伏军各位老师各位同学晚上好今天是我们经贸博士论坛本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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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军各位老师各位同学晚上好今天是我们经贸博士论坛本学
伏军: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晚上好,今天是我们经贸博士论坛本学期的第一次讲座。
现在是北京的10月,秋风送爽的季节,同时也给我们送来一位非常尊贵的客人,最高人民法院宋建立法官。
宋法官毕业于武汉大学,先后又在英国和美国先后学习和交流访问,之后在剑桥大学、哈佛大学等很多著名的大学做访问学者,做演讲。
今天我们非常有幸请他来给我们作一个关于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管辖权冲突解决的基本方法,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比较研究。
这个题目对我们国际经济法学专业学生来讲非常重要,下面我们用热烈掌声欢迎宋法官给我们做精彩的讲演。
宋建立:
首先非常感谢王军院长和伏军老师给了我这个机会,来经贸大学和大家一起座谈交流。
据我了解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在教学上以及课程设置与国内的其他大学有所不同,如用英语授课的案例教学法等等创新,所以,我非常荣幸来到这里,共同和大家探讨一些问题。
今天我要演讲的题目是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管辖权冲突解决的基本方法——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比较分析。
目前,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就一国或其国内不同法域法院认为案件应当由另一国或其国内不同法域法院审理的问题,存在两个基本原则。
一个就是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个原则主要是在普通法系国家使用。
另一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主要在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流行。
实际上,此原则起源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混同的苏格兰,具体的适用规则因国家的不同而不同。
但是,一般而言,此原则是指一个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认为另一个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更为适宜,则可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中止审理或拒绝管辖的决定。
运用自由裁量权中止审理或拒绝管辖需要权衡这一特殊案件的所有相关因素,而不考虑另一国家是否已经开始了诉讼,但有时也作为考虑的因素。
我今天主要讲不方便法院原则。
下面我从几个方面做介绍。
一个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比较分析,主要是结合一些有代表性判例,像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这些国家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基本规则,以及这个原则在不同国家的发展过程,然后总结一下各个国家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其次,我想介绍一下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布鲁塞尔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关系。
在布鲁塞尔公约中是否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
布鲁塞尔公约是什么?
准确的名称应当是《关于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及判决承认的公约》,这是一个欧盟公约,最初是由一些属于大陆法系的原始缔约国缔结的,后来像英国一些普通法系国家爱尔兰等加入了。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与不方便法院原则,《选择谈协议公约》本身并不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谈判的过程中,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代表团在讨论怎么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的时候,英美法系国家
要求把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入公约,大陆法系国家不同意。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一是已经在作为蓝本的布鲁塞尔公约中解决了,而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坚决反对,但在后来的草案中达成了妥协,下面将要介绍。
最后介绍一下在我们国家有没有不方便法院原则存在,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适用的情况是怎么样的?
学者是怎么看的,审判实务是怎么运用的。
今天我也带来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新案例,它涉及了香港居民或法人在内地起诉,要求案件应该由香港法院受理或应当由内地法院审理的问题,对此我们做出了相应的裁决。
今天我不想加以评论,只是想把这个案例介绍给大家,作为研究。
一、各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情况
1、下面我先从英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讲。
英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典型的判例是为TheSpiliada案件,它创立了英国现代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这个判例中,英国的上议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做了较完整的归纳和整理,成为直到今天仍然为英国法院适用的规则。
在这个判例中,大法官Goff做了简要的陈述,以不方便法院为由作出中止令的基本原则是,存在另一可替代的法院,可替代法院享有管辖权,可替代法院对当事人利益而言是更合适的法院,由可替代法院审理更能体现司法公正。
后来Goff
还做了说明,可替代法院是明显更合适的法院。
过去,英国的法院并不十分情愿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TheSpiliada案中还涉
及到不方便法院的证明主体问题,即谁应承担不方便法院的证明责任。
如果忽略欧盟法所带来的影响,根据英国法的规定,只要被告人在英格兰出现(presence,英国法院就享有管辖权,被告人必须证明可替代法院是明显更合适的法院,而不是原告人所选择的英国法院。
TheSpiliada对证明责任的分担也分为两步:
(1被告方负有义务证明可替代法
院的存在,与原告所选法院相比,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追求司法的公正性,显然是更合适的法院[3];(2原告方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其所选法院的管辖是一种
必要情形,以维护其选择法院的合理性。
这个案例说明什么呢?
