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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家长权的嬗变
现代社会家长权的嬗变
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
有感于律师和记者的调查权
现代社会家长权的嬗变
杨戬
一、家长权的源起及发达
家长权,乃是作为一家之长应有之权利。
欲准确理解家长权的意义,必先科学界定家庭之内涵。
当前对家庭的概念有着相当混乱的认识,以至造成了许多误解。
首先,应当清楚的认识到,家有两种不同的意义:
一种是与政治机制和国家权力相关联的家,我们称之为政治家庭或社会家庭;另一种是我们经常理解的现代意义上的家庭,称之为自然家庭。
就第一种含义而言,家是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延伸及扩展。
国家出现之后,最高政治机关并不是对个人直接发施号令,而是通过某些中介团体行使其权力,如诸侯和城邦(即使在今天,国家权利也是层层下达,不过中介的形式不同而已),而家就是这种团体链条中最基础的一环。
它肩负的重要使命就是作为社会的基层组织,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作。
第二种意义上的家庭才是我们现代所谈到的家庭,此类家庭乃是人类为共同生活之必要而组成,以弥补单个个体应对社会生活变动之不足,二是为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毋庸置疑,在古代社会,第一种意义上的家庭即政治家庭占了统治地位,自然家庭几无可立足之地,东西方社会的发展史都有力的证明了这一点。
在罗马时代,家就是靠宗亲关系这条纽带而将亲属联合在一起的人的团体,而且往往是单纯权利联合,其结构和功能,就是一人对他人行使管理的权力,以实现比维护单个家庭的秩序更高的宗旨。
就我国而言,从氏族社会开始,个人就是整个氏族的一分子,氏族建立的基础就是血缘关系和宗法制度,个人就没有独立的人格,乃是整个团体的分支。
氏族瓦解后,逐渐形成了以家长为本位的封建大家庭制度,个人甚至某个自然家庭均从属某一宗族或分族,根本没有独立之地位。
这时的自然家庭宛如依附于政治家庭羽翼下的稚鸟,不能独立且随时都有性命之忧。
在社会家庭处于统治地位,家庭的宗旨在于更高的秩序的情况下,必然要求家的管理模式类似于国家组织,有一定的集权,这样家才可能完成此一历史使命。
单个家庭必须服从某一个人的权力、品格和权威,于是简章自然就产生了。
家长就是管理家庭之人,罗马法上称之为家父,我国称之为族长。
由于此时的家庭又社会目的和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能,家长权也就是类似于行政管理权的“权力”,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支配权。
无论是家庭成员的内部关系还是和其他人的外部关系,家长都享有崇高的主宰权,而国家也尊重有时甚至故意维持这种权力。
特别是在历史变动时期(如我国的魏晋南北朝时期),国家还需要寻求家族权力的支持。
在罗马法上,这一点也是十分明显的,以至于“整个真正的罗马时代,罗马私法就是家父或家长的法”,[1](P115)这一时期,家长权是极为广泛和强大的,甚至在整个家族内类似于“皇权”,主要表现在:
1.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和控制权。
家长对于整个家庭的财产拥有绝对的所有权,他是家庭财产的唯一主体,可以随心所欲的处置整个家庭财产。
财产是家庭相对独立与国家的基础,也是家长绝对主宰权的基础,国家要想通过家庭贯彻其权力,必须尊重家长对整个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这种权利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但包括日常的一切用度、花销,收款放债,甚至死者遗产的继承处分,也概莫能外。
