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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政治关系的时代命题
宪法与政治关系的时代命题
——中国“政治宪法学”的解读与评析
作者:
李忠夏
摘要:
自2010年以来,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的争论便成为宪法学界的重要事件。
二者争论的焦点在于政治与宪法的关系,对政治的理解不同决定了政治宪法学者与规范宪法学者对政治与宪法关系的定位不同。
同样,在政治宪法学内部,对政治的理解也存在相当大的分歧,这构成政治宪法学内部难以统一的根源。
要对政治宪法学这一颇具中国特色的学界现象进行全面理解和分析,并对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之间所存在的争论进行反思,就需要对“政治”的不同理解进行梳理,进而对政治与宪法的关系加以归纳,从而找到二者争论的症结,并在此基础上寻求沟通对话的可能。
关键词:
政治宪法学规范宪法学政治与宪法的关系
2010年是中国宪法学界的一个分水岭,以陈端洪教授在清华大学发表题为《宪法学的知识界碑——政治学者和宪法学者关于制宪权的对话》演讲为起点,林来梵教授对之提出了强烈批评,正式形成了“规范宪法学”与“政治宪法学”的争论格局。
[1]此后,高全喜教授与陈端洪教授又先后进行了一系列的讲演,发表了一系列的论文,巩固了“政治宪法学”的阵营;如再结合强世功教授关于“不成文宪法”[2]与“中国宪政模式”[3]的论述,则这一阵营更是清晰可见。
“政治宪法学”从产生伊始便缺乏一个清晰且统一的学术框架,其内部存在不同的问题意识和学术立场,与规范宪法学或宪法教义学之间也存在一些不必要的误会。
有鉴于此,需要对中国的政治宪法学进行一个系统的述评。
一、“政治宪法学”因何而生?
“政治宪法学”已经成为宪法学界一个无法忽略的现象,虽然它似乎仍然缺乏一个“学派”的气象,但在大旗之下,已经凝聚了一批年轻的学者[4]。
要理解“政治宪法学”的抱负,自然需了解其在中国当代产生的历史机缘。
它的产生不是一个偶然,而是社会转型与学术发展的自然结果。
从社会转型来看,改革的深入使整个中国社会都面临各方面的转型,乡土社会、民间习惯、文化传统等相继发生改变,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推行的政治控制(从经济、文化、思想到社会治理)的治理模式也开始松动。
随着经济领域的市场化和自由化,社会各领域都出现了打破计划和政治管控的冲动,思想层面出现了“启蒙”的迹象,[5]自由主义的理念开始传播,西方现代性的思想开始渗入各个行业,法学领域亦不例外。
在宪法学界,西方价值的引入似乎更为猛烈,“宪政”一度几近成为西方价值的代名词,从而出现了以西方标准透视中国宪法的状况。
在自由主义和西方现代性价值彰显之时,中国的经济完成了飞跃,国力日强,思想层面的本土化意识与民族性与日俱增,一种去西方普世价值的保守主义立场应时而生,并与西方现代性价值形成了知识竞争,构成了今日中国思想界的“古今中西之争”。
[6]这种保守主义的立场具有三重面向:
主张恢复传统的文化复兴论者;强调中国道路和中国模式的经验论者;主张从中国当代历史现实中发掘时代精神的价值论者。
具体到宪法学领域,这三重面向也各有其安身立命之处,虽然存在侧重点不同和理论差异,但都被统合到“政治宪法学”的名称之下。
在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宪法文本内部也随着宪法修改和宪法变迁形成了体系内的紧张,比如宪法中的社会主义条款与自由主义条款。
这暗合了现实中随着改革深化而激发的政治观点上的分歧,改革过程呈现的改革(政治决策)与法治的内在紧张[7],使这种分歧有了承载的现实平台。
改革要求的效率和决断与法治要求的权利保障和程序公正之间有天然的矛盾,倾向何者就构成了转型中国的艰难抉择,这种社会转型的影响也波及学术发展。
