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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德国刑法学看故意杀人与谋杀的不同
从德国刑法学看故意杀人与谋杀的不同
我国刑法学当前正处于知识体系转型时期。
新世纪以降,我国刑法学界借鉴德国刑法理论的趋势日趋明显,本文对于故意杀人与谋杀的分析即全部构建在德国刑法理论之上,希望对读者进一步了解德国刑法略有助益。
文王钢
一、《德国刑法》分则第16章关于谋杀、故意杀人的条文如下:
第211条谋杀
(1)对谋杀犯处以无期徒刑。
(2)谋杀犯是指,出于谋杀癖好、为了满足性欲、出于贪婪或者其他卑劣的动机,阴险地或者残忍地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或者为了实施或者掩盖其他罪行杀人的人。
§211Mord
(1)DerM?
rderwirdmitlebenslangerFreiheitsstrafebestraft.
(2)M?
rderist,wer
ausMordlust,zurBefriedigungdesGeschlechtstriebs,ausHabgierodersonstausniedrigenBeweggründen,
heimtückischodergrausamodermitgemeingef?
hrlichenMittelnoder
umeineandereStraftatzuerm?
glichenoderzuverdecken,
einenMenschent?
tet.第212条故意杀人
(1)杀人但不构成谋杀犯的,作为故意杀人犯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
§212Totschlag
(1)WereinenMenschent?
tet,ohneM?
rderzusein,wirdalsTotschl?
germitFreiheitsstrafenichtunterfünfJahrenbestraft.
(2)InbesondersschwerenF?
llenistauflebenslangeFreiheitsstrafezuerkennen.第213条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
如果故意杀人犯是在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于被害人对其或其亲属所施加的虐待或严重侮辱而被激怒并因此冲动地实施犯罪,或者具有其他较轻情节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13MinderschwererFalldesTotschlags
WarderTotschl?
gerohneeigeneSchulddurcheineihmodereinemAngeh?
rigenzugefügteMi?
handlungoderschwereBeleidigungvondemget?
tetenMenschenzumZorngereiztundhierdurchaufderStellezurTathingerissenwordenoderliegtsonsteinminderschwererFallvor,soistdieStrafeFreiheitsstrafevoneinemJahrbiszuzehnJahren.二、谋杀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第211条谋杀罪与第212条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关系是德国刑法中存有巨大争议的问题。
学界的见解几乎一致认为,第212条是基本构成要件,第211条则是故意杀人罪的情节加重犯,二者之间形成一种层级关系。
换言之,谋杀的不法性质和故意杀人一样,只不过是后者的加重情形而已。
因为成立谋杀必须具备故意杀人的所有构成要件,并且还需要额外符合至少一项谋杀要素。
但是德国司法判例却坚持认为,谋杀和故意杀人具有不同的不法内涵,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构成要件。
这一争议的主要影响在于对(狭义)共犯的处罚。
例如,在行为人出于贪婪而教唆或帮助正犯实施杀人行为,但正犯本身却不具备谋杀要素的场合,根据学界的立场,正犯仅构成故意杀人罪,教唆或帮助的行为人(共犯)则根据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成立谋杀罪;而根据司法判例的立场,这种场合下对共犯应当适用第28条第1款,正犯和共犯均只能成立故意杀人罪,共犯具备了谋杀要素的事实,将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三、具体分析
1.故意杀人罪
(1)概述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终结或缩短他人生命的行为。
