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草案代拟稿及其说明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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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草案代拟稿及其说明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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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草案代拟稿及其说明doc
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保障政府投资安全、高效使用,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特许经营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条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予以协助。
第七条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证。
第八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项目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情况;
(四)项目资金来源及到位、管理、使用情况;
(五)项目招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六)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的合法性;
(七)项目设备、材料采购、管理、使用和核算情况;
(八)工程价款结算、现场签证、设计变更以及投资控制情况;
(九)建设成本核算、财务收支核算、税费计缴、债权债务情况;
(十)代建、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个人资质等级、取费及履职等情况;
(十一)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以及工程结算报表、交付使用资产的编报情况;
(十二)土地利用、征地拆迁、环境保护等有关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
(十三)建设资金结余及分配、基本建设收入核算情况;
(十四)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等绩效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审计机关依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
对项目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事项及其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调查,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其审计管辖权。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使用其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进行复核确认,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审计机关选择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
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内部审计组织承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权限
第十三条发展改革、财政、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年度项目计划或者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通报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负责召集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相关人员配合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交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有关信息,通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检查审计结果的执行效果等。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和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工程资料、财务资料以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有权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以及被审计单位以个人或者其他单位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和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法定范围内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概算及概算调整、预算编制、开工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及其资料;
(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征地拆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
(三)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的招标、投标合同、协议文本等有关资料;
(四)设计、施工图纸、施工方案、施工图审查文件和设计变更等资料;
(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验收记录、材料检验报告、设备检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工程进度、计量支付、现场签证、工程结算的有关资料;
(六)项目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会计信息资料;
(七)工程质量验收文件、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结算书、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等资料;
(八)政府主管部门以及社会中介机构、内部审计组织出具的检查结论或报告;
(九)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被审计单位及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建设管理、工程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机关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或者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
(二)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明确的内容进行全面审计;
(三)对其他项目,审计机关按计划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并按照突出重点、优化程序、提高效率的要求和项目的特点,按照本条例第九条明确的内容有重点地实施审计;
(四)对政府投资建设领域的重要事项,审计机关可以进行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具备的条件:
(一)跟踪审计:
已批复项目建议书的。
(二)竣工决算审计:
完成初步验收,已经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能提供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以各级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为重点,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备选计划,并将计划告知相关部门;审计机关根据备选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完成情况,组织实施审计。
有条件的地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审制度或限额以上项目必审制度。
纳入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备选计划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竣工决算,不得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纳入年度审计备选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试运行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
对符合审计条件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在接收资料后30日内确定审计组织方式,并告之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未纳入审计机关备选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者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合同中约定保留10%以上的工程价款,在按规定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按照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等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审计单位违反相关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据审计法第四十三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据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第九条规定作出处理、处罚。
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咨询、供货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依法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有关部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且三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执行。
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决(结)算中多计、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
对已多付的工程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其他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及生产许可的;
(四)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五)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六)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的;
(七)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八)改变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九)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十)因参与建设的相关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和重大损失的;
(十一)虚假签证、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情节严重的;
(十二)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对审计机关的移送处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责任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出问责建议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四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利用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政府回购或收回所有权等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1999年6月28日发布的《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7号令)同时废止。
关于《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必要性
