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教师考勤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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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教师考勤办法
大学教师考勤办法
大学教师考勤办法
第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教职工考勤工作的管理,保障教学、科研、管理和后勤等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和上海市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事处是教职工考勤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全校的考勤工作。
各学院(部)和职能部门设立考勤员,负责本部门的考勤工作。
第二考勤范围
第三条考勤范围为全校事业编制教职工。
(一)实行坐班制的党政管理人员、思政教师及教学辅助人员,按工作日上下班时间进行考勤。
(二)不实行坐班制的专任教师,按教学计划排定的授时间,以及学校和各学院(部)事先安排的活动时间进行考勤。
(三)专任教师担任兼职辅导员的,应保证每周至少3天的坐班考勤。
(四)在教学、教辅部门的“双肩挑”处级干部,应保证每周不少于3天的坐班考勤。
(五)研究人员应保证每周不少于3天的坐班考勤。
第三考勤要求
第四条考勤
(一)教师的教学时间、管理教辅人员的办公时间以及学校、职能部门、学院(部)规定的学习、会议和活动等时间,均视为教职工的工作日,应按时到岗。
(二)长宁、松江两校区上下班时间均为每个工作日的8:
00、17:
00。
院(部)及部门有特殊工作时间的,需报人事处备案。
(三)教职工应按学校规定的作息制度严格考勤,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或中途擅离工作岗位。
需请假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各类假期,起止时间是工作日的,假期中所逢公休假、寒暑假、国定假均视为假期的构成部分,但产假期间逢寒暑假的可顺延;起止时间有一头不是工作日的,可扣除一头的公休假、寒暑假、国定假。
(五)考勤结果实行月报制度。
各部门、院(部)考勤工作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制,应及时做好教职工考勤统计(考勤表可在人事处主页上下载),每月8日前汇总上一个月考勤情况报人事处。
(六)各部门、院(部)应切实落实考勤规定,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擅自作出准假决定。
因部门、院(部)未能严格执行管理规定而给学校造成的利益损失由部门、院(部)承担,并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七)考勤结果是学校审定发放工资和津贴补贴、定级、晋级、年度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请假
(一)因故不能上班的教职工,应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二)教职工请假,应根据请假类别,提前填写《华东政法大学教职工请假审批单》(以下简称请假单),写明请假类别、原因及时间,并附相关证明,经批准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
凡未经批准休假的,按旷工处理。
请假期满仍不能上班者,应于假期期满前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手续同请假手续。
如遇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事先请假、续假时,事后应按规定补办请假、续假手续,理由正当且经批准的,按请假对待。
(三)教职工休假完毕,应在上班当天销假。
休假时间超过1个月(含1个月)的,应填写《华东政法大学教职工销假单》(以下简称销假单)。
销假时间以报人事处批准的销假日期为准。
(四)人事处对教职工请假情况进行监督及抽查,对于不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即休假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理。
第四考勤类别
第六条病假
(一)教职工身患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凭医院有效病假证明,经所在部门或院(部)领导批准后可休病假。
(二)教职工请病假,不足1个月的,病假证明交存所在部门或院(部);1个月及以上的,病假证明交所在部门或院(部)并转人事处备案。
病假时间连续超过6个月的,由所在部门或院(部)签署意见,报人事处审批,办理长病假手续,列入长病假人员管理。
(三)在工作时间内,需要到医院就诊的教职工,应向部门或院(部)负责人请假,外出就诊时间按病假处理。
(四)病假在2个月以内(含2个月)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上海岗位津贴照发。
(五)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下列标准计发:
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上海岗位津贴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上海岗位津贴照发。
(六)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计发:
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上海岗位津贴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按80%计发。
(七)病假期间,工作量津贴按天停发,奖励性绩效工资除有特别规定外,按天停发。
(八)患重症尿毒症、恶性肿瘤等医保门诊大病范围的教职工,病假期间,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上海岗位津贴照发,工作量津贴按0%计发,奖励性绩效工资除有特别规定外,按天停发。
(九)长病假或医保门诊大病范围的教职工,复工时应凭三级甲等医院出具的已恢复劳动能力的证明,报人事处批准。
复工满1个月后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恢复原工资;复工不满1个月又请病假的,前后病假连续计算。
复工期间待遇参照在职核发。
当年病假超过6个月的,不计算当年工龄。
(十)女教职工怀孕,凭医院有效证明可以申请保胎休息,保胎休息时间审批和工资待遇按照病假规定执行。
第七条事假
