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型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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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型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微型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微型企业监督管理工作,全面提升监管水平,通过监督管理实现微型企业不抽逃、不空壳、不投机的“三不”要求。
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派出机构依照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微型企业监督管理职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微型企业指:
取得带有微型企业标注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合伙企业。
第二章 管辖与职责
第四条微型企业监督管理遵循属地管辖的原则。
市工商局微型企业发展监督管理处(以下简称微企处)负责按本办法实施、指导和督促下级监管机构开展对微型企业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局微型企业发展监督管理科(以下简称微企科)负责本地微型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微型企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包括:
(一)负责微型企业设立登记审查;
(二)负责微型企业回访检查;
(三)负责微型企业年度检验审查;
(四)负责微型企业财政资金支付审查;
(五)负责微型企业变更、注销、吊销审查;
(六)负责微型企业日常巡查;
(七)负责微型企业撤销扶持资格的审查;
(八)开展微型企业监督管理行政指导工作;
(九)依法查处微型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微型企业设立登记审查
第六条微型企业申请设立登记时,由区县微企科审查是否符合扶持条件,由微企科签署意见后报区县注册登记科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微企科对申请设立登记的微型企业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一)微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或合伙事务执行人是否属于“九类人群”;
(二)“九类人群”出资额是否达到总出资额的50%;
(三)从事行业是否属于扶持的行业;
(四)微型企业名称与申请从事的行业是否相符;
(五)申请人自投资金是否到位;
(六)经营场所是否属实;
(七)经营设施设备是否符合经营需要;
第八条微型企业设立登记审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商所巡查人员对微型企业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二)巡查人员将实地检查情况填入微型企业实地检查表,需要提取有关证据和写清有关情况的,应在检查表中载明,并由巡查人员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共同签字;
(三)工商所长签署意见后报微企科;
(四)微企科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扶持条件进行审查,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微型企业发展工作平台,相关登记资料交注册登记部门。
第四章新办微型企业回访检查
第九条对经核准登记领取带有微型企业标注营业执照的微型企业,工商所应在1个月内进行企业回访检查。
第十条对新办微型企业的回访应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一)微型企业是否已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微型企业经营活动是否与核准经营范围一致;
(三)企业住所、经营地址是否与核准的地址相一致,经营场所是否具备必要条件;
(四)经营设施设备是否符合经营需要;
(五)微型企业从业人数情况;
(六)微型企业出资情况,有无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的行为;
(七)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是否已申请支付;
(八)微型企业是否擅自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九)微型企业是否建帐;
(十)微型企业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对新办微型企业回访检查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商所巡查人员将实地检查情况填入微型企业实地检查表,需要提取有关证据和写清有关情况的,应在检查表中载明,并由巡查人员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共同签字;
(二)回访检查中发现实际情况与核准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或没有按期开业的,巡查人员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行政指导,并将相关情况报区县局微企科,须处罚的依法调查处理;
(三)回访结束后,由工商所长在实地检查表中签署意见后存档。
第五章微型企业年度检验审查
第十二条微型企业应按规定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申请企业年度检验。
有正当理由的可在6月30日前向企业年检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30日。
第十三条微型企业年检资料审查内容按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执行,同时还应对照《微型企业年检调查表》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实际经营情况;
(二)从业人数情况;
(三)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四)机器设备情况;
(五)登记事项变更情况;
(六)财务建帐情况;
(七)其它扶持政策享受情况。
第十四条微型企业年检的程序
