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大学 犯罪与文明 复习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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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犯罪与文明复习资料
今天有学妹请我发一些《犯罪与文明》的相关资料给她,我就想着顺便造福一下天下苍生。
汪老师这门课的网上讨论部分,是我在认真研读别人看法的基础上进行认真思考、总结、创造的结果,整个大一下我花在它身上的心思最多。
结果当然是A。
但是,汪老师肯定会根据时事的变化而更改讨论内容。
仅供参考,全文如下:
不救小偷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吗
我觉得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
犯罪主体:
严、韩等人。
客体:
周某的生命权。
主观:
直接故意。
客观:
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结合不作为犯罪需要具备的三个条件来看:
1. 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
是的,这里就属于“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正是严、韩等人的围殴逼得周某跳河,因此严、韩等人就具有了解救周某的义务。
2. 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严、韩这些大男子显然具有解救周某出水的能力,他们可以直接下水解救,也可以呼救,也可以报警请公安消防人员来救,可是他们毫无作为。
3. 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后果。
严、韩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周某终于被淹死,造成了严重后果。
我还想谈一谈主观要件。
“直到确认周某已沉入河中,方才离去”,这充分表明了严、韩等人的目的就是周某的死亡。
周某在河中挣扎,会被淹死这一后果是显而易见的,这并不是间接故意中的“不清楚结果是否会发生因而放任”“具有危害结果之外的目的”,他们的目的很清楚,就是看着周某死。
所以这是故意杀人。
有些人认为这属于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我认为这样的认识是不妥的。
这些人实际上没有把严、韩等人的犯罪事实弄清楚,没有把整个事件分开来看,导致了混淆。
他们的逻辑是:
严、韩等人只是想教训教训周某,并没有想到他的死。
他们把犯罪客观定成了严、韩等人殴打周某的过程。
但实际上,法院认定的犯罪客观是后来发生的“不作为致人死亡”这一事实,“围殴”这一行为在整个案件中实际上是在提供救人的义务。
因此,法院的判决的确是合乎刑法的。
老师提到,即使合乎当前刑法,我们也可以在理论上对此判决展开批判。
其实理论上的争议就在于,被害人的小偷身份。
有人认为,气愤的失主教训小偷是天经地义的,而让失主负有去解救侵犯他财产权的小偷的义务是让人不能接受的。
其实,无非就是在纠缠一个先后问题,一个谁引起谁的问题。
周某先偷钱,最后气愤的失主打他不救他,看起来是周某自找的,罪有应得。
如果换过来,假如一群人先是不分青红皂白的围殴一个人,还拒绝赔偿医药费,后来这个人通过盗窃的方式取得医药费,那么看起来就是那群人活该,这个小偷正当了。
我想,既然暴力惩治已经由私权转化为了公权,那么不管犯罪行为谁前谁后,都应该一码归一码,根据法律来一一量刑,而不应该凭私愤纵容后者,重罚前者。
法律应该站在第三者的角度来裁定,而不应该仅仅站在先被侵犯的那个人的角度。
再者,除了先后这个时间问题,我们还应该注意到“量”的问题。
众所周知,我们的行为应该有一个限度。
让别人以生命的代价来补偿自己被盗窃造成的损失,这是明显不公平的。
失主可以做的有很多,他可以把小偷扭送公安局并在后来要回自己的财产甚至得到更多损失,但他殴打小偷致小偷跳河最后故意不施救就太过火了,这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因此,我觉得从理论上来说,法院的判决也是对的。
见死不救能否入罪?
我不赞成设立“见死不救”罪。
我认为,我们办事,应该讲一个对症下药。
我们大家对“见死不救”这一行为不赞同,我们就应该先了解这种行为出现的原因。
在当前的社会条件下,“见死而救”——“见死不救”的反面,实际上是一个火坑。
我们站在火坑的这头,而在火坑的那头,“道德”两个字在升腾的火苗间时隐时现。
我们当然渴慕道德,希望自己是一个贤者,可是面前这个巨大的火坑使我们却步。
这个火坑,其实也就是阻碍我们“见死而救”的重要原因,归结起来有四点:
1. 我的付出:
麻烦甚至危险。
危急情况是多种多样的,不管怎么样,都会给施救者造成麻烦。
有时候是时间耽搁,有时候我们的衣服会被别人的血沾湿,有时候还需要我们搭上出租车钱,垫上医药费。
而在不少情况下,施救是一种冒险,生命危险。
无论是跳下水去救溺水者,还是为了救助被歹徒追砍的人而奋勇搏斗,都太危险。
2. 我的回报:
回报几乎为零,甚至为负。
试问,对于这个在我们面前奄奄一息的,在死亡边缘狼狈挣扎的可怜人,我们对他们的回报能报多大希望?