根据学界通行的见解,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概览如下:
A.构成要件Ⅰ.客观构成要件
(1)杀害行为
(2)行为对象:
他人Ⅱ.主观构成要件B.违法性C.责任D.量刑规则:
第212条第2款和第213条
这里所列出的判断次序以目前在德国学界占据主流地位的犯罪构成体系(即通过客观归责和故意的双重地位等学说对目的行为论的犯罪构成体系加以折中之后的体系)为基础。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从未明确表明自己究竟是从哪种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出发分析案件。
但是,从其时常在责任部分才考察与犯罪故意相关的问题这一点来看,可以认为联邦最高法院至少在部分判决中仍在运用古典/新古典犯罪构成体系。
如果根据这种立场,上表中的“主观构成要件”一项就应当被归于责任部分。
当然,这种分歧更多地只具有学理意义,在分则的个案分析中一般并不会导致不同的结果。
若无特别说明,本书均依据德国学界通说所主张的犯罪构成体系解析罪名。
(2)客观构成要件
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杀害他人或者说缩短他人的生命。
相比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中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言,杀害行为本身的定型性较弱。
究竟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杀害行为,取决于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归责关系:
杀害行为就是任何可归责地缩短了他人的生命、引起了死亡结果的作为和不作为。
这里对归责关系的认定,与总论中客观归责的内容一致,本书不再赘述。
(3)主观构成要件
成立本罪以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杀害故意为前提,也即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所有客观构成要素,并且意欲或者放任其实现。
需要注意的是,在作为犯的场合,当涉及间接故意和有认识的过失相区分时,德国司法判例对认定间接的杀害故意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杀人是极为严重的刑事犯罪,相比伤害他人而言,行为人作为地实施本罪需要克服较高的心理障碍,因此,即便行为本身具有显著的客观危险性,也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具有杀害故意。
相反,法官在个案中必须充分衡量全部相关证据,通过对行为和行为人的综合评判得出是否具有杀害故意的结论。
这就是联邦最高法院历来所主张的障碍限度说(Hemmschwellentheorie)。
这种立场并没有实质性地修正犯罪故意的定义,只是强调,行为的客观危险性虽然是推断行为人具有杀害故意的最重要的要素,但却不具有决定性意义。
根据德国的司法判例,当行为人在酒精或毒品的影响下或者出于愤怒或其他原因在短时间内冲动地实施行为时,就必须谨慎地考虑,行为人是否因为没有认识到行为的客观危险性,或者因为不能推断其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而欠缺杀害故意。
当行为人只是认识到了抽象的生命危险,事前采取了预防死亡结果的措施,或事后尝试挽救被害人,与被害人关系较好或对被害人存有好感,或者欠缺显著的杀害动机时,便有可能否定杀害故意的成立。
(4)违法性
符合《刑法》第212条的故意杀人行为可以通过正当防卫合法化。
此外,根据警察法中营救射杀(finalerRettungsschuss)的规定,为了挽救被害人的生命或者使其免受重大的身体伤害,警察在不得已时可以射杀行为人。
在符合国际战争法的情形中,故意杀害对方军事人员的行为也是合法的。
相反,由于人的生命属于最高级别的法益,德国司法判例和学界的通说均认为,故意杀人原则上不能成立合法的紧急避险。
即便是在对生命的紧急避险,即当行为人为了挽救其他多数人的生命而杀害无辜第三者的场合,也同样如此。
然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在防御性紧急避险(所谓防御性紧急避险,是指针对危险源本身实施避险行为。
此时所欲避免的危险恰好源自避险行为所侵害之对象或其权利领域。
)的场合,应该使杀害行为合法化。
譬如,当继续分娩将危害母亲生命或者可能给其造成严重身体伤害时,可以杀死婴儿保护母亲(Perforation),尽管此时的婴儿已经是刑法意义上的“人”。