微型企业年检应先通过互联网市工商局网站“网上年检”提出年检预申报,经预审查通过后,再向年检机关提交申报材料。
(一)微型企业登录重庆工商红盾网“网上办事平台”(未注册用户先免费注册),点击“网上年检”→“内资年检”,根据网上的相关要求和说明,如实填报年检报告书和其它相关资料,点击“提交”按钮,交由年检机关进行网上预审查。
(二)辖区工商所在微型企业提交网上年检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展实地检查(近15日内开展过实地检查的可不再进行实地检查,但应提交《重庆市微型企业实地检查表》),并根据实地检查情况和登记情况对微型企业填报的《重庆市微型企业年度检验调查表》内容进行预审查。
微型企业网上年检资料与登记事项和实地检查情况不符的,不予通过预审查,提示未通过原因,供微型企业修改或改正后,重新预申报。
对微型企业网上年检资料与登记事项和实地检查情况相符的,准予通过预审查,报微企科预审查。
(三)微企科预审查时,重点对微型企业是否开业、财政资金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抽逃出资等情况进行审查。
对未开业、财政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抽逃出资的不予通过,提示原因,微型企业修改或改正后重新预申报。
通过预申报的告知微型企业。
(四)通过预申报的微型企业须打印年检报告书和相关文书,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相应栏目签字,加盖企业印章,备齐相关资料,到辖区工商所正式申报。
(五)辖区工商所在收到年检资料2个工作日内将年检资料,随同《重庆市微型企业实地检查表》送微企科进行审查。
微企科对照《重庆市微型企业实地检查表》对《重庆市微型企业年度检验调查表》中所填内容是否真实、准确进行审查。
经审查所填内容真实、准确的准予年检;经审查所填内容不真实、不准确的应告知原因后,退回微型企业。
微企科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在《重庆市微型企业年度检验调查表》上签署意见后将全部年检资料退还工商所。
(六)工商所收到微企科签署意见的年检资料后,应按《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要求开展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免交年检费,并发还加盖年检戳记的营业执照副本;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告知微型企业补齐资料或依法改正,符合规定后免交年检费,并发还加盖年检戳记的营业执照副本;经审查发现有违法违规或不符合微型企业条件的,应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微型企业财政资金支付审查
第十五条微型企业申请财政资金支付,只能通过转帐方式支付房租费、加盟费、机器设备购置费、采购货品、员工工资等生产经营方面的支出。
不得用于购买汽车、手机等消费品、餐饮娱乐消费以及用于购买基金、股票、期货等投机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微型企业财政资金支付申请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否发生变化;
(二)经营场所是否变化;
(三)经营活动是否与经营范围一致;
(四)申请事由是否真实、合理;
(五)申请事由是否与生产经营活动具有关联性;
(六)用于支付房租费、加盟费、机器设备购置费、采购货品费用的,是否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协议和对方相关证件等要件;
(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的,是否提供真实、有效的用工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工资单等要件(三种材料必须同时提供)。
第十七条微型企业财政资金支付申请的程序
(一)工商所受理微型企业财政资金支付申请,并对申请事由是否真实、合理开展实地检查,检查情况记入微型企业实地检查表,由巡查人员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共同签字;
(二)工商所长对实地检查情况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局微企科;
(三)微企科根据实地检查情况对申请事由是否与从事经营活动具有关联性进行审查,并根据申请事由审查相关要件。
对申请事由真实合理,符合经营需要,相关要件真实齐备的签署同意支付意见。
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撤回申请。
第七章微型企业变更审查
第十八条微型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时,微企科应对申请变更事项是否影响微型企业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准予变更的意见。
第十九条微型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符合企业登记相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名称:
应与所从事的行业相符;
(二)企业住所:
应满足经营活动的需要;
(三)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合伙事务执行人:
只能由符合创办微型企业条件的“九类人群”担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不得变更;
(四)注册资金、投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九类人群”的股份、投资额只能转给其它符合创办微型企业条件的“九类人群”;微型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投资额后,总额不得超过10万元,且“九类人群”所占比例不得低于50%;微型企业有正当理由减少注册资金、投资额后,“九类人群”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本企业所获财政补助资金数额,且在总额中所占比例不得低于50%;
(五)经营范围:
应与申请从事的行业相符,在创业评审前可根据本人申请进行变更;创业评审后审请变更经营范围的,应与原申请行业属于同一级或高一级重点产业;
第二十条微型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时,微企科应根据具体情况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是否符合“九类人群”身份,是否具有创业能力;
(二)“九类人群”经营者的出资额是否少于总出资额的50%;
(三)经营场所是否属实,并符合经营需要;
(四)经营设备设施是否符合经营需要;
(五)注册资本(出资金额)是否超过10万元;
