;下面所述关联自然人直截了当或间接操纵的企业。
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是指: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个人股东;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治理人员;前两项所述人士的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年满18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
上市公司的潜在关联人是指:
因与上市公司关联法人签署协议或做出安排,在协议生效后符合上市公司关联法人和上市公司关联自然人规定的,为上市公司潜在关联人。
〔三〕国外立法对利益冲突交易的主体及管制的规定[45]
1.利益冲突交易的主体。
利益冲突交易主体,是指基金、基金治理人或其关联人士。
关于基金治理人的关联人士,各国立法的规定不一致。
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二节〔a〕〔3〕以列举方式定义关联人士的概念。
某人的关联人士是指以下几种人:
〔A〕直截了当或间接拥有、操纵、把握了某人5﹪或5﹪以上的已售出的具有选举权的证券的人士;〔B〕那些被某人拥有、操纵、把握5﹪或5﹪以上的已售出的具有选举权的证券的人士;〔C〕直截了当或间接的操纵上述两种人士或为其所操纵的人士;〔D〕某人的所有雇员、董事、合伙人与治理人;〔E〕假如某人指一家投资公司,那么公司的所有投资顾问或顾问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差不多上其关联人士,以及〔F〕假如某人指一家未设立董事会的无限责任投资公司,那么其关联人士指它的储户。
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那么»第三章规定,〝关联人士〞就一家公司来说,指:
〔a〕直截了当或间接实际拥有该公司一般股本20﹪或以上的人士或公司,或能够直截了当或间接行使该公司总投票权20﹪或以上的人士或公司;或〔b〕符合上述〔a〕款所述一项或两项规定的人士或公司所操纵的人士或公司;或〔c〕任何与该公司同属一个集团的成员;或〔d〕任何在〔a〕,〔b〕或〔c〕款所界定的公司及该公司的关联人士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台湾«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治理方法»第十六条第6款所称有利害关系之公司,指有以下情形之一之公司:
1、持有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公司。
2、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董事或监察人之公司。
日本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法规没有专门列举基金治理人的关联人士的条款,只是在«关于证券投资信托之托付公司行为准那么的大藏省令»第四条禁止托付公司〝向受托公司发出交易指令,在信托财产与该托付公司的利益相关人的财产,或信托财产与利益相关人运用之或发出与运用指令之财产之间,以与通常交易条件相异且有损害交易的公平之嫌的条件进行交易〞。
可见,日本法将托付公司〔即基金治理人〕及其利益相关人纳入利益冲突交易的主体。
2.利益冲突交易的管制。
〔1〕本人交易的管制。
第一,一样禁止、限制的本人交易。
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17节〔a〕一样性地禁止本人交易,具体内容是,一家已注册投资公司〔具有第12节〔d〕〔3〕〔A〕和〔B〕所述性质的公司除外〕的关联人士、发起人或主承销商或者后两者的关联人士不得以托付人身份进行以下活动,否那么即为违法:
〔1〕有意向这家公司或受这家公司操纵的另一公司出售证券或其他财产,除非销售对象只限于〔A〕买方发行的证券,〔B〕卖方发行的并作为向卖方证券持有人公布出售的证券的一部分,〔C〕存放于单位投资信托公司的受托人的证券或者此受托人的分期付款打算证书;〔2〕有意向这家公司或受这家公司操纵的另一公司购买证券或其他财产〔卖方发行的证券除外〕;或〔3〕从这家公司或受这家公司操纵的另一公司借入资金或其它财产〔除非借入方受借出方的操纵〕,然而,第21节〔b〕批准的借贷行为除外。
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那么»第六章第21-23款是有关本人交易的法律规范:
6.21除非事先得到受托人/代管人同意,及该打算或治理公司又以书面规定,依照下述的包销或分包销合约付予经理人的所有佣金及费用,以及依照该等合约而获得的所有投资,须构成该打算资产的一部分,否那么任何人士不得代表该打算签订包销或分包销合约。
6.22假如将构成该打算部分资产的现金,存放在受托人/代管人、治理公司、投资顾问或这些公司的关联人士之处,必须收取利息,而有关利率不得低于当时银行向相同期限和款额的存款提供的商业利率。
6.23该打算进行的所有交易,或代该打算进行的所有交易,必须按正常的交易关系进行。
专门是治理公司、投资顾问、该打算的董事或他们的关联人士,假如以主事人身分与该打算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受托人/代管人的书面同意。
所有此等交易须在该打算的年报公布。
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是关于禁止本人交易行为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一款,绝对禁止:
将信托财产证券以自身的姓名或以其经理的姓名或以要紧股东〔例如,以自身姓名持有或以其他人的姓名,包括以虚构人的姓名持有总发行股份的10﹪以上的股东〕的姓名持有,或者将信托财产卖出或贷出;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有条件禁止:
参与违反«大藏省条例»的不同信托财产之间的证券交易;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有条件限制本人交易:
进行违反«大藏省条例»和不能爱护投资者或破坏信托财产正当治理的任何行为。
第二,承诺的本人交易的生效条件。