当然,家长对于财产的权力并不绝对排除家庭成员偶然的财产权,如罗马法中的“特有产”,我国封建社会中也存在单个家庭成员拥有自己的财产的情况。
但这些财产相对于家长权力下的财产,仅占有极少的数量。
2.对于家属人身的控制权。
家长是整个家庭的行政长官兼法官,首先,对于家属的行为,家长可以决定,如是否可以外出经商,从事何种职业等。
甚至婚姻大事,也要由父母决定。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正反映了这种严格限制。
其次,对于家属所犯的过错,家长有无限的惩戒权,可以用任何方式加以惩罚,包括采用监禁、肉刑甚至死刑。
出租、出卖家属、子女的行为也时常有之,这在罗马法上表现的尤为突出。
家长权的实行也受到限制,但这只是个别的情况。
3.对于家庭仆役的权力。
家长对于仆役(奴隶)更是拥有全部生杀夺的大权,甚至在早期奴隶只是会说话的动物,根本没有任何权利可言。
另外,罗马法上的家长还拥有诉权,即代替家属成员提起诉讼的权利。
从上面的这些权力可以看出,古代社会的家长权囊括了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可以说是无所不及,家长权在此达到了它的顶峰。
二、当代家长权的发展状况
随着社会文明的演进,家长权发展到今天,已逐渐失去往日的辉煌。
日常生活中已很少再见到古代家庭式的大家庭,自然家庭则逐渐取而代之占据了主导地位,家长权也随之渐次削弱。
究其原因,乃社会生活之变迁,使古代社会的大家庭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家庭不再是作为公权利的重要一环,而是为了共同生活之必要目的。
然则社会的发展有其延续性,社会生活之变化,也非一日之功,家长权虽然削弱,当前社会仍有其存在之土壤,社会发展某方面仍然需要家长权的支撑。
因此,家长权之立法,在当今社会仍属必要。
当前各国关于家长权的立法主要有:
《瑞士民法典》第二编第九章为“家属共同生活”。
其中第二节规定了家长权,“共同生活的成员,依照法律或约定或习惯有家长时,其家长有家长权,所有的血亲、姻亲或依契约受雇佣的人或因类似关系而与家庭共同生活的人,均需服从家长权”[2]。
家长制定家规,支配亲属,同时保护家属身体上、精神上的利益。
可见,瑞士有关家长权之规定,乃是以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为本位,从其对家长义务的规定可以明显看出。
日本旧民法(1890)人事编第13章规定了“户主及家属”;明治民法(1896)第四编第2章“户主及家庭”中规定了户主的权利。
依其规定,家是户主所统辖的亲属团体,家长对家属有相当大的权利。
如:
户主有家属入家、去家、转家之同意权;户主有变更时,旧户主之家属及亲属为新户主之家属;家属之婚姻或收养之同意权等。
依上所述,可知户主权利极大。
这主要是因为二战前的日本亲属法由于受封建影响较大,采取了家长权本位的立法,互助支配其家庭成员并掌握家庭的全部财产。
但是,这些制度明显违背了平等自由的精神,同时也违背了现行日本宪法第24条的规定。
所以,二战之后日本对第四编做了较大修改,也逐渐采取了共同生活为本位的立法。
韩国现行的民法也类似于日本旧民法的固定,其民法第四编第2章固定了“户主与家族”。
其家的意义虽然属现代社会的家,但是其家长权仍带有过去公权的性质痕迹,如分家强制权,居所指定权,入家及去家同意权等,[3]户主的权利也相当的大,但总体上来说,还没有脱离私法规范的范围。
韩国民法中的一些制度如长子继承制等虽然不同于日本旧民法,但性质与其相同,随着日本这部分立法的修改,韩国民法上关于家长权的规定也就成了传统意义色彩最强的一个。
我国是封建社会经历时间较长的国家,因此,我国家庭的立法也较注重家之公权。
清末变法以来,沈家本起草的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中第四编第二章第2节就规定了家长及家属。
1925年的民国民法典草案也有家长及家属的规定。
台湾现行民法典规定,“家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生活团体”(1122条),规定了家务之管理(1125条)和家长应尽之义务(1126条),家长命令家属分离权(1128条)。
