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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
无锡市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
交易规那么
无锡市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交易规那么
〔2007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无锡市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依靠中国不锈钢交易网〔exbxg〕,运用安全、高效、便利、先进的电子商务技术,依照公布、公平、公平和诚信原那么组织交易商进行不锈钢及相关大宗商品的电子交易,并提供物流、信息等相关服务;中心是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高科技电子商务项目和政府鼓舞的信息化项目。
第二条
第三条为规范中心的交易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制定本交易规那么〔以下简称〝本规那么〞〕。
第四条
第五条本规那么适用于在中心进行的电子交易活动,对另有专门规定的交易模式或交易品种,适用其专门规定。
本规那么是中心、全体交易商、结算银行和交收仓库必须遵守的公约。
中心不参与电子交易,中心按照本规那么组织电子交易,保证各种电子交易合同全面有效履行。
第六条
第二章术语和定义
第七条〝交易〞是指在中心中介或主持下,交易商通过互联网进入中心电子交易系统,按中心相关规那么,达成电子交易合同,进行商品购销和贸易的行为。
第八条
第九条〝交易商〞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具有良好资信,依据本规那么及中心其它业务规那么、有关文件,经中心审核批准获得交易资格,通过中心电子交易系统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条
第十一条〝交易席位〞是指交易商查看交易信息、输入交易指令、参与交易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电子交易通道。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交易模式〞是指经中心认定,交易商进行电子合同订立、转让、解除、履行以及商品交收的各种方式。
中心可依照市场需求适时推出新的交易模式或对模式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交易品种〞是指经中心认定,在中心电子交易系统中注册登记和公布,用于电子交易、交收的标的物。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通过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签订的约定双方权益和义务的文书。
要紧条款有:
交易双方名称、标的、数量、质量、规格、生产厂家、包装、检验标准、价款、结算方式、交收时刻、履行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是否可转让等。
电子交易合同的交易、转让、报价等是指符合电子交易合同规定的标的物的交易、转让、报价等。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仓单〞是指在中心电子交易系统中交易商用于交易或交收的商品权益的凭证。
交易商将物资存入中心指定交收仓库后取得其开具的«存货凭证»,经中心注册登记为仓单后可用于交易和交收。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保证金〞是指交易商通过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签订电子交易合同,按中心规定的额度和进度向中心交付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向交易对方的履约保证。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订货〞是指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与交易对方签订买卖标的商品的电子交易合同的交易行为;〝订货〞分为〝买入订货〞和〝卖出订货〞。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转让〞是指交易商将已通过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签订的电子交易合同转让给其他交易商,并取得〝转让收入〞的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转让收入〞是指交易商将已在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签订的电子交易合同转让时产生的收入。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交收〞是指按照电子交易合同规定,买卖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交易商品的所有权办理转移手续的过程。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交收日〞是指交易商在电子交易合同公告中规定的,开始办理商品交收的日期。
在交收日闭市后,所有到交收日的电子交易合同终止交易。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结算价〞是指中心某电子交易合同在某一交易日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
当日无成交时,以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作为该日结算价。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交收价〞为最后2个交易日〔含交收日〕电子交易合同的成交的加权平均价。