而且,很多见义勇为的英雄的结局是多么让人心寒啊:
天津车主扶摔倒老人被判赔偿10万元、昆明小伙跳江救人溺亡被救女态度冷漠、山东男子车上见义勇为被杀40乘客冷眼旁观、重庆村民救人染病离世19名被救者无一到场……
3. 个人经验和能力。
那些突发情况,大多数人都是第一次遇见。
头破血流的车祸现场,歹徒扬刀追砍,水中的人拼命呼救等场景都不是生活中常有的,身临其境的人可能根本被吓到了,不知道该怎么办。
再说了,真正掌握救人技巧的人也是少数。
4. 旁观者效应。
在那时那地围观的人越多,每个人认为自己身上承担的责任就越小。
对于“见死不救”反映出来的人心冷漠,法律是该介入,但不应这样介入。
设立“见死不救”罪,就像是在这群面对着火坑的人的背后加了一条鞭子,要驱赶他们进火坑。
这是不合理的。
第一, 这不公平。
这样一来,摆在那群人面前的就只有两条路,一条就是成为“见死而救”这个火坑的牺牲品,另一条就是被法律制裁。
这样一来,谁要是遇见了突发情况,谁就倒霉。
就算遇上了,人们也会尽量闭上眼,让自己不“见”。
第二, 这不符合法律精神。
如果定罪,“见死不救”罪就会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一种,那么,也就要求“见死而救”成为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
可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不能强迫一个人为了他人的利益牺牲自己。
第三, 这将导致严刑峻法。
法律本是一种底线。
“见义勇为”是一种帮助人的道德行为。
法律一旦干涉了这个道德行为,就难以保证不得寸进尺去把更多道德范畴的东西纳入法律。
把这个底线主观化的越加越高,是对人性无理的苛求。
第四, 这会消灭道德。
在道德上的崇高行为被硬性规定成为义务,道德也就不存在了。
不仅助人为乐的“乐”当然无存,而且人们还会产生抵触心理。
法律要做的不是赶人们进火坑。
而是帮助人们填平火坑。
首先,我们要完善奖励机制,对见义勇为者实行大奖。
其次,我们更要严厉打击类似“彭宇”案的讹诈行为,如新加坡的相关规定。
再次,社会或许可以设置一些专用基金,用于支付紧急情况下的医疗费用,使之不必使英雄承担。
最后,还应该保证对救助过程中非故意造成的伤害免责,如美国有一条专门法律《好撒玛利亚人法》,就是为好人做好事量身定造,避免其惹麻烦上身。
如同学们所说,“见死不救”罪是难以定义的。
但是,我们可以放低标准。
比如,《法国刑法典》:
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扣50万法郎罚金。
就把情况限定在了“无危险”的情况下。
其实很多时候,问题不在于当事人不亲自去救,而在于他没有呼救或者报警。
为此,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规定:
发现陌生人受伤时,如果不打“911”电话,可能构成轻微疏忽罪。
所以,我认为,法律应该为人们“见死而救”铺好路,让“见死而救”成为一件毫无包袱,只有好处的事。
等这些路都铺好了,再去惩罚那些“都这样了,竟然还见死不救”的人。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能否提前的讨论
尽管汪老师在课堂上表明了他的态度,并讲了他的理由,但我仍坚持认为,刑事责任年龄应该提前。
这是一个关于犯罪主体的问题,是一个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
由于无法具体甄别每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即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所以我们选择了以比较好度量的年龄为依据来做出判断。
所以,年龄只是一个我们不得已选择的工具,一个用来大略估算刑事责任能力的工具。
问题的关键还是仍然在于刑事责任能力本身。
时代已经变了,我要大声的告诉你,时代已经变了。
一切都超乎了你们那代人的想象,或者说,只是你们不敢承认。
青少年犯罪成为与贩毒吸毒、环境卫生并列的全球三大问题。
青少年犯罪已经占到所有刑事犯罪的70%以上。
青少年犯罪的低龄化,成人化,团伙化,残忍化已是不争的事实。
而这群“宽宏大量”的专家们仍旧闭目塞听,仍旧还可笑的认为那伙十恶不赦的青年是弱势群体。
时代变了。
人们的刑事责任能力早就有所变化了。
如今的年龄依据已经过时了。
那些叫嚣着:
“我不满14岁,你们派出所奈何不了我!