在宪法学界,1982年修宪之后其学术脉络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20世纪80年代宪法学者承继传统“政法学派”的路径,[8]将宪法理论建立在社会主义传统理论(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与阶级分析的基础上,虽然也有学者关注宪法学独立的学科意识,从修宪的讨论中对宪法条文进行逐条释义,[9]但宪法学基本未脱离传统政治理论的辐射影响,这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政治决定论”的某种延续;[10]进入90年代,宪法学界开始关注宪法的适用,从制度层面寻求宪法解释、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机制的突破,并开始脱离传统的政治话语体系,建立学科的自足性与专业性;进入21世纪之后,宪法学开始经历“方法论的觉醒”,[11]由此形成了方法论的自觉意识以及“法学的祛魅”,[12]借由制度层面的争论(围绕“宪法司法化”的争论[13]),而转至方法论层面的深层对话,并最终形成了学派之争,即“规范宪法学”与“政治宪法学”的争论。
在这一学术脉络的演变中,社会转型所带来的促动是显而易见的,90年代的“良性违宪”之争和新世纪伊始的“齐玉苓”案对宪法学界理论发展极富冲击力。
某种意义上来说,宪法学界的方法之争暗含了一种对中国未来发展道路的反思与分歧,方法论反思的背后具有强烈的入世性。
二、中国化的“政治宪法学”问题意识与知识资源
一种理论或学派总是为回应和解决现实问题而生的,政治宪法学亦不例外。
要把握“政治宪法学”的共通之处,需要从以下三个基本属性入手:
“历史性”“中国性(本土性)”“政治性”。
19世纪之后,德国大多数公共知识分子、政治家、诗人等群体出现了反启蒙、反“西方之异化”以及“本土化”(bodenst?
ndig)的潮流,[14]并在文化、法学等领域提倡民族精神。
中国今天的情况与之类似,也出现了“本土化”“中国道路”“中国模式”的趋势;[15]这对于中国这种具有深厚传统的后发国家而言再正常不过,而且改革以来的各项成就也为其提供了经验的土壤。
在此背景下,“政治宪法学”的一种共同价值诉求就是在宪法研究中植入“历史性”“中国性”和“政治性”,其目标在于实现宪法路径选择中的去西方化。
“政治宪法学”从产生伊始就具有很强烈的批判意识:
反对用西方的标准审视中国宪法,包括宪法文本和宪法的实施;反对在解释中国宪法时简单复制和移植西方的概念与理论;反对忽略国家建构和政治现实的法条主义思维。
因为“政治宪法学”内部的侧重点不同,出现了不同的路径选择。
正如上文所分析的,保守主义立场的三重面向使政治宪法学出现了内部分野[16]:
有主张在现行宪法秩序和法律体系中融入传统元素的学者,如儒家宪政主义[17]和宪制论者[18];有总结新中国成立和改革以来的政治实践、惯例和成功经验而归纳“中国宪政模式”的学者;有强调宪法文本中的根本政治属性、归纳“五个根本法”的学者;也有从历史哲学中发掘时代精神的学者。
总体而言,上述路径有所交叉,存在共通性,分享相似的路径;[19]但也存在“重要的差异”,[20]并因自身需求而寻找各自的知识家园。
[21]
(一)“历史性”的政治宪法学
强调“历史性”的政治宪法学主要可分为三个维度:
第一,中国传统文化与宪法价值的结合,如“儒家宪政主义”以及有学者在现代宪法体系下讨论“家与个体自由原则”的关系;第二,寻找符合历史理性的国家建构,并以国家理性为宪法的基础;第三,发现时代精神的政治宪法学。
这也符合历史哲学的不同路径,“国家理性”的建构是思辨历史哲学的体现,而“时代精神”的历史发现则因循分析历史哲学的路径。
前者建立在本体论基础上,在历史运动中发现国家理性,是历史理性本身自我呈现的过程;后者则建立在认识论基础上,其目标不在于把握客观的、自我运行的历史规律和历史理性,而在于人们如何认识历史。