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其2003年判决的杀害家庭暴君案中的立场表明,司法判例并不认可防御性紧急避险可以使杀害行为合法化的见解。
(5)责任
一般情况下,当行为人血液酒精浓度(BAK)达到3‰时,即可以认定其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
但是对于故意杀人(和谋杀以及其他严重的暴力犯罪)而言,行为人血液酒精浓度达到3.3‰时才能认定其欠缺刑事责任能力。
虽然针对生命的紧急避险并不合法,但是如果行为人是为了保护自己或者与自己具有亲密关系者的生命、身体和重大的自由法益而杀害被害人,则依据《刑法》第35条免责。
当行为人为了拯救与自己并没有亲密关系的多数人而不得已牺牲无辜的少数人时,可能成立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
(6)量刑规则
虽然不具备谋杀要素,但是当行为人的罪责与谋杀犯相当,或者其行为与谋杀行为的不法程度相同时,应当根据《刑法》第212条第2款加重处罚。
依据第213条对故意杀人的行为人进行较轻的处罚,需要符合诸多前提条件:
首先,行为人自己不能有过错地引发被害人的虐待和侮辱行为。
其次,被害人必须对行为人或其亲属进行了虐待或侮辱。
这里的虐待行为不仅包括身体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损害在内;“侮辱”则不限于构成《刑法》第185条侮辱罪的行为,被害人所实施的通奸或者非法侵入住宅等行为,也可能被视为是对行为人或其亲属的侮辱;“亲属”这一概念的范围则根据《刑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确定。
再次,行为人必须是被这种虐待或侮辱所激怒并冲动地实施杀人行为。
也即事后必须证明,行为人在行为时确实处于情绪激动的状态。
被害人的虐待或侮辱不需要是行为人实施杀害行为的唯一原因,只需要是其中的原因之一即可。
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此之前就已经决定要实施犯罪的,不得适用第213条。
最后,被害人的虐待和侮辱行为与行为人的杀害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可以理解的内在联系,即后者应当是对前者的一种“合理”反应。
(7)与身体伤害的关系
根据德国司法判例和学界的通说,每个既遂的杀害行为都以身体伤害结果为中间步骤,因此,任何一个杀害故意中也都包含直接的或者间接的伤害故意。
行为人着手杀害被害人,造成了身体伤害结果,但却最终自愿放弃杀害被害人的,就故意杀人罪构成犯罪中止,但成立故意身体伤害既遂。
杀害被害人未遂但造成了身体伤害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和身体伤害既遂的想象竞合。
但是当杀害行为既遂时,原则上就不再适用与故意伤害身体有关的条文,因为后者相对前者,只具有补充性意义。
2.谋杀罪
(1)犯罪构成概览
与故意杀人罪一样,成立谋杀罪要求客观上存在可以被归责的导致他人死亡的杀害行为,主观方面则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杀害故意。
但是除此之外,认定谋杀罪还要求具备特殊的谋杀要素,也即《刑法》第211条第2款所规定的三类情形。
其中的第一类(出于谋杀癖好、为了满足性欲、出于贪婪或者其他卑劣动机)和第三类(为了实施或者掩盖其他罪行)分别涉及对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行为目的的可谴责性,因而这两类都是和行为人有关的要素。
而第二类(阴险地或者残忍地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则首要涉及危险的行为方式,因而是和行为相关的要素。
尽管第二类要素中也包含主观的方面(譬如认定“残忍”的谋杀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毫无怜悯的心态等),但是通说仍然认为其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有争议的是,第一类和第三类谋杀要素属于责任要素还是属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当然,这种争议只涉及在犯罪构成体系的哪个环节考察这些要素而已,对案件的结果并没有直接影响。
重要的毋宁是对不同谋杀要素的解释。
这里按照学界的多数说,将第一类和第三类谋杀要素归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A.构成要件Ⅰ.客观构成要件
(1)杀害行为
(2)行为对象:
他人(3)第二类谋杀要素Ⅱ.主观构成要件
(1)故意
(2)第一类或者第三类谋杀要素B.违法性C.责任
认定谋杀罪的故意,首先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杀害他人的故意,此点与上述故意杀人罪中的故意一致。