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的家之规定也是以共同生活为本位,家长之权利也相对较小。
大陆现行的民事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家长权方面的明确规定,笔者以为,应当加入这些内容。
综观上述各国立法,现代家长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家长共同财产的管理权。
对于财产的管理权依然存在,因为家庭必然有公共财产,必须有一个有权威的人管理。
但现代家庭的管理权与古代社会截然不同,家长不再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随意的处理权,只是一定限度内为了整个家庭的利益而管理财产的权利。
2、对家属特别是晚辈的人身管理权。
这一权利主要是为了家属更好的生活、发展而对其进行的管理,包括一定限度的惩戒(如父母对子女的管教)和约束权。
另外还包括对雇佣人员的管理权,雇员一般是由于某种和约关糸受雇于家庭,在家庭中从事某种劳务的人,他们虽然不是家庭成员,但和家庭成员一样共同生活在家这个小团体中,所以,涉及到家庭的某些方面,他们也要服从家长的管理。
3、居所指定权。
家长与家属为共同生活,必有安身立命之所,一般来说,家长可有指定居所的权利。
4、分家析产时财产的处分权。
当一个多子女的家庭分为几个独立的家庭时,家长应对家庭的财产在分割时有一定的处分权。
当然这种对分家时财产的处分权应当收到很大的限制,特别是在个人权利勃兴的今天,家庭成员对自己的财产都有绝对的权利。
5、在有家属会议的地方,家长还有提议召开家属会议及相关的权利,家属会议也是适应大家族的情形需要产生的一种议事方式。
应当注意的是,当代家长仍有相当的权利,但与古代家庭相比,已不具有公法上的权利,仅为私法上的权利,并且领域也大大的缩小。
同时,家长也不只享有权利,还肩负一定的义务。
如为家庭之共同生活、为了家属集体利益的谨慎义务;对未成年人、禁治产人的监护义务;对家属的抚养义务;对财产的妥善保管义务等。
这时的家长权虽然依旧存在,但已经是落日之余辉了。
三、家长权的演变趋势及我国的制度设计
自古至今,就社会演变的过程而言,是由庞大的家族、氏族制度进而到大家族制度,进而到小家庭,乃至个人主义。
就个人对社会对家庭而言,乃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到崇尚人的自由与发展。
因此,家庭的变化也就从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社会型家庭进而转化为为共同生活之目的的自然家庭。
从罗马法的发展可以看出,这一趋势是逐渐加强和明朗的。
在有利于自然家庭的发展的新的社会经济、人文环境下,自然家庭中的维护两性见的关系、繁衍和教育关系等逐渐压倒了社会家庭中为了作为国家权利环节的家庭诸关系,这也是社会发展、变迁的必然结果。
我国从清末以来,西学东渐,个人自由及平等思想也逐渐深入人心,家族式下的家庭也逐渐解体,当代虽仍然规定了家,却是以夫妻子女共同生活为核心的家庭,家中之诸关系,也远非昔比。
适应这一大趋势,家长权的演变乃是逐渐弱化,从罗马法中类似于“皇权”的家长权到当今的衰退,正是这一趋势的进程。
甚至,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笔者以为,家长权将趋于消亡,即从当前而言,当代各国规定的诸权利,虽有家长权之名,已无家长权之实,在本质上已经发生了变化。
现在家庭的家长权是基于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规定的,家长及家属已处于法律上完全平等的地位,诸如财产管理权等权利,与其说是权利,毋宁说是义务,其对财产的管理、家属的惩戒,是为了整个家庭共同繁荣发展的目的,而较少为个人福祉考虑。
因此,可以这样说,社会之演进之过程即为家长权消亡之过程。
但是,家长权之消亡,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当前情况之下,家长权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前面已有论述。
