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光荣不服被告开县卫生局作出责令停业行政处罚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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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光荣不服被告开县卫生局作出责令停业行政处罚一案
原告张光荣不服被告开县卫生局作出责令停业行政处罚一案
原告张光荣不服被告开县卫生局作出责令停业行政处罚一案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开法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张光荣,女,生于1954年1月21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中专文化,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尤文,重庆市开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伍玲,局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计耀明,开县卫生监督所监督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程英,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开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程刚,院长。
原告张光荣不服被告开县卫生局作出责令停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光荣及委托代理人梁尤文、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计耀明、程英、第三人开县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程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XX年元月,我在本院诊治患者黎冬梅无痛人流术,黎冬梅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诊治过程中,我无违法违纪行为并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患者黎冬梅的死亡无证据证明与我的诊治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此,被告适用《执法医师法》第三十七条项的规定,给予我行政处罚明显错误。
请求撤销。
被告辩称:
原告在给患者诊治无痛人流术的过程中,严格违反操作规程,术前未对黎冬梅进行任何检查,亦未对患者黎冬梅是否适宜做无痛人流术进行检查,在实施麻醉药的过程中,亦违背规程。
至于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是基于医患双方放弃了医疗事故鉴定和死因鉴定进而进行的和解。
从本案来看,死因是明确的,责任也是明显的,故我局作出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诉称:
开县卫生局对我院的处罚无意见,我院没有加强管理力度,开县卫生局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和2号处罚决定,我院都收到的,2号处罚决定实质上不是针对我院,而是针对张光荣,请法庭予以裁判正确、错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案件处理记录;2、立案报告;3、执法人员工作证件;4、现场检查笔录;5、对张光荣的询问笔录;6、对程刚的询问笔录;7、对唐辉的询问笔录;8、对王亚飞的询问笔录;9、对孙红亚的询问笔录;10、孙红亚的陈述和申辩;11、赔偿协议;12、开县妇幼保健院证明;13、开县妇幼保健院申述说明;14、开县妇幼保健院会议记录;15、黎冬梅门诊费用清单;16、刘仁祥相关证件;17、张光荣从医资格相关证件;1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9、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听证申请书;21、听证通知书;22、听证笔录;23、听证意见书;24、合议记录;2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6、行政处罚决定书;27、送达回执;28、执业医师法;29、处方管理办法;30、麻醉药品管理办法摘录;3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2、处方常用药品通用名目录;33、制度与职责汇编;34、麻醉药品及麻醉程序;35、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36、麻醉药的相关知识;37、丙泊酚的相关知识;38、开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与管理培训资料;39、考试试卷。
40、补正通知,送达回证及开卫医罚01号处罚决定书、罚款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对5号证据有异议,未注射丙泊酚原告在紧张气氛下被询问的笔录,对6号证据原告私自用的自备药丙泊酚和原告私自收280元这不是事实。
对7号证据有异议,唐辉是陪伴人员,她看到丙泊酚推进去不真实。
8号证据王亚飞讲:
自己无护士资格证是在推御责任。
9号证据,孙红亚是利害关系人不能作证。
10号孙红亚的协议不能作证据。
11号赔偿协议不能作证据,12号妇幼保健院证明是假的,13号妇幼保健院申述说明与案件无关联,14号会议记录有异议,缺乏真实性,没有页码编号,原告没有参加。
2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0号证据不全面,3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33号证据《制度与职责汇编》是假的。
34号、35号、36号与本案无关联,37号丙泊酚相关知识作证据不齐全,38号、3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交的40号证据,原告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听证陈述书一份;2、情况说明书一份;3、麻醉药品目录一份;4、丙泊酚使用说明书一份;5、调查程刚院长笔录一份;6、门诊日志一份;7、麻醉医师合格名单一份;8、证明材料一份;9、丙泊酚药物保存物证一份;10、人工流产术教程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1-2号证据系原告自己的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号证麻醉药与麻醉药品是两个概念。