假如这两天均没有成交,那么取前一交易日的均价作为交收价,如该日依旧没有成交,连续往前顺延一个交易日,依次类推。
此价格为含增值税价格。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结算银行〞是指由中心统一指定的,用于存放交易商款项并协助中心对该款项进行结算、划拨的银行。
结算银行作为第三方,对交易资金进行监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交收仓库〞是指经中心指定,负责对交易商品进行交收、保管,并提供相关物流服务的第三方物流单位;是依照交易需要,由交易商申请并经中心核准、托付,为交易商办理中心交易商品交收的仓储单位。
第四十条
交收仓库与交易商之间签订仓储保管合同,负责对交易商存放的商品进行保管,对商品外在状态进行检验,按中心要求开具«存货凭证»;中心与交收仓库签订合作协议,交收仓库应同意中心的监督治理。
第三章交易商
第四十一条交易商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四十二条
〔一〕在国家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组织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和完善的规章制度;
〔三〕具有行业背景及良好的资信和商誉;
〔四〕承认并遵守中心的业务规那么及规章制度;
〔五〕中心要求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四十三条交易商的权益:
第四十四条
(一)参与中心的电子交易;
(二)
(三)使用中心提供的有关设施,享有中心提供的交易、结算、交收和信息等服务;
(四)
(五)参加中心举办的交易业务培训;
(六)
(七)经中心批准后将席位转让;
(八)
(九)对中心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判或建议;
(十)
(十一)中心规定可享有的其它权益。
(十二)
第四十五条交易商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一)遵守本规那么及中心其它业务规那么、规章制度和相关规定,同意中心的监督,配合中心的工作;
(二)
(三)爱护好自己的席位代码、交易员代码和交易密码,并对因其交易席位使用所产生的后果负责;
(四)
(五)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六)
(七)严格履行合同,并对其在中心成交的合同承担风险责任;
(八)
(九)主动了解中心公布的业务信息、公告和各项制度;
(十)
(十一)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二)
(十三)爱护中心设施,爱护中心声誉;
(十四)
(十五)按中心规定的标准配备有关网络设施;
(十六)
(十七)中心规定应履行的其它义务。
(十八)
第四十七条交易商如有以下情形之一者,须于该事件发生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书面报告中心:
第四十八条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二〕企业注册资本金额发生变动;
〔三〕企业名称和营业场所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
〔四〕经营范畴及其它事项发生变更;
〔五〕涉及重大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
〔六〕中心规定应报告的其它事项。
交易商因未及时将上述信息向中心报告而造成中心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缺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申请中心交易商资格的企业须按要求提交以下相关文件:
第五十条
〔一〕«交易商入市申请表»;
〔二〕«入市协议»的有关资料;
〔三〕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五十一条申请企业经中心审核批准后,与中心签订«交易商入市协议»,取得交易商资格和相应席位。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交易商应按时向中心缴纳席位费。
中心依照实际情形每年公布席位费的收取标准。
交易商已交的席位费不予退还。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交易商可依照需要向中心申请注销或者转让交易席位,但在中心未批准其申请前,交易商仍应对其名下的交易席位上的所有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交易商注销或转让席位后,仍须对其使用席位期间的行为和连续后果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交易商将席位转让他人的,应事先征得中心的书面同意,受让方不符合中心入市交易商资格的,中心有权予以拒绝。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交易商在其席位使用期满后未了结差不多订立的电子交易合同和商品交收合同,也未提出注销交易席位的,中心视为其自愿连续使用该席位,中心按当时的席位费标准自该交易商账户收取下一年度的席位费。
第六十条
第四章交易
第六十一条中心的交易时刻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上午9:
30—11:
30。
中心将依照交易商的需求和市场情形,适时调整交易时刻,具体交易时刻以最新的中心公告为准。
第六十二条
因交易显现专门情形或风险加大,中心认为必要时,中心有权临时决定延时开市、延时收市、提早开市、提早收市或暂停交易。
第六十三条中心依照交易商的要求,分批公布、推出新的交易模式、交易品种,及相应的电子交易合同范本与合同标的物范畴。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中心依照交易商的需求,指定假设干商品作为电子交易合同标的物并在中心予以公布,超出该范畴的,交易商须向中心提出追加申请,经中心批准后在中心电子交易系统中注册登记并公布,方可参与交易和交收。