这也就是齐美尔(GeorgSimmel)所提到的“历史科学如何成为可能”这一康德式的问题,[22]一切历史问题都与人的认识能力有关,我们所看到的历史是人所“认识”的历史。
在分析历史哲学的维度中,“认识历史”又有还原历史与再造历史之分。
如何认识历史,一直都存有争议。
一派意见认为,需严格运用档案和史料,以还原历史真相,或透过文本理解,以“移情”(Einfühlung)[23]方式还原历史精神,德国传统的历史学家兰克(LeopoldevonRanke)、施莱尔马赫(FriedrichSchleiermacher)和狄尔泰(WilhelmDilthey)等都持此观点,并强调历史为科学。
另一派意见认为,历史真相无法客观还原,而是为史家所重建和再造之历史,如钱钟书曾言,“史家追叙真人实事,每须遥体人情,悬想时势,设身局中,潜心腔内,忖之度之,以端以摩”[24]。
这与克罗齐(BenedettoCroce)和柯林伍德(RobinGeorgeCollingWood)观点相仿,柯氏名言,“史家必须重演往事于其心中”,[25]就是史学家再造历史的表征。
此派观点认为追求历史真相必须融之以思想和主观判断在内,卡尔(E.H.Carr)认为,所谓历史是不断互动的过程,是当下之史家与过去之史实间永无止境的对话;[26]甚至福柯(MichelFoucault)认为,科学均为意识形态所表现,所谓历史,均为政治和权力所背书;极端者,后现代主义认为历史与小说并无二异,“过去乃是今日之小说”,否定历史为科学,而将之界定为艺术。
[27]在还原与再造之间,历史就置身于过去与现在的双重视域之下,对历史的认识当然不能完全脱离对历史真相的追求,但也无法摆脱当下的视角和“前见”的影响。
究竟历史真相是否可单独还原出来,还是解读历史必带有解释者的“前见”,以现代的眼光来解释历史,或者受今日价值观念的支配而“以今论古”,这是历史学乃至哲学诠释学备受争议的问题。
在这一脉络中,今天宪法学中也存在一种回溯到中国近代立宪主义运动源头的“词源”考据,考察立宪之初中国所面临的问题意识以及宪政道路的选择,指出中国近代立宪“富强为体、民主宪政为用”的独特道路,并由此“物境”而生联想(对西方民主宪政与富强之间关系的想象)再回归记忆(传统的民本思想)的承接关系。
继而对这一脉络用今天的眼光加以审视,试图找到继受西方宪法价值与面向中国独特宪法语境的中间道路,发现“宪政的中国之道”,这是一种寓于还原与再造、过去与现在之间的历史诠释学路径。
[28]
中国“政治宪法学”强调“历史性”与历史学的定位并不尽相同。
历史学侧重对“历史”的认识,追求“历史真相”,而“历史性”则意味着对抗普世性,强调当下的时代性与特殊性。
“历史性”的政治宪法学强调从“历史现实”中寻找政治正当性,以作为今日宪法之基础。
这种历史主义对抗的是“永恒的善”,指涉的是时代价值,也就是不存在一个永久的事物,也不存在一个“唯一的好社会”;对于现代价值的把握需一种历史性的视野,其正当性建立在变动不居的时代精神潮流之上。
然而这种历史主义要么陷入发现历史规律的“历史决定论”中,要么否定历史的进步性而陷入价值虚无当中(“唯人民意志是从“导致了1933年德国的悲剧)。
这种历史主义的态度,在施特劳斯(LeoStrauss)看来是古典政治哲学“真正的敌人”,[29]侧重的是“历史”在今天的有效性以及这个时代具有正当性的价值观,也因此常与“民族性”联系在一起。
“儒家宪政主义”希望从中国儒家传统中寻找今天政治的正当性基础,并将儒家伦理与宪政价值结合;然而儒宪派遇到的最大问题源于传统儒家伦理如何能与现代宪法价值相协调,以及儒家伦理能否与现代中国人的生活方式相适,传统文化的复兴只能来自内在生活和精神的需求,而不能为了复苏而复苏。
“国家理性”论者是从历史演进的规律中回答“为何要有国家”“如何才有国家”“国家应当如何”的问题,[30]然而“国家理性”究竟包含哪些要素?
应如何实现?
属普世性还是在历史演进中徐徐展开?
[31]今日中国的“国家理性”应如何展开?
对于中国宪法学的意义何在?