在证明责任上,既要由被告人来承担责任,你要证明可替代法院是更合适的法院,同时也对原告人增加了证明责任。
也就是说,你要证明你所选的法院是必要情形,来证明选择法院的合理性。
2、普通法系国家里,加拿大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有一些代表性的判例和不同的做法。
在普通法的省份中最有影响的判例是两个,一个是AntaresShipping和Amchem
Products。
AntaresShipping案,大法官Sopinka认为:
1、在拒绝管辖的标准上(thresholds加拿大与英国并没有什么不同,即可替代法院必须是“明显更合适的法院”(“clearlymoreappropriate”;2、但在判断的方法上却具有明显的不同。
加拿大的做法并不像英国法院在TheSpiliada案中所描述的“两步测试法”,而是“单一测试法”
“单一测试法”,即综合考虑许多连结因素(connectionfactors以及其他相关标准,以便最终找到一个自然法院(naturalforum,并且限定法院必须和案件当事人与案情具有真实、实际的联系。
他认为,由被告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已经足够说明“明显更合适法院”的问题,而让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显得没有必要。
AmchemProducts判例作出于1993年,大法官Sopinka在涉及禁诉令的问
题上再次论述了加拿大对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看法。
在考察其他相关因素上,加拿大的基本观念是,法院须基于一些特殊的事实对可替代法院的合适性作出判断,比如,当事人出庭的难易、负担的花费,证人的出庭,适用的法律,诉讼竞合的避免,以及其他一些需要考虑的因素。
3、澳大利亚是什么做法呢?
澳大利亚:
Vothv.ManildraFlourMills:
限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该判例确立了一个基本的规则:
只有当澳大利亚法院是“明显不合适法院”(clearlyinappropriate的时候,才会拒绝行使管辖权,以支持外国法院的管辖。
由此可见,在澳大利亚,不方便法院的适用原则明显倾向于澳大利亚法院,因为被告既要证明可替代法院是“明显更合适”的法院,还要证明澳大利亚法院是“明显不合适”的法院。
因此,如果澳大利亚法院是一个合适法院,那么,根据澳大利亚关于不方便法院理论,诉讼不可能被中止。
而英国的做法则是,只有可替代法院是明显更合适的法院时,才能作出中止诉讼的命令。
4、美国是比较特殊的做法,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联邦法院有自己的做法,形成了自己的判例。
州法院有自己的判例来形成一些不同的适用规则。
联邦法院的做法:
GulfOilv.Gilbert和Piperv.Reyno。
在194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ulfoil案中首次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理论,而且被美国法院援引至今
我简单介绍一下案情:
基本案情:
Gilbert是弗吉尼亚州的居民,GulfOilCorp是登记成立于宾西法尼亚州的一家公司,并获准在弗吉尼亚和纽约州营业。
Gilbert声称由于GulfOilCorp的疏忽而引起的火灾,给他造成了损失。
火灾是在弗吉尼亚发生的,而Gilbert却在纽约州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GulfOilCorp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联邦地区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请求,但是Gilbert不服,联邦
上诉法院推翻了联邦地区法院的裁决。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接受了该案的上诉,最终推翻了联邦上诉法院的裁决,支持了联邦地区法院的裁决。
它确立了什么原则呢?
除非利益平衡分析的结果是有利的支持了被告驳回诉讼的请求,否则,原告所选择的法院不应该被打扰。
一般来说,原告选择了法院,在美国是应该被受理的,即有利于原告选择法院的原则,只有在考察了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和法院的公共利益相关因素后,并且这些因素的份量超过了原告选择法院的因素时,被告的请求才能获得支持。
它是一个利益平衡的方法,要综合私人利益,也要综合公共利益,平衡分析以后,如果说有利地支持了被告的请求,案件才可能被驳回。
否则一般情况下,它要支持原告的选择。
该案适用有一个前提条件,都是美国的公民或者美国的公司。
而Piperv.Reyno涉及到外国当事人,实行的是区别对待,实行的双重标准,后面还要介绍。
在GulfOilCorp案件中建立了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标准。
什么是私人利益?