(六)从业人数是否超过20人;
(七)经营范围是否属于重点产业;
(八)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微型企业变更审查的程序
(一)工商所受理微型企业变更申请,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情况记入微型企业实地检查表,由巡查人员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共同签字;
(二)工商所长对实地检查情况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局微企科;
(三)微企科根据实地检查情况审查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微型企业变更登记的相关条件。
符合条件的准予变更;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修改或更正后重新申请;不符合条件,且告知后申请人不予修改或更正的,撤消微型企业扶持资格;对涉嫌违法的依法调查处理;
(四)注册登记科凭微企科签署意见的《微型企业变更、注销登记审核表》及相关登记资料办理变更登记。
跨区县迁移的应由转入地和转出地微企科分别签署意见。
第八章微型企业注销审查
第二十二条微型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微企科应对微型企业注销事由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准予注销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微型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时,微企科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注销事由是否真实;
(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三)经营设备、设施情况;
(四)企业经营情况。
第二十四条微型企业注销审查的程序
(一)微型企业提出注销申请后,工商所应对其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情况记入微型企业实地检查表,由巡查人员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共同签字;
(二)工商所长对实地检查情况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局微企科;
(三)微企科根据实地检查情况审查微型企业注销事由,对财政资金使用完结,注销事由真实合理的交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对财政资金结余,注销事由真实合理的将剩余资金退回财政后,交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对注销事由不真实不合理涉嫌骗取补助资金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九章微型企业吊销审查
第二十五条微型企业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被吊销的,由区县局微企科先行审查,并报区县微企办在吊销前作出撤销微型企业扶持资格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在对微型企业作出吊销决定前,微企科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
(二)机器设备情况;
(三)微型企业经营情况;
第二十七条微型企业吊销审查的程序
(一)微型企业登记机关对微型企业拟作出吊销决定前,应由微企科对微型企业进行吊销审查;
(二)微企科应根据吊销事由对微型企业进行撤销微型企业扶持资格的审查,待财政扶持资金退还后通知相关部门作出吊销决定。
第十章微型企业的日常巡查
第二十八条微型企业监督管理机关应根据微型企业的经营情况、上级机关的安排部署、群众投诉举报情况,对微型企业进行例行检查、专项检查和涉案检查,实施对企业有效的日常监管。
例行检查是微型企业监督管理机关对微型企业进行的实地检查,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专项检查是根据上级机关统一部署,对微型企业进行的专项内容实地检查。
涉案检查是根据举报线索或其他部门移交的案件,对微型企业进行有针对性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微型企业日常监督管理除对企业的一般监管要求外,还应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情况是否与申报情况相符;
(二)经营场所是否真实,是否与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符;
(三)是否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
(四)是否建帐;
(五)查验会计账簿,检查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是否一致,是否抽逃出资等;
(六)是否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七)是否按规定使用了财政资金;
(八)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及上级交办的其它监督管理的内容。
第三十条各级微型企业监管部门对微型企业实施各种检查的情况,要按规定分别录入微型企业发展工作平台和经济户口中。
第十一章微型企业撤销扶持资格的审查
第三十一条微型企业因注册资金或投资额变化、从业人数增加等原因,导致不符合微型企业条件的,由区县局微企科审查后,区县微企办作出撤销扶持资格的决定,并取消营业执照上的微型企业标注,通知相关部门取消微型企业扶持资格。
第三十二条微型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撤销扶持资格:
(一)注册资金或投资额超过10万元的;
(二)“九类人群”在微型企业注册资金或投资额中所占比例不足50%的;
(三)“九类人群”在微型企业注册资金或投资额中的出资金额不足财政补助资金数额的;
(四)微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投资人不是“九类人群”担任的;
(五)雇工人数低于填报人数的50%或超过20人的;
(六)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被扶持资格的;
(七)出租、出借被扶持资格的;
(八)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扶持资金的;
(十)从事基金、股票、期货等投机经营或从事放贷等金融活动的;
(十一)注册登记后3个月内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十二)微型企业抽逃出资的;
