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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作品著作权侵权及免责事由
合作作品著作权侵权及免责事由
华某尘与广州日报社、广东岭南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洪某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1.合作作品具有构成一般作品的要件,判断合作作品著作权侵权也应当遵循“解除+实质性相似”的公式。
2.合作作品因凝聚了两个以上合作作者创作意志而有其特殊性,取得任一合作作者或共有人的许可,包括事后追认,他人对合作作品的使用就不构成侵权。
3.为保护作品共有人的权益,我国《著作权法》有必要设立诚信许可制,以规制部分共有人的恶意许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案件索引】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9883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3月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华某尘诉称:
华某尘是连环画《乐叔和虾仔》中漫画人物形象“乐叔”和“虾仔”创作人之一。
被告广州日报社对被告洪某文及其创作的《乐叔与虾仔外传》进行报道;被告洪某文在《乐叔和虾仔》基础上创作《乐叔和虾仔外传》,并将画作在佛山市石景宜艺术馆展览;被告广东岭南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岭南出版社)声明《乐叔和虾仔》著作权归其所有。
三被告行为均侵犯了原告著作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1.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乐叔和虾仔》漫画作品中“乐叔”和“虾仔”人物形象的著作权,消除影响、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广州日报社、洪某文赔偿原告损失费各10000元,被告岭南出版社赔偿原告版权费3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被告广州日报社辩称:
我报记者是进行现场采访和视频录制后进行的报道,我方作为新闻媒体进行报道,内容客观属实,没有贬损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更没有侵犯任何权利。
原告关于侵权以及赔偿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岭南出版社辩称:
我方没有实施侵害“乐叔”和“虾仔”著作权的行为。
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洪某文辩称:
“乐叔”和“虾仔”人物形象是由黎某西、江某扬、洪某文等集体讨论创作的,原告并没有参加最初形象的创作,至少不能单独享有乐叔和虾仔人物形象的著作权。
岭南出版社以及黎某西的继承人即其妻子关某衡均明确支持被告洪某文继续创作乐叔和虾仔的新作品。
被告洪某文基于对岭南出版社以及黎某西的继承人的信任进行新的创作,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长篇连环漫画连载《乐叔和虾仔》是岭南出版社策划、编审,以“乐叔”和“虾仔”漫画人物为主线,在《周末》画报上出版发行。
“乐叔”和“虾仔”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可作为作品单独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华某尘主张的“乐叔”和“虾仔”的人物形象,是原告华某尘接受岭南出版社邀请创作,经黎某西修改发表的,三方均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没有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因此,该人物形象著作权属于署名作者即黎某西、华某尘共同享有。
署名作者之一黎某西已死亡,其享有的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原告关某衡、黎某石、黎某萍、曾某英、黎某亮继承,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保护。
2017年5月10日的《广州日报》第16版刊载了题为《乐叔虾仔变身“潮人”<周末>画报原主编再创作外传让乐叔虾仔学英语玩电脑跳广场舞》的文章,文章对原《周末》画报主编洪某文(即本案被告洪某文)个人情况及其创作《乐叔与虾仔外传》进行简单介绍。
文章配有插图,其中一张插图内容为洪某文手持其创作完成《乐叔和虾仔外传》中的一幅图画,图画颜色为彩色,内容为“乐叔”和“虾仔”拿着粉色羽毛扇跳起广场舞。
被告洪某文的网络博客“洪教头的博客”登载了题为《洪某文从艺六十周年画展在佛山市石景宜艺术馆成功举行》的博文。
与博文相关联的照片显示,在这次画展上,被告洪某文展出了其创作的数幅《乐叔和虾仔外传》画作,内容包括“乐叔”与“虾仔”写大字、“乐叔”与“虾仔”拿着粉色羽毛扇跳起广场舞、“乐叔”拉二胡等。
2017年7月26日,被告岭南出版社出具《重申<乐叔和虾仔>著作权权属》证明:
关于《周末》画报《乐叔和虾仔》著作权事宜,在我前任多位社领导已证明该作品著作权应属我岭南美术出版社所有。
2017年7月14日,关某衡出具《支持洪某文同志继续创作<乐叔和虾仔>的意见》,主要内容是:
漫画《乐叔和虾仔》是原《周末》画报主编洪某文同志组织广州市众多漫画家和编文作者集体策划、讨论而诞生的。
如今,参与当年创作研讨会的不少画家和编文作者,有的已经离世,有的已经年事已高,今天能执笔创作的,实是少之又少,漫画《乐叔和虾仔》在人们心中也逐渐淡忘。