私人利益基本含义是就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言,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是否最方便。
Gulfoil案中,联系到当事人私人利益时,需要认真考虑下列因素:
当事人获得证据方便性;对于非自愿出庭的当事人实施强制措施的可能性;获得自愿出庭证人的花费;现场勘查的可能性;以及其他一些实践中的问题可能破坏审判的容易(ease,快速(expeditiousness、花费(cost,同时法庭还注意到,判决的可执行性也是应当考虑的因素。
什么是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Publicinterests”既包括了法院本身的利益,即快捷的方式审理案件,还包括了法院和社会的利益,即地方争议在当地审判的利益,而不是在一个与案件没有任何联系的地方进行诉讼。
Gulfoil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运用平衡分析法时对“公共利益”指出了几个需要考虑的因素。
法庭指出了5个需要考虑的因素。
后来,联邦最高法院在Piper案中对这些因素作了总结如下:
公共因素…包括法庭案件积压形成的管理困难;“地方争议在当地判决的利益”;在涉及州际公民之间的纠纷,以及美国与外国公民的纠纷时(diversitycase,审判法院的利益应当是事件相关的公民居住地,并且该地的法律应当适用;冲突规范或外国法适用中不必要问题的避免;在一个与案件无关的法院审理,增加了当地居民陪审义务所带来的不公平,等等。
Piperv.Reyno:
对外国籍原告人设置了双重标准(SettingaDoubleStandardforForeignPlaintiffs。
该判例涉及了国际因素。
基本案情是:
PiperAircraft是美国的一
家飞机制造商,它所生产的飞机在苏格兰境内发生了坠毁。
遇害的苏格兰家属在位于加利福尼亚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因过错致人死亡赔偿案件(awrongfuldeathaction,而PiperAircraft则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提出了拒绝受理并驳回诉讼的动议(motion。
因为它涉及了一个国际因素,也就是苏格兰公民在美国提出了诉讼。
联邦地区法院用利益平衡分析法认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平衡的结果,有利于苏格兰法院管辖。
它认为平衡之后应该由苏格兰法院进行管辖。
苏格兰法院为方便法院,准许被告提出的驳回诉讼的动议,支持了被告,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了上诉,联邦上诉法院认为,联邦地区法院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进行评估时滥用了自由管辖权。
可替代法院地的法律适用对原告不利时(苏格兰法院,这里解释一下,所谓的不利,即若案件在苏格兰审理,原告得到的赔偿少,因为美国有惩罚性赔偿,这也是为什么苏格兰遇害的家属在美国起诉的原因,他们想得到高额的赔偿。
联邦上诉法院认为,苏格兰法律的适用对原告不利时,拒绝受理的判决是错误的。
美国飞机制造公司就败诉了,它向联邦最高法院进行上诉。
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也使用了在高尔夫石油案中对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所做的利益平衡分析法,在这样的分析下,法庭支持了联邦地区法院的裁决。
认为,权衡了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后,苏格兰法院仍然为方便法院,还特别强调指出,仅仅考虑一个单个的因素是不能得出这个单个因素显然比其他所有的因素都重要。
因此,被告的住所或者惯常居所作为一个单个因素来考虑时,并不能成为管辖的决定因素。
简单地说,飞机制造公司的住所地在美国,事件发生在苏格兰,遇害的苏格兰的家属就跑到美国起诉,主要管辖因素是被告的住所地在美国。
美国法院认为,单个的因素(即被告住所地不能成为管辖的决定因素,它要对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做综合的平衡来决定管辖。
这个案件增强了美国被告人抗辩外国人在美国抗辩的能力和信心。
很多案件发生之后,国外的一些当事人很愿意到美国起诉,要获得高额赔偿,通常比实际损害高出几十倍甚至上百倍。
这个案件中对外国当事人是一个打击。
也就是说对内外国民设置了双重标准,以减少美国法院对外国当事人以在外国发生的侵权或者其他不法行为在美国诉讼的吸引力。
在这个案件中,首先,法庭明确表示,GulfOil案中确立的“原告选择的法院不应被打扰”的观点在Piper案中,由于原告或真正的利害关系人是外国人,其适用性和效力会降低。
法庭还特别指出,在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是外国人的情况下,“原告选择的法院不应被打扰”的观点明显缺乏合理性(“muchlessreasonable”,因此,他们的选
择不应该得到支持。
其次,法庭还强调指出,原告仅仅以可替代法院的实体法对其不利为由,难以击败被告以不方便法院为由请求驳回诉讼的动议。
下面,我再介绍一个联邦最高法院最近作出的判例,涉及到中国的公司,中化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是中国石油化学工业进出口总公司下属的一个公司,在美国打了一场官司。
美国最高法院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
但是做出的判决对中国当事人倒是很有利。
比较有影响的一点是,这个判决对传统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了一定影响。
下面我把案情给大家介绍一下:
联邦最高法院新近作出的判例及其影响:
SinochemInternationa案。
在2007年1月9日在美国开庭审理,3月5日做出的判决,比较新。
基本案情:
作为上诉人的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国际”与美国一家公司Triorient(不是本案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合同。
双方约定,中化公司向Triorient公司购买一批卷型钢材,以信用证的方式支付,提单中须载明运往中国的钢材已在2003年4月30日前装运完毕。
此后,Triorient公司承租了被上诉人马来西亚国际船运公司(以下简称马来西亚公司的船舶运送钢材,并且雇佣了Stevedoring公司在美国费城将钢材装船。
2003年4月30日,提单被签发。
2003年6月8日,中化国际在广州海事法院以马来西亚公司倒签提单为由申请保全措施,请求扣押该公司船舶。
基于请求,广州海事法院扣押了船舶。
