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威集团税案和娃娃业主与遗产税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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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威集团税案和娃娃业主与遗产税案例分析
案例研究1-2
“恩威集团”税案及启示
一、案例基本情况
四川省成都恩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恩威集团”)是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一个以中医药开发为龙头的融科研、生产、房地产为一体的企业。
1990年恩威集团与香港世亨洋行合资成立了中外合资成都恩威世亨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亨公司”)。
由于该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发生了合资双方为抽走资本金140万港币的违约行为责任认定的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4年8月1日作出了“终止恩威世亨公司合同,合资企业应依法进行清算”的裁决。
1994年“世亨公司”终止经营,实际经营期只有四年。
1993年10月,“恩威集团”又与香港居民许强合资成立了中外合资成都恩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威有限公司”)。
“恩威有限公司”在其成立之初,公司外方在验证基准日止,未将应缴资本汇入国内合资公司账上(即资金未到位),而是在一年半后才使资本实际到位,这期间“恩威有限公司”已享受了国家对合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1996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收到署名举报信。
信中反映恩威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不法行为,其中包括利用假合资骗取国家税款优惠,偷逃巨额税款等问题。
1996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以国税函(1996)309号文件要求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对此案进行查处。
在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按法定程序对“恩威集团”涉税问题进行行政处理的过程中,1997年5月,举报人荣金明再次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该企业偷逃税问题虽经检查,但并未得到依法处理,其本人由于举报受到打击报复。
根据以上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成立由稽查局牵头,监察局、涉外司参加,会同四川省及成都市国税局、地税局组成联合核查小组,负责对此案的核查工作。
联合核查小组于1997年7月7日成立,对此案进行了缜密的核查。
1997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以国税稽发(1997)056号文件通知四川省国税局、地税局按核查结果对“恩威集团”的涉税问题进行税务行政处理。
1998年4月,成都市国家税务局向“恩威集团”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恩威集团”当即提出异议,并要求税务机关重新核实偷税数额。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指示,总局稽查局立即派人会同四川省和成都市国家税务局对“恩威集团”提出的问题进行了重新核实。
税务人员在第二次核实过程中,发现企业提供的部分账册是重新伪造的假账,“恩威集团”再次隐匿收入。
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通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按第二次核实的结果对“恩威集团”的涉税问题进行税务行政处理。
1998年8月3日,成都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恩威集团”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在“恩威集团”没有提出听证要求的情况下,于1998年8月6日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税务机关依法对“恩威集团”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罚款共计1.08亿元。
恩威集团的税收违法事实及处理
(1)因合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追缴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世亨公司”成立后,由于中外双方发生经济纠纷,该公司自1994年被终止经营,实际经营期只有四年,按照上述税法规定,对企业己享受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共计4469.30万元应予补征收回。
(2)因外商投资不到位,应收回税收优惠,追缴税款。
1993年10月,“恩威集团”与香港居民许强合资成立了中外合资恩威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出资期限。
外方在法律规定的验证基准日止并未将应缴资本汇入国内公司账上,而是在一年半后才资本实际到位。
但“恩威集团”却通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制造虚假的验资报告,取得合资企业身份,享受了国家对合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的,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
”“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
”第五条规定:
“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合同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失效。
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其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其营业执照;不办理注消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恩威有限公司与香港居民许强订立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在营业合同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甲乙双方按照各自认缴的出资比例一次性缴清。
而合资外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该企业应视为自动解散,合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责令其纠正,并按照实际情况征收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统一核发“税务登记证”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1号)第三条也明确规定:
