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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实体化之模式危害及成因
“逮捕实体化”之模式、危害及成因
【摘要】在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逮捕的适用存在着“实体化”倾向,即逮捕异化为定罪的预演、刑罚的预支,致使后继的审查起诉、法庭审理均遭架空的现象。
“逮捕实体化”使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遭受严重损害,其可模式化为四种类型,包括审查批捕环节的“够罪即捕”,发生于逮捕、起诉、判决连锁关系之中的“定罪预断”和“刑罚预支”,以及不捕案件的“去监禁化”。
“逮捕实体化”的成因包括直接原因—绩效考核机制、辅助原因—“流水作业”式纵向诉讼构造以及“口供中心主义”侦查模式等背景原因。
而在表层之下,此现象产生之根源可归结为:
“行政内控”控权模式与“诉讼制衡”控权模式之间的尖锐冲突。
【关键词】逮捕实体化;够罪即捕;定罪预断;刑罚预支;绩效考核;行政内控
引言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因此,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为追诉犯罪而对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不能以嫌疑人、被告人在实体上已构成犯罪为其正当性依据,这也是区分强制措施和实体刑罚的前提。
逮捕是刑事诉讼的一种羁押性强制措施,其目的一方面是诉讼保障,即防止嫌疑人逃避诉讼、毁灭证据,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是预防可能的再次犯罪。
可见,逮捕的功能是暂时性地剥夺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从而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其目的是程序性的,并不以犯罪嫌疑人在实体上已构成犯罪为其适用的必然前提。
绝对不能仅因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甚至涉嫌重大犯罪而对其采取羁押措施;也绝不能以侦查的方便、办案的需要等功利性的原因来任意延长羁押的期限{1}。
所谓“逮捕实体化”,是指逮捕在司法实务中已逐渐演变成为对嫌疑人定罪的预演、刑罚的预支,实体性的定罪量刑裁断在实然上被提前到了审查批捕阶段,架空了后继的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造成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严重损害。
具体表现为“批捕绑架起诉,起诉绑架判决”现象,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不得不尽量作出起诉的决定,法院则要尽量宣告被告人有罪,并根据羁押期限决定判处的刑罚{2}。
反向来说,取保候审也已经变成了缓刑的预演,对那些被采取取保候审者,法官会本能地判处缓刑{3}
在我国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逮捕的适用,已逐渐悖离了其诉讼保障和再犯预防的固有程序性目的,功能已发生了异化。
正如有学者所总结的:
第一,逮捕成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第二,逮捕被视为惩罚和追究责任的一种方式;第三,逮捕承担了预支刑罚的功能;第四,逮捕承载着震慑犯罪的功能;第五,逮捕成为了侦查手段和侦查的附庸,出现“以捕代侦”的局面{4}。
经理性解读可以发现,逮捕功能异化现象的背后有一条主线,那就是“逮捕实体化”。
逮捕功能异化为惩罚手段和教育手段的现象,可以作为“逮捕实体化”的附属效果进行解读,表现了人们在意识层面对逮捕与定罪量刑之间关系的主观印象,即“一旦逮捕就必定起诉,一旦起诉就必定会被定罪量刑”已经作为一种观念为公众甚至为一些司法官员所接受。
因此,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逮捕简单等同于刑罚而发挥惩罚功能、威慑功能,乃至于教育功能,也就不足为怪了。
此外,逮捕异化为侦查手段的现象(即“以捕代侦”),与我国查证手段单一、刑侦力量不足以及侦查主要依据嫌疑人供述的“口供中心主义”侦查模式有关。
在此侦查模式下,侦查人员倾向于对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刑事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从而保障口供的有效获取。