第六十六条
中心也能够依照交易商的需求,取消部分交易品种。
第六十七条中心提供远期交易和现货交易等多种交易模式。
第六十八条
远期交易是指交易双方通过中心电子交易系统下达交易指令和填写合同条款,由系统自动成交,形成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在以后某一日期,以约定价格和数量买卖标的商品的交易模式。
中心采纳竞价机制、保证金制度、仓单交收制度、逐日结算制度等保证交易信用及合同履约。
现货交易是指在中心规定的商品范畴内,交易商均可通过中心交易系统公布供求要约,一旦要约被同意〔可自动成交或选择成交〕即签订电子交易合同的交易模式。
中心采纳应价机制、保证金制度、代收代付货款制度等保证交易信用及合同履约。
现货交易的交易方法中心另行制订。
第六十九条中心电子交易合同的交易报价是指符合相关电子交易合同中标明的质量标准及要求的,在基准地指定交收仓库交收的商品含增值税价格。
在中心指定的非基准地指定交收仓库交收的,商品价格实行地区升贴水,交收基准地及其他交收地区的升贴水标准在电子交易合同或其它相关公告中公布。
第七十条
中心的报价货币为人民币,报价单位为元〔人民币〕/吨,最小变动价位在电子交易合同或其它相关公告中公布,每笔交易买卖的报价须是最小变动价位的整数倍。
商品交易单位在电子交易合同或其它相关公告中公布,每笔交易买卖的数量须是交易单位的整数倍。
中心有权依照实际情形对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和交易单位进行调整。
第七十一条交易商通过交易席位,输入合同代码、交易方向〔买或卖〕、价格、数量、交易类型〔新订或转让〕等交易指令,经中心电子交易系统排序,撮合成交后,视为双方已签订«电子交易合同»〔附件一〕,合同即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成交价格即为买卖双方签订或转让、受让电子交易合同的价格。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中心交易的程序:
第七十四条
〔一〕交易商承诺或签署与交易有关的责任文件〔含数据电文合同〕;
〔二〕买方交易商将购买指令输入中心电子交易系统并向中心交付保证金;卖方交易商向中心提交仓单并将卖出指令输入中心电子交易系统,如物资暂未在中心注册登记并取得仓单,卖方须向中心交付保证金;
〔三〕中心电子交易系统依照买卖双方提交的保证金或仓单情形确认交易商的交易资格;
〔四〕中心电子交易系统按〝价格优先、时刻优先〞的原那么对所有交易商发出的购买或销售指令分别排序,当购买价高于或等于销售价那么自动成交,成交价为购买价和销售价中申报时刻在先的价格。
涨停板价格购买、跌停板价格销售指令按照转让优先、时刻优先的原那么排序。
价格和买卖方向都相同的指令,强制转让指令最为优先。
第七十五条交易商应妥善保管席位代码、交易员代码和密码,该席位的所有行为均视为交易商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中心电子交易系统对每一交易商的账户资金、交易数量进行运算,假如运算结果显示交易商交易账户可用资金额达到中心规定的交易操纵最低额,或者交易商已注册足额仓单,或者交易商有足够数量的订货能够转让,电子交易系统对其订货或转让指令予以同意,否那么拒绝。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交易商公布的买卖指令当日有效。
交易商能够撤销未成交指令。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取得交易信用额度的交易商参与中心交易活动时,其交易信用额度的使用和治理另行制订。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中心向交易商收取交易手续费,手续费标准按中心公告或电子交易合同规定收取,中心可依照实际情形对交易手续费进行调整。
第八十四条
第五章结算
第八十五条中心在结算银行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结算银行负责监管,以保证交易商用于交易结算的资金安全、完整、专款专用。
第八十六条
交易商参与中心交易,应与中心及结算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书»,按协议书规定在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足额资金,以确保货款、保证金、转让收入、账面价差、各项费用和款项的及时支付。
第八十七条中心采取中介结算服务方式,中心对每一交易商的货款、保证金、转让收入、账面价差、各项费用和款项等提供代收、代付或暂存、暂付服务。
中心采纳〝一收一付、先收后付、收支相抵〞的结算原那么。
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九条买方交易商通过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签订电子交易合同时须交付交易保证金。
卖方交易商通过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签订电子交易合同时,须提交经中心认可的有货证明,卖方交易商对该有货证明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假如卖方交易商的物资尚未在中心注册登记取得仓单,那么须向中心交付交易保证金,待取得仓单后,可用仓单置换出交易保证金。
第九十条
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如下:
〔一〕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货款的20%作为交易保证金;
〔二〕假设中心交易结算价低于买方的订货价或者高于卖方的销售价,交易商须在上述金额之外及时补足价差;
〔三〕交收日前一个交易日结算前,交易商应对足全额合同货款,卖方交易商应已注册足额仓单;之后签订新合同时,亦须付足全额货款或已注册足额仓单。
中心可依照行情变化调整保证金标准,交易商须按中心的要求按时足额支付保证金或货款。
如交易商双方对保证金标准及进度另有约定,经中心认可后,可按双方约定的条款执行。