“凡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的,停止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待遇,并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
”根据以上规定,税务机关应收回“恩威有限公司”在外方资金没有到位期间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此项税款为3712.23万元,其中增值税2399.61万元,所得税1312.62万元。
(3)偷税395.07万元应予追缴,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
“恩威有限公司”在1993年度用白条虚列预提费用,减少税款223.81万元;1994年和1995年该公司有部分“外销产品”未入账作销售处理,也未申报纳税,少缴税款171.26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公司的行为属于偷税,偷税总额为395.07万元。
税务机关对企业偷税的部分除追缴所偷税款,加收滞纳金492.69万元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但对该公司1998年提出要求税务机关重新核实其偷税数额的情况下,再次做假账,欺骗税务机关,隐匿收入,偷税126.72万元的部分,处以三倍的罚款,合计罚款648.50万元。
(4)追缴欠税1163.06万元。
(5)追缴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3.12万元,追缴应补印花税8.82万元,并处以三倍的罚款计26.46万元。
“恩威集团”税案给我们的启示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和社会经济活动形式日益复杂,税务机关与税收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日渐尖锐,由于我国现代税收制度确立时间不长,公众的纳税意识不强,更增加了税收工作的难度,对此,我们一方面要加紧完善税收法律制度,加强税收宣传,提高公众纳税意识;另一方面要坚决打击税收违法犯罪,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以保障国家宏观经济的正常运行。
从恩威集团涉税案我们可得到以下启示:
一是税务机关应加强征收环节的监控,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资格从严审查。
我国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是适应改革开放的要求而逐步建立起来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有利地促进了我国的对外开放,增加了国家财政收入,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
然而我们也必须认识到,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还有其客观局限性。
单一的税收减免和降低税率不可避免地给税收管理带来了问题。
一些企业为了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千方百计甚至不择手段地取得中外合资企业资格,后果是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恩威集团涉税案提醒我们,应进一步加强对合资企业资格的审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应严格按照税法规定从严查处,决不能听之任之。
二是应进一步加强税务登记证的管理。
税务登记是税收征管的基础,当前由于种种原因出现了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有差异的现象,造成税务管理上出现漏洞。
恩威集团涉税案说明工商、税务部门进一步密切配合,理顺工作程序,防止出现漏管漏征现象的重要性。
为此,应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的有关规定,目前工商执照年检的法定时限为每年4月30日,而税务登记却没有年检时限规定,税务机关应制定与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时间相联系的税务登记证的换证和年检时间;统一工商、税务登记的号码,便于税收管理;加强与工商部门的配合,统一组织实施工商管理与税务管理的软件开发。
三是实行内、外资企业税制的合并,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
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并不是排斥必要的涉外税收优惠,而是针对当前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与产业政策配合不够,优惠手段单一,而所应进行的政策调整和完善。
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实行两种所得税制,外资企业较内资企业享有更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形成了内外资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削弱了我国国有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使一些借合资名义偷税的企业钻了空子,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
恩威集团涉税案就印证了这一点。
四是对纳税人的偷税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涉嫌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恩威集团涉税案说明了当前偷税与反偷税的斗争越来越尖锐,税务部门坚持依法治税,打击偷税行为是保证国家税收不被流失的需要,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同时也是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五是加强清理欠税工作。
欠税是税务管理工作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而且已成为当前影响税收收入的一个重要因素,恩威集团涉税案启示我们,税务机关在清理欠税的过程中应严格执行企业缓缴税款的审批程序,严格实行滞纳金制度,对欠税多、欠税时间长的“钉子户”要坚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确保国家税收按期足额入库。
二、案例讨论题
1.在恩威集团“因合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追缴已享受的税收优惠”以及“因外商投资不到位,应收回税收优惠,追缴税款”这两项违法事实中,企业如何使其变成合法行为?
如果企业采取合法行为进行税收筹划,在具体操作中会运用到哪些税收筹划方法?
2.恩威集团先成立了一个合资企业“世亨公司”,运作不成后又想办法找来一个香港居民成立另一家公司,其目的无非是想享受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你是否赞同企业这种通过成立外资企业节税的方法?
3.2008年我国已经实施企业所得税新税法,通过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来均衡内、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你认为这对中国经济会产生正面还是负面的影响?
3.从恩威集团作假账的行为可以折射出这样一个事实,企业普遍作假账是众所周知的秘密,企业往往乐此不疲,而不顾其风险。
而且像恩威集团这样被查处曝光的并不多,因此有人说:
“由于现在税收征管不力,处罚力度不严,所以企业靠偷漏税就可以了,辛辛苦苦进行税收筹划,一来省不了多少钱,二来还增加了成本,真是没有必要”,你对此怎么看?
