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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占有的权利推定新版规则
试述占有权利推定规则
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家 博士生导师
物权法草案第四条规定:
“动产占有人是该动产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除外”。
该条拟定了占有权利推定规则。
这一规则确立对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保障财产秩序和交易安全具备重要意义,鉴于该规则初次见于国内立法草案,关于研究尚不进一步,本文将对该规则进行有关问题进行某些初浅探讨,以供参照理论界与实务界参照。
一、占有权利推定规则设定必要性
在民法理论与立法上,占有究竟是一种事实状态还是一种权利,始终存在激烈争论,由于在这个问题上结识不同,因而事实上形成了两种不同占有保护立法模式。
以德国为代表一种模式主张占有为一种事实状态。
《德国民法典》第854条规定,物占有,因获得对物事实上支配力而获得。
依照立法者解释,事实上支配力体现为对物事实上一种实际管领,[2]固然,也有某些学者将占有理解为权利。
[3]但此种观点并非主流观点。
而以日本为代表另一种模式以为占有是一种权利即占有权。
《日本民法典》物权法篇中第二章未规定占有概念,而是规定了占有权。
其第180条规定,占有权,因由于自己意思,事实上支配物而获得。
依照学者解释:
“占有权内容并非像其她物权那样要保证对外界物资使用,而是以事实支配作为事实,而以为其暂且合法一项权利,以便使之得出上述法律效果。
[4]”
对于上述争论,笔者观点是,占有既也许是一种事实状态,也也许是一种权利。
但为了扩大对占有保护,维护交易秩序和财产安全,有必要将占有界定为事实状态。
因而占有是占有人基于占故意识而对物事实上控制,或者说是民事主体基于占故意识对于物进行控制事实状态。
所谓占有推定规则,按照学理上普通理解,是指“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
即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所有权时者,推定其适法有所有权。
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租赁权或其她权利者,推定其适法有租赁或其她权利。
”[5]简朴地说,就是指动产占有人在法律上推定是动产权利人,但此种推定具备可以辩驳效力,只要存在相反证据证明,就可以推翻此种推定。
依照学者考证,占有权利推定是来源于日尔曼法上占有,是基于占有表扬本权功能而产生。
[6]由于在罗马法上,占有制度重要是对占有事实保护,不牵涉到占有本权认定。
占有和所有是完全分离,罗马法谚还以为:
“所有权与占有毫无共同之处”,因此占有和占有权是分离,因而在罗马法中,占有并不具备表扬本权功能。
[7]占有也不必实行权利推定。
“罗马法上之占有系与真实之支配权分离,专就占有自身承认其效力,而日尔曼法之占有系与真实之支配权相结合,为真实支配权之故,对其表象之外部状态(对物事实支配),承认其效力。
”[8]因而在日尔曼法上有必要存在占有推定规则。
由于该制度对于保护财产秩序具备极为重要作用,为当代各国民法所充分采纳。
占有推定规则已经被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纳。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第1句规定:
“
(1)为动产占有人利益,推定其为物所有人。
但从物从前占有人那里被盗、遗失或者以其她方式丧失,对前占有人不合用前句规定,但物为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除外;
(2)为前占有人利益,推定其在占有存续期间曾经是物所有人。
(3)在间接占有状况下,这一推定合用于间接占有人。
”《瑞士民法典》第930条规定:
“
(1)动产占有人,应推定为该动产所有人。
(2)原占有人,应推定曾为该动产所有人。
”《法国民法典》第2230条规定,“在任何状况下,均推定占有人系以所有权人之身份进行自主占有,但是可以证明占有人开始占有就是为她人占有者除外。
”可见,占有推定规则,已经是大陆法系国家所通行一项规则,也是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纳经验。
国内物权法草案第4条也确立了占有推定规则。
