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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与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与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二中民终字第16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8号。
负责人胡凤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育民,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辉,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161号。
法定代表人乔希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长喜,男,52岁,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部,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161号。
委托代理人于成,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高盛所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单位原名称七台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2019年更名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统一简称为联合社。
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东民初字第08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郭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19年8月,联合社与中高盛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高盛所为联合社与黑龙江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多种经营公司和黑龙江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煤集团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为案件胜诉后回款额的30,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由中高盛所自付,如无回款则不付律师费及中高盛所已支出的花费。
此案中高盛所指派该所律师胡凤滨、李志国共同办理。
中高盛所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事实,主要表现在1、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实际代理联合社出庭应诉的是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李志国,而李志国并不是中高盛所的律师,在案件的执行阶段只有李志国代理,胡凤滨并未参与案件的执行。
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联合社曾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并将补交诉讼费电汇给中高盛所后,中高盛所却未向法院交纳,致使联合社部分利息主张未能得到法院支持,造成了重大损失。
鉴于上述违约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代理关系,并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在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前,联合社已向中高盛所支付了代理费240万元。
2019年12月28日以后的执行回款并不是中高盛所的工作成果。
2019年12月28日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鉴于中高盛所上述违约行为,故要求法院确认联合社与中高盛所签订的解除协议有效;要求中高盛所赔偿联合社经济损失52万元。
中高盛所在一审中答辩称联合社所述中高盛所与联合社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属实。
此案中高盛所指派本所律师胡凤滨与李志国共同办理,本案主要承办人为胡凤滨,李志国非中高盛所律师,只是作为临时聘用的辅助人员。
合同签订后,通过中高盛所的工作,黑龙江省高院一审判决精煤集团偿还联合社借款本息共计3471万元,最高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中高盛所继续作为联合社的代理人,负责办理执行阶段的相关事务,在开始回款后,联合社向中高盛所支付了三笔律师代理费共计120万元,此款被李志国借出76万元。
随后,中高盛所又应联合社的要求开出一张120万元的律师费收据,但是,中高盛所并未收到此款,是李志国伪造了一份写明日期为2019年9月1日的委托合同将此款提走,经中高盛所追索,李志国退回了29万元。
2019年12月28日,李志国又与联合社串通,伪造了一份内容自相矛盾的解除协议,在中高盛所对解除协议的情况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李志国又与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如所及联合社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而联合社委托天如所完成的委托事项,中高盛所已全部完成。
因此,李志国作为中高盛所的派出人员,私自盗用中高盛所盖有公章的格式合同,假冒中高盛所法定代表人签字,伪造变造2019年9月1日的委托合同及2019年12月28日的解除协议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关于联合社在一审提出增加的1500万诉讼请求是因联合社对欠款本息数额计算错误,经法院审理查明欠款本息的数额是3471万元而非4500万元,法院判决的数额即是审理查明的数额,故不存在部分败诉,中高盛所无过错。
胡凤滨也从未要求联合社将诉讼费汇到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此外,中高盛所不存在转委托的行为,2019年8月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确定的两位代理人是胡凤滨和李志国,实际代理案件的人员也是胡凤滨和李志国,与原约定一致,李志国的身份和工作状况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联合社是明知并认可的,故中高盛所不存在转委托行为。
因此,不同意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8月,联合社与中高盛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合社因与精煤集团、多种经营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委托中高盛所律师担任一审、二审诉讼代理人和执行代理人。
中高盛所委派律师胡凤滨、李志国作为联合社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处理该纠纷的诉讼和执行事宜。
代理律师必须认真负责的维护联合社的合法权益,如因代理律师的重大过错给联合社造成损失的除中高盛所应承担补偿损失外,另赔偿人民币50万元。
如中高盛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履行合同,应当向联合社赔偿损失50万元。
如联合社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应向中高盛所赔偿损失50万元。
中高盛所的代理权限为1、一审、二审诉讼代理权。
2、执行代理权。
经双方协商,联合社应向中高盛所支付代理费,其代理费计算为人民法院执行庭采取执行措施并按实际执行款额的30计付。