因此我国当前民法典的制定也可以考虑适当加入家长权的有关规定,关于具体的设计,笔者有如下浅见:
1.首先应当明白,我国家长权之立法,不宜集中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当中有关于人身权的规定,其他如继承法等法典也对家庭有部分规定,也就是说已经形成了这也既成事实,照顾这一现实情况,仍应当将家长权分散规定。
2.对于家长的成为上宜采用户主。
我们平常生活中称之的家长,是一般生活意义上的,而非法律意义上的。
当前我国户口登记及婚姻方面的立法,均将一家之主称为户主,而没有采用家长这一概念。
其原因主要为当前家庭有逐渐缩小之趋势,仍采用家长已有不便,且用户主会更适合现代文明的需要,故应采用户主。
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先生对中国农村家长家庭状况的考察也印证了这一点。
另外,关于户主的确认问题,并无大碍,原来之社会都是以男性为户主,随着现代文明的发达,女性也逐渐走向社会,因此,当前户主男女均可。
但在现实生活中毕竟男性在生理上占有优势,比女性更能对社会生活之各种挑战,所以户主仍以男性居多。
3.户主权利的具体规定。
在当前户主权利的具体规定上,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各国立法,笔者认为应当规定这几种权利:
首先是户主对家庭享有日常生活和管理权,户主身为一家之主,为了家庭生活的有序和对外交往的需要,应当对整个家庭享有日常生活的管理权,如果不这样,整个家庭就会处于一种混乱的状态,对家庭成员也是不利的,因此,户主一定限定内管理家庭事务的权利是不可缺少的。
其次,户主应当有惩戒权。
所谓惩戒权就是指户主对家庭成员(现在一般是晚辈,确切的说是子女)的管理、教育权利。
子女由于年龄幼小,智力尚不成熟,平时做事难免会有出格或有损家庭或自己利益之事,这时,为了维护家庭的利益和子女本人的利益,家长可对其实施一定的教育惩罚的权利。
但必须注意,惩戒权的实行必须要注意一定的限度,否则,就可能性造成对子女人身权的侵犯。
另外还有就是,鉴于当前工作我国立法上很少有惩戒权这一说,可以考虑对这一权利用亲权的形式加以规定。
最后,还应当规定户主的居所指定权,就是户主为整个家庭指定居所的权利。
当代社会上之家庭,其居所大都是随家庭的主要支撑者即户主的居住而变动的,这主要是考虑到户主一般对于整个家庭来说有重要意义,家庭成员都要依赖之。
4.关于亲属会议。
亲属会议就是一个家庭为了保护亲属的利益或其他特定事项的处理而由所亲属组成的会议。
亲属会议一般为临时机关,但也有是常设机关的。
罗马法上已经有亲属会议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亲权的滥用。
以后法、德、意各国均有规定。
我国古代也有类似亲属会议的规定,如亲族会等。
作为一家之长的,户主一般在亲属会议上享有较大的权利。
可以提议召开家属会议,可以否决家属会议的决定等。
但笔者以为,当前我国户主权和有关规定不宜再规定家属会议。
因为随着家庭规模和缩小,以前那种大的家族式的议事方式将不复存在,家庭有什么事情也不用再动用所有家属来决定,家族会议也就成了多余。
诚然,在我国农村还存在此类大家族议事的方式,但其中涉及到的问题多是依据家族习惯来解决的,因此,也不必在法律上确认亲属会议。
行文至此,笔者关于家长权的认识及我国家长权的立法方式已基本表述清楚,但仍需说明的是,家庭是一个复杂的组织体,其关系也是复杂的,还涉及到伦理等方面的许多问题,单靠法律的一些规定是不能完全解决家庭方面的问题的,还有道德等许多约束,家长权也要受到诸多方面的制约,所以,必须在实践中逐步的完善各项制度,才能更好地使家庭这个社会细胞运作的更好,更有序。
参考文献:
[1](意)彼德罗·彭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M]。
黄风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瑞士民法典》,第331条.
[3]《韩国民法典》,第789条,79条,784条.
[4](日)滋贺秀三。
中国家族法原理[M]。
张建国,李力译。
法律出版社,2003.