第九十一条买方交易商于交收日前申请在指定交收仓库提早交收的,经中心核准后,应一次性补足全额货款。
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三条中心对已转让的电子交易合同运算转让收入,并相应增减交易商账户的资金余额。
转让收入的运算公式为:
第九十四条
买方交易商转让合同应取得的转让收入为〔负数为应支付〕:
〔转让价-买方订货价〕÷1.17×转让数量〔吨〕
卖方交易商转让合同应取得的转让收入为〔负数为应支付〕:
〔卖方订货价-转让价〕÷1.17×转让数量〔吨〕
中心对未交收或未转让的电子交易合同运算账面价差,未交收或未转让的电子交易合同账面价差运算公式为:
买方交易商的账面价差为:
〔结算价-买方订货价〕×订货量〔吨〕
卖方交易商的账面价差为:
〔卖方订货价-结算价〕×订货量〔吨〕
如账面价差为负那么扣减交易商的可用资金,如账面价差为正那么不改变交易商的可用资金;中心关于卖出仓单的电子交易合同的卖方交易商不运算账面价差。
因转让收入和账面价差造成交易账户可用资金不足时,交易商须及时补足可用资金。
第九十五条交收日闭市后,中心对交收买卖双方交易商按照交收价结算货款及交收补差。
第九十六条
交收补差的运算公式为:
买方应取得的交收补差为〔负数为应支付〕:
〔交收价-买方订货价〕÷1.17×订货数量〔吨〕
卖方应取得的交收补差为〔负数为应支付〕:
〔卖方订货价-交收价〕÷1.17×订货数量〔吨〕
第九十七条中心通过发放交易结算单据或发送数据电文方式向交易商提供当日交易结算数据,交易商可通过中心网站〔exbxg〕和交易客户端提取当日交易结算数据。
因专门情形造成中心不能按时提供交易结算数据时,中心将及时公布提供交易结算数据的时刻。
交易商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须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否那么视为确认中心的结算结果。
假设由于中心的工作失误导致交易结算单的记载事项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交易商的确认并不改变交易事实和真实的权益。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交易商在中心办理划拨资金相关手续,其划拨资金的方式有:
第一百条
〔一〕资金划入:
交易商依照«账户监管协议书»向协议书中指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划入资金时,须指明该笔资金划入的席位代码和交易商名称,并及时通知结算银行和中心查收。
在确认资金到帐后,结算银行相应增加该交易商的交易账户资金;
〔二〕资金划出:
交易商在申请开通席位时与中心、结算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并预留印鉴。
交易商在办理资金划出手续时须填写«交易商划款申请单»并加盖预留印鉴,结算银行、中心按照«账户监管协议书»的规定进行核对、确认后,向交易商指定账户划付资金。
交易商对其按照上述程序划入或划出资金的合法有效性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卖方交易商转让卖出仓单的电子交易合同的权益义务时,假如交易商的交易账户可用资金不足以补偿转让造成的缺失,那么中心有权拒绝同意该笔指令。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交易商转让或解除电子交易合同时,中心将依照其签订合同时的成交价和转让或解除合同时的成交价,运算并代扣代付相应转让收入,并收取相应手续费。
第一百零四条
第六章交收
第一百零五条中心指定假设干仓库作为买卖双方交收商品存放地,指定交收仓库负责对商品外在状态进行检验,开具«存货凭证»,储存保管商品并提供配套物流等服务。
交易商在中心指定交收仓库交收,由卖方选择具体的指定交收仓库。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中心能够依照交易商需求和实际情形调整指定交收仓库,或指定交收仓库库容等相关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经中心批准,交易双方可约定在其它地点交收商品。
由此发生的货款收付、商品交收等事务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由此产生的纠纷和风险由交易双方自行承担。
必要时,中心将适时另行公布涉及非指定交收仓库的交收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交收商品计价以在基准地指定交收仓库交收为基准,在其它地区指定交收仓库交收的,与基准地之间实行地区升贴水。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交收商品之间的差异,中心将依照交易商的建议和市场价格的差异,制定或调整相应的升贴水标准。
对交收不同生产厂商或品牌的商品执行厂家〔品牌〕升贴水;对交收商品的不同品质、规格、边部状态、卷重等特性执行相应的升贴水。
地区升贴水、厂家〔品牌〕升贴水、品质升贴水、规格升贴水等升贴水项目和升贴水标准按中心公告或电子交易合同规定实施。
中心有权依照交易商的建议和市场情形调整升贴水项目或者升贴水标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商品交收日期以相关电子交易合同规定的具体交收日为准。
经中心批准,买卖双方能够协议提早交收。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商品交收数量须是交收单位的整数倍并不小于最小交收数量。
商品交收单位和最小交收数量在电子交易合同或其它相关公告中公布,未写明最小交收数量的,最小交收数量是一个交收单位。
中心有权依照交易商申请及具体品种情形调整最小交收数量。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进入交收月,交易商订货量必须是交收单位的整数倍并不小于最小交收数量,此前交易商应主动补足订货或者转让相应数量的合同订货,否那么中心有权进行强制转让或采取其它措施。
