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申请范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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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申请范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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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申请范本
劳动仲裁申请范本
动劳动书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
*****X
职业:
XXXX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身份证号码:
***-*****6XXXXX现暂住地址:
西安市新城区XXXXX
联系电话:
1318*****X被申请人:
陕西X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电话:
029-8XXXX
法定代表人:
杨建军
电话:
029-*****XX***-*****XXX副总经理:
田宝童
电
话:
***-*****
***-*****XXX
项目经理:
邢
露
电
话:
***-*****
***-*****XXX公司住所:
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XXXXXX
仲裁请求:
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
¥1902.31
元。
(1902.31元×1月)
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因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41元(1902.31元×11个月)。
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2月至2015年5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2月至2015年5月连续工作期间,因被申请人单方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9023.1元(5个月×1902.31元/月×2倍)。
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2月24日至2015年5月19日工作期间每天4小时的超时加班工资¥*****.00元(11902.31元/(626天//月)/(88小时//天)4*4小时6*26天0*50个月)。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11年2月24日应聘到被申请人陕西融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被申请人的安排,专职从事陕西信托大厦的夜间安全值班工作,工作时间为每日的19:
45时——次日的07:
45时止,每班的连续工作时间为12小时,每周休息1天。
在工作期间,每逢国家法定假日,申请人均能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坚持上班工作。
工作期间,申请人一直能够按照被申请人的工作要求兢兢业业,任劳任怨,遵纪守法,连续工作至2015年5月19日。
在2015年5月20日下午16:
40左右申请人突然接到被申请人的安全主管赵鑫电话通
知:
“你今天晚上不用来上班了,明天早上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在此之前,申请人未收到任何信息及征兆,现在却突然接到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口头通知,当时在电话里申请人就追问“我就这样被终止劳动关系了?
你这是代表公司通知呢还是你个人的意见?
有没有书面的通知啊?
”。
对方在电话里答复说“这是公司的决定,让我通知你的”。
之后,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上午即去被申请人处交回所领用的工作服、上岗工作卡等物品。
同时,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的安全主管赵鑫索要公司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凭证,但对方依然未向人申请人出具任何的书面的凭据,只是简单的说了句“你的离职手续已经办完了,就到我这里为止”。
当时被申请人的安全主管赵鑫反而还要求我“自书一份自愿离职的申请”,他的这一不合理要求当场就被我严正拒绝了。
同时,我当场以书面形式向其提出并出具了“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补办社会保险、退还服装押金的要求,并郑重的向其声明:
我将保留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的要求,直至今日,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和回应。
在2011年2月24日—2015年5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此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被申请人单方决定终止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时,也未依法提前告知申请人,就这样一意孤行的终止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企业,本应守法经营,有义务依法维护和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但事实上,被申请人的所作所为却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弘扬社会的公平、正义,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特向贵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贵仲裁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依法裁决。
此
致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附件:
1.《仲裁申请书》副本一份;
2.证据清单及有关证据材料一份共19页。
申请人: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申请人所依据的法律依据(证据)
材料
(各项索赔金额依据:
申请人42014年年55月月616日--52015年年55月月515日连续313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1902.31元//月,以银行工资交易记录为据)
一、关于单方终止劳动关系且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经济赔偿金索赔的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
(2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4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二、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申请索赔的法律依据
(11)、《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2)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3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3)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44)、劳部发【1994】1481号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55)、劳部发【1994】2532号
三、关于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申请索赔的法律依据
(11)、《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22)
、劳办发9289号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索赔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4)、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5)、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66)、劳部发【1994】1481号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77)、劳部发【1994】2532号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五、关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补偿的索赔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2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一)8小时外加点:
根据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8小时、每周工作040小时。
”因此,如果安排劳动者在每天8小时之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就应该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支付加班费,即加班费不低于150%的工资;(33)、劳部发【1994】2532号
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44)、劳部发【1995】9309号
第第60条、实行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或40小时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企业,以及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全体职工已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一般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除外)经批准延长工作时间的,可以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第第61条、实行计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其本人月工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试行每周40小时制的为21.16天,施行每周44小时制的为23.33天)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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