2003年7月2日,中化国际及时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
中化国际在诉讼请求中再次强调了提单的倒签导致了无担保的付款。
马来西亚公司对中国法院的管辖提出了异议。
广州海事法院裁定驳回了马来西亚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其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高院维持广州海事法院的裁定结果。
2003年6月23日,马来西亚公司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位于宾夕法尼亚东区提起一个紧急诉讼,认为中化国际在广州海事法院的保全申请忽视了“船舶的装货地点”。
由于保全措施,马来西亚公司要求赔偿船舶被扣押期间的损失。
中化国际则基于以下几个理由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认为缺乏标的物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根据不方便法院理论和国际礼让原则应拒绝管辖。
联邦地区法院根据《美国法典》第1333条第(1款的规定(海事管辖权,认为其具有标的物管辖权。
但根据宾夕法尼亚州长臂管辖法的规定,认为对中化公司不具有属人管辖权。
然而,根据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k(2的规定,法庭推测有限的证据披露很可能证明对中化公司具有属人管辖权。
但地区法院并没有允许这样的证据披露,原因是此案由中国法院管辖更方便且理由更充分。
此外,地区法院还注意到,尽管货物是在费城装运的,但该案与美国并不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
所涉及的争议问题都在国外,如一艘外国船舶在外国水域被外国法院扣押。
基于此案已在中国诉讼,
广州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是适当的法院,地区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了该案的管辖。
联邦上诉法院第三巡回法院也认同标的物管辖权的存在,而属人管辖的确定必须通过审理中证据的披露才能解决。
尽管法庭认为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拒绝管辖并不需要涉及案件的实质问题,但合议庭的多数还是认为联邦地区法院在没有明确其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该案是错误的。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则认为,以中化国际为原告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诉讼正在中国进行,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已被最终确立。
因此,并非需要在首先明确管辖权的情况下,才能根据管辖权异议或外国司法环境的限制等因素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因此,拒绝了对该案的管辖。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中化国际案”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对传统不方便法院理论产生了重大影响。
(1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基本概念的影响。
不方便法院原则基本概念的影响是什么呢?
随着中化国际案这一判例的出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影响了传统意义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概念,使得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更加宽泛化了。
也就是说,在受诉法院不需考虑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只要具有不方便法院的种种因素,该法院即可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
(2对不方便原则适用条件的影响。
在GulfOil案中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只有当受诉法院认为其具有管辖权并且是不合适的审判地点的时候,不方便法院原则才能适用,并认为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永远不会在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下适用,适用的先决条件是两个法院(受诉法院和更为合适便利的外国法院均对被告具有管辖权。
这种通说的理论,在中化国际案中得到了发展。
该案所争议的实质问题是:
一个联邦地区法院是否可以在管辖权不明的情况下,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案件的管辖。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意见认为,在管辖权不明的情况下,不方便法院原则应优先考虑,这样做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
这一判例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宽泛化,即受诉法院在无须考虑管辖权的情况下,只要确认存在给今后诉讼带来的种种不便以及有更为合适的可替代法院,并且该案争议的问题与本国或本地并无重大利害关系时,就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
(3对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考虑因素的影响。
美国联邦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将公共利益因素放在了极为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将今后可能的诉讼带来的种
种不便以及诉争问题与本国或本地区利益的关联性作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分析的主要因素。
这一点在中化国际案中也得到了具体反映,如联邦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就认为,“尽管货物是在费城装运的,但该案与美国并不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
