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重点知识归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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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重点知识归纳
民法
一、名词解释
1.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继承权。
2.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直接发生变化的权利,如解除权、撤销权、追认权。
3.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规范在调整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人身法律关系和财产法律关系。
4.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又称自然事实,如人的出生和死亡、时间的经过、自然灾害。
5.法律事实是指能够依法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6.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特定自然人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管理和保护的制度。
7.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行为。
8.诺成性法律行为是指不须交付标的物,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大部分的合同属于诺成性法律行为。
9.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必须采用某种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10.复代理又称再代理,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转托第三人实施代理的行为。
11.法定代理指的是法律根据一定社会关系的存在而直接规定的代理。
12.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主要指债权请求权)不行使达一定期间时,虽不导致权利实体的消灭,但权利相对人或义务人获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13.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4.主物是指能够独立发挥其效用的物。
15.从物是指并非主物的组成部分,但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
16.原物是指依其自然性质或法律关系而产生收益的物。
17.孳息是指按照自然性质或者基于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物。
18.预告登记是指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保障将来取得物权而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预先登记。
19.更正登记是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申请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的登记。
20.异议登记是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申请登记机构载明异议存在的登记。
21.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的他物权。
22.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其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3.提存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在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将债的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的关系的法律制度。
24.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或者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25.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发出的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发出要约的一方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为受要约人。
26.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指行为人向他人作出的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27.承诺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的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
28.合同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
29.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30.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履行前,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一定款项的一种担保方式。
31.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生效之后未全部履行之前,基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提前归于消灭的行为。
32.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交付标的物的一方称为出卖人,取得标的物、支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
33.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34.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35.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36.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37.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或工商业活动中的标记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统称。
38.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39.著作权,亦称版权,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40.邻接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也称之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41.专利权是指专利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特定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利。
42.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是指通过代表著作权人的集体组织授权使用者使用作品并收取报酬分发给著作权人的法律制度。
43.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44.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方案。
45.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提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46.商标是由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者这些要素的组合构成的,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用以区别商标使用者与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服务业经营者的显著标记。
47.商标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注册商标进行支配的权利。
具体内容包括:
使用权、禁止权、许可使用权、转让权以及续展权。
48.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份额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49.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指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50.代位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该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该子女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51.转继承,也称为转归继承、连续继承或再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权利转由其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
52.继承人指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在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中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自然人。
53.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54.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要式法律行为。
55.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方式表示在其死后将其遗产的一部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单方法律行为。
56.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
57.损害是指由一定的行为或事件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
这种不利益,包括一切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所遭受的不良后果和不良状态。
58.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在使用、消费的过程中因产品瑕疵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所引起的民事责任。
在我国,产品责任属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性质。
59.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
二、重点知识梳理
1.民法属于司法范畴
私法是与公法对立的概念,民法属于私法范畴。
强调民法的私法规范属性,主要是为了突出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以及须遵从的原则,即私法关系是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私法自治为原则,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是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这一定义揭示了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和任务,从而对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界限作了明确的划分。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我国民法只是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即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特点是:
①主体地位是平等的。
在民事主体之间,原则上不存在地位隶属的关系。
②当事人意思表示自主自愿,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财产归属关系是指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财产的交换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这两类财产关系有着紧密的联系。
财产归属关系往往是发生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条件,通常只有财产所有人才能对财产实施法律上的处分,与对方发生债的关系;而财产流转关系通常又是实现财产归属关系的方法,即财产所有人通过债的关系取得或行使财产的所有权。
我国民法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需要。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
所谓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隐私等方面的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人格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人格权。
所谓身份关系,是民事主体基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的身份利益而产生的亲属、监护等社会关系,在法律上体现为亲权、亲属权等。
知识产权中也有类似身份权的内容,如作者、发明者的署名权等。
(3)两者的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有着密切联系。
某些人身权(如姓名权、名誉权等)是民事主体从事正常的商品经济活动,并与他人广泛发生经济联系的前提,某些人身权(如肖像权、名称权)的行使可以使自然人和法人获得财产利益。
同样,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往往也会带来财产利益的损失,且在救济上也往往带有财产性的内容(如以金钱给付方式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3.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
(2)自愿原则。
自愿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这是主体地位平等原则之下的应有之义。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该根据公平原则,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做到公平合理。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该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加害于他人。
当事人在法律和合同规定不明确或未作约定时,应以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不但是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还具有填补法律与合同漏洞的功能,在法律与合同缺乏规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司法审判人员应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准确解释法律与合同。
(5)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民事权益,是指民事权利和利益。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表现在:
①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充分地行使其合法的民事权利。
