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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客体
买卖合同的客体
篇一:
买卖合同,法律客体
篇一:
合同客体
【例1】某公司与国外某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一笔出口棉织品的交易,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数量为2500件,不准分批装运,单价为每件25美元cif纽约,信用证金额为62500美元,但未表明可否溢短装。
卖方在依信用证的规定装货时,多装了105件。
问:
(1)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卖方可收回多少货款?
为什么?
(2)《公约》对交货数量是如何规定的?
分析:
1.
(1)据信用证规定,卖方凭证可收回62500美元。
(2)根据《公约》规定,对于卖方多交商品,处决权多在买方,买方可全部或部分拒收,收货部分按合同价款计算。
2.
(1)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当信用证中未规定数量有一定伸缩幅度时,出口商品的总金额也不存在伸缩的幅度。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按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如卖方交货数量大于约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也可以收取多交部分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价格付款。
3.结合本案例:
(1)我方只能按信用证规定的总金额收回货款,即62500美元。
(2)根据《公约》规定,本案中卖方多交了105件货物,买方可以全部拒收,也可以收取一部分,接收部分的价格按照合同价款支付。
【例2】中国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口苹果酒一批,国外来证货名“applewine”,我方为保证单证一致,所有单据上均用“applewine”。
不料货到国外遭进口国海关扣留罚款,因该批酒的内、外包装上均写的是“cider”字样。
结果外商要求我赔偿其罚款损失。
问:
我方对此有无责任?
分析:
1.我方应负赔偿责任。
2.货物的品名应该和合同即信用证保持一致,特别是信用证的结汇方式,应做到“单单相符、单货相符”。
3.此案例涉及到货物的品名问题。
作为出口公司理应知道所售货物的英文名称。
如来证货名与实际或者合同不符,我方应要求对方改证,或者如果没有对卖方出口造成任何影响,可以不提改证要求。
如卖方只考虑单证相符而置货物的名称不顾,势必给对方在办理进口报关时造成严重后果。
【例3】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家公司签定出口一批农产品的合同。
其中品质规格为:
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
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合同签定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
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
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
虽然有检验证书,但货物品质比样品差,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磅。
我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为由不同意减价。
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差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要求。
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低7%。
由于我方留存的样品遗失,无法证明,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
分析:
1.本案例是由我方自己设置的交货标准不一造成的,理当赔偿品质差价。
2.对于合同中规定的商品的品质应该表述清楚,能用一种表示就不要用两种,避免双重标准。
凭样品买卖,按照国际惯例和有些国家的法律解释,凡是凭样品进行的买卖,卖方交付的货物不许必须与提供的样品完全一致。
对于由于各种原因确实难以做到货样完全一致时,卖方
可在合同中特别订制一些弹性条款。
3.结合本案例,这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买卖的交易。
卖方成交前的寄样行为及订约后的“电告”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那么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交易,两个条件都要满足。