可见,“以捕代侦”实际是刑事诉讼中“以押代侦”现象的体现之一,虽与逮捕制度存在密切关联,但并非逮捕功能异化现象的主线。
一、“逮捕实体化”现象之实证观察
20XX年,有学者在研究中国刑事办案期限的过程中,发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刑罚透支”现象,即指法官在作出判决,尤其是作出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判决时,必须考虑罪犯在判决前已经被实际羁押的期限(被预支的羁押期限),当羁押期限多于应当判处的刑期时,如果法官仍作出有罪判决,那么其就有可能作出与羁押期限相当的实际刑期,或者比羁押期限略长的刑期。
该学者还指出,未决羁押过长的情况,实际上不仅对法院的定罪量刑起到牵制作用,而且限制检察机关对相关案件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某些时候,是审前羁押期限而不是犯罪本身(如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等因素)决定刑期。
”{5}此后,未决羁押与有罪判决之间的关联受到了学界更加深入的探讨,逮捕与有罪判决之间的关系被进一步揭示出来。
有学者指出逮捕承担了预支刑罚的功能,未决羁押带有惩罚的色彩,成为刑罚的预支、预期的刑罚,号称“先支出,再报销”,成为“未决羁押先行,刑罚再给予弥补”的制度,致使“强制措施的预防功能、程序保障功能丧失殆尽,成为赤裸裸的刑罚的预演。
”{6}自此,“逮捕实体化”问题真正受到学界的重视,针对该问题的实证研究也逐渐增多。
可见,学界对“逮捕实体化”问题的正式关注与研究,基本可追溯至20XX年。
在此之前,关乎该问题的相关探讨以及立法、司法实务中的相关改良,基本附随我国羁押率过高、未决羁押率过长等问题进行。
但是,“逮捕实体化”问题之发生、发展,到底肇始于何时?
仅仅在20XX年之后才有此现象么?
根据笔者对《中国法律年鉴》所记载1986年后司法统计数据进行的分析,可提取历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数、全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告人人数等两个有效数值,由表中数据可知,自有数据记载的1986年直至20XX年,全国检察机关每年批准和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数与决定提起公诉的人数相比,自138.25%逐渐下降到%。
其中,1986年至1989年,年批捕人数远高于年起诉人数,且比率呈现逐年上升趋势,自1986年的138.25%上升至1989年的%。
1990年,该比率出现骤降,年批捕人数与年起诉人数基本呈现持平,比率接近10000,在1991至20XX年的10年间,该比率基本在100%上下徘徊,自20XX年之后,该比率每年以2-3个百分点缓步下降,但至20XX年仍高达78.3%。
“逮捕实体化”现象在数据上较突出的表现是逮捕关联起诉、起诉关联有罪判决的现象。
就现有资料而言,在1990年之前,逮捕人数远高于起诉人数,比率高达138%至170%,意味着被批准或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其中大量被撤销案件或者予以不起诉、免于起诉处理。
由此可见,1990年(含本数)以前,我国基本并不存在“逮捕实体化”现象存在的空间。
自1986年至20XX年,从绝对数量来说,批捕人数和起诉人数基本都呈现上升趋势。
1990年的比例变化,体现为起诉人数的骤升,对该现象的解读,有待于依靠进一步的实证研究进行分析。
既有统计数据,除可大致界定出“逮捕实体化”现象出现的约略时间之外,从检察机关不起诉率和法院无罪判决率等两个数据,还能反映“逮捕实体化”现象的实然存在状态。
据学者考证,我国检察机关1997年不起诉率为4.2%,1998年为%,之后到20XX年,每年皆在2-3%之间{7}。
另据笔者分析《中国统计年鉴》历年数据,并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以后历年工作报告所透露的部分信息,可计算出下列有效数值:
1997年我国不起诉率4.7%,1998年%,1999年%,20XX年%,20XX年%,20XX年2.3%,20XX年%,20XX年2.5%,与上述学者考证的数值大致一致。
上述数据,基本可说明我国不起诉率较低,批捕之后的大量案件将进入法庭审理阶段的结论。