尽管各国立法对本人交易的具体生效条件规定不一,但都包括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两个方面,分别反映了对本人交易的两项价值判定准那么:
实质公平与程序公平。
实质条件要紧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内容合法;交易的条件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基金利益。
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那么»第六章第23款规定:
该打算进行的所有交易,或代该打算进行的所有交易,必须按正常的交易关系进行。
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关于本人交易的实质条件的规定更加严谨,第17节〔b〕分别从交易条件、交易目的、交易成效三个方面对本人交易进行限制:
交易的条件〔包括应对和应得的价款〕公平合理,与交易胶在的每位人士的条件都不优越于任何其他人士;交易符合多家有关的已注册投资公司依照本法规定提交的证券申请上市登记表和报告中所述的政策;及交易符合本法宗旨。
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对基金与基金治理人及其董事或要紧股东之间的本人交易完全禁止,至于其他本人交易那么须符合一定要件:
不得为基金受益人之外的其他人谋利;不得在基金受益人之间厚此薄彼;不得违反公平价格而有害于基金。
程序条件即利益冲突交易的审查或批准制度,可分为外部程序条件和内部程序条件。
外部程序条件是指某些利益冲突交易必须得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能进行。
如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一样性地禁止基金本人交易,然而关联人士仍旧能够依照第17节〔b〕向SEC提出申请,要求批准本人交易。
内部程序条件包括〝公布性原那么〞和〝独立判定原那么〞,公布性原那么是要求关联人士对其与此项交易的关系以及在此项交易中享有的利益向基金独立董事〔或基金托管人〕或基金持有人披露,以同意后者监督。
从各国立法来看,美国以外部程序条件为主,其他国家以内部程序条件为主。
〔2〕共同交易的管制。
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17节〔d〕规定了共同交易,该法颁布后的17年间,美国SEC极少禁止共同交易;在1957年Rule17d-1制定后,美国SEC广泛禁止共同交易;近年来,只要共同交易〔要紧指共同证券投资〕符合确保基金公平参与的几项条件,SEC一样对其予以豁免。
第17节〔d〕规定,一家已注册投资公司〔不包括具有第12节〔d〕〔3〕〔A〕和〔B〕所述性质的公司〕的关联人士、主承销商或前两者的关联人士不得以托付人身份进行以下交易,否那么即为违法:
在交易中,这家公司或受它操纵的另一家公司与上述人士共同参与同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种交易违抗了委员会旨在限制或阻止这家公司在不利条件下参与交易的规那么。
本小节条款承诺任何一位关联人士担任由这家公司和受它操纵的另一公司参与的包销团或其他集团的牵头经理并猎取酬劳。
第12节〔d〕〔3〕规定,一家已注册的投资公司和受它操纵的公司不得购买或以其他方式猎取由某经纪人、自营商、承销商、一家投资公司的投资顾问或依据〝投资顾问法〞登记注册的投资顾问所发行的证券,也不得猎取他们业务中的任何其他利益,否那么即为违法,除非〔A〕上述人士是一家公司,其所有已售出的证券〔不包括短期票据、代表银行贷款的证券以及董事的资格股份〕由一家或多家已注册的投资公司拥有,或在上述收购证券活动之后由一家或多家已注册的投资公司;及〔B〕上述人士的要紧业务为承销或推销他人发行的证券、向客户出售证券或于此相关的活动。
在通常情形下,他的收入要紧来自于这些业务活动。
〔3〕代理交易的管制。
第一,一样代理交易的管制。
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17节〔e〕〔1〕禁止基金治理人及其关联人士在代理基金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收取除正常基金治理费以外的任何好处。
第17节〔e〕〔1〕规定,一家注册投资公司的关联人士以及这一关联人士的关联人士不得进行以下活动,否那么即为违法:
以代理人身份向该公司或受它操纵的另一公司买卖财产而猎取酬劳〔不包括从这家公司领取的固定工资〕,他在经营承销或经纪业务过程中进行的这种买卖活动除外。
第二,作为经纪商交易的管制。
基金治理人或其关联人士担任基金证券交易的经纪商中利益冲突存在两种表现形式:
其一,过高的佣金水平。
其二,不必要的频繁交易,人为地为其关联经纪商制造佣金收入。
美国采取佣金水平限制标准,日本采取了交易频率〔或频度〕的限制,实践中不太好把握。
我国«暂行方法»和中国香港法通过对经纪分配数量限制和信息公布制度来规范。
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17节〔e〕〔2〕规定,一家注册投资公司的关联人士以及这一关联人士的关联人士不得进行以下活动,否那么即为违法:
以经纪人身份,为该公司或受它操纵的另一家公司出售证券并收取佣金,服务费或其他酬劳,金额超过了〔A〕〔假设证券在证券交易所出售〕经纪人在通常情形下得到的佣金,〔B〕〔假设证券在二级市场上推销〕,销售价格的2﹪,或〔C〕〔假设证券通过其他方式出售〕证券买价或卖价的1﹪。
然而,委员会按照爱护公共利益和投资者权益的原那么承诺他收取更高佣金时除外。
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那么»第六条第二十四款:
在该打算每一个财政年度内,每个有关联的证券经纪所负责的交易,不可相等于或超过该打算的证券交易总额50﹪。
假如该有关联的证券经纪为该打算提供独有利益,监察委员会可考虑在个别情形下,放宽上述限额。
第三,作为承销商交易的管制。
这种利益冲突交易发生在承销商承销的证券难于销售时,承销商可能将滞销的证券售于基金而渔利。
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10节〔f〕一样性地禁止这种与承销商地交易。
SEC共制定三个规那么关于承销商的某些交易进行豁免,其中最重要的是Rule10f—3.