对于凭样品交易,样品的管理要严格。
如“复样”、“留样”或“封样”都必须妥善保管,这些是日后重要的依据。
【例4】**年底,某出口公司a与香港某客户成交一批商品,价值318816美元,卖断香港。
然后再由该客户转口去××国。
合同中的包装条款订明:
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二箱一捆,外套麻包。
香港客户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于第二年2月6日开出a-01-e0100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a公司发现信用证的包装条款与合同有出入,信用证的包装条款为:
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二箱一捆。
在这个条款中没再要求外套麻包。
有关人员经过推敲,认为信用证收汇方式,应遵循与信用证严格相符的原则,因此,该批货物的包装就根据信用证的条款办理,装箱打捆,不加套麻包。
一切有关单据都按信用证的条款及实际情况缮制,该批货物共500捆,于第二年3月15日装“锦江”轮h航次运往香港。
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办理收汇。
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审核后未提出任何不符点,全套单据由中国银行寄开证行,整个过程并无异常。
但3月23日,即货物出运后的第八天,香港客户致电a公司声称:
“兹告发现所有货物未套麻包,现通知能你,我们的客户不会接受此种包装的货物。
请告知你们所愿采取的措施。
”a公司在次日就电复指出:
“有关货物
,根据你信用证规定的包装条款办理,鉴于此,我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香港客户当天立刻再来电拒绝a公司的答复,并提出索赔。
次日,香港客户又来电,除重申信用证包装条款外,还指出信用证订有“其他均按销售确认书sg623号”,并声称:
“因此,你们应按照合同及信用证详细规定办。
我们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接受错误是由我们造成的这样的说法,因合同和信用证都详细规定了包装条款。
我们坚持货物风险由你们承担,要求你们确认承担所有重新打包的费用。
”在该电的结尾中,要求“a公司把货转交香港德信行”,另于“4月15日前重新发货。
”在该电中,除重申打包费用损失外,还进而表示了退货的主张。
按香港客户开列的费用条件估算,约折合20860美元。
a公司认为客户的要求不仅费用损失较大,而且于理不合,因此于第二天再电告香港客户,指出:
“经查核,对方多次来证均按合同规定在信用证内列明具体包装条款。
而这次a-o1-e01006号信用证中未注明外套麻包,我们理解为你对该包装有特殊要求,并完全按你信用证规定办理。
至于你上述信用证内载明:
其他详情均按销售确认书sg623号办。
因你信用证已详细列明包装条款,据此,我完全按你来证要求办理,对你上述电传提出的要求歉难考虑。
”该电抓住“其他”一字不放,令对方也感到自己有欠妥之处。
沉默一天后才来电称:
“a-01e01006信用证,我已通知我方银行,单据与信用证不符”。
a公司迅即复电,说明单证完全相符,要其如期履行付款。
4月8日香港客户来电称:
“重新包装的材料人工费110000港元,仓租和搬运费60500港元,诚如你们所知,我们所获的薄利极有限,因此我们没道理再全部承担此项额外开支,请确认你方将承担该费用。
”显然香港客户在电文中采取了协商的口气,态度已软化。
据此,并考虑到卖价中也包含了麻包的因素,a公司因势利导,与香港客户进行了友好的协商。
在香港客户最终实际支付材料等费用计35000美元的基础上,由a公司贴补费用4000美元,较顺利地友好结案。
试对以上案例进行分析。
分析:
1、本案例讨论的是当信用证和合同对包装的描述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2、信用证是一个独立的文件。
按照“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原则”,受益人要安全收款,就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要求来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那么议付行就必须付款。
3、结合案例中两家公司争执的重点在于:
包装要求是否已经详细在信用证上描述。
由于信用
证的独立性,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买方就不能拒绝付款。
所以香港客户拒绝付款的要求是无理的。
当然,如果受益人在收到信用证的时候,审核过程中发现包装条款与合同不符合的情况下,应该立即致电给申请人,要求其修改信用证而不是“自作聪明”的理解它包装上有特殊要求。
那么,后面的不必要的一系列损失其实是可以避免的。
【例5】某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羊毛10公吨,合同的数量订明:
“10公吨”。
结果,澳方所交的羊毛实际回潮率竟高达33.3%,使我方吃亏不少。
为什么?
