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救援起重机生产和维修及进口许可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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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救援起重机生产和维修及进口许可实施细则
铁路救援起重机生产和维修及进口许可实施细则
铁运[2008]210号(2008年11月6日)
铁路救援起重机生产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铁路救援起重机的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铁道部令第14号)制定本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铁路救援起重机为《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和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附件《铁路机车车辆类型目录》中编号为2003的产品(见附件1)。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且在中国铁路使用的铁路救援起重机的企业,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经铁道部许可,取得相应型号的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
任何单位不得销售、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铁路救援起重机。
第四条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机构”)负责受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铁道部运输局会同科技司负责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审查,运输局负责相关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取证条件和申报材料
第五条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注册资金(本)应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申请生产的铁路救援起重机已取得铁道部颁发的型号合格证。
(三)产品《生产(维修)及技术准备报告》(见附件5)通过审查。
(四)申请人应具有完备的产品图样、技术文件和技术资料,具有产品图样的合法使用权。
产品样品技术审查合格。
(五)产品样品型式试验合格(申请人具有该产品型号合格证的不需进行)。
(六)产品样品动力学试验合格(申请人具有该产品型号合格证的不需进行)。
(七)主要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生产管理能力和经验。
(八)具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应工作人员,包括:
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其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人数不低于员工总数的1%,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总人数不低于员工总数的4%。
(九)具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施、加工设备、工艺装备。
(十)具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计量、检验、试验手段。
(十一)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十二)具有完备的技术条件和保证持续批量制造的能力。
(十三)申请人或主要投资方具有与申请救援起重机相类似的生产资质,或具有连续3年以上生产大型机械产品经历,生产的相关产品近3年内无严重质量不良记录。
(十四)有完善的用户服务体系。
(十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所提供的材料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式二份,附件2)。
(二)生产企业合法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申请企业基本情况(附件4)。
(四)铁道部批准的图纸的批文和合法来源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铁道部颁发的型号合格证原件,型号合格证(复印件)及合法有效的技术转让证明材料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七)生产(维修)及技术准备报告(附件5)。
(八)申请人生产的相关产品近3年内使用状况报告。
(九)由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相应型号起重机械的制造许可证。
(十)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申请材料一式二份交铁道部行政许可机构。
铁道部运输局会同科技司共同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
第八条申请人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申请人同时申请多个产品的生产许可证,且产品在同一场地生产,可仅提供一份《申请代理人基本情况》和《生产(维修)及技术准备报告》,但各产品有差异的部分应在《生产(维修)及技术准备报告》中明示。
第三章申请和审查
第十条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可向行政许可机构提出铁路救援起重机生产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铁道部行政许可机构受理许可证的申请后,铁道部运输局会同科技司及时组织专家对相关申请材料、《生产(维修)及技术准备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对生产现场进行考察。
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进行型式试验和工业性考核,并将相应结论提交铁道部,由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许可证书;审查不合格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生产的产品应按现行(GB/T17426、TB/T3081、TB/T3082)中的规定进行型式试验,由通过国家计量认证并经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实施。
第十三条专业技术机构应根据(GB/T17426、TB/T3081、TB/T3082)要求编制试验大纲,并按铁道部审查批准的试验大纲实施,必要时铁道部运输局可会同科技司聘请专家对大纲进行审查。
试验须有铁道部救援起重机验收机构参加。
需进入国家铁路试验的项目,由申请人依据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试验大纲》按试验大纲要求联系试验场地。
第十四条专业技术机构应按大纲内容逐项进行试验,应保证型式试验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结果的真实性。
专业技术机构应出具有明确结论的试验报告,并对所做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申请人完成样车试制、试验后,样车审查或生产质量认证时应提交下列技术资料:
(一)试制工艺工作报告。
(二)质量检测报告。
(三)生产能力测算报告。
(四)监督检验报告。
(五)型式试验报告。
(六)企业鉴定报告。
(七)产品技术条件及使用维护说明书。
(八)产品总图。
(九)其他需说明的材料。
第四章生产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铁道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型式试验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十七条 铁道部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自做出许可决定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生产许可证书。