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7号令发布的《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9年6月24日经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6月28日起施行。
《办法》的施行,对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保障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13年来,全省审计机关积极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把审核不真实工程结算作为工作重点,1999年至2002年共为国家节约建设资金38亿多元,平均每年核减工程投资9亿多元;2003年至2010年,随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快速增长,平均每年审计减额都在10亿元以上;2011年度,加上对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核减工程造价达28.85亿元,为国家建设节约了大量建设资金。
同时、注重揭示和反映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问题,促进工程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确保政府投资活动依法规范,保持国民经济健康、持续、高效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律法规的健全完善,《办法》已不能很好适应当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实际。
需要制订新的法规以规范当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制订《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必要性主要反映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迫切需要。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于2005年颁布施行,2006年、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先后修订实施。
这些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了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范围,规定了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重要职责,以及履行审计职责的程序、依法可采取的措施等。
同时,与上述法律法规配套的跟踪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等一系列制度,也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提出了新的要求,《办法》一些规定已明显滞后于上位法的规定,亟待完善,以保持与上位法的一致。
二是完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机制的客观需要。
随着近年地方财政收入的大幅增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逐年增多,财政投入不断加大,耗用公共资源增多,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社会关注度不断提高。
这些投资是否合规、高效使用,建设项目是否顺利实施,直接关系到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效果,关系到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关系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关系到反腐倡廉建设。
面对审计客观环境的变化,需要进一步科学界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及权限范围,规范审计监督内容及程序,完善审计成果的运用,明确审计对象和审计人员自身的法律责任,推动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
三是加快建设西部经济发展高地的现实需要。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四川处于工业化城镇化的加速期、建设西部经济发展高地的攻坚期。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新一轮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和省委、省政府“一主、三化、三加强”的基本思路,全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数量之多、规模之大都将再创新高,在当前投资审计任务异常繁重与审计力量极度不足矛盾非常突出的情况下,要确保建设资金规范、高效、安全、廉洁使用,有必要借鉴兄弟省(市)的经验,通过地方性立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特别是对现有审计资源(包括中介机构和社会专业技术人员)合理利用,对审计任务合理安排,切实加大审计工作的力度和深度,以有效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效益和项目管理水平“双提升”。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法律依据: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二是《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三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88号);四是《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五是《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六是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计署《“十二五”信息化发展规划》(审计发〔2010〕47号);七是其他部分省、市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
(二)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升政府投资审计质量和成效,充分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三)基本原则:
一是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保持与上位法的一致性与自身的稳定性;二是适应我省经济发展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需要,增强实用性与可操作性;三是借鉴国内相关立法的有益经验,增强前瞻性与科学性。
三、《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严格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45号)的法定程序,经过立项和起草两个阶段,多次征求意见,反复协调研究,完成了各项立法任务。
(一)立项:
2010年9月,审计厅在对《办法》由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后,向省政府法制办申请将《办法》列为地方性法规调研论证项目。
2011年1月,省政府将拟制定的《条例》纳入2011年地方性法规调研论证项目。
2011年经开展广泛的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后、为了保证立法质量,继续申请纳入2012年地方性法规调研论证项目。
2012年3月,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2012年立法计划的通知》(川办发〔2012〕13号),确定由审计厅负责《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
审计厅经2011、2012两年的立法调研论证,申请将《条例》纳入2013年地方性法规制订项目。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20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川办发〔20〕号),确定《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为2013年立法制订项目。
(二)起草:
2011年以来,审计厅成立了由厅长任组长的立法调研组,通过制定立法工作和立法调研方案,召开多次现场调研座谈会,广泛征求各市(州)、县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意见,并多次深入部分基层审计机关走访调研。
2012年8月,审计厅草拟《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省级相关部门、各市(州)审计局征求意见。
省级相关部门共提出24条,各市(州)审计局共提出意见98条,审计系统专家6人次提出意见17条。
我们对主要意见、建议进行了分析、研究,并在草拟《条例(草案)》时已充分参考。
四、《条例(草案)》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立法框架。
《条例(草案)》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将“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调整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条例(草案)》在结构上作了较大变动,《办法》将项目审计的内容分为审计管辖、开工前审计、在建项目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四部分,而《条例(草案)》将项目审计的内容分为审计职责、审计权限、审计程序三部分,更科学、系统地规范了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在内容上更详尽地规定审计机关职权职责。
《条例(草案)》在条款上作出了相应变动,其中:
修订14条,删除12条、新增22条,修订后的条文由原来的26条,增加到37条,其内容更系统全面、操作性更强。
《条例(草案)》共包括六个部分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八条)。
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概念界定、审计机关的职责及经费保障等内容,从总体上对整个条例进行规范。
第二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主要规定了项目审计包括的内容、审计管辖权的确定方式、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或中介机构的条件、方式及监督检查。
第三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权限(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
主要规定了项目审计中审计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相关单位的协助义务、被审单位应履行的义务、审计证据的取得和认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报告及通报、公布制度。
第四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程序(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
主要规定了项目审计的分类为跟踪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项目审计具备的条件、项目审计的计划管理、对建设合同的规范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至三十四条)。
主要规定了审计机关对被审单位以及代建、勘察、设计、施工、供货等相关单位、个人可依法采取的处理处罚措施、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可依法采取的处理处罚措施、对被审单位和相关单位存在问题的移送制度、领导干部(人员)责任的追究、被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以及审计人员应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至第三十七条)。
主要规定了条例适用于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及由政府回购或收回所用权等项目,并授权地方政府制定实施细则。
(二)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和政府投资审计的特殊要求,新增部分制度,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体系的不断完善。
1.新增跟踪审计制度
国务院2009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财政资金运用到哪里,审计就跟进到哪里”。
近年的审计实践,特别是汶川特大地震后,审计机关开展对灾后重建项目审计的结果表明,跟踪审计成效十分明显。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也作出了规定。
《条例(草案)》第二十条
(一)项规定了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
2.新增专项审计调查制度
修订后的审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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