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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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一、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
依据: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二)行政法规
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
4、《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5、《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
(三)部门规章
6、《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
7、《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
8、《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9、《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
10、《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
11、《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
12、《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的维修和养护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
13、《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
14、《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三条“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负责小区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市政、绿化、卫生、交通、治安、供水、供气、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小区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
(四)地方政府规章
15、《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
”
16、《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
17、《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
18、《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30日内,抵押人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
19、《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0、《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
21、《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区、县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
”
22、《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五条“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
(五)“三定”规定
23、中共北京市东城区委员会,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东文[2005]25号):
东城区房管局(区政府房改办)是负责本区房屋行政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行政机构。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序号
依据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大
常委会
1995年1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全国人大
常委会
1995年10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
1996年10月1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
2004年7月1日
5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3年12月17日
6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年7月20日
7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9年4月3日
8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年11月1日
9
《物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年9月1日
10
《信访条例》
国务院
2005年5月1日
11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0年1月1日
12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0年1月1日
13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1年8月1日
14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1992年7月1日
15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4年4月1日
16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5年1月1日
17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5年6月1日
18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5年9月1日
19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6年2月1日
20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7年6月1日
21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8年1月1日
22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1999年5月1日
23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9年11月1日
24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1年5月1日
25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1年6月1日
26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1年12月1日
27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4年3月1日
28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年5月1日
29
《北京市信访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日
30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2005年5月1日
31
《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1991年3月9日
32
《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1992年3月1日
33
《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
北京市政府
1992年7月1日
34
《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1992年7月1日
35
《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1992年7月1日
36
《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1994年4月20日
37
《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1995年10月1日
38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1987年10月1日
39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1998年5月1日
40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1999年9月14日
41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2001年11月1日
42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
北京市政府
2001年12月5日
43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解释
北京市政府
2002年8月19日
44
《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2002年10月1日
45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2003年12月1日
46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2005年1月1日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共33项)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
处罚种类:
责令停产停止、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5、《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出让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取得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施工许可证件;(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的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四)已确定竣工日期,且满足市国土房管局公布的预售最长期限。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应当向市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
(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四)商品房预售方案和分层平面图。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的,还应当提交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准文件。
二、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七、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八、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
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十、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十一、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处罚种类:
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十二、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十三、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四、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十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八、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十九、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处罚种类:
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
二十、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十一、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二十二、擅自延长拆迁期限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
二十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2、《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
二十四、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未能保证地下空间符合利用条件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能保证地下空间符合利用条件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
二十五、地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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