铁路救援起重机生产许可证书的编号方法为TLJYQZJ-XXX-A-%%%%,TLJYQZJ—为铁路救援起重机产品名称汉语拼音,XXX—许可企业代码,A—表示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的序列号。
第十八条经审查不予许可的,申请人的条件没有发生实质变化,再次以同一理由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同一行政许可申请,连续两次审查不合格的,两年内不再受理该项行政许可;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生产许可证从批准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满后,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满前60日到铁道部行政许可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提出延期申请的被许可人,应提交原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在生产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内,被许可人必须在铁路救援起重机履历簿中标明生产许可证的编号和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企业在停产2年以上的,已颁发的生产许可证予以注销,必须重新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再次生产、销售。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被许可人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制造工艺和铁路救援起重机技术性能、技术标准、主要结构型式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报铁道部备案,必要时重新进行相关试验直至重新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新营业执照,并重新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在变更名称后60天内向铁道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铁道部对被许可人从事产品生产进行监督,被许可人应保证生产质量稳定。
铁道部可依法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对生产场所进行实地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提供企业情况、生产技术报告以及能充分证明产品一致性的相关材料。
铁路救援起重机产品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铁道部驻厂验收室验收合格。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时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铁道部做出限期整改决定,被许可人应暂停生产、销售,并在6个月内向铁道部提出复查申请。
产品再投入使用前,须经过铁道部验收合格。
(一)生产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四)生产设施、设备、工艺及产品检验、实验手段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
(五)产品与技术条件符合性不能满足要求的。
(六)其他原因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
第二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应当撤销生产许可:
(一)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一般B类以上责任事故的。
(二)因产品质量原因导致设备瘫痪,或一般C类事故、一般D类事故多发或故障频发并严重影响运输安全生产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五)责令限期整改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被撤销生产许可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生产许可被撤销的,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
(一)被许可企业不再生产该产品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已过,未提出延续申请的。
(三)被许可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被许可企业依法终止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许可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进行生产许可审查需聘请专家时,专家应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
专家应对申请人的相关资料和信息保密,审查结束后,相关资料须交回。
审查应遵循科学、公正、真实的原则。
第三十条铁道部负责对专业技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专业技术机构应对获悉的技术资料及信息保密,不得利用获悉的技术资料从事相应的设计、制造、维修工作,不得与申请人有关联关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已经铁道部批准且仍在生产铁路救援起重机的企业,应在本细则公布起3个月内申请补办相应的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救援起重机维修许可实施细则
铁运[2008]210号(2008年11月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铁路救援起重机维修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铁道部令第14号)制定本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铁路救援起重机产品为《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附件《铁路机车车辆类型目录》中编号为2003的产品(见附件1)。
本细则所称维修是对铁路救援起重机性能的恢复性修理。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维修铁路救援起重机的企业,应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经铁道部许可,取得相应型号的救援起重机维修合格证(以下简称“维修合格证”),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相应维修合格证企业维修的铁路救援起重机产品。
第四条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机构”)负责受理维修合格证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铁道部运输局负责维修合格证申请的审查及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取证条件和申报材料
第五条取得维修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注册资金(本)应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申请人或主要投资方已生产或维修的相关产品近3年内无严重质量不良记录。
(三)《生产(维修)及技术准备报告》(见附件5)通过审查。
(四)申请人应具有维修产品的图样、工艺等技术文件和相关技术资料。
(五)维修样车按规定进行的相关试验合格。
(六)通过维修技术审查。
(七)主要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维修生产管理能力和经验。