代理费的支付方式可由中高盛所在以下两种方式中任选其一1、由联合社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汇往中高盛所帐户,中高盛所应开具合法的代理费票据,否则联合社拒付代理费;2、在中高盛所向联合社开具合法的代理费票据时,联合社应向执行法院出具委托中高盛所代收本案执行回款30的文件,中高盛所可以在法院实际执行款的70划入联合社帐户的同时,将法院实际执行款的30作为代理费划入中高盛所帐户。
如有违反违约方按违约额双倍赔偿给对方。
本案发生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及申请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交付法院的费用由联合社承担,联合社向人民法院支付,数额以人民法院通知缴费数额为准。
本案发生的其他费用由中高盛所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本条款如有违反应当向对方赔偿损失50万元。
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两年未执行完毕,中高盛所赔偿联合社50万元,如非因中高盛所的原因,联合社没有收到执行款,联合社无义务向中高盛所支付代理费和其他费用。
中高盛所接受联合社委托后参与了联合社与精煤集团、多种经营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诉讼代理。
2019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多种经营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联合社借款本息34
712
41993元。
逾期则以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给付金额的利息。
精煤集团承担多种经营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
精煤集团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6月1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多种经营公司、精煤集团于2019年12月31日前分期给付联合社借款本息共计2499万元,逾期则按一审判决主文执行。
因多种经营公司、精煤集团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此案进入执行阶段,截止至2019年12月28日,精煤集团分四次向联合社支付了800万元案款。
联合社亦分期向中高盛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0万元。
2019年12月28日,李志国用盖有中高盛所公章的空白委托代理合同书与联合社签订了一份解除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二至十二条作废,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9年8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如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损失,双方均放弃要求对方赔偿的权利。
自此贷款纠纷的处理与中高盛所和胡凤滨、李志国无关。
庭审中,中高盛所对解除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提出1、该解除协议系李志国与联合社利用中高盛所的空白格式委托代理合同采取删改格式条款、添加文字伪造变造的,是非法的,其改变了格式委托代理合同的本意,空白格式委托代理合同的本意是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但被伪造变造成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因此该解除协议不是真实的,不是中高盛所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解除协议虽然采用的是中高盛所的格式合同,但空白格式合同中十四个条款被作废了十二条,仅留下没有实质内容的十三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十四条其他约定。
该解除协议的真正目的就是盗用格式合同上的中高盛所公章,损害中高盛所利益。
2、该解除协议上的中高盛所的公章已于2019年8月4日丢失,中高盛所已于2019年8月5日在《中国气象报》登载声明公章丢失作废,并于2019年8月11日重新刻制公章并启用。
3、该解除协议上胡凤滨的签字是李志国假冒胡凤滨签的字,中高盛所与联合社并未协商一致,中高盛所对此并不知情。
对此,联合社则称,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文检鉴定结论解除协议上的公章与中高盛所的预留印鉴相符,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
另,根据中高盛所委托李志国代收律师代理费的行为,联合社有理由相信李志国系中高盛所的全权代表,已构成表见代理,故解除协议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另查,在联合社诉精煤集团、多种经营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案一审过程中,联合社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李志国的工作单位是黑龙江省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判决书中记载胡凤滨、李志国均是黑龙江省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该案二审过程中,联合社向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胡凤滨、李志国的工作单位均是北京市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调解书中记载胡凤滨、李志国均是北京市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李志国向本院提供的律师职业证书,李志国系黑龙江省高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并非中高盛所执业律师。
联合社与多种经营公司、精煤集团贷款纠纷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案卷中仅有联合社给李志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一审法院再查,2019年12月28日,联合社与天如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天如所代理被告与精煤集团、多种经营公司贷款纠纷的执行。
2019年12月30日、2019年3月10日,执行回款额分别为235万元和500万元,联合社向天如所支付代理费220万元。
2019年11月22日,联合社与精煤集团、精煤集团多种经营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精煤集团、多种经营公司向联合社支付19
54041993元,视为全部款项履行完毕。
同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又查,2019年11月10日,在联合社与精煤集团、多种经营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庭审过程中,胡凤滨、李志国作为联合社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同时法官要求联合社补交相应诉讼费。
2019年12月9日,联合社将诉讼费、认定费94
48904元电汇至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但在一审判决中,联合社的诉讼请求并未发生变更。
在联合社给省联社的关于七台河市农村信用社委托北京安盛律师事务所胡凤滨、李志国请收七台河精煤集团多种经营公司借款案的汇报中表示本案经过一审判决、二审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实事求是说,李志国、胡凤滨律师还是贡献很大的,主要体现在为采用技术手段接续诉讼时效,用复利公式准确核算利息。
而本案的真正难点在于执行难,诚信是最重要的。
联合社没有想到的是,执行回款800万元后,再也见不到李志国、胡凤滨的影子,李志国声称他与胡凤滨之间产生了纠纷,希望由他自己干下去,对此,联合社严厉批评了他们内哄不作为的行为,李志国无奈以中高盛所名以解除了委托合同,并声称是胡凤滨给他的盖有公章的合同。