咱们以为,采纳该规则重要性在于如下几方面:
一方面,有助于维护财产秩序,增进社会和谐。
占有推定规则虽然是一种暂时性财产秩序,一方面,推定占有人为权利人从而保护占有,这样任何人只要事实上占有了某物,其她人都无权进行对其进行侵害。
虽然占有人是非法占有,那么也只能由关于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程序对其占有进行剥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其是非法占有,而任意对其进行暴力剥夺。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在占有制度之下,对于强盗和小偷亦受保护。
[9]这种说法虽然颇为极端,但也较好阐明了占有推定规则对维护财产秩序重要性。
另一方面,占有推定规则合用,可以有效防止个人采用非法自救手段,避免浮现以暴治暴、私人执法后果。
“无论在占有人之自力防御权中,还是在其占有保护祈求权中,禁止之私力这个概念均有重要意义。
只有存在禁止之私力时,占有之保护功能才会显现。
”[10]当代民法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行为,只有在例外状况下,才可以采用私力救济,以此防止浮现私人执法和暴力行为。
尽管占有人是非法占有,但除非权利人有权采用合法救济手段,否则只能根据法定程序来剥夺占有人占有。
甚至在通过一段时期后来,合法占有人丧失占有,而被非法占有人占有,但合法人在相称长一段时期内没有主张权利,那么非法占有人就也许变成合法占有。
法律上所禁止私力是指违背占有人意思而侵夺后者妨碍其占有、为法律所不允许行为如盗窃。
又如,不经占有人批准而擅自将其物取走,虽然行为人没有盗窃意图,也是实行了法律所禁止私力。
[11]因此,由于法律保护占有,因此任何人必要根据法律规定才可以剥夺她人占有,未经占有人批准,虽然是剥夺某种不合法占有,也是应当受到法律禁止。
另一方面,有助于维护私有财产权、勉励社会财富创造。
一方面,通过权利占有规则可以有效地使得公民占有自己财产,不必由于对其财产占有提出异议而使自己财产处在不安全状态。
公民占有自己财产之后,不需要时刻收集证据以证明自己财产是合法,或者证明自己对财产具备所有权(事实上,就动产而言人们经常很难证明其属于自己财产)。
如果每个人对自己占有财产,都要证明其所有权,那么人们在购物之后必要永久保存各种获得该财产法律文献(如买卖合同书)或者书面证据(如购物发票)。
这就会给人们生产生活带来极大麻烦。
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占有财产是自己享有所有权财产,其财产合法性就会受到她人挑战,这样财产秩序、安全就会受到重大损害。
国内宪法规定合法财产应当受到保护,而“合法”限定就需要通过民法中占有推定规则来加以保障。
这就是说,现实中占有财产都可以推定为合法财产,从而充分地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并有助于维护财产秩序,防止以暴易暴。
虽然是非法财产,任何人也不能从占有人人手上随意抢夺,而只能根据法律程序予以解决。
国内刑法本来实行是无罪推定,这与占有保护也是一致。
因此占有推定规则对保护公民财产具备重要意义。
另一方面,占有都具备保护本权作用,占有背后常存在本权,占有自身就具备表扬本权功能,因此保护占有可以强化本权、保护本权。
[12]还要看到,一旦在物权法中引入占有推定规则之后,可以对合法财产保护范畴更为宽泛,推定规则前提就是对事实状态保护。
如果在物权法上仅仅调节有权占有,那么就大量需要及时保护占有无法提供有效法律保护,这样就会使得占有功能无法得到有效发挥。
起到法律定分止争作用。
占有自身虽然等同于所有权或者其她物权,但占有体现了一种重要财产利益。
特别在财产权属暂时不明状况,依然可以提供有效保护方式。
第三,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安全、快捷。
在占有人对占有财产进行处分时候,受让人可以借助于占有外观,产生对出让人信赖。
法律上善意获得制度就是对善意获得人保护。
任何人都无法仅仅凭占有事实就判断占有人权利事实,但是要进行切实审核既无效率也不可行,因此法律规定根据占有事实可以推定占有人是合法权利享有人,而在有例外证明状况时除外。
占有推定规则为善意获得制度奠定了理论基本,它对保护交易安全、勉励和增进交易具备重要意义。
[13]还要看到,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需要拟定公示原则,对动产公示办法就是占有,在物权法中,规定占有就必要对占有作出明确界定,如果仅仅将占有限定在占有权,事实上限定了动产公示办法,给动产物权变动带来很大困难。
