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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教师法范文大全修改版
第一篇:
台湾“教师法”
教师法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明定教师权利义务,保障教师工作与生活,以提升教师专业地位,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教师资格检定与审定、聘任、权利义务、待遇、进修与研究、退休、抚恤、离职、资遣、保险、教师组织、申诉及诉讼等悉依本法之规定。
第三条本法于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专任教师适用之。
第二章资格检定与审定
第四条教师资格之取得分检定及审定二种: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教师采检定制;专科以上学校之教师采审定制。
第五条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之检定分初检及复检二阶段行之。
初检合格者发给实习教师证书;复检合格者发给教师证书。
第六条初检采检核方式。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应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缴交学历证件申请办理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实习教师之资格:
一、师范校院大学部毕业者。
二、大学校院教育院、系、所毕业且修毕规定教育学分者。
三、大学校院毕业修满教育学程者。
四、大学校院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大学校院毕业,修满教育部规定之教育学分者。
第七条复检工作之实施,得授权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成立县市教师复检委员会办理。
具有下列各款资格者,得申请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之复检:
一、取得实习教师证书者。
二、教育实习一年成绩及格者。
教师合格证书由教育部统一颁发。
第八条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检定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条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之审定分初审及复审二阶段,分别由学校及教育部行之。
教师经初审合格,由学校报请教育部复审,复审合格者发给教师证书。
教育部于必要时,得授权学校办理复审,复审合格后发给教师证书。
第十条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审定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章聘任
第十一条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之聘任,分初聘、续聘及长期聘任,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校长聘任之。
前项教师评审委员会之组成,应包含教师代表、学校行政人员代表及家长会代表一人。
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师代表不得少于总额二分之一;其设置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之聘任分别依大学法及专科学校法之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之初聘以具有实习教师证书或教师证书者为限;续聘以具有教师证书者为限。
实习教师初聘期满,未取得教师证书者,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得延长初聘,但以一次为限。
第十三条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聘任期限,初聘为一年,续聘第一次为一年,以后续聘每次为二年,续聘三次以上服务成绩优良者,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审查通过后,得以长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师评审委员会统一订定之。
第十四条教师聘任后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续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决确定,未获宣告缓刑者。
二、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六、行为不检有损师道,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者。
七、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学不力或不能胜任工作,有具体事实或违反聘约情节重大者。
有前项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半数以上之决议。
有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为教师。
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规定办理退休或资遣外,应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续聘。
第十五条因系、所、科、组、课程调整或学校减班、停办、解散时,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仍愿继续任教且有其它适当工作可以调任之合格教师,应优先辅导迁调或介聘;现职工作不适任或现职已无工作又无其它适当工作可以调任者或经公立医院证明身体衰弱不能胜任工作者,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予以资遗。
第四章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教师接受聘任后,依有关法令及学校章则之规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学校教学及行政事项提供兴革意见。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抚恤、资遣、保险等权益及保障。
三、参加在职进修、研究及学术交流活动。
四、参加教师组织,并参与其它依法令规定所举办之活动。
五、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有关其个人之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诉。
六、教师之教学及对学生之辅导依法令及学校章则享有专业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教师得拒绝参与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所指派与教学无关之工作或活动。
八、其它依本法或其它法律应享之权利。
第十七条教师除应遵守法令履行聘约外,并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聘约规定,维护校誉。
二、积极维护学生受教之权益。
三、依有关法令及学校安排之课程,实施教学活动。
四、辅导或管教学生,导引其适性发展,并培养其健全人格。
五、从事与教学有关之研究、进修。
六、严守职分,本于良知,发扬师道及专业精神。
七、依有关法令参与学校学术、行政工作及社会教育活动。
八、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泄漏学生个人或其家庭资料。
九、其它依本法或其它法律规定应尽之义务。