2019年12月28日,联合社与天如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在天如所的主办下,收回了剩余执行款。
一审庭审中,李志国称,1、李志国与中高盛所不存在聘用关系,是李志国个人承揽了联合社诉精煤集团贷款合同纠纷,并邀请胡凤滨共同担任代理人。
该案最终结果是部分胜诉,另有1000余万的诉讼请求,因中高盛所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而造成败诉。
2、空白委托代理合同是中高盛所主任胡凤滨交给李志国,2019年12月28日李志国经胡凤滨同意后,以中高盛所的名义与联合社解除了委托合同,此后李志国和中高盛所均未参加案件的代理工作。
对李志国的上述陈述,中高盛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李志国的身份问题。
依据李志国向本院提供的律师职业证书,可以确定李志国系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的职业律师,而并非中高盛所的律师,其以中高盛所律师的身份代理联合社与精煤集团的诉讼,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律师法关于律师不得跨所执业的相关规定,据此应认定中高盛所指派李志国以中高盛所的身份参与该案诉讼的行为无效。
二是李志国用空白委托代理合同与联合社签订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李志国承认解除协议是在空白委托代理合同的基础上修改的,解除协议上胡凤滨的签字也是李志国代签的,但空白委托代理合同是胡凤滨交给李志国的,且解除协议也是经胡凤滨同意的。
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已明确指定了代理律师为胡凤滨和李志国这一约定,以及李志国出具空白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上看,联合社有理由相信李志国能够代表中高盛所签订解除协议。
此外,从联合社意思表示上看,联合社作为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方,其已在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中明确表达了与中高盛所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意思,故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方可以随时解除代理关系的规定,应当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已解除,解除协议亦应认定有效。
三是关于联合社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从中高盛所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上看,中高盛所在代理联合社与精煤集团借款一案的诉讼中,当庭提出了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告知联合社补交相应诉讼费,在联合社将补交的诉讼费电汇给中高盛所后,中高盛所并未向法院交纳,亦未将情况告知联合社,此行为应认定违约,但鉴于联合社已在解除协议中明确做出了如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双方均放弃要求对方赔偿的权利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联合社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联合社与中高盛所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有效;二、驳回联合社其他诉讼请求。
中高盛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2019年12月28日的《〈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无效。
其上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
1、一审中高盛所为原告,2019年起诉,一审严重超出审理期限。
2019年8月一审法院强迫中高盛所撤诉,然后重新起诉计算审理期限,后因一审法院偏袒联合社和李志国,中高盛所无奈撤诉。
2、中高盛所撤诉后,反诉为本诉,但是反诉没有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3、一审法院没有审理回避申请,本案件应当重新开庭审理。
4、一审判决书没有事实认定依据。
5、李志国在本案中证言无效。
6、一审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的经审理查明、再查中直接引用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没有陈述对方对此的意见,同时没有是否采信的说明。
7、中高盛所提交主要证据未列举质证,一审审理反诉程序中,中高盛所提供一审法院的证据包括李志国伪造的2019年9月1日《委托合同》,中高盛所及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与李志国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李志国在七台河公安局的讯问笔录、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的七台河农村联合社贷款案卷宗、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李龙滨的询问笔录等。
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对中高盛所如此重要证据没有提及没有质证。
二主要事实认定错误。
1、错误认定李志国跨所执业。
2、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李
志国承认…空白代理合同是胡凤滨给李志国的,解除协议经胡凤滨同意,此内容不能作为事实认定,胡凤滨否认此事,同时没有任何其他事实依据证明此事实真实性,李志国本人作为被告,言论没有证明力。
3、中高盛所从未收到联合社补交的诉讼费。
4、中高盛所从未收到240万元律师费。
三一审判决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或故意回避。
一审判决书除本案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外,还有其他几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
1、安盛律师事务所是否委托过李志国收取120万元
律师费。
2、2019年12月28日以后,中高盛所是否停止办理代理业务,《〈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是否履行。
3、回避联合社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时,是否尽了注意义务。
4、回避《〈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是否合乎情理。
5、回避《〈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6、回避中高盛所及时通知联合社2019年12月28日《〈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为假的事实。
7、李志国在七台河公安局的供述未查清。
8、中高盛所及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与李志国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未查清,在此协议书中,李志国承认与联合社人员恶意串通伪造合同,假借北京天如律师事务所名义,冒领律师费以及在2019年12月28日以后案件执行阶段全部是李志国以中高盛所律师身份代理案件执行的事实。
四一审法院判决内容自相矛盾。
1、李志国在委托代理案件中的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
一审判决认定中高盛所指派李志国以中高盛所的身份参加该案诉讼行为无效,但是没有认定李志国以中高盛所代表身份签订2019年12月28日《〈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无效。