②民法不仅保护法定的权利,同时也保护虽未上升为法定权利但仍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而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③当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或利益受到他人侵害时,可以请求义务人履行其义务或请求侵害人停止其侵害活动,还可以请求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其权益免受侵犯。
(6)合法及公序良俗原则。
合法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当然,遵守法律是指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至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则可以由民事主体依据其意志加以改变。
所谓公序良俗就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
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7)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本质上是一项协调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原则,在现代民法上是一项独立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原则。
依据该原则,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民事权利的分类
民事权利是指主体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
(1)财产权与人身权(按权利内容进行的区分)。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继承权等。
人身权是指以人身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如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权利)和身份权(如监护权、受扶养权等)。
财产权可以在民事主体之间转让,也可以继承,而人身权一般是不能转让和继承的。
(2)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按权利之作用进行的区分)。
支配权是指可以对权利客体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如物权。
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的权利,如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直接发生变化的权利,如解除权、撤销权、追认权等。
(3)绝对权与相对权(这是按权利之效力进行的区分)。
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他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如所有权、人格权;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人可以向一切人主张其权利,可以对抗除自己以外的任何人,因此又称为对世权。
相对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由于相对权对抗的是特定的义务人,因此又称为对人权。
(4)主权利与从权利(这是按权利间的相互关系所作的区分)。
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着的两个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相对应地,从权利是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
如债权与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前者是主权利,后者是从权利。
主权利移转和消灭时,从权利也随之移转和消灭。
5.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理解为主)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主体地位的标志。
自然人民事权利的起始: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①对自然人出生时间的确认,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须注意的是,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胎儿毕竟具有成为民事主体的现实性,故法律上一般均承认并保护其利益,如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
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
死亡是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原因。
此处所称死亡,指自然死亡,即自然人生理机能的绝对终止、生命的终结。
死亡的标志和确切时间,以医学上公认的标准和医学上鉴定的时间为准。
对自然人的生理死亡时间有争议时,如果自然人是在医院死亡的,应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簿上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
如果互有继承权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应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或称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指法律确认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分类:
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律上以年龄和智力状况作为判断行为能力的基本依据,规定已达成年(在我国为18周岁以上)、精神状况正常、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自然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按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即只具有部分的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受到一定限制。
在我国,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
③无民事行为能力,即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按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我国民法对精神病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采取宣告制度。
《民法通则》规定: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此规定可知,宣告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被宣告者,须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②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③须经人民法院宣告。
当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的智力障碍排除,具备了意识或辨别能力之后,可以根据其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两者的联系与区别。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均由法律规定,非依法律不得被限制和剥夺。
就两者的联系来看,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只有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谈得上民事行为能力。
就两者的区别而言,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①二者的制度功能不同。
民事权利能力制度旨在回答谁可以享有民事主体资格这一问题,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旨在规范民事主体通过自己来实施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时的要件。
②民事权利能力不以意思能力的存在为前提,因而不受年龄、精神状态和身体条件的限制;而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核心,自然要受到年龄和智力状况的限制,因此自然人均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就有民事行为能力。
③两者的起始与终止的阶段均不相同。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之资格的阶段,从自然人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则不然。
6.监护人的职责
依《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项: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3)代理被监护人参加各类民事活动;(4)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5)在被监护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民法通则》第18条还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监护人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组织的申请,经查明事实,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7.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1)条件:
①受宣告人下落不明满4年(意外事故满2年)。
要注意的是,受宣告人可以是已被宣告失踪的人,也可以是未被宣告失踪的人;换言之,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②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及顺序为:
A.配偶;B.父母、子女;C.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D.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③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寻找,公告期为1年。
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根据受宣告人死亡事实的确定与否作出判决。
判决中确定的死亡日期即为受宣告人的死亡日期。
(2)法律后果:
①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他人之间现存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如婚姻关系终止、财产继承开始。
②因为宣告死亡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事实上该人可能还在生存。
为此,《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简言之,就是“妻离子散,家破人亡”)
(3)宣告死亡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有证据证明其并未死亡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撤销对其所作的死亡宣告。
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顺序的限制。
被宣告死亡人生还并撤销死亡宣告后,其相应的财产及人身关系的处理办法如下:
①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在宣告死亡期间依法进行的民事行为,他人不得主张无效。
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的,应予适当补偿。
③第三人合法取得的被撤销死亡资格的人的财产,可以不予返还。
④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⑤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该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宣告死亡人不得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⑥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8.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自然人出于共同的经济目的,自愿签订协议,共同出资和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
合伙的特征有:
(1)合伙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组成。
(2)合伙的成立,以全体合伙人一致达成的合伙协议为基础。
(3)合伙由合伙人共同劳动、共同经营。
(4)合伙的财产,包括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
同时,就合伙对外所负的债务,各合伙人须承担无限连带的清偿责任。
共同出资是合伙成立的物质前提,至于出资的种类、数量,并无定规。
合伙人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均可形成共同出资关系。
9.合伙债务的承担
合伙债务,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全体合伙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
合伙债务产生的原因是合伙对第三人的合同行为或侵权行为,承担债务的主体是合伙,履行债务的担保或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则是合伙的共有财产和每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
对合伙的债务,合伙人应按照其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这里所说的个人财产,并不限于合伙人出资的财产。
合伙人的责任范围不是以出资数额或本人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为限,而是涉及其全部个人财产。
换言之,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合伙的无限责任是由合伙的性质、出资方式和合伙财产的规模所决定的。
在对外关系上,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即每一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合伙的全部债务,而不受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承担份额的限制。
就债权人而言,既可以对某一个也可以对某几个或全体合伙人先后或同时提出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债务的请求。
这就是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同时该款第2句又规定: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基于这一追偿权制度,在代替他人偿还了债务的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就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合伙对外的连带债务也就转变成内部的按份债务。
10.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其法律特征有:
(1)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
是法律所拟制的人格,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
(2)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3)法人的责任独立于其创立人和其成员的责任。
11.法人的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的是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从依法成立时起便具有法律上的人格。
企业法人从核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非企业法人不需办理法人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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