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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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切实加强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职工健康,按照《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中编办发[2003]15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平煤天安公司各有关部门、处室及所属各单位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主要指对存在或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和监督监察,包括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与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监)测与评价、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管理,以及对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体检。
第四条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职责:
(一)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简称“职防院”)
1.负责集团公司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业务管理工作;
2.负责制定年度职业卫生工作计划、总结及相关的管理制度;
3.负责职业病防治档案资料的收集更新、统计、分析,形成书面材料报送有关部门;
4.负责集团公司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管理工作;
5.负责集团公司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管理工作;
6.负责集团公司职业健康体检工作的统一安排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统一管理;
7.负责职业病诊断的组织管理工作;
8.参与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处理;
9.参与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10.编制集团公司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1.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计划处
1.负责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中长期发展规划的编制和执行;
2.负责管理集团公司年度职业病防治任务计划、职业病防治资金计划的落实;
3.负责职业病防治专项资金计划预(决)算管理。
(三)财务处
1.制定完善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资金管理制度;
2.负责职业病防治专项资金的筹集运用合理调度、避免资金沉淀、确保资金安全完整;
3.负责汇总编制年度职业病防治资金使用计划,定期检查职业病防治计划资金使用情况。
(四)劳动工资处
1.负责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用工情况监督管理;
2.负责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监督管理;
3.负责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的岗位调动监督管理;
4.负责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告知的监督管理;
5.负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申报工作管理。
(五)通风管理中心
1.负责生产矿井职业病危害治理、防护设施的管理督促工作;
2.负责生产矿井粉尘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监测的管理检查工作。
(六)基建处、多经处及其他基建管理部门
负责督促基本建设及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职业卫生“三同时”要求,及时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验收等工作。
(七)工会
1.负责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2.负责监督检查劳动保护卫生设施的配备情况。
(八)结算中心
依照本办法管理职业病防治资金的结算、托收管理工作。
(九)安全监察局
1.负责集团公司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监察;
2.负责参与重大及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明确一名主管领导和设立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集团公司每年11月份以前,要制定出下年度集团公司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监(检)测评价、职业健康体检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集团公司的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等要求,每年12月底以前制定出相应的本单位下年度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监(检)测评价、职业健康体检工作计划,安排好专项经费预算。
第七条集团公司对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的安全检查及从业人员职业健康体检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记录和资料。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健全并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制度,把职业病防治列入本单位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及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并报职防院。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与检查
第九条严格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做好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检)测与评价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由专人负责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应急需要时可随时进行),现场检测结束30个工作日内职防院应督促检测评价机构写出检测与评价报告,并向被检单位反馈。
第十条基建处、计划处等有关处室及筹建单位要及时申报建设项目,由职防院安排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与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确保工程项目按期开工与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生产或使用新化学物质的,应及时向集团公司安监局和职防院申报备案,并提供有关毒性评审资料。
终止生产和使用时,应当向职防院办理申报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要设置警示标识,采取隔离等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护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兼职急救人员。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职业安全卫生知识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各生产经营单位应认真编制本单位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应急救援水平。
第三章职业健康体检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要认真做好职业健康体检的迎检准备工作,劳资部门必须认真配合职业健康体检工作,如实提供接触职业病危害职工人数。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计划的,要与职防院联系,安排补检,否则按未完成计划处理。
第十七条职业健康体检对象应包括单位从事或拟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含劳务公司务工人员)人员。
第十八条在岗接尘从业人员职业健康体检每两年进行一次;对疑似尘肺病、尘肺病患者及接触其它职业病危害作业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体检,每年进行一次。
职工职业健康体检期间视同正常出勤。
第十九条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的规定:
(一)上岗前体检。
拟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粉尘、放射性、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未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的,单位不得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二)在岗期间体检。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职工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进行职业健康体检,体检人数不得低于应检人数的90%。
(三)离岗时体检。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岗位的职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职业健康体检的可视为离岗时职业健康体检。
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体检的,劳资部门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四)离岗后体检。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离开职业病危害因素岗位后,仍有可能产生慢性迟发性健康损害的职工,安排离岗后医学随访。
第二十条生产过程中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可能导致职工急性健康损害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应急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职业健康体检报告,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新确诊的职业病患者,要及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办理工伤认定等手续,并安排到职防院治疗。
同时填写《河南省煤炭行业工伤职工首次入院报告书》,上报集团公司劳动工资处工伤保险科;
(二)对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
(三)对有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工种有直接关系的,应当调离岗位,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职业病死亡,其所在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主管部门应在死亡10日内报职防院。
第四章费用与结算
第二十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属有偿服务项目,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职业健康体检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工作安排和上级财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做好费用支付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对职业病防治有偿服务费用结算程序的规定。
(一)集团公司财务处按健康体检年度计划,于体检当月,凭职防院的业务通知单预扣被检单位全部体检费用。
职业健康体检现场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由职防院提供由职业健康体检机构出具的健康体检报告和相关票据,送财务处和内部结算中心办理费用拨付。
(二)上岗前、离岗时的职业健康体检费用,由被检单位以支票或现金形式支付。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费用,凭检测评价报告和职防院出具的结算通知单及相关票据,由被检单位支付;不能按时支付的,在当年年底前,由职防院提请财务处和内部结算中心直接办理拨付。
第五章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危害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并对该单位处以0.5—1万元的罚款:
(一)未设置专职或兼职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
(二)作业场所管理制度不健全,未实行告知制度及作业场所警示制度的;
(三)未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作业场所未配备必备应急设施的;
(四)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未进行必要的岗前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的;
(五)未按规定给职工配备职业病防护用品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该单位处以2—5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做好日常性作业场所现场监测而造成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标的;
(二)对作业现场检测与评价工作不予配合或配合不力,以致无法出具评价报告的;
(三)存在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
(四)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未及时上报或瞒报的;
(五)建设项目未及时报职防院,以致建设项目未按时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该单位处以0.5—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处以1—5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有关要求提供工作所需条件造成相关工作不能按计划进行;
(二)未经检查而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三)未成年人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四)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五)未将职业健康体检结果如实告知职工的;
(六)有职业禁忌症职工未调离原工作岗位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限期纠正外,并对该单位每人次罚款1000元:
(一)未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私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职工离岗时未进行体检的;
(三)不按规定上报职业病死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对疑似职业病人进行医学观察或职业病诊断的;
(五)职业病人未办理工伤认定和住院手续进行治疗的。
第二十九条被检单位未按计划组织职业健康体检或职业健康体检率达不到90%以上的,每缺1人罚200元。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法规,被上级行政监督部门处罚的,集团公司将加倍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罚款应建立专项基金帐户,并用于奖励职业病防治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要认真执行本办法,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实施细则,及时报集团公司职防院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与国家及上级有关部门有关法规规定有相抵触时,按国家或上级有关部门的法规、规定执行。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视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平煤集团公司。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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