2、一审判决无法得出结论《〈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是单方解除行为还是双方合意解除行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与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成立条件和解除后果完全不同。
五一审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应当判决2019年12月28日《〈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是李志国与联合社恶意串通,制造的以损害第三人中高盛所为目的的合同,完全没有法律效力。
1、《〈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的形式,任何人都不可能相信为真。
联合社完全能够辨别出《〈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的虚假。
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任何一个单位的盖章的文件,如果把其全部内容划去,仅留公章,并且在字缝里添上任何内容,都应该是有效的。
2、《〈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不合情理,没有任何约因,完全虚假,任何人都不可能相信。
任何一个思维正常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可能放弃经过千辛万苦和花费大量金钱后即将得来的千万元律师费。
3、《〈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根本没有履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六李志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1、李志国没有足以使联合社相信其有代理中高盛所签订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表征。
《委托代理合同》格式固定,用途固定,只能用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不能用于签订解除合同,李志国实质上是盗用公章。
从双方签订合同惯例看,《委托代理合同》有双方公章,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骑缝章,解除协议没有上述形式。
2、联合社并不是出于善意,联合社与李志国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时完全应当知道李志国没有代理权,并且也能够知道李志国没有代理权。
3、李志国在与联合社签订解除协议时,并不是为中高盛所利益计算,相反却以侵害中高盛所利益为目的。
解除协议签订时,中高盛所已履行完成包括一审、二审的全部事项和强制执行的申请工作,联合社已经开始向中高盛所支付律师费,任何思维正常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可能签订放弃即将得来的千万元律师费,联合社嘱咐李志国和胡凤滨关系处理好并让李志国在协议字缝里加字,说明联合社明知李志国侵害中高盛所利益。
综上,完全能够得出结论2019年12月28日《〈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完全是李志国与联合社恶意串通,制造的以损害第三人中高盛所为目的的合同,完全没有法律效力。
七中高盛所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1、中高盛所完全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相关法院的卷宗,均证明中高盛所代理案件,联合社没有委托过其他任何人。
联合社应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中高盛所已经在法院重新提起要求履行《委托代理合同》内容的诉讼。
2、根本不存在因少交诉讼费致使联合社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的事实。
3、不存在中高盛所转委托的事实。
在联合社2019年8月26日向黑龙江高级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写明李志国的身份就是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并非北京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八按照公平原则,联合社也应当向中高盛所支付全部律师费。
按照中高盛所完成的代理工作量,根据公平原则,中高盛所也应当得到全部代理费。
另外,联合社在庭审中也主张其采取的是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这说明联合社自己也不认为《〈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真实有效。
再退一步讲,假设联合社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单方解除合同,联合社也应当承担50万元违约金外赔偿中高盛所损失。
九一审法院审判受到严重非法干预。
十中高盛所有新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此证据将在本案二审开庭时提供。
十一本案实际上是一起刑事案件。
李志国因此案被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供认了恶意串通等事实。
2019年6月30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给中高盛所出函明确表明李志国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将恢复案件办理见中高盛所二审提供的新证据。
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中高盛所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联合社主体变更的证据。
该组证据均为书证,证据是七台河市工商局档案室。
包括1、七台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同意组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决议;2、七台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关于筹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批复;3、黑龙江省银监局关于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4、金融许可证;5、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中高盛所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事项是1、2019年8月6日,七台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名称变更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七台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债权债务。
第二组证据李志国与联合社串通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证据。
该组证据是律师取证和七台河市工商局档案室。
包括1、中高盛所胡凤滨主任与原联合社副主任张德俊的谈话录音。
该证据是视听资料。
2、律师调查询问笔录。
该证据是书证。
3、企业组织机构成员名单,该证据是书证。
该组证据的证明事项是1、2019年12月28日,张德俊副主任当时主管原联合社诉讼、清收贷款工作,是代表联合社与中高盛所办理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履行合同事务的直接负责人;2、2019年12月28日是李志国提出解除与中高盛所的委托合同与天如律师所签订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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