诸如此类的问题仍需进一步展开。
寻找“历史正当性”的政治宪法学,则需要回答如何从历史发现时代的“客观价值”这一精神科学的问题。
但以上诸种历史主义的态度都需回到如何避免历史主义所产生的价值虚无的悲剧这一根本性问题。
(二)“中国宪政模式”思维框架下的“政治宪法学”
“中国宪政模式”是强世功教授在评介美国白柯(LarryCataBacker)教授的“单一政党宪政国”体制研究时最先提出的,[32]并在之后反复强调。
[33]这一模式的提出与强世功教授一直以来从中国政治实践和惯例中发掘“不成文宪法”的尝试一脉相承,[34]其目的在于从中国改革三十余年乃至新中国成立六十余年以来的政治实践和政治惯例中归纳出“成功”的经验,并将之归结为“不成文宪法”“中国模式”“中国宪法秩序”“中国宪政模式”等名号。
这一研究路径的总体特点可归结为:
1.反对西方宪政的理想性话语体系以及宪法研究中的“西方中心主义”。
强世功教授对此有明确界定:
“在众多的宪政价值中,自由主义宪政所体现的价值随着‘二战’和冷战的胜利而获得了某种普遍性,由此成为评判其他宪政体制的理想标准。
不仅自由、人权成为宪政的核心价值,而且有限政府、三权分立、司法独立和违宪审查之类的制度安排,甚至民主选举、多党轮流执政之类的政治制度都成为理想宪政的标准。
按照这个宪政标准,体现其他价值的宪政可能就不是宪政,甚至乃是反宪政(anti-constitutionalism)。
于是,‘宪政’概念就逐渐变成了操控意识形态正当性话语的手段”。
[35]
2.在宪法文本之外,以政治实践经验为基础,反驳中国“有宪法而无宪政”的论断。
[36]在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中,一直以来存在的认识性前提是,宪法文本与宪法实践之间存在巨大的差距,在这一前提下,有学者得出结论认为,“中国有宪法而无宪政”;但有的学者则持相反态度,认为应该改变这种宪法学界的“迷思”[37]和思维定式,转而研究实践中的政治规则,探寻“看不见的宪法”“隐蔽的宪法”或者“真正的宪法”,[38]解决中国宪法研究中“看不见中国”的现象。
除强世功教授在《不成文宪法》一文中探讨了新中国成立以来逐渐形成的政治运行中的“规范秩序”,即由规范性宪章、宪法惯例、宪法学说和宪法性法律所构成“不成文宪法”,田雷在《“差序格局”、反定型化与未完全理论化合意:
中国宪政模式的一种叙述纲要》一文中也用详实的篇幅梳理了中国1982年以来“宪政模式”的政治推动力。
然而正如作者本人所坦陈的,“本文对中国宪政模式的讨论也未能看到《宪法》”,这是作者在写作文章之际就已预期会遭受的批评。
但这种批评并非是该文所“不能承受之重”,因为文章的意图本来就是建构另外一种不同于文本解读的中国宪政话语体系,或者“更希望探讨宪政作为一种积极的政治作为是如何实践的”。
3.与超越宪法文本和西方中心主义相关的是反对“宪法司法化”,超越“法院宪法”。
在中国传统宪法学的研究中,“违宪审查”制度始终是热门主题,也主要存在两种范式:
一种以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为摹本;另一种则借鉴法国宪法委员会,结合我国特有的政治制度,思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中设立“宪法委员会”。
以齐玉苓案为契机,学界展开了旷日持久的“宪法司法化”之争,“司法化”一时间成为传统宪法学的标签。
从外部视角来看,传统宪法学界对宪法的研究就是以法院为中心(包括对美国宪法的理解),这也被视为是宪法学界被西方宪法理论“殖民”的明证;正如田雷所指出的,“我们的宪法理论却沦为欧风美雨的智识半殖民地甚或殖民地,我们作为中国宪法的研究者难道不应该反思吗?