(一)除病假、婚假、产假、哺乳假、探亲假、丧假及其他规定的假期外,凡教职工需占用工作时间办理私人事务的,均属事假。
(二)事假在3天以内(含3天)的,由所在部门或院(部)审批;超过3天、20天以内(含20天)的,由所在部门或院(部)核准报,人事处审批;事假最长准假时间原则上一次不超过20天;因特殊情况超过20天的,由人事处报主管校长审批。
(三)全年连续事假不超过10天或累计事假不超过20天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上海岗位津贴照发;全年连续事假超过10天或累计事假超过20天的,超过天数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上海岗位津贴按70%计发;全年累计事假超过30天的,超过天数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上海岗位津贴按0%计发;全年累计事假超过60天的,超过天数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上海岗位津贴停发。
(四)事假期间,工作量津贴按天停发,奖励性绩效工资除有特别规定外,按天停发。
事假最长一般不超过半年,逾期可解除聘用合同。
如有特殊情况,经学校批准,另行处理。
当年事假超过6个月的,不计算当年工龄。
(五)在职人员因私事出国(含出国探望配偶、父母、子女)均按事假处理。
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
出国假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如因故确需续假,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
未经批准逾期不归的,可解除聘用合同。
(六)处级干部因私事出国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部门或院(部)签署意见,报党委组织部和主管校领导批准后,报人事处备案。
第八条婚假
(一)教职工结婚,可给予3天婚假。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凡符合晚婚条的,增加1周婚假。
如配偶在外地,并在外地举行婚礼的,另外给予路程假,路费自理。
(二)婚假期间,工资、津贴照发;超过天数,按事假处理。
第九条产假
(一)女教职工生育,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产假:
1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98天;难产者,增加产假1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个,增加产假1天。
2妊娠3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30天;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4天。
3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
符合晚育条的,可增加晚育假30天,应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
(二)男教职工若其配偶符合晚育条的,本人可申请晚育护理假3天,应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
(三)女教职工申请产假、晚育假及男职工申请晚育护理假,应出具生育医学证明,由所在部门或院(部)负责人审批,报人事处备案。
(四)产假期间,工资待遇由上海市社保中心核发生育生活津贴,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由学校予以补足。
第十条哺乳假
(一)女教职工生育后,若上班有困难且部门工作允许,可请哺乳假。
哺乳假一般为半年,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哺乳假不超过半年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上海岗位津贴按80%计发;超过半年不超过一年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按80%计发,上海岗位津贴停发。
哺乳假期间,工作量津贴停发,奖励性绩效工资除有特别规定外,停止发放。
哺乳假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由本人提出哺乳假书面申请,经所在部门或院(部)领导签署意见,报人事处审批。
第十一条探亲假
(一)工作满1年的教职工,凡配偶在外省(市)且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1昼夜,下同),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假期,每年1次,假期为30天。
(二)工作满1年的教职工,凡父母均在外省(市)且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望父母的假期。
教职工与父母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则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假期。
1未婚教职工探望家住外省(市)父母的,原则上每年1次,假期为20天。
确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给假或教职工自愿2年探亲1次的,可2年1次,假期为4天。
2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1次,假期为20天。
(三)已婚教职工在探望配偶的当年,又探望居住在同一方向的父母,原则上只给1次假,假期合并计算。
(四)教职工的探亲假应安排在寒、暑假。
如寒、暑假休假期较短或确因工作需要,教职工无法在寒、暑假期间探亲的,可补足探亲假天数,但应征得所在部门或院(部)领导同意并报人事处批准。
(五)符合探望配偶条的教职工,确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本校教职工工作地点探亲,由学校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教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六)女教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休假,超过国家规定的产假天数以后,又与配偶团聚30天以上的,双方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七)教职工的父母或父母一方和其配偶同居一地,教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探望父母或父母一方的,不再另外享受探望父母的假期。