案例研究2-1
娃娃业主与遗产税开征问题﹡
一、案例基本情况
政府目前对于遗产税开征与否、什么时候开征还没有确定落实,但不少“富爸爸富妈妈们”已经开始张罗。
南京、郑州和武汉等地频现“娃娃业主”,以小孩的名义购买房产,避免将来可能开征的遗产税。
据南京日报2004年4月30日报道,南京一家房产中介公司的数据显示,公司下属的30多家连锁店所成交的案例中,出现“娃娃业主”现象的大约占到了成交房源的30%。
江苏盛世地产研究中心2004年第3季度的一项市场抽样调查显示,为孩子购房的多是一些经济实力比较强的父母,购买的也多是主城区内、单价在6000元/平方米以上的中高档楼盘。
而未成年孩子的年龄,从1岁到18岁都有,12—15岁的初中生最多,占到了整个被调查人群的52%。
而根据南京市房产局提供的信息,从2002年下半年起,他们发放的房产证中,商品房房产证上写孩子名字的就开始多了起来。
该局虽然没有专门的数据统计,但是从2003年下半年到2004年第四季度的发证情况来看,发放的“娃娃业主房产证”不下3万本。
据新民晚报2007年12月05日的报道,郑州“娃娃业主”的大量出现,是近两年才有的事情,不过,尽管出现时间不长,但数量却相当可观,平均每20件办证材料里,会有一件业主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2006年,郑州市市区商品住宅累计销售63524套,按照这一比例估算,郑州每年至少新增3000名“娃娃业主”。
而据武汉晨报2007年7月23日的报道,在武昌中北路上一家新开的楼盘中,有一栋价值三百万的独立别墅,业主竟是4岁的小孩王雄。
近年来,武汉市不少楼盘都存在“娃娃业主”,其中西北湖凤凰城有20%的业主是“娃娃业主”,金利明珠花园楼盘有近5%业主是小孩。
武汉洪山区房产管理局局长熊运友介绍,通过每天现场办理的情况和资料看,2007年“娃娃业主”的人数与2006年相比,有上升趋势。
这些“娃娃业主”中,最小的只有3岁,但大多是中学生。
2007年第一季度,仅洪山区公证处就办理法定监护人公证80余件,多的时候一天就要办5件。
一位业内人士称,全市有10余个公证处,保守估计,2007年武汉市将增加近万“娃娃业主”。
二、案例讨论题
关于遗产税的报道激起千层浪,各种疑问和评论纷至沓来。
试讨论:
1.遗产税制度到底是缩小贫富差距的良药还是经济发展的双刃剑?
2.“娃娃业主”现象是否属于纳税人预先谋划其经济行为的税收筹划活动?
对“娃娃业主”这一现象你持什么态度?
开征遗产税对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作用
所谓遗产税(ImheritanceTax)是对财产所有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净值征收的一种税,属于动态财产税,纳税环节是财产所有人死亡后遗产转移时一次性课征。
遗产税具有区别对待性、不易转嫁性、平均社会财富等特点,故被普遍认为是良税,得以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开征。
近年来,我国谈论开征遗产税的人渐多,但国人对为何要征收遗产税认识不深,看法不一。
笔者以为,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是我国开征遗产税的重要意义之一。
一、有利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
面对我国当前经济中出现的市场疲软、消费不旺、大量商品积压、储蓄额庞大的状况,中央提出“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战略方针。
开征遗产税可以作为实施这一方针的具体政策之一。
开征遗产税,实质上是对储蓄成果的课税,降低储蓄的吸引力,这对公民的储蓄行为不能不产生一定的抑制和转移作用,即驱使有大额储蓄的公民以消费代替储蓄。
由于高收入者的边际储蓄倾向相对较高,征自高收入者的税比征自低收入者的税对私人储蓄有更大的妨碍作用;由于替代效应与边际税率的变动方向相同,累进程度较高的财产税较之累进程度较低的所得税及比例所得税对私人储蓄有更大妨碍作用①。
各国的遗产税立法实践,都说明了遗产税正是这种征自高收入者的税种,并且其一般采用较高的超额累进税率。
同时,就我国居民储蓄人群的结构来看,有数据表明近六万亿元储蓄中有2/3属于约10%的高收入者。
要解决储蓄额不断攀升的问题,关键就在于抵制并转移这部分高收入者的储蓄。
采用降低利率和征收利息税对此作用不大,而开征遗产税则对此有较大作用,因为遗产税所指向的正是财产积累到一定程度的个人与家庭,又不对一般收入者产生太大影响,可谓恰到好处地发挥了其替代效应。
面临过高的个人储蓄积累将在其去世后缴纳遗产税的规定,会促使人们特别是高收入者的消费观念转变,“辛苦一辈子,手头宽松了,也要懂得消费”。
改变中国人“积财传子孙”的传统观念,这将增加消费、提高消费层次,扩大对商品与服务的需求,刺激旅游产业、教育产业、医疗保健产业及日用家电产业等发展,一定程度促进经济的增长。
总之,开征遗产税将增加部分的财政收入,但实际增加量不一定很大,主要的积极作用在于改变消费观念,促进消费、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
二、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税制
经过1994年税制改革,我国税制各方面虽然有了不同程度的调整与进步,但是我国税制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遗产税未开征就是其中的一个漏洞。