(十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受到行政处罚的;
(十四)创业者主动申请撤销扶持资格的;
(十五)区县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认为应当撤销扶持资格的。
第三十三条撤销微型企业扶持资格时,微企科应对微型企业是否属于应当撤销扶持资格的情形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微型企业撤销扶持资格审查的程序
(一)微企科在微型企业回访检查、年度检验审查、财政资金支付审查、变更审查、注销审查、吊销审查、日常巡查中发现微型企业有属于应当撤销扶持资格的情形后,应开展微型企业撤销扶持资格审查;
(二)微企科将签署意见的微型企业撤销扶持资格审批表报区县微企办审批;
(三)微企科凭区县微企办签署意见的微型企业撤销扶持资格审批表,向微型企业送达撤销微型企业扶持资格决定书,并向注册登记科及相关部门送达决定书附本。
注册登记科凭决定书附本取消微型企业标注;
(四)对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至(十四)项所指应当撤销扶持资格的,应全额退还财政扶持资金。
对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
(一)至(五)项所指应当撤销扶持资格的,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未满6个月应全额退还财政扶持资金;超过6个月应退还未使用的财政扶持资金。
对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五)项所指应当撤销扶持资格的,由区县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决定是否退还财政扶持资金。
各区县微企办应及时将撤销微型企业扶持资格决定书送达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退回财政扶持资金。
同时应向微型企业开户银行出具帐户止付通知书,待财政扶持资金退回后为微型企业创业者出具自投资金退还的相关文书。
(五)对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至(十三)项所指情形撤销微型企业扶持资格的,其不良其信用信息记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在办理行政许可、银行信贷等方面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十二章微型企业行政指导工作
第三十五条各区县工商局应充分发挥微型企业创业指导站和提导员的作用,结合微型企业后继帮扶相关措施,将行政指导工作贯穿于微型企业发展的全过程。
第三十六条微型企业行政指导工作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通过公示、辅导等方式,引导申请人正确申办各项登记事务;
(二)通过提示、建议等方式,引导创业者知法守法、规范经营;
(三)通过公示、建议等方式,引导创业者申请财政资金支付、使用;
(四)通过提示、告诫等方式,引导创业者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
(五)通过建议、示范等方式,引导创业者提高自身维权意识,指导创业者做大做强。
第三十七条微型企业行政指导工作应纳入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指导工作中,微企科和工商所应加强联系共同作好此项工作。
第十三章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八条各区县局在加强微型企业监督管理的同时,应重点查处微型企业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提供虚假文件取得微型企业登记的行为;
(二)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和抽逃出资的行为;
(三)从事股票、期货、债券等投机经营和放贷等违法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各类“无资金、无场所、无人员”的“空壳”、“皮包”企业;
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调查处理;对属于其它部门管辖的应依法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对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各区县局应加强与当地财政部门的沟通联系,在微型企业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有涉嫌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违法行为,应及时移送处理。
第十四章责任追究办法
第四十条各级工商机关及其工商所工作人员在微型企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年度评优资格:
(一)不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上报案情的;
(三)不按规定录入信息导致数据资料不完整或遗失重要数据的;
(四)违反档案保密规定,擅自泄露经济户口档案内部资料的;
(五)违反办案规定,泄露案情线索,渎职、失职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微型企业退还财政扶持资金的;
(七)故意录入虚假检查信息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注册登记后3个月内有正当理由未开展经营活动的,经批准可延长至6个月。
第四十二条各区县工商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实施办法或措施。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重庆市微型企业实地检查表
重庆市微型企业实地检查表
微型企业名称
联系电话
注册号
注册资本(出资金额)
财政补助资金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实地检查情况
一、开业情况:
二、雇工情况:
三、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四、机器设备情况:
五、经营情况:
六、登记事项情况:
七、其它:
微型企业意见及说明
签名:
年月日
实地调查人员意见
经办人签名:
年月日
工商所负责人意见
工商所负责人签名: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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