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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保险条款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太阳能光伏电站综合运营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条款由电站运营期物质损失部分、太阳辐射发电指数部分、营业中断电费收入损失部分和通用条款四部分组成。
电站运营期物质损失部分、太阳辐射发电指数部分、营业中断电费收入损失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电站运营期物质损失部分和太阳辐射发电指数部分为必须投保的项目,投保人可选择投保营业中断电费收入损失部分。
一、电站运营期物质损失部分
保险标的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光伏发电设备:
包括太阳能电池板(组件)、接线盒以及其他必要设备;
(二)输变电系统:
包括汇流箱、逆变器、交、直流配电柜、电缆、充电控制器、储能设备及其他必要的电子设备、元器件;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包括主体建筑、太阳能电池板支架、场区道路、维修车间、仓库等;
(四)物料、仓储品;
(五)其他财产。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
(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
(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五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
(二)矿井、矿坑;
(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
(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五)枪支弹药;
(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
(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自然灾害
自然灾害是指因自然力发生的、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包括但不限于:
1、龙卷风、雷击、暴雨、洪水;
2、暴雪、冰凌、冰雪、冰雹、冻雨;
3、泥石流、崩塌、突发性滑坡。
(二)非机械或电气意外事故
非机械或电气意外事故是指除机械或电气意外事故之外的不可预料的且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1、火灾;
2、爆炸;
3、飞行物体坠落。
(三)机械或电气意外事故
机械或电气意外事故是因下列原因造成的不可预料的且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
1、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
2、经考核合格的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3、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
4、离心力引起的断裂。
保险标的发生制造商产品质量保证条款规定范围内的机械或电气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应根据相应条款规定向其索赔,但制造商拒绝承担责任或被保险人尽力索赔未果的,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四)除本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以外的其他原因。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恶意破坏;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台风、沙尘暴;
(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泄漏、外溢、烘焙;
(八)未经保险人认可的对机器设备的改造或改装,以及对建筑物的扩建、改建、维修、装修;
(九)盗窃、抢劫。
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
(二)贬值、丧失市场价值或使用价值、停产、停业等各种间接损失;
(三)保险标的存在的原材料缺陷及设计、制造或安装缺陷,以及为矫正上述缺陷而发生的费用,但因上述缺陷造成机器设备发生突发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机器设备自身的损失不在此限;
(四)本保险合同开始前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的缺陷造成的损失;
(五)易损易耗品的损失,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的易损易耗品的损失不在此限;
(六)盘点时发现的短缺、损失或损坏;
(七)对保险标的进行维修保养过程中发现的任何损坏或损失;
(八)保险标的在安装过程中的调整、试车及试运行期间或对保险标的进行非常规试验所引起的损失;
(九)公共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气、水、电)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十)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一十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但对于以下几种情况,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市场价值计算:
(一)被保险人没有合理的原因和理由而推迟、延误重置工作;
(二)被保险人没有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
(三)发生损失时,若存在重复保险且其他保险合同没有按重置价值承保。
重置价值是指在相同地点使用同类或同质材料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替换或重建(以下合称“重置”),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也不包括因在相同地点或使用同类或同质物料进行重置受到法律的限制或禁止,而因此增加的额外费用。
第一十一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在电站运营期物质损失部分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一十二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一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一十四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
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
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
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一十五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一十六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一十七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一十八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一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条除另有约定外,由于设计错误、铸造或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等原因中同一原因造成相同类型或型号的机器设备的损失或损坏,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下列比例赔偿:
第一次事故:
100%;第二次事故:
75%;第三次事故:
50%;第四次事故:
25%;第五次事故:
0%。
第二十一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太阳辐射发电指数部分
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太阳辐射量不足,导致被保险人发电量减少所造成的电费收入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因太阳辐射以外的原因导致发电量减少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发电量的减少以太阳辐射发电指数来衡量。
太阳辐射发电指数根据双方认可的权威气象数据提供机构提供的太阳辐射数据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在本保险合同中共同确认的方法计算得出。
责任免除
第二十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核、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第二十七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因生产计划、或必要的内部审计、服务、维护工作或其他原因,被保险人主动关停全部或部分组件造成发电量减少的损失;
(二)因电站装机容量变化造成发电量减少的损失;
(三)因发电量减少导致的各种间接损失;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二十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二十九条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在太阳辐射发电指数部分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第三十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一条数据提供人公开太阳辐射量相关统计数据后30日内,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一份已经填妥并签字的索赔通知。
索赔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交付至本保单所规定的保险人地址,且该通知于保险人收悉之时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保险合同计算的电费收入损失金额扣除根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的金额。
赔偿具体计算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电费收入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发电量损失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电量损失发生之日起计算。
三、营业中断电费收入损失部分
保险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电站运营期物质损失部分所承保的风险造成电站运营所使用的物质财产遭受损失,由此产生的赔偿期间的发电量减少导致的电费收入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所称赔偿期间是指自电站运营期物质损失部分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被保险人的营业结果因该保险事故而受到影响的期间,但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最大赔偿期。
责任免除
第三十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恶意破坏;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核、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由于电站运营期物质损失部分条款责任范围以外的原因产生或扩大的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七)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第三十七条保险价值根据被保险人年度电费收入,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在营业中断电费收入损失部分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赔偿金额为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损失与总发电量实际损失两者的较小值。
最大赔偿期与免赔额(期/率)
第三十九条最大赔偿期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载明。
除非另有约定,本保险的最大赔偿期仅适用于非太阳辐射量不足导致的电费收入损失的赔偿。
第四十条免赔额(期/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四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一份已经填妥并签字的索赔通知。
索赔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交付至本保单所规定的保险人地址,且该通知于保险人收悉之时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电费收入损失按照以下公式核算:
电费收入损失=赔偿期间受损的输出电量*约定的单位赔付
赔偿期间受损的输出电量=标准输出电量-赔偿期间实际输出电量
本保险合同所称标准输出电量是指电站物质财产遭受损失之日前十二个月中与赔偿期间对应的日历期间的输出电量。
新投产电站的标准输出电量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预计输出电量为准。
第四十三条若最大赔偿期小于或等于十二个月,且保险金额低于年度电费收入,则保险人对电费收入损失的赔偿金额应按照保险金额和年度电费收入的比例计算确定,即:
赔偿金额=电费收入损失*保险金额/年度电费收入
若最大赔偿期大于十二个月,且保险金额低于年度电费收入与最大赔偿期与十二个月的比例的乘积,则保险人对电费收入损失的赔偿金额应按保险金额和年度电费收入的比例计算确定,即:
赔偿金额=电费收入损失×保险金额/(年度电费收入×最大赔偿期/12)。
第四十四条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根据免赔率或免赔期计算的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四十五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电费收入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发电量损失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电量损失发生之日起计算。
四、通用条款
保险期间
第四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九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五十条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五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五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八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六十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六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
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站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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