(八)具有能够满足维修生产要求,并保证维修质量的相应工作人员,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其中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总人数不低于员工总数的1%。
(九)具有能够保证产品维修质量和持续批量维修能力的生产设施、加工设备、工艺装备。
(十)具有完备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责任制度和完善的用户服务体系。
(十一)具有能够保证产品维修质量的计量、检验、试验手段。
(十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维修合格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备查),所提供的材料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附件2)。
(二)维修企业合法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申请企业基本情况(附件4)。
(四)产品图样合法来源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生产(维修)及技术准备报告(附件5)。
(六)质量保证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人已生产或维修的相关产品近3年内的使用报告。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申请材料一式二份交铁道部行政许可机构。
铁道部运输局会同科技司共同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应对所提供资料的全面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三章申请和审查
第八条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可向行政许可机构提出维修许可申请。
第九条申请人同时申请多个产品的维修合格证,且产品在同一场地维修。
可仅提供一份《申请代理人基本情况》和《生产(维修)及技术准备报告》,但各产品有差异的部分应在《生产(维修)及技术准备报告》中明示。
第十条铁道部行政许可机构受理维修合格证的申请后,由铁道部运输局会同科技司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生产(维修)及技术准备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对生产现场进行考察。
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进行维修样车的型式试验,并将相应结论提交铁道部,由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
审查合格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相关试验应按现行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进行,试验须有铁道部驻厂(局)车辆验收室参加。
第十一条维修后的产品应按现行(TB/T3081、TB/T3082)的规定进行例行试验、回送试验。
例行试验、回送试验应由通过国家计量认证并经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专业技术机构应根据(TB/T3081、TB/T3082)要求编制试验大纲。
试验须有铁道部救援起重机验收机构参加。
必要时铁道部运输局可会同科技司聘请专家对大纲进行审查。
需进入国家铁路试验的项目,由申请人依据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试验大纲》并按试验大纲要求联系试验场地。
专业技术机构应按大纲内容逐项监督实施,以确保试验的完整性、准确性及结果的真实性,对所做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维修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铁道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例行试验、回送试验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十四条铁道部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自做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维修合格证书。
铁路救援起重机维修合格证书的编号方法为:
TLJYQZJ-XXX-B-%%%%,TLJYQZJ—为铁路救援起重机产品名称汉语拼音,XXX——许可企业代码,B—表示维修合格证,%%%%—维修合格证书的序列号。
第十五条经审查不予许可的申请人,维修条件没有发生实质变化时(专家组确认),再次提出同一申请的不予受理;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的,在2年内不再受理同一行政许可申请;同一行政许可连续两次审查不合格的,2年内不再受理。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维修合格证从批准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满后,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60日到铁道部行政许可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提出延期申请的被许可人,应提交原维修合格证。
第十七条在维修合格证书的有效期内,被许可人必须在铁路救援起重机履历部中标明维修合格证的编号和有效期。
第十八条在维修合格证有效期内,被许可人停止维修相应种类起重机2年以上,恢复生产的,被许可人应当重新申请维修合格证。
第十九条 在维修合格证有效期内,被许可人维修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铁道部备案,必要时重新进行相关试验直至重新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被许可人在维修合格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新的营业执照,并重新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在变更名称后60日内向铁道部申请办理维修合格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铁道部对被许可人从事维修活动进行监督。
可依法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对维修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企业情况、维修技术报告以及能充分证明产品一致性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时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铁道部做出限期整改决定,被许可人应暂停维修,并在6个月内向铁道部提出复查申请。
对要求暂停维修的被许可人,应收回相应的维修合格证,待验收合格后予以发还,方可再进行维修。
(一)维修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四)维修设施、设备、工艺及计量、检验、试验手段不能保证维修质量的。
(五)维修产品与技术条件及有关标准符合性不能满足要求的。
(六)其他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
第二十三条取得维修合格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应当撤销维修许可:
(一)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一般B类以上责任事故的。
(二)因产品质量原因导致设备瘫痪,或一般C类事故、一般D类事故多发或故障频发并严重影响运输安全生产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维修合格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维修合格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维修合格证的。