”的恶少们告诉我们“时代变了”。
那些受到巨大伤害却无法讨回公道的受害者在哭诉着向我们大喊“时代变了”。
因此,我们要求法律与时俱进,将刑事责任年龄提前。
汪老师提到了“不该提前”的两个理由:
一是未成年人犯罪其实是整个成人社会的责任,贸然提前刑事责任年龄对未成年人不公平;二是现在的监狱其实是个培养罪犯的地方。
我决定来驳一驳。
关于,他的第一个理由,即“成人社会的责任”这一点,我是不赞同的。
我的理由如下:
1. 事物的变化发展是由内因决定的,而不是外因。
我们不能让成人社会来替这些少年犯背黑锅。
成人社会尽管存在很多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它实际做得够好了。
这么多青少年都在成长,在相同的环境下成长,大多数并没有犯罪,犯罪的是少数。
我们要看到每个人自己内心的因素。
当一个未成年人选择在强奸少女之后还要杀掉少女的母亲,当一个未成年人选择猥亵少女并逼其卖淫,当一个未成年人选择杀害别人就是为了寻找刺激,当一个未成年人选择把硫酸泼到别人的脸上,我们应该看到,这是他们自己,做出的选择。
2. 《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实际保护的都是不法分子。
守法的未成年人用不上这个。
如果说成人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有责任的话,我想一部分责任就在于溺爱。
家庭的溺爱害一两个孩子,社会法律上的溺爱害千百万个孩子。
那些少年犯罪分子不会去体会《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良苦用心,他们只会利用它,把它作为保护伞,然后更加肆无忌惮的作恶。
所以,我们在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上不可再溺爱纵容,它必须提前!
3. 法律的一向作风告诉我们,它是不会在定罪的时候讲那么多的间接原因的。
如果法律在定罪时超出犯罪定义,犯罪构成这个范畴而去细细深究社会原因,那么法律应该宽容所有的人。
但是法律就是法律,犯罪就是犯罪,不应该那么去考虑。
老师的第二个理由,即“监狱培养罪犯”这一点,我也是不赞同的。
原因如下:
1. 把刑事责任年龄提前,并不意味着进监狱的人数一定会大增。
这个不能够仅仅依据年龄的犯罪比率来框人,还应该看到提前年龄所起到的震慑作用。
它将使大量的人不再为所欲为。
2. 把刑事责任年龄提前,并没有说把那个18岁的全部责任年龄提前。
在12岁到18岁之间,存在缓冲地带。
所谓缓冲地带,也就是部分负刑事责任的地带。
在这个地带里,我们实行的是“轻罪可免,重罪必罚”的政策,这是合理的宽严相济的手段,即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体谅,也不放过那些引起公愤的恶性事件的肇事者。
3. 针对监狱问题,我们也不是无能为力的。
我们可以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者实行分仓关押。
把他们集中到一起,以防止与成年犯罪者“交叉感染”。
对于他们,我们可以实行集中的教育。
或者说,他们应该成为一个教育重点。
我们要把部分优良教育资源用在刀刃上,用来教育他们这些最需要教育的人。
德育与文育相结合。
4. 进监狱也不是犯罪的未成年人唯一的路。
有的可以直接死刑啊。
当然,我们可以“以劳代罚”,让未成年人为受害者“打工”,以避免“儿子违法,老子埋单”的不合理行为,让未成年人真正意识到一个人要对自己行为负责。
我的讨论主要是在驳老师的观点。
不妥之处在所难免,望谅解。
制服和打死车匪路霸有重奖
《中国青年报》和“人民网”都是从“鼓励公民正当防卫”的角度一正一反的对这一通告进行评论的。
而南方都市报对这一通告的解读是“鼓励公民见义勇为”。
我个人更加赞同“见义勇为”说。
因为就《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里已经说要是一种被动防卫行为了,而鼓励群众制服乃至打死歹徒,应该更多带有一种主动出击的意味在里面,所以我觉得此公告更多是在强调“见义勇为”。
用正当防卫的一整套说法去批判此通告,这本身就有点驴唇不对马嘴。
我也认为,公安局这一通告不合理。
第一, 我觉得可以鼓励制服,但不应鼓励打死。
的确,生命权是第一位的,一个法制社会不应当把任何一个公民的生命权丢给“群众”任意处置。
对死刑犯罪犯生命的剥夺,都应该经由司法程序审判,并由相应机关执行。
况且,车匪路霸并非都罪极致死。
