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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环境因素管理规定
重要环境因素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重要环境因素的监督管理,防止环境事件的发生,保障环境安全,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要环境因素是指在施工、生产、经营、城区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具有或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环境事件)的环境因素。
可能导致环境事件(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和辐射环境污染事件)的重要环境因素又称环境事件危险源。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分包队伍及外来劳务组织。
第四条重要环境因素实行分级管理、上级监管下级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公司各单位及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分工合作、积极配合,加强重要环境因素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消除环境隐患,确保重要环境因素得到有效控制。
第二章重要环境因素的识别与评价
第六条各单位应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和施工、生产、经营、管理活动过程,按照《环境因素识别与评价控制程序》,组织开展环境因素的识别与评价工作,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本单位的重要环境因素。
第七条每个新项目开工前,应进行一次环境因素的识别与评价,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本项目的重要环境因素。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的要求进行,并在项目开工前、施工中和完工投产后进行环境因素的识别与评价,确定项目的重要环境因素。
第九条当施工生产活动、设施、环境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发生变化时,应重新进行环境因素的识别与评价,并在此基础上确定重要环境因素。
第十条凡评价、确定的重要环境因素,都要填写《重要环境因素及其控制统计表》(附件1),并逐级上报备案。
第三章重要环境因素的控制与管理
第十一条根据重要环境因素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将重要环境因素分为四个控制级别(详见附件2),对重要环境因素实施分级监管。
第十二条基层单位对评价确定可能造成环境事件的所有重要环境因素进行控制。
第十三条各单位在基层单位对重要环境因素进行控制的基础上,对评价确定可能造成III级及以上级别环境事件的重要环境因素实施重点监控。
第十四条公司在各单位对重要环境因素进行监控的基础上,对评价确定可能造成I级环境事件的重要环境因素实施重点监管,每年发布《公司重点监管项目(单位)一览表》(附件3)
第十五条各单位要认真做好重要环境因素的日常管理,对每一个重要环境因素(环境事件危险源)都要责任到人,做到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管理。
第十六条对重要环境因素的控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完善重要环境因素登记台帐,确保重要环境因素信息档案及时更新;
(二)建立健全重要环境因素管理规章制度和责任制,制定重要环境因素管理方案,落实控制责任;
(三)建立作业人员环境保护教育培训制度,使其了解本岗位的环境保护知识和环境危害,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告知作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设施;
(四)设立重要环境因素(环境事件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对重要环境因素的控制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五)制定重要环境(环境事件危险源)所在的场所、设备、设施的控制措施和操作规程;
(六)制定重要环境因素场所、设备、设施的环境保护检查内容和要求,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监测),整改存在的隐患或问题,落实纠正和预防措施,保证其状态完好,检查、维护、保养、检测(监测)、整改等应作好记录;
(七)制定并适时修订环境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培训、演练。
第十七条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重要环境因素控制及安全运行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所必需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作业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岗位责任,熟练掌握重要环境因素控制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发现隐患及时汇报处理,严禁违章作业。
第十九条对已存在的重要环境因素,按照《合规性评价控制程序》,每年必须至少进行一次合规性评价。
第四章重要环境因素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各单位要对评价确定的重要环境因素,制定监控方案,每季度组织一次专项检查,督促、检查和指导控制措施的制定、完善和落实。
第二十一条对重要环境因素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重要环境因素管理制度、管理方案的制定和落实;
2、检测(监测)、检验和验收记录;
3、现场实物与登记建档等资料的相符性;
4、现场检查、隐患排查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各级环境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要环境因素存在环境隐患或问题,应当责令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限期完成整改,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公司和各单位要把重要环境因素的监管、监控、治理工作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日常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第五章重要环境因素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为落实企业环境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危及环境安全的重要环境因素(环境事件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公司成立环境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由公司主管领导任领导小组组长,领导小组由环境保护管理委员会成员组成。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安全质量环保部。
第二十五条公司环境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全面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促进企业环境安全管理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要求;
(二)加强对重要环境因素管理、监控、隐患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和完善环境安全应急组织措施和环境应急预案,落实控制措施;
(三)综合协调和指导重要环境因素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环境安全管理体系,实现重要环境因素的可控、在控。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都要成立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小组,健全和完善重要环境因素监督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各部门职责,落实监管责任,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章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由此造成严重后果或导致发生环境事件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加重处罚,并在各类评先中实行一票否决。
(一)对重要环境因素识别不全、未登记建档和上报的;
(二)未制定和落实重要环境因素监控措施和实施有效监控的;
(三)对重要环境因素(环境事件危险源)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四)未在重要环境因素(环境事件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未对重要环境因素(环境事件危险源)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监测)的;
(六)未对作业人员进行环境保护教育、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七)对存在的环境隐患未立即整改的;
(八)未保证重要环境因素管理、监控所需资金投入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公司安全质量环保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公司安全质量环保部负责解释。
附件1:
重要环境因素及其控制统计表
填报单位(章):
填报事件:
联系人及电话:
序号
工程项目或单位名称
重要环境因素名称
具体部位或位置
重要环境因素概况及状态
可能导致的环境事件
现有控制措施
项目或单位
负责人
监控
责任部门
备注:
重要环境因素概况及状态主要描述危险作业活动和不安全的环境条件、能量载体、主要技术参数、储存量等。
附件2:
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
(摘自《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1、特别重大环境事件(I级):
(1)死亡30人以上,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
(2)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或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件,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
(6)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7)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8)造成跨国(界)的环境污染事件。
2、重大环境事件(II级):
(1)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
(3)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
(4)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5)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以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件。
3、较大环境事件(III级):
(1)发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
(3)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4、一般环境事件(IV级):
(1)发生3人以下死亡,中毒(重伤)10入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群体性影响的;
(3)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上述分级标准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附件3:
公司重点监管项目(单位)一览表
序号
单位
单位第一责任人
单位主管责任人
工程名称或基层单位名称
所在地
中标资质或产品生产资质
主要施工项目及规模/主要产品及生产能力
重要环境因素及其可能导致的环境事件
项目或单位
负责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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