(五)责令限期整改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被撤销维修许可的企业,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维修许可被撤销的,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取得维修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维修许可:
(一)被许可企业不再维修该产品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已过,未提出延续申请的。
(三)被许可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被许可人依法被终止生产、经营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进行产品维修许可审查需聘请专家时,应从相关专家库中抽取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的专家。
评审应遵循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
相关人员应严格保密,审查结束后,相关资料须交回。
第二十七条维修出厂的铁路起重机产品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铁道部验收合格。
第二十八条被许可企业应当保证生产质量稳定合格,并于每年底向铁道部运输局提交年度质量报告。
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已经铁道部批准且仍在维修铁路救援起重机的企业,应在本细则公布起3个月内申请补办相应的维修许可证。
第三十条本细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救援起重机进口许可实施细则
铁运[2008]210号(2008年11月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铁路救援起重机的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铁道部令第14号)制定本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铁路救援起重机为《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附件《铁路机车车辆类型目录》中编号为2003的产品(见附件1)。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而由境外企业生产的铁路救援起重机,在正式签订供货合同前,应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取得产品型号认可证(以下简称“型号认可证”)。
任何企业不得使用或销售境外企业生产的无型号认可证的进口铁路救援起重机。
第四条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机构”)负责受理型号认可证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铁道部运输局会同科技司共同负责型号认可证申请的审查,运输局负责型号认可证的监督。
第二章取证条件和申报材料
第五条取得型号认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申请人对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检验、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能满足中国铁路的需要和相关技术政策。
(三)产品不构成对既有知识产权的侵权。
(四)产品符合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铁道行业标准及相关规定。
(五)申请人具有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铁路起重机生产资质。
(六)申请人已生产或销售的起重机械产品近3年内无严重质量不良记录。
(七)申请人具有完备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制度。
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施、加工设备、工艺装备、计量与检验测试手段。
(八)申请人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九)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组织的样车技术审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进口铁路救援起重机的制造企业可委托进出口代理企业代理申请型号认可证。
代理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二)近5年内无严重信誉不良记录。
(三)近3年内代理的产品无严重质量不良记录。
(四)具有代理大型机电产品的良好业绩。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进口铁路救援起重机的制造企业可委托国内合作生产铁路救援起重机企业代理申请型号认可证。
代理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二)近3年内生产的起重机无严重质量不良记录。
(三)具有与申证起重机相类似产品的生产资质。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型号认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中、英文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套):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附件2)。
(二)申请人合法身份证明材料,如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发的企业合法经营证明(复印件,同时携带原件备查)。
(三)申请代理人的基本情况(附件3)。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认可的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符合中国铁路行车安全的有关标准和技术条件的证明材料。
(也可由进口代理人提交)
(五)申请人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制度说明材料。
(六)申请人的生产设施、加工设备、工艺装备、计量与检验测试手段说明材料。
(七)代理人在国内合法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八)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发的申证产品或相关产品的生产资质证明(复印件)。
(九)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能满足用户要求的论证报告。
(十)产品图片、使用说明书、维护保养手册、故障诊断手册。
(十一)产品技术文件包括:
1.产品设计、制造中执行的技术标准(包括企业标准)。
2.整机零部件清单。
3.整机外形图(运行及工作限界图)。
4.检修用图纸,液压、空气制动、电气系统原理图,管路、线路布置图以及重要零部件组装图及原理图。
(十二)相关产品的销售记录。
(十三)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进口铁路救援起重机的制造企业委托进出口代理企业代理申请型号认可证时,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进口铁路救援起重机制造企业委托授权书(授权书应有制造企业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
(二)代理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发的企业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同时携带原件备查)。
(三)代理申请人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代理申请人近5年内的业绩说明材料。
第十条进口铁路救援起重机的制造企业委托国内合作生产铁路起重机企业代理申请型号认可证时,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进口铁路救援起重机制造企业委托授权书(授权书应有制造企业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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