最后,占有推定规则有助于增进物尽其用、提高效率。
德国法学家海克(Heck)、鲍尔(Baur)以为,占有人对其占有物具备继续使用利益,占有作为持续性状态和利益,在法律上应当获得保护。
[14]此种持续性利益在民法上有多处体现,如获得时效,租赁权物权化等。
占有持续性规则需要有占有推定性规则来实现,只有推定占有是合法,才可以保证占有人长期、持续运用占有物,充分起到物尽其用效果,在满足法律规定状况下,可以依法通过获得时效获得所有权。
并且民法上先占规则,也体现了此种占有效率规则。
二、占有权利推定规则内涵
所谓推定,就是指根据已知事实,对未知事实所进行推断和拟定。
“推定”一词在民事实体法以及民事程序法上运用非常宽泛,它涉及事实推定(推定某种事实存在),权利推定(推定某种权利归谁所有)、意思推定(推定行为人与否具备某种意思),因果关系推定等各种形式。
所谓占有推定规则,事实上是法律上推定而非事实推定,它是指从占有人占有事实状态中推定其具备相应权利,此种权利即也许所有权,也也许是其她物权。
占有推定规则看起来简朴,但事实上具备较为复杂内涵。
我理解该规则具备如下几种方面内容:
1、占有权利推定规则合用于动产和未登记不动产。
占有普通而言都是指动产占有,虽然是对于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虽然采用登记办法进行公示,但依照物权法草案第28条规定,实行登记对抗,因而在没有登记状况下,也可以通过占有推定占有人享有权利。
不动产采用登记公示办法,因而不能从占有中推定权利,而只能依照登记决定与否享有权利,即不动产登记推定效力。
[15]因而当不动产登记推定力和占有推定力发生争议时候,不可以依照占有推定力否定登记推定力。
例如,某人将房屋数卖,虽然将房屋交付给第一种买受人,但与第二个买受人达到买卖合同并登记过户,在此状况下形成占有推定与登记推定效力冲突。
日本民法学通说以为,此时应当拟定两者之间优先顺序,普通承认登记推定力,而排除占有推定力。
[16]笔者以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借鉴。
毕竟对不动产而言,应当以登记作为所有权归属根据。
由于不动产以登记为拟定归属根据,因此必要依照登记来判断最后物权变动。
不动产占有虽然不存在占有权利推定问题,但笔者以为,考虑到国内现阶段并非所有不动产都采用登记,也并非各种不动产物权都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如国内物权法草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设立和变动实行了登记对抗主义),因而对于未登记或者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不动产物权而言,占有人如果占有了不动产,也应当通过权利推定规则对其进行保护。
2、任何人占有某项财产,在法律上都推定其是享有权利。
推定占有人享有权利,事实上就是推定占有人占有是合法占有,但此处所推定权利究竟是何种权利,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有人以为,此处所说权利,仅限于所有权,也就是说,任何人只要占有了财产,就享有所有权。
此种观点理由在于:
占有在普通状况下源于所有权,由于所有权以占有为起点,同步所有权获得普通以实际占有为表征,因此对占有保护事实上普通在实质上就是对所有权保护,保护占有但是是保护所有权一种手段。
正因如此,德国学者耶林以为,占有保护是“简化所有权保护”。
此外,德国利益法学派代表任务赫克(Heck)也持此种主张[17]。
对此,笔者以为,根据占有事实状态将占有人推定针对占有动产享有所有权并不当当,由于这会使得占有推定规则效力过于强大,在诸多状况下反而不利于维护财产秩序,甚至也许与物权法规则发生冲突和矛盾。
由于大量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法律上推定为合法占有,重要从维护和平秩序考虑,如果事实状态推定为所有权,也许会使暂时占有或者基于债权性质占有都上升为具备所有权性质占有,反而导致某些新纠纷发生。
例如,某人捡到她人财务,应当归还她人,但在找到失主之前,应当推定其有权占有,但这并非说其应当以所有人身份进行占有,也不能推定其享有所有权,否则也会与拾得人将遗失物归还给失主规则相矛盾。
咱们以为,推定权利人涉及也许发生有权占有各种本权,除了占有权之外,有也许涉及所有权、其她物权,甚至债权。
例如,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并未办理登记手续,但已交付了土地,受让人占有应当推定为具备物权占有。