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
杨兆彦
一、生育权的概念与立法保护
山东枣庄市山亭区农民李明,八年前与吴某结婚。
婚后由于经济条件较差,二人商定暂时不要孩子。
两年后,他们的经济条件好转,李明便与妻子商量要孩子的事,吴某说:
“等再挣几年钱,在城里买上房子,花钱买上城市户口,再要孩子也不迟。
”李明觉得也有道理,于是不再坚持。
后来,他们终于在枣庄市里买了一套住房,二人也同时办理了城市户口,这时李明已过30岁,但吴某仍以怀孕生孩子会影响做生意为由,坚持不要孩子。
李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其妻吴某,要求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男性生育权,判决吴某答应生孩子。
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予立案受理。
但同时法官告知李明,法院保护男性生育权的办法只能是对他不愿生孩子的妻子进行经济上的处罚,不可能直接判决吴某生孩子,还是以做吴某的思想工作为主。
目前,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原告愿意生孩子,李明撤诉。
(《法制日报》2003年3月11日《妻子不愿意生孩子,丈夫主张生育权》)
在本案中,出现了一个“生育权”的概念,那么,究竟什么是生育权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笔者认为,生育权应该是指公民在自身具备生育能力并且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所享有的自主自愿生育子女的权利。
生育权属于基本人权,我国对生育权的研究还刚起步,对于生育权的争议也很大。
主要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生育权这一概念:
(1)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2)人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生育权利;(3)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即依法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子女数量和选择生育时间、并获得这样做的信息和方法的权利;(4)公民有依法收养的权利等。
我国关于生育权利的理解与国际公约和文件的精神或规定是一致的。
关于生育权利的内涵,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第14(f)对这一权利做了详尽的阐述:
“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负责自由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手段的基本权利。
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时的责任是应考虑他们现有的和将来的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这里第一次提出夫妻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承担两项“责任”,即:
(1)“考虑他们现有的和将来的子女的需要”;
(2)“他们对社会的责任”。
1980年制定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I)(e)条款规定:
“男、女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他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之后的联合国文件在提到生育权利时,基本都遵循了上面的概念,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虽然1994年世界人口与发展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采用了新的“生殖权利”概念,但其涵义仍基本相同。
因此可以看出,国际上关于生育权的内涵,体现了公民享有的生育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或责任)是紧密联系的,既肯定了公民在生育上的自主原则,也强调了其对社会(他人、集体)及子女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是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统一。
人口与计划生育关于公民有生育权利的规定,充分说明公民的生育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第50页第三章生育调节中国人口出版社张维庆张怀西张春生徐玉麟主编2002年1月第1版)
这一案例引发我们思考的问题是:
法律对公民的生育权究竟能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
笔者认为,法律对公民的生育权所能做的是,阻止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干扰、破坏公民生育权的违法行为。
换句话说,任何人、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社会组织都不能侵犯一个人的法定生育权。
二、生育权的特征
综观法律法规,结合生育行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可概括出生育权的如下特征:
(一)生育权的主体是自然人。
我国立法规定生育是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生育权的主体包括有婚姻关系的自然人,也包括无婚姻关系的自然人,包括有生育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无生育能力的自然人,包括男子也包括女子。
当然享有权利能力不一定享有行为能力。
(二)生育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
生育权的客体是权利主体自主决定生育所体现的人格上的利益,是人对自己人格利益的支配,其基础是人所具有的之所以为人的资格。
(三)生育权的性质是人身权。
梅因说过:
进步社会的运动就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个人从人身依附中解放出来,独立为权利主体,生育权也相伴而生。
生育权是人身权中的人格权。
(四)生育权具有双向性。