另据笔者查阅1998年到20XX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数据,1993年至1997年的五年间,我国宣告无罪判决率仅%;1999年提及宣告5878名被告人无罪,依据《中国统计年鉴》所显示的同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忽略自诉案件)672267人可知,宣告无罪判决率约为%;20XX年提及宣告2162名被告人无罪,依据《中国统计年鉴》所显示的同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忽略自诉案件)981009人,宣告无罪判决率仅%;20XX年公布宣告1206名被告人无罪,经同比计算,无罪判决率仅为{2}120。
上述数据,显示出我国法庭审判不仅无罪判决率极低,而且呈逐年下降趋势。
由此可见,经起诉而进入法庭审理阶段的案件,将大部分作做出有罪判决。
二、“逮捕实体化”之四种模式
经分析理论界与实务界就“逮捕实体化”问题的既有实证研究,可将其归结为以下四种模式:
1.“够罪即捕”型,可解读为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对审查逮捕实质要件的实体化适用。
在批捕环节,逮捕条件等同于定罪条件,体现为“够罪即捕”的异化现象,即证据要求过高、必要性条件被虚置、刑罚条件被反向运用。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批捕条件的把握中,检察机关只注重羁押条件的充分性,即只要有相当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达到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即批准逮捕,仅关注证明犯罪事实证据的证明力和罪刑要件,而对于犯罪嫌疑人逃跑、阻碍侦查、干扰证人、重新犯罪的现实可能性有多大则并不关注{4}153。
还有学者指出,由于所有自然人犯罪都“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逮捕的刑罚条件也被忽略不计。
因此,实践中仅注重对逮捕罪疑条件的审查,形成“够罪即捕”的现象{2}116。
2.“定罪预断”型,可解读为审查逮捕阶段对嫌疑人的有罪判断将很难在后继的审查起诉程序中被推翻,往往将直接经起诉而导致有罪判决。
逮捕决定一旦作出,其对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有罪判断,会直接关联后继的起诉决定与有罪判决,捕后不起诉、捕后无罪的情况非常稀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20XX年8月14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部署全国开展逮捕工作专项检查电视会议上的讲话,20XX年全国检察院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捕后不起诉的有10184人,宣判无罪的有341人,仅占批捕总人数的%{9}。
从部分基层检察机关的实证资料来看,济南市检察机关20XX年共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2632人,无逮捕后判无罪案件,逮捕后撤案案件7人、不起诉6人。
捕后撤案、不起诉、判无罪等“三类”案件共占批捕总数的%{8}。
3.“刑罚预支”型,可解读为逮捕及其后继羁押异化为监禁刑的预演。
在“刑期折抵”中,已然的未决羁押异化为量刑的考量因素。
批捕决定作出后,最终判决轻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或者适用缓刑)的案件比例较高,且未决羁押状况影响量刑,“实报实销”式判决多发。
如浙江省某市人民检察机关20XX年至20XX年间逮捕的2777名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为114人,缓刑率%,被判处三年以下实刑的有1592人,占57.33%,其中大部分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但因逮捕在前,最终都被科以实刑{9}。
至于“实报实销”的判决,有学者指出,据其在各地法院调
研中的了解,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情况虽未纳入正式统计范围却普遍存在着,即在基层法院判决的案件中,有10%至20%的被告人基本上是被羁押了多长时间就被判处大致相当时间的刑期,判决生效后很快也就回归社会了{10}。
4.不捕案件的“去监禁化”型,指的是不批捕决定以及对案件所适用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其或者关联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不起诉等无罪处理,或者虽关联法院有罪判决,但被高比例地适用非监禁刑。