(八)见习生、实习生在见习或实习期间不享受探亲假待遇。
(九)探亲假期指教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探亲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十)探亲假期间,工资、津贴照发。
(十一)教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符合报销范围的予以报销。
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符合报销范围的予以报销。
(十二)探亲假车船费报销标准:
火车按硬座,其中年满0周岁且连续乘火车48小时以上的可按硬席卧铺标准;轮船按四等舱及其以下舱位标准;长途汽车按最低票价凭据报销;中途必须住宿的,按通铺报销。
行李费、寄存费、托运费等,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二条科研休假
(一)经科研处审核、人事处批准的科研休假,时间一般为一个学期。
(二)科研休假期间,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上海岗位津贴照发,工作量津贴按60%计发。
第十三条工伤假
(一)教职工因工负伤,经医师检查需要休息的,可请工伤假。
(二)工伤假期间,工资、津贴照发。
(三)参照工伤假处理的,工作量津贴按0%计发(特殊情况特殊处理),车贴停发。
第十四条丧假
(一)教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或配偶死亡时,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1至3天的丧假。
(二)教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或配偶死亡,需去外地办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外给予路程假,路费自理。
(三)丧假期间,工资、津贴照发。
第十五条国内进修培训
(一)国内进修培训包括各类国内访问学者项目、研修项目以及岗位培训等,应事先报学校批准。
经学校批准的,工资、津贴照发,但有协议的,工资、津贴按协议执行。
(二)实行坐班制的教职工经批准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应如实上报考勤情况,每个月因上未到岗4天以内(含4天)的,工资、津贴照发;超过4天的,超过天数按事假处理。
第十六条出国进修访学
(一)出国进修访学包括各类国外访问学者项目、研修项目以及学术交流活动,应事先报学校批准。
经学校批准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上海岗位津贴照发,工作量津贴按0%计发;但有协议的,工资、津贴按协议执行。
(一)出国进修访学人员,未经批准逾期不归的,按旷工处理。
第十七条因公外出
因公外出,按出勤登记,工资、津贴照发。
第十八条疗养休养
(一)教职工的疗休养和体检,一般安排在寒、暑假进行,如有特殊情况,经人事处或校领导批准,可安排在工作时间进行。
(二)疗休养和体检期间,按出勤登记,工资、津贴照发。
第十九条调休
(一)教职工因工作需要加班未发加班工资的,由考勤员开给调休单(部门或院(部)领导签后生效)。
因私请假时,将调休单交给考勤员。
调休单一般本年度内在本院(部)或部门使用。
(二)调休期间,工资、津贴照发。
第二十条外借
教职工外借(含挂职锻炼、支教等),应经相关部门批准,报人事处备案。
外借人员的工资、津贴,按借用单位与学校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旷工
(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旷工处理;
1未经请假(续假、补假)或请假(续假、补假)未经批准而不上班的;
2无病假证明或虽有病假证明但未经批准不上班的;
3上下班无故迟到或早退超过1小时、工作时间擅离岗位超过1小时的;
4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调动,不按规定日期报到的。
(二)旷工期间,除按天扣发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上海岗位津贴外,旷工1天扣发1个月工作量津贴;半年累计旷工个工作日,扣发1年工作量津贴;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根据其情节和悔改表现,停发工资、津贴,并可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考勤奖惩
第二十二条奖励
(一)凡认真执行考勤办法,工作认真负责,坚守工作岗位,年度内全勤,在教学科研、管理和后勤等工作中成绩优异、贡献突出的教职工,由各院(部)或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二)各部门或院(部)负责人和考勤员对考勤工作认真负责,实事求是,汇总表准确无误且按时送交的,由学校给予年度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惩处
(一)教职工经常迟到、早退,影响工作,经教育无效,视情况扣发工资、津贴,直至给予纪律处分。
(二)凡因本人过错发生重大教学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的,按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扣发1个月至1年的工作量津贴,直至解除聘用合同。
(三)受行政警告或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天以下的,扣发3个月工作量津贴;受行政记过或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天以上的,扣发6个月工作量津贴;被判刑的,停发工资、津贴并可解除聘用合同。
受其他党政处分的,对其停发工资、津贴的处理,由处分机关提出建议。
(四)部门或院(部)负责人对本部门或院(部)人员教育和管理不严,连续发生事故,或不按规定考勤,纪律松弛,影响工作,学校视情节对部门或院(部)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扣发1至3个月的工作量津贴。
(五)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外借编内正式职工的,停发被外借人员工资、津贴等所有福利待遇,并扣发部门或院(部)负责人1至3个月工作量津贴;情节严重的,扣减该部门或院(部)编制数,并扣发部门或院(部)负责人3至6个月工作量津贴。
(六)不执行计划生育者,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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