分析:
1.由于签订合同时,没有考虑到商品的特征,是我方蒙受损失。
2.有些商品,如棉花、羊毛、生丝等有比较强的吸湿性,所含的水分受客观环境的影响较大,其重量也就很不稳定。
为了准确计算这类商品的重量,国际上通常采用按公量计算,其计算方法是以商品的干净重(即烘去商品水分后的重量)加上国际公定回潮率与干净重的乘积所得出的重量,即为公量。
公量:
指用科学方法抽去商品中的水分,再加上标准含水量所得的重量。
适用于价值较高而水分含量不稳定的商品。
其计算公式有下列两种:
公量=商品干净量*(1+公定回潮率)
公量=商品净重*(1+公定回潮率)/(1+实际回潮率)
3.就本案例,买卖双方事先应商定一个标准回潮率,如把标准回潮率定为10%,那么,在装运时,应从货物中抽样10千克,用科学方法去除所有水分,即得干量,设为7.5千克,则该批羊毛10千克实际含水量为2.5千克,实际回潮率为:
2.5/7.5=33.3%,代入前面公量计算公式得:
公量=实际重量(1+标准回潮率)/(1+实际回潮率)=10(1+10%)/(1+33.3%)=8.25(千克)按总重10公吨计,我方总共少收到羊毛1.75公吨。
【例6】某公司出口自行车800辆。
合同规定用木箱包装,信用证亦规定:
packedinwoodencasec.k.d.。
我公司对c.k.d.三个字母的含义并不清楚,亦未引起注意,仍按平时习惯将自行车半拆卸后装入木箱,并在发票及其他篇二:
合同法精要讲义9
第九节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概述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特点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这是社会生活中最普遍、最常见的一种合同。
买卖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买卖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而租赁、借用等合同不转移所有权。
2、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财产所有权,以买受人支付价款为对价。
与单务无偿的赠与、借用合同相区别。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只要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买卖合同即可成立,并不以实物交付为成立条件。
而定金合同就是一种实践合同。
借用合同、赠与合同一般也为实践合同。
4、买卖合同是非要式合同。
即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的形式享有很大的自由,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需要具备特别的形式或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关于买卖合同的概念或含义,往往有两种:
一是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其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是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其财产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这里财产权即包括财产所有权,也包括其他财产权,如土地使用权、股票、债券、仓单、提单,还有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第一种含义的买卖叫“实物买卖”,合同法上的买卖就是指这种含义的买卖。
其他含义的买卖只能属于广义的买卖,不是合同法上的买卖。
至于实务上所说的拍卖电话号码、拍卖路名权等,则更不属于合同法上的买卖。
对这些有偿合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买卖合同的内容
合同法第131条规定: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据此,作为买卖合同一般应具备下述几项条款:
1、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者报酬;
6、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1、违约责任;
2、解决争议的方法;
3、包装方式。
包装方式条款也应尽量具体,不要过于笼统,如袋装、瓶装、箱装、车装。
还应注意包装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执行强制标准。
10、检验标准和方法。
对于检验标准和方法,如果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没有特殊要求的,应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11、结算方式。
是现金结算还是银行结算,如是现金结算,那么结算程序如何。
银行结算是托收承付,还是汇票、汇兑、委托收款。
12、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这是在涉外合同中常常涉及的条款,一般规定:
“本合同用中、英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的效力。
”
13、其他条款。
比如还可以包括保险条款、风险条款、法律适用条款等。
不过,以上这些条款也都是一些指导性条款,由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当事人等具体情况不同,合同条款也不相同。
(三)买卖合同的主体、客体
合同法第132条规定: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流通物,依照其规定。
”这是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主体和客体所作的限制性规定。
1、买卖合同的主体买卖合同的主体也就是卖方、买方或者叫卖主、买主;出卖人、买受人,这几种叫法含义没有区别,可以通用。
合同法上用的是出卖人和买受人。
合同法对买受人并没有作出限制,只是对出卖人作出了限制。
(实际上其他法律对买受人也有限制,台金银、文物等只能卖给特定的部门,不能卖给一般人,也就是说一般人不能作买受人)按照合同法规定,作为出卖人的有两种人,即财产所有人和有权处分的人。
①财产所有人。
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四方面的权能,其中处分权是最重要的一种权能。
所有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一般不得干涉。
这是最常见的出卖人。
②有处分权的人。
有处分权的人是指对于某项财产虽不享有所有权,但却享有非所有权性的财产权或其他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他们可以对于非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
具体说有以下几种人:
a、非所有权性的财产权人。
这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归国家或全民,但单位享有经营管理权,可以依法进行处分。
b、行纪人(或叫信托人)。
行纪人接受委托人委托,按照行纪(或信托)合同对委托人的财产进行经营、管理或处分。
行纪人这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分,所以行纪人可以作为出卖人。
c、质权人。
按照担保法第71条第2款规定: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可以与出质
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因此,质权人可以作为质物拍卖、变卖的出卖人。
d、留置权人。
担保法第87条第2款规定: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因此,留置权人也可以作为留置物拍卖、变卖的出卖人。
e、破产企业清算组。
破产法规定: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清算组接管。
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因此,清算组也可以作为破产财产的出卖人。
f、人民法院。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因此,法院可以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的出卖人。
(另外,在江平的《合同法精解》第108页中写到,在财产抵押关系中,抵押权人也可以作为出卖人。
但从担保法第53条所规定的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看,抵押权人不享有处分权。
“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行使权利有两种方式,一是与抵押人“协议”;二是向法院起诉。
但不能直接行使处分权。
因而抵押权人不可以作为出卖人。
但质权人和留置权人都可以。
)
这是合法的财产出卖人,那么如果对某项财产不享有处分权而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否就必然无效呢?