”[39]在新近的研究中,也有学者批判了宪法教义学以中国宪法文本为包装对西方理论进行盲目的引介和移植。
[40]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宪法学界内部,亦对“宪法司法化”持保留态度,并不完全赞同在中国赋予法院违宪审查权,而是主张在尊重《宪法》第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释宪权的基础上寻求制度突破,并区分了法院可以援引宪法的“合宪性解释”案件与中国法院无法承载的“违宪审查”案件。
[41]
总体而言,以“中国宪政模式”为目标的政治宪法学超越宪法文本,立足中国政治现实,反对西方中心主义和法院宪法。
根据强世功教授的总结,这种路径“采用一种基于历史—经验的功能分析方法来研究‘实效宪法’(effectiveConstitution)。
当然,这不是为了描述一个历史经验现象,而是从中发现在现实政治生活中真实存在的宪法规则或宪法规范。
这种方法并不是在形而上学意义上追问‘宪法应当是什么’,也不是在法律形式主义的意义上追问‘宪法文本的含义究竟是什么’,而是在坚持‘价值中立’的社会科学立场上,具体地、经验地考察中国的政治运作中‘哪些规则实际上发挥着宪法的功能’,从而构成中国‘真正的宪法,。
”[42]
如果从改革开放三十余年中国作为大国治理的气势磅礴和纵横捭阖来讲,政治宪法学的研究或许更具吸引力,但却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
“中国宪政模式”所遭受的最为典型的批评在于:
如何从中国的政治经验和政治实践中归纳出“真正的宪法”;通过何种标准才能识别或确定所谓的“不成文宪法”;[43]从经验到规范的鸿沟如何克服;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相冲突时应如何处理等。
另外,“中国宪政模式”的研究果真如强世功教授所言是“价值中立”么?
从政治惯例和规则中总结“宪法”的过程,本身就包含了价值预设在内,因为实际运行的政治惯例、规则是千变万化的,而“宪法”只能从中识别;这一识别过程必然包含“何谓宪法”的判断,包含什么样的规则是“好的”或者“有效的”“正当的”这一判断。
就此而言,这一路径又岂能真正地做到“价值无涉”?
概观这一模式的文章,对于1982年宪法之后的中国三十余年政治实践基本持一种先入为主的正确判断,似乎这三十余年的实践一切都是“美好”的,因此改革之后的政治逻辑就突然显示出一种未加论证的正确性,但“政治治理的有效性”或者实践形成的“政治秩序”不能自动转换为具有正当性的宪法规则,否则就会出现将“宪法等同于治理”“宪制(政制)”(Constitution)等同于“宪法”的情况。
[44]古往今来,任何一个城邦、国家、政治共同体都需要一个“宪制”作为政治组织原则;钱穆先生也曾对这种现象进行论述,并指出了中国古代围绕皇权和相权所产生的一系列分权、组织和制衡的制度,[45]但并非只要是“宪制”就等同于“宪法”。
“宪法”一词必须植入启蒙和现代性的语境下才具有区别性的意义,才能显示出“Constitution”“Verfassung”这一词的古今之别。
在这里也就涉及宪法与政治的关系,正是在这一个问题上所持观点的迥异,造成了当下理论界的明显分野。
从强世功教授与田雷博士的理论脉络来看,政治与宪法是统一的;而在传统的宪法学者来看,这二者却应分离,因为宪法是规范,而规范是反事实的,其功能就在于评价现实,而不能反其道而行,简单从现实推出规范。
(三)“政治”维度中的“政治宪法学”:
以正当性对抗合法性
这是陈端洪教授所试图建构的宪法学研究路径,他也是迄今为止最早旗帜鲜明提出“政治宪法学”的学者。
田飞龙博士将陈端洪教授的“政治宪法学”界定为“根本法”模式。
从文本来看,这一模式的政治宪法学宗旨在于,“试图提供一种模式,作为民族自我理解其政治生存的解释框架,既真实描述活生生的宪法,也为反思政治生活提供一套规范概念”。
[46]由此可看出政治宪法学所具有的“描述”与“反思”的双重任务,其关键在于将现实中的政治规则提升至规范层面的“宪法”这一过程。
这一模式的政治宪法学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集中于:
制宪权、主权、公意、根本法、例外状态、政治决断等。
迄今为止,所寻求的知识资源包括卢梭(Jean-JacquesRousseau)、施米特(CarlSchmitt)、阿克曼(RobertAckermann)与黑格尔(GeorgWilhelmFriedrichHegel)。
[47]笔者曾在《中国宪法学方法论反思》(2011)一文中对这一模式的政治宪法学有详细评述,在这里仅尝试简单总结这一模式的问题意识与论证脉络,简单来说可以归结为两点:
对正当性的追求与对自由主义的批判。
在韦伯(MaxWeber)看来,现代性的一个特点就是正当性(Legitimit?
t)化约为合法性(Legalit?
t)。
随着理性的祛魅和自然法的衰落,国家统治的正当性只能建立在实定法的基础上,理性只能经由形式主义的合法性才能得以展开。
然而,现代人并不满足于此,重建规范性和正当性的努力从未停止。
正当性所要解决的是“国家统治的正当性”,韦伯在其《经济与社会》一书中对统治“正当性”(Herrschaft)进行了界定,即“统治的‘有效性’(Geltung),也就是说公务员对统治者的服从请求以及被统治者对上述二者的服从请求,可建立在何种最终的原则之上”,[48]在韦伯看来,正是基于“正当性的信仰”(Legitimit?