见义勇为应当有一定限度。
第二, 我觉得这样的鼓励会对群众的生命安全造成危害。
这里是关于车匪路霸的定义“在交通(一般是中长途)中途,强行拦车要钱,叫车匪;地方黑势力划定一定的线路向过往车辆收取买路费或索要其他莫须有的费用的人叫路霸”。
由此可以看出,车匪路霸无非就是以非法占有钱财为目的的劫匪。
既然他们本来就不是以危害被害人生命为目的,我们犯不着冒着生命危险去轻易抗争。
打击犯罪本来就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公安机关不能把自己的责任推到手无寸铁的群众身上。
我倒认为,群众在被抢时不必强出头,应该等到脱离危险后,积极把此事详细报告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强力的去打击罪犯,追回群众损失。
所以,我认为公安局这一通告是不合理的。
另外,我想谈一谈我关于奖励的看法。
很多同学认为,公安机关把奖励写在此通告中,会导致人们单单为了得到奖励而出手,使见义勇为或者正当防卫的行为变质。
个人认为,奖励的初衷本来就在于此,设置奖金本身就是想通过奖金的刺激,进一步鼓励人们见义勇为。
钱只要用到正途,就是好事儿。
我们应该坦然接受,而不应该谈钱色变。
况且,有能力去见义勇为的多为成年人,在危急情况下,他们会估量危险程度,做出比较清醒的判断,而不是同学们认为的见钱忘命之徒。
女性强奸男性也应入罪?
女性强奸男性应该入罪。
法律的完善要与时俱进。
随着国人对“性”的观念的逐步解放,神州俨然处处升腾起一种性文化的魅影。
已经在政治,经济,家庭中取得很高地位的中国女性在性观念解放的过程中也毫不示弱,我们已经渐渐诧异的感觉到,女性在对性的谈论中已经不含蓄。
更有甚者,部分女性走上了性犯罪的道路,开始对男性实施强奸。
是的,所有违背一方意志的强奸行为都会给受害者带来极大的生理伤害和心理阴影,社会危害是很恶劣的。
是时候关注男性的性权利不受侵犯了!
这样才能更好的体现男女在事实上的平等。
“婚内强奸”能否以强奸罪论
我赞成“折衷说”,认为婚内强奸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被定为强奸罪。
其情况包括:
1.男女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并且尚未同居,也未曾发生性关系,而女方坚持要求离婚,男方进行强奸的;
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长期分居,丈夫进行强奸的。
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丈夫强行将妻子奸淫的,丈夫构成强奸罪,除此之外不支持妻子控告丈夫强奸罪。
婚姻关系是很复杂的,有了婚姻关系的夫妻不一定何时何地都保持着感情。
男女平等,也就意味着即使在婚姻条件下,性行为的发生都应该男女双方同时自愿而为,而不应该“大大男子主义”的把妻子看成无条件满足丈夫性欲的工具。
既然法律对强奸罪的主体认定为年满14周岁的男子,并没有把丈夫特别排除在外,所以,我们在特定情况下认定丈夫犯此罪是有法律依据的。
况且,女性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为此起诉自己的丈夫的。
此时丈夫的婚内强奸行为的危害性一定是达到了妻子无法忍受的地步。
到了此等程度,法律就应该站出来保护女性公民的合法权利,义正言辞的判定丈夫的强奸罪,而不是含糊的定为“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
否则妻子的苦楚将无处申诉,这极容易酿成“弱女杀夫”的悲剧。
能不能牺牲他人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或多人的生命
我赞同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
我只所以赞同刑法理论,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设身处地的再为那个可能因为多数人生命的保全而被牺牲的个人着想。
我们设身处地,所以理解了很多法律的意义。
但是,我想提出的是,如果法律就是凭着“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不可被非法剥夺”来断定“不应牺牲单个生命来换取多人的生命”,试想,那些人为了不触犯法律而统统杳无声息的被饿死,他们的死亡就是我们其他任何人心安理得的吗?