前项第四款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八条教师违反第十七条之规定者,各聘任学校应交教师评审委员会评议后,由学校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五章待遇
第十九条教师之待遇本薪(年功薪)、加给及奖金三种。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之本薪以学经历及年资叙定薪级;专科以上学校教师之本薪以级别、学经历及年资叙定薪级。
加给分为职务加给、学术研究加给及地域加给三种。
第二十条
教师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进修与研究
第二十一条为提升教育质量,鼓励各级学校教师进修、研究,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学校得视实际需要,设立进修研究机构或单位;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各级学校教师在职期间应主动积极进修、研究与其教学有关之知能;教师进修研究奖励办法,由教育部订之。
第二十三条教师在职进修得享有带职带薪或留职停薪之保障;其进修、研究之经费得由学校或所属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编列预算支应,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章退休、抚恤、离职、资遣及保险
第二十四条教师之退休、抚恤、离职及资遣给付采储金方式,由学校与教师共同拨缴费用建立之退休抚恤基金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担最后支付保证责任。
储金制建立前之年资,其退休金、抚恤金、资遣金之核发依原有规定办理。
教师于服务一定年数离职时,应准予发给退休抚恤基金所提拨之储金。
前项储金由教师及学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储备之。
公私立学校教师互转时,其退休、离职及资遣年资应合并计算。
第二十五条教师退休抚恤基金之拨缴、管理及运用应设置专门管理及营运机构办理。
教师之退休、抚恤、离职、资遣及保险,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教师组织
第二十六条教师组织分为三级:
在学校为学校教师会;在直辖市及县(市)为地方教师会;在中央为全国教师会。
学校班级数少于二十班时,得跨区(乡、镇)合并成立学校教师会。
各级教师组织之设立,应依人民团体法规定向该管主管机关申请报备、立案。
地方教师会须有行政区内半数以上学校教师会加入,始得设立。
全国教师会须有半数以上之地方教师会加入,始得成立。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师组织之基本任务如下:
一、维护教师专业尊严与专业自主权。
二、与各级机关协议教师聘约及聘约准则。
三、研究并协助解决各项教育问题。
四、监督离职给付储金机构之管理、营运、给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参与教师聘任、申诉及其它与教师有关之法定组织。
六、制定教师自律公约。
第二十八条学校不得以不参加教师组织或不担任教师组织职务为教师聘任条件。
学校不得因教师担任教师组织职务或参与活动,拒绝聘用或解聘及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九章申诉及诉讼
第二十九条教师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有关其个人之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其权益者,得向各级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申诉。
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之组成应包含该地区教师组织或分会代表及教育学者,且未兼行政教师不得少于总额的三分之二,但有关委员本校之申诉案件,于调查及诉讼期间,该委员应予回避;其组织及评议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条
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之分级如下:
一、专科以上学校分学校及中央两级。
二、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分县(市)、省(市)及中央三级。
第三十一条教师申诉之程序分申诉及再申诉二级。
教师不服申诉决定者,得提起再申诉。
学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不服申诉决定者亦同。
第三十二条申诉案件经评议确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确实执行,而评议书应同时寄达当事人、主管机关及该地区教师组织。
第三十三条教师不愿申诉或不服申诉、再申诉决定者,得按其性质依法提起诉讼或依诉愿法或行政诉讼法或其它保障法律等有关规定,请求救济。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法实施前已取得教师资格之教师,其资格应予保障。
第三十五条各级学校兼任教师之资格检定与审定,依本法之规定办理。
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之权利、义务,由教育部订定办法规定之。
各级学校之专业及技术科目教师之资格,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本法各相关条文之规定,于公立幼儿园及已完成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幼儿园专任教师准用之。
未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幼儿园专任教师,除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外,得准用本法各相关条文之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法授权教育部订定之各项办法,教育部应邀请全国教师会代表参与订定。
第三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九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但待遇、退休、抚恤、离职、资遣、保险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二篇:
台湾:
特殊教育法
台湾特殊教育法
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总统(73)华总
(一)义字第六六九二号令公布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总统华总
(一)义字第八六○○一一二八二○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九○○○二五四一一○号令修正公布
第一条为使身心障碍及资赋优异之国民,均有接受适性教育之权利,充分发展身心潜能,培养健全人格,增进服务社会能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
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业务时,各该机关应配合办理。
第三条本法所称身心障碍,系指因生理或心理之显著障碍,致需特殊教育和相关特殊教育服务措施之协助者。
本法所称身心障碍,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智能障碍。
二、视觉障碍。
三、听觉障碍。
四、语言障碍。
五、肢体障碍。
六、身体病弱。
七、严重情绪障碍。
八、学习障碍。
九、多重障碍。
十、自闭症。
十一、发展迟缓。
十二、其它显著障碍。
前项各款鉴定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四条本法所称资赋优异,系指在左列领域中有卓越潜能或杰出表现者:
一、一般智能。
二、学术性向。
三、艺术才能。