又如,有人租赁她人房屋,出租人已经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尽管双方对租赁合同存在一定争议,但在租赁合同尚未终结之前,如果第三人侵害租赁权,推定租赁人为合法占有,并依照占有推定规则获得保护。
占有所根据本权不同,在法律上获得保护方式也有所区别,如果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就可以占有之诉方式进行保护。
由于占有是一种事实,因此占有人无权处分占有物,导致受让人善意获得所有权,占有人应当依不当得利规定将其获得利益返还给原权利人。
[18]如果其本权是物权,就可以行使物权祈求权;如果本权是债权,则可以通过债权保护办法来保护占有人权利。
3、虽然是无权占有,也推定占有人是善意占有。
所谓善意占有,就是指善意人占有财产时没有过错,也就是说,她不懂得也不应懂得其是无权占有。
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不应当懂得其不具备占有权利而依然占有。
例如,不懂得她人在市场上出售财产是其无权处分财产,而以合理价格购买了该财产并对该财产进行了占有。
占有人占有该财产主观上是善意。
如果占有人明知其无占有权利或对其有无占有权利有怀疑,则应为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区别意义在于:
(1)如果占有人在购买由她人无权处分财产时,主观上是善意,其占有该财产也是善意,这样便可以依善意获得制度而获得对该财产所有权,但恶意占有人则不能依善意获得制度获得对财产所有权。
(2)如果占有人基于将财产据为已故意思,善意、和平、公然、持续不间断占有某项财产,通过法定占有时效期间,则可依占有时效制度而获得对其占有财产所有权。
(3)在不当得利返还上,善意占有人普通只返还现存利益,而对于已经灭败北益不负返还责任。
而恶意占有人在此状况下则应负补偿责任。
(4)在返还原物时,善意占有人可祈求所有人返还其为保管、保存占有物所支付费用,并对已经在占有物上所获得孳息不负返还义务。
而恶意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无权祈求占有人返还其支付费用,并有义务返还其所获得孳息。
按照占有权利推定规则,在占有人无权占有某物状况下,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就应当推定占有人占有是善意。
法谚有云:
“法律不推定恶意”。
因而,如果某人主张占有人是恶意,该人必要承担举证责任。
依照日本判例及学者意见,法律既无推定之规定,占有人就无过错之事实,应负举证之责任。
[19]国内台湾地区判例学说也大多采用此种观点。
王泽鉴以为,占有人与否有过错能否进行推定,应当由占有人进行举证[20]。
姚瑞光以为,占有人与否以善意而为占有,因系其个人内心情事,虽于举证证明,故推定其为善意占有。
[21]国内物权法草案也采纳此种观点,依照草案第261条规定:
“无权占有,涉及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无权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善意占有。
”我以为,采纳此种规则是十分必要,这是由于在无权占有状况下,要由占有人证明自己是善意,是非常困难。
在侵害占有状况下,应当由主张恶意占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由现实占有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占有是非恶意。
4、举证责任倒置。
通过占有推定功能保护占有人权利,就要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办法,由向占有人占有提出异议人承担举证责任。
普通提出异议人必要证明占有人一方面是无权占有,如果要主张返还原物祈求权,其还必要证明自己是真正所有人或者其她物权人,或者其享有合法占有权而被现占有人侵害。
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是所有人或者真正权利人,那么她只能祈求关于国家机关根据一定程序剥夺现占有人占有,而其自己不能根据自力剥夺现占有人占有。
提出异议人究竟需要证明哪些内容,是法律上值得探讨内容。
我以为,草案所规定,“有相反证据除外”,草案对举证内容进行界定,仅仅证明占有人不是真正权利人,即占有人不是有权占有人,还是必要证明占有人是恶意占有?