该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逮捕实体化”问题的反面现象,即取保候审实体化。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实践中取保候审的适用,很多情况下是以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结局为前提的,取保候审的适用成为出现这种案件实体结局的预演和前置{11}。
取保候审的异化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与“逮捕实体化”问题相关联,但又涉及其独特的问题。
三、“逮捕实体化”之危害
1.“逮捕实体化”危害裁判者的中立性,且使公开审判、当事人程序参与均流于形式。
我国审查批捕程序呈现内部性、行政性、书面性特点,嫌疑人及其律师难以充分参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基本无法介入。
检察机关因其追诉方地位,中立性先天不足,且批捕部门主要依据侦查机关移送的书面侦查卷宗审查批捕,故嫌疑人一方根本无法与侦方展开有效对抗。
批捕直接牵制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除影响后继程序裁量者之中立性以外,也使公开审判、当事人程序参与均流于形式。
2.“逮捕实体化”危害案件判决的实体公正。
审查逮捕程序时间短暂,侦查活动尚未终结,且当事人各方难以充分参与,批捕检察官既不掌握充分的证据资料和事实信息,也无充足的时间进行理性全面的思考,并不具有解决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程序功能。
批捕决定直接牵制起诉决定乃至有罪判决、未决羁押时间直接关联判决刑期,导致案件判决在结果意义上的实体公正难获保障。
3.“逮捕实体化”助长侦查人员违法办案风气。
在短暂的刑事拘留期间内,侦查机关往往难以达到“实体化”后的畸高证据要求,这一方面诱使侦查机关采取违法延长羁押期限的方式,借以缓解侦查压力,如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刑事拘留期限往往不当地被延长至法定上限;另一方面,巨大的侦查压力也成为侦查人员滥用侦查手段的动力,间接提升了刑讯逼供等不法行为发生的风险。
4.“逮捕实体化”使逮捕的固有制度功能难以实现。
审查批捕演变为对嫌疑人定罪量刑可能性的评价和猜测活动,其评估逮捕必要性的固有功能即被随之架空,逮捕作为强制措施的诉讼保障功能因而也就大幅缩水。
趋同于起诉、审判条件的畸高证据要求,导致很多确有逮捕必要却不符合定罪证据要求的嫌疑人难以被顺利批捕,从而也就无法排除其逃跑、自杀、毁坏证据的诉讼风险,难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
5.“逮捕实体化”贬损侦查质量。
畸高的逮捕证据要求致使侦查力量被不科学地集中于短暂的刑事拘留期间内,加之各地公安机关多将案件嫌疑人是否被批捕作为考核基准,因而实践中往往发生捕后侦查流于形式的现象,影响侦查活动的整体质量。
在实现逮捕证据要求的底线之后,侦查机关往往怠于自行或协助检察机关全面搜集案件的其他证据,致使后继程序难以充分展开,比如针对量刑证据的搜集活动,在此情况下往往难以充分开展。
6.“逮捕实体化”损害诉讼效益。
从诉讼效益来说,批捕牵制起诉,起诉牵制审判的现象,表层现象体现在捕后撤案、捕后不起诉之艰难,这也就导致大量没有追诉必要的案件难以被及时过滤出诉讼程序,审判前程序的案件过滤功能和程序分流机制从而也就失却了功效。
另外,侦查阶段较低的侦查质量,也导致审查起诉阶段乃至审判阶段程序倒流现象多发,退回补充侦查被滥用,嫌疑人羁押期限被肆意延长。
以上均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
四、“逮捕实体化”之成因
依据大量实证观察可知,“逮捕实体化”问题之成因,可从三方面进行归结:
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绩效考核制度直接引发“逮捕实体化”现象,“流水作业”式诉讼纵向构造[11]作为辅助原因而协同发生作用。
我国“口供中心主义”侦查模式所导致的逮捕适用率过高、未决羁押时间过长等因素,是形成上述两方面成因的前提,构成“逮捕实体化”现象之背景原因[12]。
绩效考核制度使办案机关及其人员在职业利益上与案件办理结果产生了现实的利害关系,“流水作业”式的纵向诉讼构造又为其提供了灵活处理案件而难受制约的可能性,公、检、法之间借此形成了相互牵制与迁就的职业利益共同体。
履行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侦查阶段办案人员乃至于审判阶段的法官,为在绩效考核中获取考核利益、规避职业风险,均倾向于遵行围绕考评指标所形成的“潜规则”,不惜搁置法定程序的遵循和其制度目的的实现。