四、创造能力。
五、领导能力。
六、其它特殊才能。
前项各款鉴定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五条特殊教育之课程、教材及教法,应保持弹性,适合学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对身心障碍学生,应配合其需要,进行有关复健、训练治疗。
第六条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研究改进特殊教育课程、教材教法及教具之需要,应主动委托学术及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殊教育机构等相关单位进研究。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指定相关机关成立研究发展中心。
第七条特殊教育之实施,分下列三阶段:
一、学前教育阶段,在医院、家庭、幼儿园、托儿所、特殊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幼稚部或其它适当场所实施。
二、国民教育阶段,在医院、国民小学、国民中学、特殊教育学校(班)或其它适当场所实施。
三、国民教育阶段完成后,在高级中等以上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医院或其它成人教育机构等适当场所实施。
为因应特殊教育学校之教学需要,其教育阶段及年级安排,应保持弹性。
第八条学前教育及国民教育阶段之特殊教育,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为原则。
国民教育完成后之特殊教育,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
各阶段之特殊教育,除由政府办理外,并鼓励或委托民间办理。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民间办理特殊教育应优予奖助;其奖助对象、条件、方式、违反规定时之处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九条各阶段特殊教育之学生入学年龄及修业年限,对身心障碍国民,除依义务教育之年限规定办理外,并应向下延伸至三岁,于本法公布施行六年内逐步完成。
国民教育阶段身心障碍学生因身心发展状况及学习需要,得经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延长修业年限,并以延长二年为原则。
第十条为执行特殊教育工作,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设专责单位,各级政府承办特殊教育业务人员及特殊教育学校之主管人员,应优先任用相关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各师范校院应设特殊教育中心,负责协助其辅导区内特殊教育学生之鉴定、教学及辅导。
大学校院设有教育院、系、所、学程或特殊教育系、所、学程者,应鼓励设特殊教育中心。
第十二条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设特殊教育学生鉴定及就学辅导委员会,聘请卫生及有关机关代表、相关服务专业人员及学生家长代表为委员,处理有关鉴定、安置及辅导事宜。
有关之学生家长并得列席。
第十三条各级学校应主动发掘学生特质,透过适当鉴定,按身心发展状况及学习需要,辅导其就读适当特殊教育学校(班)、普通学校相当班级或其它适当场所。
身心障碍学生之教育安置,应以满足学生学习需要为前提下,最少限制的环境为原则。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每年重新评估其教育安置之适当性。
第十四条对于就读普通班之身心障碍学生,应予适当安置及辅导;其安置原则及辅导方式之办法,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为使普通班老师得以兼顾身心障碍学生及其它学生之需要,身心障碍学生,就读之普通班应减少班级人数;其减少班级人数之条件及核算方式之办法,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结合特殊教育机构及专业人员,提供普通学校辅导特殊教育学生之有关评量、教学及行政支持服务;其支持服务项目及实施方式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特殊教育学校(班)之设立,应力求普及,以小班、小校为原则,并朝小区化方向发展。
少年矫正学校、社会福利机构及医疗机构附设特殊教育班,应报请当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办理。
第十七条为普及身心障碍儿童及青少年之学前教育、早期疗育及职业教育,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妥当规划加强推动师资培训及在职训练。
特殊教育学校置校长,其聘任资格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聘任程序比照各该校所设学部最高教育阶段之学校法规之规定。
特殊教育学校(班)、特殊幼儿园(班),应依实际需要置特殊教育教师、相关专业人员及助理人员。
特殊教育教师之资格及聘任,依师资培育法及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相关专业人员及助理人员之类别、职责、遴用资格、程序、报酬及其它权益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特殊教育学校(班)、特殊幼儿园(班)设施之设置,应以适合个别化教学为原则,并提供无障碍之学习环境及适当之相关服务。
前二项人员之编制、设施规模、设备及组织之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设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或一般大学,为办理特殊教育各项实验研究,并供教学实习,得附设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十九条接受国民教育以上之特殊教育学生,其品学兼优或有特殊表现者,各级政府应给予奖助;家境清寒者,应给予助学金、奖学金或教育补助费。
前项学生属身心障碍者,各级政府应减免其学杂费,并依其家庭经济状况,给予个人必需之教科书及教育补助器材。
身心障碍学生于接受国民教育时,无法自行上下学者,由各级政府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确有困难,无法提供者,补助其交通费。
前三项奖助之对象、条件、金额、名额、次数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各级政府定之。
第二十条身心障碍学生,在特殊教育学校(班)修业期满,依修业情形发给毕业证书或修业证书。
对失学之身心障碍国民,应办理学力鉴定及规划实施免费成人教育;其办理学力鉴定及实施成人教育之对象、办理单位、方式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完成国民教育之身心障碍学生,依其志愿报考各级学校或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甄试、保送或登记、分发进入各级学校,各级学校不得以身心障碍为由拒绝其入学;其升学辅导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各级学校入学试务单位应依考生障碍类型、程度,提供考试适当服务措施,
由各试务单位于考前订定公告之。
第二十二条身心障碍教育之诊断与教学工作,应以专业团队合作进行为原则,集合卫生医疗、教育、社会福利、就业服务等专业,共同提供课业学习、生活、就业转衔等协助;身心障碍教育专业团队设置与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每年定期举办特殊教育学生状况调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报,出版统计年报,并依据实际需求规划设立各级特殊学校(班)或其它身心障碍教育措施及教育资源的分配,以维护特殊教育学生接受适性教育之权利。