我以为,提出异议人必要证明占有人一方面是无权占有,如果要主张返还原物祈求权,其还必要证明自己是真正所有人或者其她物权人,或者其享有合法占有权而被现占有人侵害,或者其所享有权利优先于现占有本权。
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是所有人或者真正权利人,那么她只能祈求关于国家机关根据一定程序剥夺现占有人占有,而其自己不能根据自力剥夺现占有人占有。
三、占有权利推定规则与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原则,是指物权法要保护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对根据公示办法所公示权利状态信赖,从而维护交易安全。
公信原则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内容,一方面是指权利推定规则,依照草案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人是该不动产权利人,动产占有人是该动产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除外。
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获得物权,依照其规定。
另一方面,是指对信赖利益保护。
例如,对登记记载权利人,转让其登记财产,法律上要予以保护。
这实质上是保护交易安全。
转让人要承担损害补偿责任,真正所有人不能从善意受让人追回该房屋,只能规定转让人补偿。
我以为,占有推定规则与公信原则关系重要体当前如下几种方面:
第一,占有推定规则是公信力详细体现。
所谓公信力就是完毕公示办法所产生法律推定效力,这就是说,对基于占有和登记所公示权利状态,第三人产生了信赖,并根据此种信赖发生了交易,对此种交易法律应当保护。
详细而言,物权法上公信力原则在动产和不动产上体现不同,前者通过占有形式体现出来,后者通过登记方式体现出来,不动产登记公信力较之于动产占有公信力更为强大。
占有公信力较之于登记公信力较弱,但占有可以形成权利外观,并会使第三人产生信赖。
正是由于占有具备权利推定效力,这就为信赖利益保护提供了强有力基本和前提条件。
第二,占有推定规则是保护信赖利益前提。
在法律上,信赖利益是交易安全重要体现。
当代民法与古代民法重要区别即在于古代民法重要承担任务重要是维护静安全,普通不保护动安全。
但当代民法,既要保护静安全,又要维护动安全。
上述两种安全利益发生冲突时候,要优先保护交易安全。
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因此当代物权法产生了善意获得制度。
国内物权法草案第111条规定了善意获得规则,该规则普遍合用于不动产和动产。
就动产善意获得规则而言,该规则应当以占有权利推定规则为合用前提。
这是由于:
当代民法产生善意获得制度,该制度重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便利。
但是,占有之公信力仍为其不可欠缺之基本。
[22]善意获得之因此可以产生,其主线因素在于,占有可以产生表扬权利功能。
固然,在现实生活中,占有也许与权利是重叠,但在许多状况下,这两者也也许是截然分离,当从事交易时,当事人往往进行详尽调查以确认占有人财产与否合法以及与否具备相应处分权能,当事人作出此种调查不但要支付大量成本,并且虽然作出此种调查,也未必可以真正拟定交易人是有权处分人,如果占有人处分财产,受让人已经对占有人占有形成合理信赖,即相信其具备合法处分权,此种信赖利益如果不能得到保护话,就无法维护交易安全。
正是由于法律为了避免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使当事人可以迅速地达到交易,只能赋予动产占有人有表扬权利功能。
只要第三人可以根据占有对出让人产生信赖,就应当对这种信赖利益进行保护,由此产生了善意获得制度。
[23]
应当看到,占有公示效力和登记效力相比较,其公示效力较弱,其权利表扬作用不是非常突出,例如说,从某人占有事实中,也许推定其享有权利,但与否固然必然享有物权、特别是享有处分权,也不能简朴地从占有中得出结论,因此有学者指出,“法律交易上动安全维护有赖于建立信赖保护原则,而此需以具备一定权利表征作为基本,如何贯彻于详细制度,则涉及到利益衡量和公示问题”[24]。
借助于占有表征功能,可以将权利人权利外在化,产生权利公示效果,从而维护社会交易安全。
但在合用该制度时候,应当对处分人与否善意,应当从各种方面进行考虑,例如,应考虑到交易价格、交易地点、交易环境等各个方面等,综合考察。
四、排除占有推定规则情形
虽然占有推定规则极为重要,但是并非在任何状况下都可以合用该规则,排除该规则使用情形重要有如下三种:
其一,在法律上不以占有为要件物权不合用。