1.以后继阶段的处理结果评价在先阶段工作业绩的考评逻辑,驱使检察人员在批捕实践中以嫌疑人是否足以定罪判刑的实体性标准掌握逮捕条件,导致证据要求的畸高和必要性要件的虚置,引发“够罪即捕”。
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检察人员心存顾虑,担心自己批捕的案件达不到起诉和判决的标准,因而不敢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却未满足“证据确实、充分”时,轻易作出批捕决定,导致批捕的证据条件被人为抬高。
审查逮捕结论为与后继程序中实体“定罪量刑”结果保持一致,在应然上以逮捕必要性为核心的审查,在实然上异化为对“定罪量刑”可能性的评估与猜测,导致刑罚条件超越必要性条件而成为了判断批捕与否的主要依据。
此外,由于和“必要性”要件存在密切关系的“不捕率”一般被各级检察机关作为体现“打击不力”的负面因子,也促使必要性条件被搁置的情况成为常态。
反向来看,依据检察机关批捕案件质量标准,因不予批捕而被释放的嫌疑人,如引发社会风险,作出不予批捕决定的检察官将被以“错不捕”追究案件质量责任。
相较于不批捕所可能引发的不可控风险,批捕嫌疑人并通过内部协调的方式使后继的办案机关作出于考评有利的处理结论,无疑是更有益于批捕检察官职业利益的选择。
由此可见,现行业绩考评制度,促使司法办案人员将追求某种有利的考评结果作为诉讼活动的目标,而根本不会保证法律程序的实施,甚至这种有利结果的取得本身就是通过架空和规避法律程序实现的。
{12}
2.考评结果捆绑办案人员及其部门职业利益的奖惩机制,诱使检察人员将办案结果与个人的利害得失置于法律目的之上,甚至不惜规避逮捕的实质要件和适用程序。
“错案”这一范畴的界定,本应局限于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或其他职务上的犯罪行为{13}。
然而,在我国的绩效考核中,检察人员审查逮捕决定与后继阶段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却被错误地冠以“错案”之名,进而引发对检察人员及其所属部门、机关的责任追究。
据1998年《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以及后继的20XX年《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所确立的“错案追究”制度,相关规定将错误逮捕的责任直接到批准逮捕环节的所有个人,并设定了详细的过错责任追究与分担规则。
据此规则,承办人员、主管人员、集体讨论的主持人员、上下级检察机关请示汇报过程中的有关人员,都有可能视情况而被追究责任[13]。
责任形式上,检察人员将可能受到批评教育、组织处理、纪律处分乃至刑事处理的严重后果。
责任追究记录还将会计人检察干警个人执法档案,并交由上级检察院备案,从而对责任人的未来职业发展造成深远影响[14]。
为避免错误逮捕对自身职业利益的损害,检察人员在行使批捕权时不得不谨小慎微,其所追求的不再是逮捕条件的准确把握与适用,而是将避免其所作决定被后继程序否定作为其努力的第一要务,致使逮捕连锁起诉、审判的现象成为必然。
3.公、检、法三机关存在“一体化”的考核指标体系和防范职业风险的共同目标,因而逐渐在诉讼环节间形成利益结合点,并由此促成了一种隐秘的合作关系。
公安、检察和法院的绩效考核指标呈现趋同性的特征,均注重建立在“量”和“率”基础上的数字管理,皆倾向于以结果评价行为的逻辑方式,以后继程序的处理结果评价在先程序的业绩成败,也均存在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严格控制对案件作出无罪处理的现象。
公安机关需要检察机关配合以保障案件逮捕率,检察机关为降低不起诉率也需公安机关积极协助进行补充侦查。
检察机关绩效考核中的大量指标依赖于法院判决,致使检察机关主动与法院进行事前沟通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成为常态。
反过来说,法院绩效考核中很多指标的完成也有赖于检察机关的有效协助,如法院对结案率的考核,就需要避免检察机关在年终计算结案率的时段大量移送案件。
正如有学者指出,三机关“协调商量”已成为了完成考核要求的一大“法宝”{14}。
在“考核利益一体化,沟通协调常态化“的司法潜规则下,逮捕、起诉、判决在处理结果上总存在趋同性,“逮捕实体化”现象随之发生。
五、“行政内控”与“诉讼制衡”之间的尖锐冲突(代结语)
绩效考核机制和“流水作业”式纵向诉讼构造,其实仅是“逮捕实体化”成因之表层。
“逮捕实体化”现象,从更宏观和本源的层面观之,来源于“行政内控”控权模式与“诉讼制衡”控权模式之间的尖锐冲突。
如果说借助刑事诉讼而对职权主体所实施的权力控制,可以被称为“诉讼制衡”式控权模式的话,那么依靠“科层制”行政管理所实施的权力控制,则可被称为“行政内控”式控权模式。