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10节〔f〕规定,在证券包销或银团出售期内,一家已注册的投资公司不得有意购买或以其他方式猎取具有以下特点的证券〔由这家公司发行的证券除外〕;证券主承销商是公司的职员、董事、顾问委员会成员、投资顾问或雇员,或者是他们的关联人士〔第12节〔d〕〔3〕〔A〕和〔B〕所述的公司除外〕,除非在收购这种证券的过程中公司本身担任发行人的主承销商。
委员会能够自行颁布条例或依照他人申请公布指令,有条件或无条件地对某种交易豁免本小节的规定,然而豁免程序及范畴必须符合爱护投资者的权益的原那么。
〔四〕笔者建议
与国外立法相比较,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对冲突交易的规定甚为简单,不足以防止证券投资基金交易中的有害冲突交易,也不利于鼓舞证券投资基金中的有利冲突交易。
尽管我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那么»和沪深两市的«股票上市规那么»中均对关联人作了明确规定,但该准那么和股票上市规那么均不属于法律范畴,以致于在我国显现关联人士的冲突交易时,无法可依,只能参照规那么执行,这是极不利于对证券投资基金治理人关联交易监管的。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借鉴国外体会,并采纳我国«企业会计准那么»和沪深两市的«股票上市规那么»有关关联人和关联交易的差不多概念,明确将利益冲突交易规定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
1.基金立法条文中应采纳概括+列举的方式明确基金治理人的关联人士的定义。
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都应采纳;持股份额应明确规定,持股份额的确定应依照国内外立法和我国实际;应明确一个公司〝操纵〞另一公司的具体标准;关联人士应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2.基金立法条文中应列举利益冲突交易的形式。
应明确规定交易的三种形式:
本人交易、共同交易、代理交易。
3.利益冲突交易的管制。
我国也应采取利益冲突交易准许制,并明确规定哪些利益冲突交易是绝对禁止的,哪些是相对禁止的,哪些是承诺的。
对利益冲突交易的承诺应采取实质公平和程序公平,程序公平应包括证监会监督、基金托管人监督、独立董事监督、持有人监督的程序,且应加大证监会监督的力度。
四、证券投资基金治理市场准入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布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治理人治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101条规定:
〝基金治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同意特定对象财产托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治理方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那么另行规定。
〞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畴,即适用于〝公募基金〞的投资运作,第101条授权国务院对〝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依据该法的原那么另行制作治理规定。
〝私募基金〞是市场人士对〝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适应性称谓,对私募的证券投资基金纳不纳入本法调整、如何调整的问题争辩专门大,本法在立法上进行了稳妥的处理,即虽未对私募基金直截了当进行规定,但又留了一个口子,间接将私募基金纳入调整的范畴,这是我国在立法上对争议较大问题通常所采取的〝技术手段〞。
既然我国立法者对实践中业已存在的私募基金投资运作治理授权国务院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原那么另行制定规章制度,能够看出,私募基金已成为立法者无法忽视的投资方式和投资力量。
相应的,基金治理市场准入问题就要从公募基金治理市场准入和私募基金治理市场准入两方面加以研究。
〔一〕当今各国公募基金治理市场准入制度比较
1.公募基金治理公司成立立法主义。
目前,我国公募基金治理人只能由经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治理公司担任,其他机构均不得从事公募基金治理业务。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2条规定:
〝基金治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治理公司担任。
担任基金治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核准。
〞公司成立随着社会经济的进展依次经历了四种立法主义:
自由成立主义、特许成立主义、核准成立主义、登记准那么主义。
我国公司显现较晚,借鉴国外体会,公司的成立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是采取审批核准主义,20世纪90年代以后,除股份公司之外,其他企业的成立,原那么上适用登记准那么主义。
我国证券投资市场尚不发达,基金业治理尚缺乏体会,故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采纳了审批核准主义,基金治理公司除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通过主管机关审批核准。
当今美国基金业进展的要紧法律依据是«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美国的投资公司相当于我们熟悉的基金,投资顾问相当于基金治理人。
美国的投资公司〔基金〕有公募与私募之分,且私募基金已纳入«1940年投资公司法»调整,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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