如果可以找出一个东西为这些人生命的被剥夺承担责任的话,那么法律本身,应该承担这一责任。
他们因为法律被饿死,法律对他们见死不救。
当法律本身被拉下神坛被我们所质疑时,请不要说“反正他们的死是合法的”。
我想,正如一些同学提到的。
每个人都有努力让自己生存下去的权利。
法律摆在一个地方,作为第三者,明白的告诉我们铤而走险,触犯法律会付出什么代价,然后供我们自己选择要不要犯法而付出这份代价。
他们经过很多天的挣扎与思考,终于决定要杀害那个羸弱的男孩,这也是他们在死亡逼迫下的一种选择。
由于这的确不符合紧急避险,所以他们受到了应有的审判,而他们的歉疚的内心也一定程度上得到解脱。
就是这样,清晰的法律在此时沉默,让处于紧急情况中的人估量后果之后自己作出选择。
“卖亲生儿”犯罪现象
这的确是很多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我们不能把所有原因杂糅在一起,而是应该具体分析这些原因,谁先谁后,谁更为主要?
对于此类事件的发生我们可以分为两个步骤来看:
一、贫穷的境地给人们出了一道“生了孩子后怎样维持生活”的选择题。
二、由于法律意识薄弱,责任感缺失,商品观念,买家等多种原因,一些父母选择了卖掉儿女来维持生活,由此招致社会强烈的声讨和谴责。
我们还没有步入共产主义社会,贫穷仍是无法被整体消灭的。
一些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不佳、一些群体收入状况堪忧以及整个社会贫富差距的过大,这些宏观的经济问题,的确有政府的责任存在。
如果政府提供的社会保障程度大,我们大可不必为基本生活担忧。
但我们必须面对现实,不能一味强调政府的责任,而忽视人的主观能动性。
在同样的社会条件,政策条件下,一些人富了起来,而另一些人依旧贫穷,个人原因也是占了很大比重的。
所以,贫穷并不都是要日理万机,宏观把握的政府的错,它不能成为个人犯罪之后的挡箭牌。
另外,很明显,在生了一个孩子,导致家庭更加贫穷的情况下,去把孩子卖掉是我们通常不会做出甚至想到的一个选择。
更加辛苦,更加勤劳的去想办法挣钱,“再苦也要把孩子养大”才是我们通常的选择。
但一些人,由于自身责任感缺失,法律意识淡薄,以及受到其他卖儿恶习的熏染,还有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而做出了这一很不应该的违反道德违反法律的原则。
贫穷大多数情况下都不导致卖儿,私自送掉这个口子来选择卖儿的人应该为自己的行径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
聚众淫乱罪该否非犯罪化?
我认为不能非罪化。
聚众淫乱虽然没有特定的受害人,但是它势必会对参与者的婚姻,家庭,工作等多方面都带来负面影响,一旦风行,更会腐化整个社会的风气。
《刑法学概论》将聚众淫乱罪归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类,本身就说明了聚众淫乱破坏的是社会秩序。
我们对于西方的东西的引进,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切从我国实际出发。
我国的传统文化,道德规范与西方是有很大差别的,以及现阶段的性教育,性防护措施是与西方存在很大差距的。
一旦贸然打开这个口子,将造成很多人的思想混乱,生活秩序的混乱,以及加大性病的传播。
有同学提到,人的性欲是需要满足的。
但是,性欲明明在一男一女两个人之间来满足就足够了。
这不是性欲,是醉生梦死的纵欲。
另外,李银河提到淫乱只属于道德范畴,法律不该干涉。
我认为,我们不能如此简单的割裂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尤其是在考虑是否将一种罪名非罪化时,一个罪名的消除,实则表明法律对一种行为的默许甚至鼓励,由此带来的社会问题,谁来解决?
赌博能否非犯罪化?