首先,完善地方税体系需要对遗产课税。
发挥国家调控经济的作用,应兼顾中央与地方两者积极性,重视地方政府的职能,这就关系到确保地方财政收入的问题。
我国1994年税改后,财产税成为地方税种,而财产税税基孝收入少、征管难度大等难点一直成为困扰地方税的问题。
税种少是财产税不发达的重要原因,遗产税作为财产流转时的税收,是财产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开征必将对地方税有进一步推进。
其次,加大对个人收入课税需要遗产税的补充。
我国国民收入已呈现向个人倾斜的结构性变化,然而,我国税制仍以流转税为主体,主要对企业征收,这与国企经济效益逐年下降,国企改革步履艰难的形势十分不相称,需要对税收进行改革调整,加大对个人收入课税的力度。
而个人所得税作为其中重要手段,当前在我国作用仍不大。
原因之一是,个人所得税收入较少。
开征16年多来,由于大量隐蔽性收入与逃、避税行为,直至1998年其占GDP的比重才0.424%②,还未达到发展中国家2.03%的平均水平③。
原因之二是,个人所得税税率及累进度不可能太高。
我国坚持“允许一部分通过诚实劳动先富起来”的政策,故个人所得税调节个人收入不能妨碍鼓励先富。
而且,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外交流必将更加频繁,外籍在华人员日益增多,在个人所得税上要体现国民待遇原则,因此,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平均水平最高也只能维持在30%上下的国际通常水平。
这就造成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力度有限。
上述个人所得税收入少、税率有限等缺点可以通过遗产税作一定弥补。
由于在个人所得税制度还不完善时而积累的财产、消费性鉴赏性等难以查对的财产、不参加货币交易的财产以及税后所得多年增值的财产都将成为遗产税的征税对象,这无疑说明了遗产税对于个人收入课税的补充的功效。
同时,开征遗产税要实行个人储蓄实名制、个人财产登记制等规定,也将对个人收入课税增加起重要制度保证作用。
三、有利于社会公平,限制贫富悬殊
纵观资本主义国家的遗产税制,从19世纪末刚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到本世纪50年代后剪息票阶层出现及资本积累规模迅速扩大,其征税额经历了一个从低到高,税率从10%攀升到50%,甚至75%的过程,充分体现了遗产税控制家族积累规模、缩小贫富差距的作用。
这是凯恩斯国家干预经济理论的运用,他主张为了社会安定,经济高速发展,应将食利阶层控制在适当比例④。
而遗产属于“淌来收益”、“亲属中彩”而得的财富,耶利米·边泌、约·斯穆勒等西方经济学家都主张限制这种不劳而获的财产数量。
马克思甚至把财富的继承看作是剥削权力的延续,他不仅要求对财富征收高额累进税,还要求彻底废除继承权,并把遗产收归国有⑤。
遗产税公平社会分配的作用,对于实施按劳分配的中国,对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按劳分配是以劳动数量多少、质量高低为尺度获得报酬,遗产却非劳动所得。
但通过遗产税,可以使部分遗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国家,重新参与社会分配,主要对限制高收入者的收入,调节财产存量平衡发挥作用,达到实现财富纵向分配合理化和个人收入公平化的目标。
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各主体地位平等,各种资源有效使用。
然而,随人们取得的收入递增,其边际消费是递减的,过度集中的财产的价值无法充分利用。
遗产税则打破了家族化的财富积累,限制以家族为单位的竞争,从而体现出对因天赋、地位、财富占有而形成的特殊利益的调节,创造较为均等的竞争机会,也使社会资源配置趋向最优化。
从长远来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必将使高收入阶层逐步增加,“允许先富”的政策之下私有财产规模也会扩大,人们可以通过投资、炒股、直接经营企业不断壮大个人财产。
而且,计划生育的实施,使独生子女比例上升,遗产继承人的数量减少,每个人可继承的遗产价值亦更加可观。
若不充分利用遗产税手段维护收入分配公平,当收入不公现象严重化时,高、低收入阶层的社会关系必将趋于紧张,导致影响社会正常秩序,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有利于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
这里特别述及社会保障,是针对于我国近年国企下岗人员增多,社会保障制度又跟不上的问题而提出的。
世界各国一般通过转移支付以对低收入阶层进行资助,遗产税则是转移支付的重要来源。
国家可以把遗产税作为目的税,把该税种筹集到的财政收入用于社会保障体系。
其支出将覆盖整个国家,改变原来社会保障体系覆盖面过窄,保障功能不够合理的现象⑥。
遗产税的这一功能是对“税收对整体纳税人是有偿性”的理论的肯定,因为纳税人从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劳务的享用中得到的利益与国家征收的税负是大体对称的,虽然国家征税对每一具体纳税人来说关没有直接返还性⑦。