第二十四条就读特殊学校(班)及一般学校普通班之身心障碍者,学校应依据其学习及生活需要,提供无障碍环境、资源教室、录音及报读服务、提醒、手语翻译、调频助听器、代抄笔记、盲用计算机、扩视镜、放大镜、点字书籍、生活协助、复健治疗、家庭支持、家长咨询等必要之教育辅助器材及相关支持服务;其实施办法,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为提供身心障碍儿童及早接受疗育之机会,各级政府应由医疗主管机关召集,结合医疗、教育、社政主管机关,共同规划及办理早期疗育工作。
对于就读幼儿教育机构者,得发给教育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各级学校应提供特殊教育学生家庭包括信息、咨询、辅导、亲职教育课程等支持服务,特殊教育学生家长至少一人为该校家长会委员。
第二十七条各级学校应对每位身心障碍学生拟定个别化教育计划,并应邀请身心障碍学生家长参与其拟定与教育安置。
第二十八条对资赋优异者,得降低入学年龄或缩短修业年限;缩短修业年限之资赋优异学生,其学籍、毕业资格及升学,比照应届毕业学生办理;其降低入学年龄、缩短修业年限与升学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资赋优异教学,应以结合小区资源、参与小区各类方案为主,并得聘任具特殊专才者为特约指导教师。
各级学校对于身心障碍及社经文化地位不利之资赋优异学生,应加强鉴定与辅导。
第三十条各级政府应按年从宽编列特殊教育预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于当教育主管预算百分之三;在地方政府不得低于当教育主管预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编列预算时,应优先办理身心障碍学生教育。
中央政府为均衡地方身心障碍教育之发展,应视需要补助地方人事及业务经费以办理身心障碍教育。
第三十一条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促进特殊教育发展及处理各项权益申诉事宜,应聘请专家、学者、相关团体、机构及家长代表为咨询委员,并定期召开会议。
为保障特殊教育学生教育权利,应提供申诉服务;其申诉案件之处理程序、方式及其它相关服务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
第三篇:
台湾劳动基准法
劳动基准法
(1984年8月1日生效,1996年12月6日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定劳动条件最低标准,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本法所定之最低标准。
第二条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劳工:
谓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
二、雇主:
谓雇用劳工之事业主、事业经营之负责人或代表事业主处理有关劳工事务之人。
三、工资:
谓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他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予均属之。
四、平均工资:
谓计算事由发生之当日前6个月内所得工资总额除以该期间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
工资按工作日数、时数或论件计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计算之平均工资,如少于该期间内工资总额除以实际工作日数所得金额60%者,以60%计。
五、事业单位:
谓适用本法各业雇用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
六、劳动契约:
谓约定劳雇关系之契约。
第三条
本法于下列各业适用之:
一、农、林、渔、牧业。
二、矿业及土石采取业。
三、制造业。
四、营造业。
五、水电、煤气业。
六、运输、仓储及通信业。
七、大众传播业。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依前项第八款指定时,得就事业之部分工作场所或工作者指定适用。
本法至迟于1998年底以前,适用于一切劳雇关系,但其适用确有窒疑难行者,不在此限。
前项因窒疑难行而不适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劳工总数1/5。
第四条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五条雇主不得以强暴、胁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强制劳工从事劳动。
第六条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劳动契约,抽取不法利益。
第七条雇主应置备劳工名卡,登记劳工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份证统一号码、到职年月日、工资、劳工保险投保日期、奖惩、伤病及其他必要事项。
前项劳工名卡,应保管至劳工离职后5年。
第八条雇主对于雇用之劳工,应预防职业上灾害,建立适当之工作环境及福利设施。
其有关安全卫生及福利事项,依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章劳动契约
第九条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及不定期契约。
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
一、劳工继续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对意思者。
二、虽经另订新约,惟其前后劳动契约之工作期间超过90日,前后契约间断期间未超过30日者。
前项规定于特定性或季节性之定期工作不适用之。
第十条定期契约届满后或不定期契约因故停止履行后,未满3个月而订定新约或继续履行原约时,劳工前后工作年资,应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
一、歇业或转让时。
二、亏损或业务紧缩时。
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时。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
五、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
第+二条劳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雇主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二、对于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论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
四、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
五、故意损耗机器、工具、原料、产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泄漏雇主技术上、营业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损害者。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3日,或一个月内旷工达6日者。
雇主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内为之。
第十三条劳工在第五十条规定之停止工作期间或第五十九条规定之医疗期间,雇主不得终止契约。
但雇主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业不能继续.经报主管机关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劳工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雇主于订立劳动契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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