所涉及的争议问题都在国外,如一艘外国船舶在外国水域被外国法院扣押。
基于此案已在中国诉讼,广州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是适当的法院,故联邦地区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了该案的管辖。
”显然,该案中是否涉及美国的利益以及大小,成为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重要因素。
这个案件和美国没有什么联系,没有涉及美国的利益等适用因素。
在Piper和GulfOil中确立的标准,被大多数的美国州法院所援引,但是,对州法院并没有约束力,因此,一些州法院发展了特有的不方便法院理论,一些则完全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当然,一些州法院选择了联邦法院有关不方便法院的理论,其中一些州直接引用了美国1962年制定的《州际以及国际诉讼程序示范法》(Section1.05oftheUniformInterstateandInternationalProcedureActof1962(以下简称
“U.I.I.P.A”中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1]。
按照“U.I.I.P.A”的规定,只有当诉讼在另一州的法院或者另一国家的法院进行时,才能获得实质的公正(interestsofsubstantialjustice,此时,法庭就可以中止已经开始的诉讼或者拒绝管辖[2]。
适用不方便法院理论作出决定时,考虑的因素有很多。
例如,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认为有25个因素需要考虑[3]。
其他的一些州只是部分地接受了联邦法院关于不方便法院理论[4]。
最后,一些州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了一些基本限制[5]或者完全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如佛罗里达、乔治亚、弗吉尼亚、路易斯安娜、蒙大拿、以及德克萨斯州等。
现在我简单把前面的做一下总结。
关于普通法国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相同处和不同处。
相同处是什么呢?
大家已经有自己的判断了,一个是国外必须存在一个可替代法院,这个法院必须要有管辖权。
第二私人利益总是作为被考虑的因素,出庭、诉讼的便利性、证据的采集等;第三受诉法院一般有权做出中止诉讼或者拒绝管辖的决定。
它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不同之处在哪里?
不同之处。
对于驳回诉讼请求的标准上,各国均有不同。
在澳大利亚,不方便法院原则只有在本地法院是“明显地不合适”(“clearlyinappropriate”时,才能适用;在美国,适用的标准是“严重的不方便”(“seriouslyinconvenient”;而英国和加拿大的适用标准则是“明显更合适”(“clearlymoreappropriate不仅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各国司法中的相同之处值得关注,而且,不同国家对不方便法院适用原则的差异性也是非常重要的。
因为,即使是具有相类似事实的案件,适用不同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也会导致不同的结果。
差异性之一就表现在,在美国使用“公共利益”的因素,而在英国和加拿大却不然。
另外,在美国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例中,法院有权按照自己的判断驳回诉讼请求,而无须等待一方当事人提出动议。
另外,美国和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上的差异性表现在,在美国,存在支持当地原告(非外国原告所选择法院的观点,而在英国、加拿大却不存在这种观点。
普通法系国家中,不方便法院适用方法上的其他不同则表现在,证明责任的负担以及驳回诉讼请求的标准(thresholds。
例如,在英国,对不方便法院的证明责任转嫁在提出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请求驳回诉讼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被告,他需要证明一个“明显更合适”的法院存在,而对于原告,则必须证明案件在其选择的法院审理是有特殊理由。
而美国和加拿大则不然,以不方便法院为由请求驳回诉讼的当事人通常是应诉的一方,主要是被告,证明责任只要在被告。
对于驳回诉讼请求的标准上,各国均有不同。
在澳大利亚,不方便法院原则只有在本地法院是“明显地不合适”(“clearlyinappropriate”时,才能适用;在美国,适用的标准是“严重的不方便”(“seriouslyinconvenient”;而英国和加拿大的适用标准则是,可替代法院“明显更合适”(“clearlymoreappropriate”。
通过一些判例可以看出,在普通法国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趋势是什么?
不方便法院原则像美国和加拿大、英国都有一些典型的案件确立了现代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使用的比例是比较高的,后来慢慢反映出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减少的趋势,适用的条件越来越严。
美国的这家飞机制造公司案件中法院对非本国公民制定了双重标准,在高尔夫石油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选择法院不应该被打扰。
在飞机案中,法院认为苏格兰遇害家属的起诉不应该得到支持。
也是限制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使用。
在199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Quackenbushv.Allstateins.Co案中指出,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rarecircumstances”,联邦法院才可能放弃它们的管辖,而支持可替代法院的管辖。
佛罗里达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在EastmanKodakCo.v.Kavlin案中指出,尽管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事实均说明了玻利维亚(Bolivia法院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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