不一定,一般无效,但根据合同法第51条经所有权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有效。
另外,根据江平的《合同法精解》还可以根据善意取得而有效。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向善意第三人转移所有权的制度。
其条件有:
①第三人需为善意,即在取得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出卖人为无权得分。
若明知出卖人为无权处分则为恶意,其取得的财产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②第三人需为有偿。
无偿取得财产者不受保护;③需为动产。
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④不是赃物、遗失物、走私物。
以上三者不适用善意取得。
1、买卖合同的客体
买卖合同的客体是物,但这里说的物有以下几方面限定:
①应为狭义物,不是广义物。
即买卖之“物”只能是动产和不动产,不包括广义物中的权利等无形财产,如票据、股票、债券、提单,更不包括智力成果,如著作、专利、商标。
以这些权利和智力成果为标的的交易还有路名权拍卖、电话号码拍卖、车牌号拍卖,这些交易虽有时也称买卖,但并非合同法上的买卖。
②应为法律意义上的物,不是物理学意义上的物。
如太阳、恒星、人身只是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因而不是买卖合同的客体。
③应为可转让物(或叫可流通物)。
物从其是否可以流通上可分为可流通(或可转让)物与禁止转让(流通)物。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物,如武器、毒品、土地等,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客体(《民法能则》第81条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
?
。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还有《文物保护法》
二、出卖人的义务
这也就是讲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
在双务合同中,权利与义务高度统一,任何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义务。
一方权利的实现都有赖于对方义务的履行。
因此在双务合同中,以及双务合同立法中,主要是规定双方的义务,较少涉及权利。
(一)交付标的物及相关单证、资料的义务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因此,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的最基本义务。
这里讲的交付主要是交付标的物,另外还包括交付标的物的相关单
篇二:
合同客体
【例1】某公司与国外某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一笔出口棉织品的交易,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数量为2500件,不准分批装运,单价为每件25美元ciF纽约,信用证金额为62500美元,但未表明可否溢短装。
卖方在依信用证的规定装货时,多装了105件。
问:
(1)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卖方可收回多少货款?
为什么?
(2)《公约》对交货数量是如何规定的?
分析:
1.
(1)据信用证规定,卖方凭证可收回62500美元。
(2)根据《公约》规定,对于卖方多交商品,处决权多在买方,买方可全部或部分拒收,收货部分按合同价款计算。
2.
(1)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当信用证中未规定数量有一定伸缩幅度时,出口商品的总金额也不存在伸缩的幅度。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按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如卖方交货数量大于约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也可以收取多交部分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价格付款。
3.结合本案例:
(1)我方只能按信用证规定的总金额收回货款,即62500美元。
(2)根据《公约》规定,本案中卖方多交了105件货物,买方可以全部拒收,也可以收取一部分,接收部分的价格按照合同价款支付。
【例2】中国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口苹果酒一批,国外来证货名“aPPLEwinE”,我方为保证单证一致,所有单据上均用“aPPLEwinE”。
不料货到国外遭进口国海关扣留罚款,因该批酒的内、外包装上均写的是“cidER”字样。
结果外商要求我赔偿其罚款损失。
问:
我方对此有无责任?
