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其他专业法标准规定不应由工商部门查处的无照经营行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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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其他专业法标准规定不应由工商部门查处的无照经营行为
28部其她专业法规定不应由工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允许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获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允许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如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城乡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未获得燃气经营允许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场合储存燃气;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允许充装单位充装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她公司名称或者标记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未获得燃气经营允许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如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如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吊销燃气经营允许证;导致损失,依法承担补偿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回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畴内符合用气条件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四)向未获得燃气经营允许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场合储存燃气;
(六)规定燃气顾客购买其指定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允许充装单位充装瓶装燃气,依照国家关于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进行惩罚。
违背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如下罚款。
违背本条例规定,冒用其她公司名称或者标记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关于反不合法竞争法律规定进行惩罚。
第五十四条 农村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未获得瓶装燃气经营允许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允许证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允许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允许证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燃气。
第五十七条 违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获得瓶装燃气经营允许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允许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关于规定予以惩罚。
违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无瓶装燃气经营允许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允许证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燃气,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如下罚款。
情节严重,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允许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允许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送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关于部门(如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关于部门允许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送公司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公司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行为。
第七十七条 第三款 违背本条例规定,未获得危险化学品经营允许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如下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次修正)
依照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监督管理。
国务院关于部门在各自职责范畴内负责煤炭行业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关于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违背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由负责审批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如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九号发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允许法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规定有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生产经营场合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决定准予允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决定不予允许并书面阐明理由。
第八十四条 违背本法规定,未经允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允许生产食品添加剂,由关于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局限性一万元,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如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如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
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背本法规定,未获得采矿允许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备重要价值矿区范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责令停止开采、补偿损失,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惩罚款;拒不断止开采,导致矿产资源破坏,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负责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她人依法设立国有矿山公司和其她矿山公司矿区范畴内采矿,依照前款规定惩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公司允许证生产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惩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公司允许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惩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公司允许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惩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公司允许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惩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1)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如下罚款;违法所得局限性十万元,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如下罚款:
(一)未依法获得港口经营允许证,从事港口经营;
(二)未经依法允许,经营港口理货业务;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品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由关于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允许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依照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决定》修正)
第八十八条 未经海关注册登记和未获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由海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惩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允许证或者不按照经营允许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运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如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允许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允许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十一号发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背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如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局限性二十万元,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如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违背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允许证、保险经纪业务允许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如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局限性五万元,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如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依照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决定》修正)
第八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取公众存款、变相吸取公众存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允许证,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正)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依照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决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如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局限性五十万元,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如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物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2月28日修订通过,将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物管理法》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未获得《药物生产允许证》、《药物经营允许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允许证》生产药物、经营药物,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物(涉及已售出和未售出药物,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如下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行政惩罚,由县级以上药物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物生产允许证》、《药物经营允许证》、《医疗机构制剂允许证》、医疗机构执业允许证书或者撤销药物批准证明文献,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都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四条
(1) 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都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畴进行都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某些行政法规决定》将本文第二十条中引用“治安管理惩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惩罚法”,自2011年1月8日起实行。
第十九条 违背本办法规定,未获得经营允许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过允许项目提供服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如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局限性5万元,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如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关闭网站。
违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过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责令关闭网站。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
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某些行政法规决定》将本文第九条第二款中“食品卫生法”修改为“食品安全法”,自2011年1月8日起实行。
第二十四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如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拟定,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如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如下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依照前款规定惩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由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合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她物质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合,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如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如下罚款。
公共场合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行细则
(《公共场合卫生管理条例实行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
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合用于下列公共场合: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获得公共场合卫生允许证擅自营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如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如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惩罚;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允许证擅自营业。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允许证,由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某些行政法规决定》将本文第五十条中引用“治安管理惩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惩罚法”,自2011年1月8日起实行。
第五十二条 未获得经营允许证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如下罚款。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2005年3月22日依照《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决定》修正)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有关活动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获得专业技术资格人员,以及其她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违背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如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背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惩罚。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安机关予以相应惩罚:
(一)违背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允许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如下罚款;
(二)违背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如下罚款;
(三)违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如下罚款;
(四)违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如下罚款;
(五)违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视情节轻重,处以元以上5000元如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允许证;
(六)违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金属物品,视情节轻重,处以元以上10000元如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允许证。
有前款所列第
(一)、
(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当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行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十八条 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她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惩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
( 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发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一百九十六条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如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局限性十万元,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如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如下罚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如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局限性三十万元,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如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如下罚款。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送、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销售、购买,合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发布。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违背本条例规定,未经允许购买、运送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送、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如下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送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都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自2011年1月8日起实行
第三十五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未获得资质级别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级别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如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物、器械,并处十万元如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导致损害,依法承担补偿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获得《医疗机构执业允许证》擅自执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物、器械,并可以依照情节处以1万元如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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