我认为不应该对赌博罪实行非罪化。
我们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并没有将街头茶馆,亲友同事间的偶尔的小赌划归为犯罪,这里的赌博主要讨论的是那些沉溺其中并以之为业的赌博,甚至是凭着赌场运作的大赌豪赌。
赌博就是赌博。
它会带给参与者本身及其家庭、单位以及整个社会带来很多不良影响。
这些参与者沉溺其中无法自拔,不能进行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而且他们只要与“赌字”沾边就往往臭名昭著。
这还会影响到家庭和睦,甚至会给下一代带来不良影响。
“十赌九输”,很多人在赌场上输得血本无归,这样很容易导致盗窃,抢劫,贪污,诈骗等犯罪,严重影响社会秩序。
再加之黑社会的干预,赌博这种活动就变得更加罪恶。
这样危害甚巨的活动的活动,当然要用刑事手段来打击。
有些人叫嚷着“刑法有效原则”想取消赌博罪。
试问,从当前我国各项犯罪数量几乎年年增加的事实来看,在这样的原则之下,哪一项刑法是有效的?
难道全部都应该取消吗?
相反,只要犯罪行为一天还存在,就应该有着相应的刑法与之做斗争。
另外,一家家赌场的覆灭,一个个赌徒的回头,我们对赌博行为的打击就真的一点效果都没有吗?
主张非罪化的人中,很大程度上是眼红那由于我们国家的赌徒到澳门或国外参赌所流失的600亿资金。
我不太明白这600亿是怎样流失的。
如果是他们输出去的,那说明我们国人的赌术和赌运臭,那么即使把赌场开在中国,他们还是会输。
如果只是车马费和赌场的入场费,我看这个的确是高了点。
但车马费很大程度上还是被中国交通行业赚取了的呀。
如果按照这个逻辑,我们把赌场开在中国的目的只能是为我国赌客们降低赌博附加成本,为赌客服务。
但就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这个目的未免也太荒唐了。
当然,更多的人是想通过非犯罪化来提高政府对赌场的监控,加强政府对赌博行为的疏导,最终让人们文明赌博甚至是远离赌博。
试想,如果政府接过赌场,对赌场监管过严,要对赌客实行实名制或者财产估量,他们谁还会来?
地下赌场可能变本加厉的卷土重来。
如果政府接过赌场,并不实行什么强制措施,反而竭力为赌徒营造一个放心赌博的环境,那么,赌博一定会在政府的官方鼓励下风行。
然而,赌博就是赌博,其各种危害只会因此加倍袭来,到时候谁来买单?
区区600亿能买单吗?
另外,说到政府对赌博行为的疏导,要怎么疏导?
打牌,麻将,买马。
。
。
等行为的规则大家都懂,而且绝大多数人自然会遵从。
赢了钱的想再赢,输了钱的想捞回来的心态还是普遍存在。
输光了又不能去政府免费领取补助,而要自己负责。
这些东西都是不能变的!
政府要怎么进行疏导啊?
难道政府都开了赌场,还要劝13亿中国人尽量不参赌?
这根本就是不可能的。
所以,非罪化是行不通的。
性贿赂该不应该入罪?
我认为性贿赂应该入罪。
华东政法大学的教授把性贿赂这个概念割裂为“性”和“贿赂”两个概念,而且他先是一厢情愿的把矛盾转移到了“性”之上,然后又在一边论述“性”无大碍,因此“性贿赂”就不该入罪。
他压根讨论的就不是“性贿赂”该不该入罪这个问题。
这里的性本来就是一种手段,一种用于贿赂官员来进行权色交易的手段。
权色交易才是目的。
我们要打击的就是这种权色交易的腐败犯罪。
另外,他把“性贿赂”这个重点在于“性”之后的非法利益这种行为与“通奸”这些重点止于“性”本身的行为等同起来也是荒谬的。
最后,女人的确不是一种手段,但那些女人提供的“性”却可以作为一种手段,女人的确不能用来估价拍卖,但“性贿赂”这个罪名就是为她们而设置的。
而中国政法大学的老师从现实紧迫性,社会危害性,刑法有效性,他国可行性等方面进行了分析,有道理。
从一则报道进一步谈卖淫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问题
卖淫本来就不是犯罪,只是一般违法,会被处以拘留和罚金处罚。
所以它根本不需要被非犯罪化。
我觉得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应不应该非违法化。
我的看法是,不应该。
纵然这些底层卖淫女的的确是生活所迫,但是我们不能以偏概全来看待这些问题。
卖淫本身就是道德沦丧的一种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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