4号、6号证据无异议。
5号证据程刚院长的证实是将丙泊酚返回玻璃针管中相差1mL丙泊酚。
6号证据门诊日志属实。
7号证据麻醉医师名单与本案无关。
8号证据有异议因唐辉是陪伴,原告是医生,患者是外行。
9、丙泊酚是否当天事发的药物,值得考证。
10、人工流产术教程一份作证据有异议,因教科书不能作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1、开卫医罚01号行政处罚决定;2、开卫医罚02号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认为1号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2号处罚决定被告盖的鲜章,有“复印属实”蓝色字样,应认定是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提出1、2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盖的“复印属实”是对原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的证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1-4号、15号-28号证据,原告、第三人无异议应予采信。
对证据5、6、7、8、9、10、11、12、13、33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应予采信。
14号证据会议记录,无页码、编号,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29-32号证据,34、35、37、38、39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40号证据“补正通知”被告系庭审中提交应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系自己的陈述,不作证据使用,应不予采信。
3-10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XX年1月2日下午3时许,患者黎冬梅系开县敦好初级中学教师,25岁,系初次妊娠,由同事唐辉陪同来到开县妇幼保健院作无痛人流术,当时由当班副主任医师张光荣接诊,原告接诊后,考虑患者系初次妊娠,对患者作欣氨林皮试,并要求确认黎冬梅是否有孕,要求测尿HCG早孕,黎冬梅拒绝,认为自己已查过,自述停经50天左右,因用药要求终止妊娠。
原告处方用“欣氨林”给患者皮试。
皮试后黎冬梅去缴的手术费80元,共缴了元。
原告接着处方用“654-2”10mg和“地塞米松”5mg,丙泊酚一支。
叮嘱护士缓慢推入病人静脉,当护士孙红亚把654-2和地塞米松推到一半时,患者黎冬梅讲“我呼吸困难,心慌想吐”。
并叫陪同的唐辉帮忙解下皮带,唐辉说,黎冬梅你根本就未系皮带,黎冬梅又说:
我衣服上还有一根皮带,王亚飞护士就把病人衣服皮带解开了,原告对患者黎冬梅讲:
“不要紧张,要放松”。
并用听诊器为病人听心率,发现患者黎冬梅脉搏细、弱、快。
原告立即叫护士王亚飞推氧气瓶来,并采取人工呼吸,心外按摩,同时给病人输氧气,通知门诊部、医务科、护理部、住院部副主任、护士长及麻醉科主任等全部医护人员到场参加抢救。
因而未对黎冬梅进行人工流产手术。
20XX年1月3日上午11时许,患者黎冬梅在开县妇幼保健院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后,患者亲属和同校部分教师出面要求解决此纠纷。
20XX年1月4日开县妇幼保健院和患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该院一次性赔偿患者亲属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10000元,双方均同意不作医疗事故鉴定。
20XX年2月27日开县卫生局对原告和第三人开县妇幼保健院作出开卫医罚02号“责令暂停六个月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另20XX年2月27日被告对第三人以在“诊疗活动中使用了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卫生技术活动”的行为,作出开卫医罚01号“责令改正,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国家规定的无痛人流手术的操作规程,被告依据万州区妇幼保健院制发的《制度与职责汇编》的摘录部分和复制打印的对麻醉药与麻醉药品的解释及丙泊酚注射液的使用说明作为认定原告违反技术操作,其证据不充分。
且患者黎冬梅的死亡因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清楚黎冬梅何种原因死亡,不能推定患者黎冬梅的死亡与原告诊治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在作出开卫医罚02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将张光荣、开县妇幼保健院均列为被处罚主体,被告并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了第三人诉讼中,被告下发“补正通知”说明02号处罚决定书中只处罚的原告一人而未处罚第三人系笔误,开县妇幼保健院后面应添加“职工”二字,其程序不合法,应不予认定。
被告并提出本案中不应追列开县妇幼保健院为第三人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项第1目、第2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开县卫生局对原告张光荣和第三人开县妇幼保健院作出开卫医罚02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县卫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静
审 判 员 杜 连 成
审 判 员 张 珠 珍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大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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