所幸已是八十多岁的洪某文同志、当年《乐叔和虾仔》漫画的创始人、组织者、策划者、创作者提笔重画《乐叔和虾仔》漫画,我们作为当年见证人,是坚决支持和拥护。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7)粤0104民初9883号民事判决:
被告洪某文向原告华某尘支付合理开支5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乐叔”和“虾仔”是《乐叔和虾仔》作品中的主要漫画人物形象,具有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乐叔”和“虾仔”由华某尘和黎某西共同创作,属于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华某尘和黎某西共同享有;黎某西已死亡,其享有的著作财产权由继承人关某衡等人继承。
作为共有人,华某尘对美术作品“乐叔”和“虾仔”享有著作权,有权为维护其著作权权益提起诉讼。
广州日报社对洪某文及其创作《乐叔与虾仔外传》情况进行报道,不会让公众误认为洪某文是“乐叔”和“虾仔”人物形象的创作者,未出现华某尘所主张的报道内容失实。
岭南出版社出具证明是为了说明连环画《乐叔与虾仔》著作权的归属,内容未提及“乐叔”和“虾仔”人物形象的著作权权属问题,对华某尘享有和行使美术作品“乐叔”和“虾仔”著作权没有影响或造成妨碍。
原告华某尘主张广州日报社、岭南出版社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华某尘系美术作品“乐叔”和“虾仔”的著作权人之一,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作品,但无权禁止他人对“乐叔”和“虾仔”进行再创作。
被告洪某文在连环画《乐叔和虾仔》基础上,使用“乐叔”和“虾仔”人物形象创作《乐叔和虾仔外传》。
该再创作行为是对《乐叔和虾仔》的演绎,演绎行为本身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行使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不能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洪某文将《乐叔和虾仔外传》的画作于2015年3月7日在佛山市石景宜艺术馆展出,这些画作使用了“乐叔”和“虾仔”人物形象,其展出行为受展览权控制,展出前应获得美术作品“乐叔”和“虾仔”的著作权人的许可。
鉴于黎某西的继承人之一关某衡出具了《支持洪某文同志继续创作<乐叔和虾仔>的意见》,即洪某文已取得美术作品“乐叔”和“虾仔”共有人之一的同意,华某尘无正当理由阻止他方行使权利。
故此,洪某文将《乐叔和虾仔外传》的相关画作进行展览已得到作品共有权人之一的追认,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由于该追认行为发生于华某尘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而洪某文未经许可展览画作引发了本案诉讼,故华某尘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洪某文负担。
考虑华某尘为维权实际支付了调查费、差旅费,酌情确定洪某文向华某尘支付合理开支5000元。
【案例注解】
《乐叔和虾仔》为广东本土连环漫画,1978年至1987年期间在《周末》画报上连载数百期,与《三毛流浪记》、《老夫子》并称为中国现代漫画三大经典。
本案涉及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认定和许可使用问题。
1.合作作品著作侵权应当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判断规则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合作作品,即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
合作作品体现了合作作者共同的创作愿望,两个以上的作者能意识到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创作一部作品,或者分工、协作,将各自创作的部分整合为一个整体。
因而,合作作品是两个以上作者共同创作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
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
对合作作品侵权的判定,首先应当适用一般著作权侵权判断规则:
其一,被控侵权作品的作者是否曾经接触权利人作品;其二,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在内容上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
如果存在接触且作品内容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且没有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辩理由,就可判定侵权成立。
洪某文对《乐叔和虾仔》连环画进行演绎,创作新作品《乐叔和虾仔外传》。
与《乐叔和虾仔》中的人物形象“乐叔”和“虾仔”相比较,《乐叔和虾仔外传》也使用了“乐叔”和“虾仔”人物形象,虽然在动作、神态、衣着等方面有所修改,但保留了原“乐叔”和“虾仔”的基本特征,两者的艺术造型构成实质性相似。
洪某文是《周末》画报的主编,而《乐叔和虾仔》以连载方式发表于《周末》画报,故洪某文曾经接触过原告的作品。
依据“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认定公式在未经许可,或无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法定抗辩理由情况下,洪某文使用“乐叔”和“虾仔”就构著作权侵权。
需要说明的是“独创性”是作品成立要件,不能成为侵权抗辩事由。