第一百一十七条交易商可在成交的第二日起至交收日前的任一交易日,向中心提出商品提早交收的申请,由中心进行交收匹配;或提出商品按期交收的申请,由中心在交收日闭市后进行交收匹配。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心完成交收匹配后,交收匹配的买卖双方即视为通过中心签订«无锡市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商品交收合同»〔附件二〕,商品交收匹配结果以中心通知的结果为准。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交收日前一交易日结算前,卖方交易商须完成符合合同约定商品的仓单注册。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仓单注册的程序为:
〔一〕交易商向中心提交«入库申请表»;
〔二〕中心审核同意后,向指定交收仓库发出入库通知;
〔三〕交易商与指定交收仓库联系,签订仓储合同,办理物资入库手续;
〔四〕物资入库完毕且验核无误后,指定交收仓库向交易商开具中心统一印制的«存货凭证»,并通过书面或数据电文方式将其开具的«存货凭证»送中心确认;
〔五〕中心收到指定交收仓库提交的«存货凭证»后进行仓单注册,并将相关仓单有关数据输入电子交易系统该交易商名下。
仓单自注册之日起有效期半年,仓单到期交易商可重新办理仓单注册。
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心收到买方全额货款后,于交收日的下一交易日代卖方向买方签发提货凭证,代买方向卖方划付80%的货款,并通知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卖方在其后的3个交易日内向中心提交增值税发票。
买方凭中心签发的提货凭证办理提货并确认商品质量。
假设买方在交收日之后的4个交易日内未对商品质量提出书面异议或者经检验商品质量合格,那么中心在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将剩余货款划给卖方,同时将该发票交给买方。
假如依照商品交收数量需要买方补交货款,中心在买方补足货款后转交增值税发票。
买方的实付货款和卖方的实收货款依照实际交收数量、交收价和各项升贴水调整,交收双方应收应对的货款和卖方交易商的增值税开票总金额为: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交收价±地区升贴水±厂家〔品牌〕升贴水±其它各项升贴水〕×交收数量
其中:
交收数量为实际发货数量,交收数量与交易商订货数量的差异,即交收溢短的承诺范畴在电子交易合同或其它相关公告中公布,中心有权依照实际情形调整溢短范畴。
买方须在交收日前将单位名称和税务登记证号及其它相关资料提供中心,以便中心通知卖方开具发票。
买方应对其资料的真实、准确与完备负责。
第一百二十五条买方须在交收日之后的4个交易日内凭中心签发的提货凭证到指定交收仓库办理物资出库或过户手续。
逾期未办,中心有权直截了当要求指定交收仓库办理过户手续,由此产生过户费及相关风险由买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六条
如买方将此批物资连续用于交易,应向中心申请注册新的仓单。
第一百二十七条买方交易商应在交收日之后的4个交易日内确认商品质量。
买方如对商品质量有异议,应书面通知中心,并提请中心认定的质检部门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买方先行垫付。
检验结果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相关费用由买方负担;检验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相关费用由卖方负担。
检验结果作为商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
如商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那么买方应接收;如商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那么卖方违约。
第一百二十八条
假设买方未在交收日之后的4个交易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商品差不多出库,而在此之后发觉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中心协助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
第一百二十九条交收日之前〔含交收日〕的仓储、保险等相关费用由卖方负担,交收日之后〔不含交收日〕的仓储、保险等相关费用由买方负担。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交易商进行商品交收,应向中心交纳交收手续费。
交收手续费标准按中心公告或电子交易合同规定执行,中心可依照实际情形对交收手续费进行调整。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七章风险操纵
第一百三十三条为确保中心的正常交易和稳健运行,中心通过实行〝每笔指令最大买卖量限制〞、〝每交易席位最大订货量限制〞、〝某交易品种或某电子交易合同市场订货总量限制〞、〝每交易席位某交易品种某电子交易合同订货量限制〞等措施,防范和操纵市场及交易商的风险。
中心各限制措施可采纳数量限制或者比例限制等方式,中心有权依照市场进展情形,调整某一限制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心某电子交易合同的订货量应不超过同期社会该类商品供需总量,其转让总量应不超过同期社会该类商品流通总量,否那么,中心有权要求交易商停止订立新的电子交易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为保证市场稳固和防范交易风险,中心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设置报价涨跌幅限制。
第一百三十六条
当日报价涨跌限幅是以中心上一交易日该电子交易合同的结算价为基准,规定出当日报价的最大涨跌比例或者涨跌量。
电子交易合同的涨跌限幅以中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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