遗产税对社会保障事业的促进作用,除了表现在国家行为上,还体现在公民个人行为上。
遗产税的制度设计中,大都包含了这样一项扣除、免征项目:
被继承人、受遗赠人、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给各级政府、教育、民政和其他福利、公益事业的遗产。
这一规定不仅可以树立良好社会风尚,而且必然促进具有一定数量的财产的人,大量捐赠、举办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从客观上加强社会保障体系。
综上所述,我国开征遗产税确有诸多方面的益处。
但是,我们仍应清醒地认识到现阶段遗产税的征收还有许多障碍。
我们必须把握好开征时机和课税起点,完善其本身的制度构建,尽快着手创立开征的必备条件,尽快建立健全与遗产税配套的制度与法律,加大开征遗产税的宣传,消除传统观念与思想障碍。
只有这样,才能使上述的遗产税的作用得以真正实现
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条件与意义
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的标的。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中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
”由此可见,遗产的构成有三个要件:
一、是自然人死亡时留下来的;二、是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三、是自然人的合法财产。
遗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遗产税是对自然人去世以后遗留的财产征收的税收,通常包括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征收和对继承人的遗产征收的税收。
遗产税历史悠久,据考证早在古埃及、古罗马时代,为应付战争开支,统治者就开始对遗产征税。
近代遗产税的征收,始于1598年的荷兰。
之后,英国(1694)、法国(1703)、美国(1788)、意大利(1862)、日本(1905)、德国(1906)新加坡(1926)以及国民党政府(1940)先后开始征此税。
目前在世界上,西方发达国家基本上都开征了遗产税。
发展中国家因为自身的经济水平和税法制度的相对滞后,一般没有开征遗产税。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开始征收遗产税,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收益。
为了减少遗产税的逃漏和公平税负,美国于1924年率先开征了赠与税,以此作为遗产税的补充,标志着遗产税的重大发展。
许多国家纷纷吸取美国的经验,也随后开征赠与税。
现在西方发达国家多数都同时征收这两个税,因此一般意义上的遗产税,实际指遗产和赠与税两者。
根据2004年底的统计数据,在127个存在税收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中,正在征收遗产和赠与税的国家和地区有74个,占58.3%;没有开征遗产和赠与税,或者曾经开征、目前已经停止征收遗产和赠与税的国家和地区有53个,占41.7%.近年来,遗产税在世界范围内税法领域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以下的变化:
一些国家和地区取消了遗产税,如澳大利亚、意大利、中国澳门、中国香港,还有一些国家正在讨论是否要取消遗产税,如俄罗斯等;另外一些国家对其现存的遗产税制度进行了调整,如提高起征点、增加扣除额、降低税率、增加免税项目等等,以降低遗产税的负担。
虽然遗产税并不是我国现今的税收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但它并不是新生事物。
早在北洋政府时期就曾拟订遗产税,1938年10月南京政府还颁布了《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决定正式开征遗产税。
新中国成立以后,政务院在1950年颁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列入了遗产税,但是由于随后的公私合营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公民个人基本上没什么私有财产,一直未能课征。
1994年的税制改革,遗产税再次被列入财产税系列,但碍于条件未成熟,立法又跟不上,所以始终无法开征。
到了十五大,江泽民在党的报告中指出:
“调节过高收入,逐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调整消费税,开征遗产税等新税种。
”由此,遗产税的征收又一被提上了议事日程,有关遗产税的立法讨论由此展开。
开征遗产税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复杂而艰巨。
虽然遗产税作为财产税的构成部分,其存在在历史上已经有一段时间,也不会在短期内消亡。
但具体到我国,是否开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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