分析:
1.我方应负赔偿责任。
2.货物的品名应该和合同即信用证保持一致,特别是信用证的结汇方式,应做到“单单相符、单货相符”。
3.此案例涉及到货物的品名问题。
作为出口公司理应知道所售货物的英文名称。
如来证货名与实际或者合同不符,我方应要求对方改证,或者如果没有对卖方出口造成任何影响,可以不提改证要求。
如卖方只考虑单证相符而置货物的名称不顾,势必给对方在办理进口报关时造成严重后果。
【例3】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家公司签定出口一批农产品的合同。
其中品质规格为:
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
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合同签定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
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
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
虽然有检验证书,但货物品质比样品差,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磅。
我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为由不同意减价。
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差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要求。
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低7%。
由于我方留存的样品遗失,无法证明,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
分析:
1.本案例是由我方自己设置的交货标准不一造成的,理当赔偿品质差价。
2.对于合同中规定的商品的品质应该表述清楚,能用一种表示就不要用两种,避免双重标准。
凭样品买卖,按照国际惯例和有些国家的法律解释,凡是凭样品进行的买卖,卖方交付的货物不许必须与提供的样品完全一致。
对于由于各种原因确实难以做到货样完全一致时,卖方可在合同中特别订制一些弹性条款。
3.结合本案例,这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买卖的交易。
卖方成交前的寄样行为及订约后的“电告”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那么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交易,两个条件都要满足。
对于凭样品交易,样品的管理要严格。
如“复样”、“留样”或“封样”都必须妥善保管,这些是日后重要的依据。
【例4】**年底,某出口公司a与香港某客户成交一批商品,价值318816美元,卖断香港。
然后再由该客户转口去××国。
合同中的包装条款订明:
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二箱一捆,外套麻包。
香港客户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于第二年2月6日开出a-01-E0100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a公司发现信用证的包装条款与合同有出入,信用证的包装条款为:
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二箱一捆。
在这个条款中没再要求外套麻包。
有关人员经过推敲,认为信用证收汇方式,应遵循与信用证严格相符的原则,因此,该批货物的包装就根据信用证的条款办理,装箱打捆,不加套麻包。
一切有关单据都按信用证的条款及实际情况缮制,该批货物共500捆,于第二年3月15日装“锦江”轮H航次运往香港。
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办理收汇。
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审核后未提出任何不符点,全套单据由中国银行寄开证行,整个过程并无异常。
但3月23日,即货物出运后的第八天,香港客户致电a公司声称:
“兹告发现所有货物未套麻包,现通知能你,我们的客户不会接受此种包装的货物。
请告知你们所愿采取的措施。
”a公司在次日就电复指出:
“有关货物,根据你信用证规定的包装条款办理,鉴于此,我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香港客户当天立刻再来电拒绝a公司的答复,并提出索赔。
次日,香港客户又来电,除重申信用证包装条款外,还指出信用证订有“其他均按销售确认书SG623号”,并声称:
“因此,你们应按照合同及信用证详细规定办。
我们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接受错误是由我们造成的这样的说法,因合同和信用证都详细规定了包装条款。
我们坚持货物风险由你们承担,要求你们确认承担所有重新打包的费用。
”在该电的结尾中,要求“a公司把货转交香港德信行”,另于“4月15日前重新发货。
”在该电中,除重申打包费用损失外,还进而表示了退货的主张。
按香港客户开列
的费用条件估算,约折合20860美元。
a公司认为客户的要求不仅费用损失较大,而且于理不合,因此于第二天再电告香港客户,指出:
“经查核,对方多次来证均按合同规定在信用证内列明具体包装条款。
而这次a-o1-E01006号信用证中未注明外套麻包,我们理解为你对该包装有特殊要求,并完全按你信用证规定办理。
至于你上述信用证内载明:
其他详情均按销售确认书SG623号办。
因你信用证已详细列明包装条款,据此,我完全按你来证要求办理,对你上述电传提出的要求歉难考虑。
”该电抓住“其他”一字不放,令对方也感到自己有欠妥之处。
沉默一天后才来电称:
“a-01E01006信用证,我已通知我方银行,单据与信用证不符”。
a公司迅即复电,说明单证完全相符,要其如期履行付款。
4月8日香港客户来电称:
“重新包装的材料人工费110000港元,仓租和搬运费60500港元,诚如你们所知,我们所获的薄利极有限,因此我们没道理再全部承担此项额外开支,请确认你方将承担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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