洪某文在原告作品基础上,创作了有新特征的“乐叔”和“虾仔”,具有“独创性”,属于演绎作品。
但其构成作品的同时,又再现了原告作品的基本表达,如果未经许可而以复制、发行、展览等方式使用,当然是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因此,被诉侵权智力成果本身是否有独创性,不影响侵权判断,只影响侵犯何种著作权。
如果没有独创性,可能是原作品的复制件,侵犯了原告复制权。
如果有独创性,说明被控侵权作品可能构成演绎作品,此时未经许可而使用,侵犯的是原告的“演绎权”。
2.作品共有人事后追认也是法定的侵权免责事由
合作作品体现了两个以上作者的创作意图和思想,这也是合作作品的特殊性。
由此产生了与其他作品不一样的侵权免责事由。
获得权利人许可而使用作品当然不构成侵权。
对于合作作品,他人使用作品仅获得其中一个合作作者的许可,而其他作者明确拒绝许可,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呢?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不能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故此,对于可分割作品,合作作者可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创作的部分作品,合作作者拒绝许可的部分,他人不得使用。
对于不可分割的作品,只要有任何一合作作者同意,被控侵权人使用合作作品均不属于著作权侵权。
当然,权利人的许可形式可以是多样的,可以在使用权进行许可,也可以在使用后予以追认。
但在追认前,行为人因未获得许可而使用权利作品,在性质上仍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中,洪某文在创作的新作品《乐叔和虾仔外传》对“乐叔”和“虾仔”进行了演绎。
演绎行为本身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行使演绎作品著作权不能侵犯原作品著作权。
洪某文将《乐叔和虾仔外传》的画作在艺术馆展出,这些画作使用了“乐叔”和“虾仔”人物形象,其展出行为受展览权控制,展出前应获得美术作品“乐叔”和“虾仔”著作权人的许可。
“乐叔”和“虾仔”是《乐叔和虾仔》连环漫画中的人物形象,由华某尘和黎某西共同创作,属于合作作品。
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归于合作作品权利行使规则,华某尘和黎某西均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乐叔”和“虾仔”。
黎某西已死亡,其继承人关某衡对洪某文展览《乐叔和虾仔外传》中画作的行为予以认可,因此,洪某文使用“乐叔”和“虾仔”属于有权使用,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洪某文取得关某衡的追认是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后,关某衡的追认阻却了其行为违法性,但其未经许可而展览画作引发了本案诉讼,故应赔偿华某尘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有待设立诚信许可制以保护作品共有人的权益
本案反映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合作作者权益保护不周延的问题。
依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如果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恶意许可他人使用或无偿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对作品共有权人权益如何救济?
可否以侵犯一般民事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提起诉讼?
是否可以禁止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
本案关联案件(2006)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9号案中,广州电视台因为使用“乐叔”和“虾仔”形象被原告起诉,诉讼过程中,作品共有人关某衡出具了类似本案的许可使用作品意见书,导致广州电视台著作权侵权未能成立,原告也仅获得数千元的合理维权费用赔偿。
时隔十年后,关某衡又向本案被告洪某文作出支持创作的许可使用意思表示。
两次许可使用,关某衡均未向使用人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时间均在诉讼发生后,主观上具有帮助侵权人而对抗合作作者华某尘的恶意。
这类恶意许可,明显损害了作品共有人的权益,但现行《著作权法》未予规制。
因此,未来修订的《著作权法》中有必要设立诚信许可制:
一方面,合作作者应当善意、有偿的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对于他人侵权行为的追认,应获得其他共有人的许可。
在无特殊情况下,许可不得无偿,合作作者应以一定标准收取许可使用费并分配给其他权利人。
另一方面,合作作者不得以独占方式许可他人使用。
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作品著作权,这类共有称为民法上的准共有,合作作者基于共同创作关系而成为作品的共同共有人,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应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独占许可意味着他人可以在一定时间和地域内排他性使用作品,在性质上类似于转让,属于对作品的处分,应当征得全体创作者或共有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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