我国“流水作业”式的纵向诉讼构造,致使公、检、法三机关之间,难以形成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权力制衡关系。
加之我国辩护制度发展先天不足,辩护律师队伍处于弱势地位,也难以对三机关的职务活动实现有效制约。
因此,刑事诉讼内嵌的“诉讼制衡”模式,根本无法对公、检、法机关及其具体办案人员提供充分的监督和制约。
然而,无论是出于防范冤假错案的需要,还是就避免贪污腐败的必要来讲,现实中都存在着对职权主体进行权力控制的需求。
面对现状,公、检、法三机关所做出的共同选择就是,在其各自系统内对其组织成员实施严格的行政控制,借以减少错案、腐败发生的可能性。
具体来说,三机关均采取以科室为基础单位形成的层层管理、严格等级秩序的科层式管理模式{15},借助案件审批制度、绩效考核制度,严格控制下级机关或者具体办案人员的日常业务活动[15],最大程度地限制单个办案人员的业务自由度,从而保证其刑事司法活动不过度偏离正常轨道。
我国之所以存在以“行政内控”模式弥补甚至架空“诉讼制衡”模式的现象,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具有长期的司法行政一体化传统{13}86;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国具有世界上最庞大的非专业司法工作人员团体[16]。
然而,作为司法性权力,羁押审查权其实是一种裁量权,其要求尊重权力行使者的理智和公正性,使其能够有效地发挥个人理性以实现具体个案的公正裁处。
“诉讼制衡”的模式,能够在个案中充分发挥诉讼参与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可在维护职权主体能动裁量的前提下,通过办案过程中的平行制衡而实现权力的正当行使,进而实现个案公正;而对于“行政内控”模式来说,因其是一种以上下级监督、指挥为基础的大范围控制,受该种控权模式成本的限制,监督者根
本不可能针对每一个案进行全过程的介入,而仅能从结果的角度对所有办案人员提出相对统一的、能够实现量化计算的标准。
标准的统一性、机械性以及倾向性,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和个案情况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
在结果层面既定的标准,抹杀了办案人员的能动裁量空间,也就使其异化成为了办案的机器、考核的奴隶。
“逮捕实体化”现象,仅是两种控权模式间尖锐冲突的一个缩影。
怎样才能协调“行政内控”模式和“诉讼制衡”模式之间的冲突呢?
或许,包括”逮捕实体化”在内的许多问题,解决之道均需凭此觅得,也未可知。
【注释】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
预防再犯的功能定位虽因违反无罪推定原则而广受批评,但由于法律上被推定无罪的嫌疑人在事实上确实有存在人身危险性的可能,故而再犯预防功能终为世界各国立法所确立,我国亦然。
逮捕往往被作为打击犯罪、威慑潜在犯罪分子、教育公众的手段,发挥类似于行政处罚,甚至类似于刑罚的作用。
如实践中的公捕大会,又如公安、检察在逮捕嫌疑人后热衷于借助媒体进行大肆宣传的现象。
具体见参见《中国法律统计年鉴》1986年版至20XX年版,司法统计资料部分。
数据来源参见《中国法律统计年鉴》1986年至20XX年,司法统计资料部分。
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站“工作报告”板块(:
s:
//gov./site20XX/region/00018.html)和最高人民法院站“工作报告”板块(:
s:
//.court.gov./qwfb/gzbg/).指刑罚条件发挥的不再是反向的限制逮捕被适用于轻刑案件的功能,而是作为积极使用逮捕所必须满足的条件而被理解和适用。
刑期折抵,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决羁押的既成事实,从判决后所确定的刑期中折减先行羁押期限的实体性救济制度。
在理论应然上来讲,未决羁押的既成事实,并不应当成为量刑情节。
判决中对未决羁押既成事实的考虑,应当发生在案件定罪量刑裁判完成、犯罪嫌疑人刑期已依据量刑情节确定之后,而非之前。
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期折抵”制度的实体性救济功能也发生了异化,未决羁押的既成事实及其所持续的时间成为了法官确定被害人实体刑期所要考虑的因素,甚至难以排除法官为了避免使案件陷入国家赔偿,滥用“刑期折抵”制度,对无罪而不应判处刑罚的被告人、或者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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