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社会保险监察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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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社会保险监察规定征求意见稿
(金融保险)社会保险监察规定(征求意见稿)
会议材料之三
社会保险监察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壹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监察工作,维护公民个人社会保险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执法主体、监察对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医疗机构、药品运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个人骗取社会保险金的行为进行监察,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社会保险监察原则〕社会保险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社会保险监察,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回避制度〕社会保险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社会保险监察机构〕县级之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监察工作。
第六条〔工作协作机制〕社会保险费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相互通报情况和配合协作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医疗机构、药品运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下达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通知书的,应同时抄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第七条〔用人单位等监察对象的义务〕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个人应当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且配合社会保险监察。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社会保险监察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社会保脸服务机构及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和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八条〔社会保险监察职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社会保险监察行使社会保险行政执法权,履行下列职责:
(壹)宜传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个人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依法受理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社会保险监察事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社会保险监察:
(壹)用人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职工缴费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向职工告知本单位缴费的情况;
(六)医疗机构、药品运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服务规定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保险监察事项: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的权利和义务、工作要求〕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社会保险监察,不得少于2人,且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第十壹条〔管辖〕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监察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举报、投诉受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畅通举报投诉渠道。
第十三条〔查处时效〕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的分工〕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和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立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人力资浑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调查、检查措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社会保险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壹)进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了解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的资料,提供和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职工名册、职工档案、审计报告、工资支付记录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能够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五)法律、法规规定能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十六条〔依照执行的法规、规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社会保险监察的方式、社会保险监察的程序等内容本规定未规定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关于实施<劳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壹倍之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之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壹千元之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之上壹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壹千元之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之上壹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且处瞒报工资数额壹倍之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壹条〔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且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壹倍之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强制措施〕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决定逾期仍未执行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且能够向县级之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申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申请,应提交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文书、查询用人单位存款帐户通知书、查询用人单位存款帐户记录等相关材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用人单位存款帐户有余额的申请,应当拟定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经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相关材料不全的申请,应当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充证据材料或者补正;对违法事实不存在的申清,应当拟定不予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其账户余额不足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骗取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药品运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之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以欺诈、伪造证明村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位之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壹的,应当给予警告,且能够处以壹千元以下的罚款:
(壹)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阻挠、妨碍社会保险监察的法律责任〕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壹的,应当处以俩千元之上俩万元以下的罚款。
(壹)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社会保险监察的;
(二)不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的资料,报送和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职工名册、职工档案、审计报告、工资支付记录表、财务报表等书面材料,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二十七条〔罚款的支付〕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由其个人支付,不得从单位报销。
第二十八条〔侵权的救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个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能够依法申请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的行政处分〕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壹条〔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社会保险费依据有关规定由税务部门征收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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