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九稿律师二次修改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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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九稿律师二次修改稿
晋中市贯彻落实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第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及《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办法>的通知》(交运发【2014】117号)、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的《贯彻实施<办法>工作方案》(晋交综运字【2014】296号)(以下简称《方案》)和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做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晋交运安字【2014】16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三条全市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重型载货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及其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二章 平台建设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以下简称“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包括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称为政府监管平台)、道路运输社会化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社会化服务平台)和道路运输企业监控平台(以下简称企业监控平台)。
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809)。
第七条晋中市政府监管平台由晋中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运管局”)负责建设和维护,县级运管机构须配备符合客户端运行环境要求的电脑设备。
第八条晋中市政府监管平台可供全市交通运输、公安、安监等政府职能部门共享使用,为市县两级政府职能部门开展车辆动态监控管理提供服务。
第九条在晋中市范围内开展业务的社会化服务平台应当向省运管局备案,向晋中市运管局提交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在当地设立服务机构并提供持续的技术服务,由市运管局向社会公示社会化服务平台相关信息供道路运输经营者选择。
第十条社会化服务平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开展业务的地区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
(二)配备监控所需的监控设备;
(三)配备足够的专职监控人员和维修、维护技术人员;
(四)监控平台的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第十四条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可以选择车籍所在地能够提供连续服务的社会化服务平台服务商(以下简称“服务商”)将驾驶人员、车辆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第三章卫星定位装置
第十五条 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19056);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优先选用北斗、GPS双模卫星定位装置。
第十七条全市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重型载货车辆需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使用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企业自建平台或者省运管局已经备案公示的社会化服务平台。
第十八条对已进入运输市场的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可继续使用;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在2015年车辆审验前更换安装符合标准要求的卫星定位装置。
自建平台的企业所属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需由设备提供商和本企业共同出具产品一致性安装合格证明;委托社会化服务平台的企业所属车辆和个体货运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应由社会化服务平台出具产品一致性安装合格证明及入网证明,由运管机构存档。
鼓励具备条件的重型货车安装使用车载动态治超智能监控系统。
第十九条对新出厂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应当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
第四章运行要求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企业职责:
(一)负责为本企业道路运输车辆安装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卫星定位装置;
(二)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
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委托社会化服务平台进行监控的,专职监控人员以社会化服务平台为主,但企业专职监控人员不能少于2人。
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发放上岗证。
(三)企业应当制定平台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监控平台的建设、维护、管理及软件升级制度,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等,规范动态监控工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政府监管平台;
(五)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80%的要求;
(六)企业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管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
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七)企业应当建立监控值班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控车辆行驶动态,在车辆运营期间内对营运车辆进行不间断的实时动态监控;
(八)对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且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向所在监控平台履行报告义务。
(九)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立即向值班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管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十)企业监控人员每日应对所有监控车辆进行实时监控,对设备损坏、数据异常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车辆所属企业应采取有效的修复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社会化服务平台职责:
(一)服务商在晋中市范围内应有独立的办公场地和监控平台,在各县(区、市)要配备专职监控人员(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监控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和专业技术人员(每服务200辆车设2名技术人员,最低不少于2人),为企业监控平台提供车辆动态监控和技术保障,并为企业提供车载终端设备维修、更换等保障服务;专职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平台服务商培训、考试合格后,发放上岗证;
(二)服务商在晋中市开展车辆动态监控业务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工作制度、值班制度、数据采集处理制度、应急突发事件处理制度、重要信息通报制度、设备检修与维护制度、数据统计制度等;
(三)服务商应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提供持续、可靠的车辆动态监控服务,保障企业监控平台的稳定运行,实现与政府监管平台的实时连通;
(四)服务商应积极配合道路运输企业,对企业监控岗位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系统硬件、软件升级后,运营商必须及时进行培训,并保证培训时间和质量;
(五)受道路运输经营者委托提供动态监控服务的服务商,应及时向所服务的企业提供车辆运行信息;
(六)定期向当地相关管理部门报送车辆违法违规信息;
(七)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提供动态监控和技术服务,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上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八)对不能保持实时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要建立登记台帐,督促道路运输经营者履行报告义务;
(九)负责对所属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对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且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所在监控平台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
第二十五条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章部门职责
第二十六市级运管机构职责:
(一)督促具备条件的道路运输企业建设企业监控平台,并通过交通运输部符合性审查;
(二)督促各县级运管机构按职责分工做好由本级许可的企业自建平台的备案、平台接入受理及监督考核工作;
(三)定期对县级运管机构监管平台和辖区内三类以上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危货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及社会化服务平台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在本单位网站上公示;
(四)使用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服务平台查验帐号,掌握全市货运车辆入网在线情况;
(五)对由市运管局配发营运证的车辆在办理营运证时,查验卫星定位装置在线情况及产品一致性证明;在车辆审验时,查验车辆在线情况和车辆违规处理情况;
(六)对社会化服务平台抄报的违规车辆信息依法依规处理;
(七)会同市级交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管。
将交管部门、安监部门抄告的违法处罚情况作为对企业、车辆、驾驶员进行重点监管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县级运管机构职责:
(一)督促具备条件的道路运输企业建设企业监控平台,并通过交通运输部符合性审查;
(二)按职责分工做好由本级许可的企业自建平台的备案、平台接入受理及监督考核工作;
(三)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定期对辖区内道路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和社会化服务平台及其服务机构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在本单位网站上公示,并将考核结果通报辖区内相关管理部门和上报市级运管机构;
(四)通过晋中市政府监管平台,掌握本辖区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在线情况;使用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服务平台查验帐号,掌握本辖区货运车辆入网在线情况;
(五)对由县级运管机构配发营运证的车辆在办理营运证时,查验卫星定位终端及车辆在线情况;在车辆审验时,查验车辆在线情况和车辆违规处理情况;
(六)对上级运管机构和社会化服务平台抄报的违规车辆信息依法依规处理;
(七)对长时间不能保持车辆在线且未履行报告义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进行依法依规处理。
会同县级交管部门、安监部门对辖区内道路运输企业平台和社会化服务平台进行监管,并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车辆进行处罚。
将交管部门、安监部门抄告的违法处罚情况作为对企业、车辆、驾驶员进行重点监管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交管部门职责
(一)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等车辆管理业务时,按规定查验车辆是否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
(二)配合运管机构、安监部门按照《办法》的要求和联网联控的原则,建立联动机制,对企业的平台监控情况和车辆动态运行情况进行联合检查;
(三)可以将社会化服务平台抄报的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车辆超速、疲劳驾驶等交通违法信息,经交管部门审核,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查处,并将处罚结果抄告同级运管机构和安监部门。
第二十九条安监部门职责
(一)配合运管机构、交管部门按照《办法》的要求和联网联控的原则,建立联动机制,对企业的平台监控情况和车辆动态运行情况进行联合检查;
(二)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查处违反《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人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运管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管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车辆年审、企业安全标准化建设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运管机构、交管部门、安监部门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扰乱动态监控市场、不能有效履行相应职责的社会化服务平台服务商,运管机构应将其列入黑名单进行公示,并逐级上报省级运管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办法》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进行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部门有关规定相冲突时,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部门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2015年12月31日前,对违反《办法》的重型载货汽车或半挂牵引车的运输经营者,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整改,暂不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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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晋中市 道路 运输 车辆 动态 监督管理 办法 实施细则 律师 二次 修改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