生育权一般需男女共享且需要男女互相协助才能实现(独身女性生育权除外,参见《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男性承担将精子植入子宫的责任,女性承担宫内的培育义务。
显然男性承担的负担少,而女性的负担则比较繁重。
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观念,女性在生育过程更应享有决定权。
(五)生育权具有排他性。
生育权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六)生育权具有历史性。
生育作为一种权利,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般而言,经历了三个阶段:
既非权利也非义务的自然生育状态;历代统治者鼓励甚至强制生育的以义务为主要特征的社会生育阶段,在中国汉朝特别突出;主要突显权利本位色彩的生育权利阶段。
并且我们不能忽略的是,即使现在仍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将生育作为夫妻的义务,当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的义务,只是鼓励生育,如俄罗斯和中国香港。
三、生育权的内容
生育权的内容是权利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和实施生育行为。
具体说来,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生殖健康(保健)权利。
包括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的权利、获得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技术服务、咨询、指导的权利。
同时,也包含了患不孕症的育龄夫妻有获得咨询、指导与治疗的权利。
(二)男女平等权利。
女性与男性在实行计划生育方面地位平等,双方都有要求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女性与男性有同等的参与权、决定权,而不仅仅是处于受支配地位。
当然,要完全实现计划生育领域的男女平等,还有赖于经济的、社会的、道德的、宗教的等多领域的促进。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以及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在现实中出现了男性因女性私自堕胎而维护自己生育权的案例,其实,在生育权的行使上,女性有更大的决定权,生育权是不平等的,并且女性明显地比男性有更大的生育自主权和决定权。
本文将在第六部分单独论述这个问题。
(三)知情选择权利。
在本法中是指避孕节育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即国家通过提供充分有效的计划生育和避孕方法的信息,介绍各种避孕方法的效果、优缺点和适应对象,使需要采取避孕措施的育龄群众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进行选择。
(四)健康及安全保障权利。
这里指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及妇女怀孕生育期间应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等权利,包括:
向育龄群众提供的避孕药品、工具应当安全、可靠;向育龄群众提供的节育技术服务应当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健康;国家采取积极措施,向育龄群众提供有效的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努力避免非意愿妊娠,减少人工流产;采取各种措施,防止性病、艾滋病传播,并使患者得到治疗;努力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妇女在怀孕生育期间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权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第50页第三章生育调节中国人口出版社张维庆张怀西张春生徐玉麟主编2002年1月第1版)(五)生育方式的选择权。
除正常的性爱活动导致女方怀孕外,还有一部分人因各种原因(包括男性无精少精、女性输卵管不通、生殖器官缺陷等)选择其他生育方式,如人工授精、试管婴、借腹生子乃至克隆技术等。
当然有些方式由于涉及伦理、宗教、心理等方面的问题引起了争议并被立法予以禁止。
笔者认为:
在伦理许可的范围内,法律应尽可能地维护民众的利益,人工授精、试管婴儿、借腹生子都应允许(因篇幅所限在此不论述借腹生子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育权内容广泛,形态各异,涉及诸多问题。
四、生育权利行使的限制
在现实中,拥有某种权利和行使某种权利是两码事,或者说是两个阶段的事,有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有实现权利的行为能力,还要受到方方面面的限制,生育权亦然。
主要有如下限制:
(一)生理的限制。
想要孩子生理上做不到的情况,可以通过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等方式来实现生育目的。
(二)法律的限制。
生育权还受本国法律的限制,应在一定范围内行使。
基于不同国家的国情,控制人口便成为部分国家的任务,控制方式:
(1)控制数量。
包括中国、印度、孟加拉国等人口较多的国家。
(2)提高质量。
体现为”优生”政策。
(3)优化结构。
国家不允许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维护性别比例的自然平衡。
(4)方式禁止。
世界各国普遍以立法形式禁止借腹生子及克隆人技术,即使是合法的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也是在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下进行。
(三)夫妻间的限制。
行使生育权以对方的同意为前提。
在怀孕后,虽然妻子享有更大的支配权,但在流产时应以夫妻协商一致为前提,在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不应擅自堕胎。
此外,笔者认为,生育权虽属个人私权,但因其影响到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而具有强烈的社会属性。
尤其在我国,非常有必要对生育权的行使作一定的限制。
五、生育权的侵犯及法律救济
(一)侵犯生育权行为分类:
(1)夫妻二人之外的侵权。
公民的生育权是对世权,权利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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