对于那些不以占有为内容物权,由于物权内容不涉及占有标物,因而不也许根据占有推定规则推定占有人为物权人。
例如抵押权,由于抵押权成立无需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因此,根据占有推定规则,无法推定出占有人为抵押权人。
其二,如果占有人占有是基于她人移转占有而获得,那么,在占有人和前占有人之间不能合用占有权利推定规则。
例如,前占有人因租赁关系而移转房屋占有于现占有人,日后双方就租赁关系与否存在发生了争议。
此时,现占有人不能以占有权利推定规则为由主张其为有权占有,从而证明其租赁关系存在。
[25]从这个意义上说,占有推定规则重要合用于外部关系,即占有人与第三人关系。
而不合用于占有人与占有让与人之间关系。
这重要是由于,占有对于内部关系不具备表扬功能。
“盖本条之效力乃是以占有之权利盖然性为基本,基于占有之表扬本权机能而生,以避免占有人对本权举证之困难,实现以占有为表扬作为交易安全保护之制度。
故上述两种情形在此制度旨趣下,殊无合用权利外观法理之理由。
”[26]
其三,占有推定规则不合用于占有辅助人推定规则。
所谓占有辅助人是指受占有人批示而事实控制某物,占有辅助人普通基于雇佣或者其她关系而发生,例如,甲雇佣乙操作机器,乙根据甲批示占有机器,在此无法推定,乙对该机器享有合法占有,由于乙但是是按照甲批示而占有该机器。
如果对于占有辅助人也合用占有推定规则,则将会导致混乱,如雇佣人占有机器,回绝归还给雇主,给生产带来很大不便。
应当指出,占有推定规则只具备悲观作用,并不具备积极作用。
所谓悲观作用就是指法律仅保护占有人合法占有事实状态,可以对抗第三人侵害和权利对抗,但法律并不推定占有人享有拟定本权,占有人也不能仅仅以占有为根据,规定确认其具备某项物权,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这是由于占有权利推定规则只是维持既有暂时财产状态,而不是确认最后财产归属,因而,占有人也不能基于占有事实状态规定法院确认其享有合法占有本权。
国内物权法草案第37条规定:
“因物权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祈求确认权利”。
这就在法律上第一次拟定了确权祈求权。
但是,占有人在祈求确认物权归属时,仅仅根据自己合法占有某物,就规定重新确权,就此占有人还必要提出其她证据,证明其对某物享有物权。
关于间接占有与否可以合用占有推定规则,值得研究。
所谓间接占有,是指不直接占有某物,但由于依照一定法律关系,而对占有某物人享有占有返还祈求权,因而对该物形成间接管理和控制。
例如,出租人将其财产出租给承租人之后,承租人是直接占有人,出租人是间接占有人。
对于间接占有基本上推定与否可以成立权利推定,在学说上具备不同看法。
德国法是承认间接占有推定。
日本民法学通说以为,有瑕疵占有也具备推定效力,因此间接占有也可以进行权利推定[27]。
我以为,间接占有不具备占有所应当具备事实上控制、支配表扬效果,因此它不能产生公示效果,但是从占有推定规则角度来看,如果其可以证明其根据一定法律关系存在而享有占有权,也可以受到占有之诉保护,因而可以合用占有推定规则。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专家,博士生导师。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第22页。
[3]有人以为,占有是开始所有权、推定权利、一时权利、相对权利、权利地位,或弱于物权权利。
参见苏永钦:
《侵害占有侵权责任》,《台大法学论丛》1987年特刊,第113页。
[4][日]我妻荣:
《日本物权》,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420页。
[5]参见姚瑞光:
《民法物权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图书公司1988年版,第403页。
[6]参见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下),第567页。
[7]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
《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第112页。
[8]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下),第518页。
[9]Jhering,UeberdenG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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