-tsglaube),统治才能得以存续。
[49]在霍夫曼(H.Hofmann)看来,“当我在这里提到正当性时,我首先指的是——遵循流行的语言习惯而不去进行概念史上的讨论——通过一个唯一的、最终的以及具有一般约束力的原则在整体上对国家高权行为(Hoheitsakt)的证立(Rechtfertigung)以及在此之外对国家统治秩序的证立”。
[50]合法性是正当性形式之一种,其所追求的目标是规范的有效性,将国家统治的正当性建立在一个抽象演绎的实定法规范体系之上,甚至将国家直接化约为法秩序。
[51]
正是在正当性与合法性的问题上,宪法学界呈现出理论的分歧。
在政治宪法学者看来,对于宪法的研究不应仅拘于对宪法规范的理解或解释,而是应将视野扩大至国家统治或者政治的正当性层面,由此解决宪法作为规范体系本身所具有的逻辑性有余而正当性不足的问题。
在魏玛时期,德国国家法学界存在激烈的思想争论,除了延续格贝尔(CarlFriedrichWilhelmvonGerber)、拉班德(PaulLaband)传统的国家法实证主义以及凯尔森(HansKelsen)的纯粹法学之外,许多学者都对这种实证主义的规范法学进行了批判,其中最为著名的包括施米特、斯门德(RudolfSmend)和黑勒(HermannHeller)。
他们都不约而同地提到了“国家理论的危机”,[52]在当时的国家法学者看来,国家法学中的实证主义方法“并不想承认任何政治上相关的合目的性,也不想承认任何社会与个体之间存在界分的价值判断”,根据逻辑一法学的要求,其决定无非“从貌似‘客观’的概念中推演出来,事实上依赖于一些自我创设的、绝对化了的定义,先验地来自‘从概念中’推导出来的教条”。
[53]国家法实证主义的这种“价值空洞”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国家法学在“方法上的危机”,[54]使得当时的国家法学者无不反思治愈该危机的方法、反思国家和国家法建立的“正当性”基础,通过某种“新的国家法学思维”[55]的引入,从而为实证法找到价值上的指引。
在通往正当性的道路上,黑勒从社会学和现实科学的立场,施米特从政治生存主义的立场,而斯门德则承继生命哲学的传统引入精神科学的知识,反思国家法中的正当性问题和价值问题。
三者路径虽异,却殊途同归,都旨在反思宪法规范所赖以建立的正当性基础,将“宪法”视为一个“政治统一和秩序的全部状态”或“一种特殊类型的政治和社会秩序”或“政治共同体的动态生成原则”,[56]并将之视为宪法规范所赖以存在的精神或价值基础,从而为宪法注入实质的价值根基或政治根基。
施米特在界定“绝对意义上的宪法”时,也区分了两种不同的“绝对宪法”:
一种是政治存在主义意义上的“绝对宪法”,是一个具体的、存在的政治统一体;[57]另一种则是凯尔森“基础规范”意义上的“绝对宪法”,将宪法视为是一个抽象的规范体系。
这体现了魏玛时期宪法学中存在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分野,而这实际上延续了哲学传统中事实与规范关系的不同脉络。
中国的政治宪法学也走在追寻“正当性”的道路上,陈端洪教授所提炼的中国宪法中的“五个根本法”,其直接理论资源来自施米特,目的在于发掘宪法文本背后的、能够体现当下时代政治决断的“绝对宪法”。
在霍夫曼看来,施米特的国家法学主要存在两方面的任务:
“一方面是对过时的政治意识形态之残余加以解构,揭开由空洞的、历史上过时的并因此而阻碍生活的概念所调校的现实之伪装;另一方面从最终的、仍然存留的‘社会教义,中,从全民公投的正当性原则中对国家加以重构”。
[58]陈端洪教授所提出的政治宪法学的目的也与此相当。
建构这一复杂理论的初衷当然不是将政治决断与政治生存状态简单化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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