此外,不同的谋杀要素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往往也有着特殊的要求。
(2)第一类谋杀要素
“出于谋杀癖好”,是指行为人实施杀害行为的目的和动机就源自杀害被害人本身,而并非出于独立于杀害行为之外的其他动机。
当行为人为了追求杀人的快感、出于观看他人死亡的好奇、为了表示自己的勇气甚至为了消磨时间而杀害被害人时,均因符合这一要素而成立谋杀罪。
“为了满足性欲”,是指行为人在杀害行为中寻求性满足,或者意图借助尸体(恋尸癖)、通过观看杀害行为的录影或者食用尸体的某一部分满足自己的性欲。
实施性犯罪的行为人,为了保证顺利奸淫被害人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基于至少间接故意的心态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也成立谋杀。
“出于贪婪”,是指行为人肆无忌惮地不惜一切代价——甚至不惜以牺牲被害人的生命为代价——追逐利益。
行为人必须是直接通过杀害行为追求财产的增加或者追求财产增长的可能性。
典型的例子是抢劫杀人,为了继承遗产、获得保险金或者酬金而杀害被害人等。
出于避免支出、节省费用的意图杀害被害人的,也同样符合该要素。
至于行为人所能获得利益的大小,则在所不问。
即使只是为了获取极少的经济利益而杀害他人的,同样成立出于贪婪的谋杀。
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多个动机的场合,只有当通过综合评价能够认定行为人是在贪婪动机的主导下实施行为时,才能符合该谋杀要素。
“其他卑劣动机”,是指那些根据一般的社会道德评价处于最低级的、特别应该受到鄙视和谴责的犯罪动机。
是否能将犯罪动机认定为“卑劣”,应当结合犯罪的整体情势和行为人个人的人格进行综合性评价。
行为人(尤其是来自外国、信奉不同宗教的行为人)自身不同于德国社会道德观念的价值观,不是评价其行为是否卑劣的标准;但是,如果行为人无法认识到导致其行为被认定为卑劣的客观情势或者无法摆脱自身的价值观,则可能例外地不成立谋杀。
仅仅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或者是为了微小的个人利益杀害他人,尚不足以被认定为卑劣的动机。
因此,在慌乱和绝望之中杀害自己新生的婴儿以掩饰自己的过往感情经历的行为人,不是出于卑劣的动机实施杀害行为。
根据德国的司法判例,由于被害人拒绝与之发生性行为而愤怒杀死被害人,基于种族仇视或者对外国人的敌视而实施杀害行为,仅仅因为被害人属于某个社会团体而将其杀害,出于恐怖主义动机杀害无辜的人,蔑视他人价值、任意地选取无辜第三者加以杀害的,均因动机卑劣成立谋杀罪。
出于愤怒杀害被害人的,如果愤怒情绪本身是基于卑劣的动机而产生,亦成立谋杀。
(3)第二类谋杀要素
“阴险”,是指行为人出于敌意,利用被害人毫无猜疑且毫无防备的状态实施杀害行为。
其中的毫无猜疑是指被害人在行为人着手实施杀害行为时没有预料到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的攻击。
当然,这是以被害人有能力辨识他人恶意并进而猜疑是否存在侵害为前提的,因为只有面对具有这种能力的被害人时,行为人才可能真正“隐藏”自己的险恶意图。
三岁之前的婴幼儿、昏迷的人或者重病中无法再辨识行为人的意图并抵御攻击的人,原则上不具备这种能力,因而一般不能认为其身处毫无猜疑的状态。
相反,根据德国学界的多数说和司法判例,睡眠中的被害人原则上可以处于毫无猜疑的状态。
因为与昏迷的人不同,睡眠中的人恰恰一般都是因为没有预料到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的攻击才入睡的。
毫无防备,则是指被害人由于处于毫无猜疑的状态而仅具有有限的防卫攻击的可能性。
行为人不仅要认识到被害人处于毫无猜疑且毫无防备的状态,而且要出于敌对的意图刻意地利用被害人的这种状态实施杀害行为。
当然,对于认定“刻意利用”,不能提出过高的要求,只需行为人认识到被害人因为毫无猜疑和防备而处于无助的状态,并且知道自己在袭击因为无猜疑而无法有效抵御进攻的被害人即可。
因此,出于杀害的故意从天桥上向高速驶来的车辆投掷重达一斤的铺路石块的,也利用了被害人毫无猜疑和防备的状态。
但是,在行为人一时冲动实施杀害行为的场合,就可能因为其没有刻意利用被害人毫无猜忌和防备的状态而不成立谋杀。
当行为人单纯出于被害人的利益而实施杀害行为,譬如,决定自杀的行为人为了避免自己深爱的家庭成员将来陷于多舛的命运而先将其杀害的,则因为缺乏敌意而不成立本罪。
“残忍”,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杀害行为的过程中,出于毫无怜悯的心态给被害人施加了超出杀害本身所必要的精神或肉体上的巨大痛苦。
譬如行为人延长杀害行为的持续时间或者反复给被害人造成痛苦等。
所谓杀害本身所必要的痛苦,应当根据行为人所选择的杀害方式确定。
倘若行为人所选择的杀害方式本身(譬如烧死、淹死被害人)客观上会导致巨大的痛楚,即便行为人没有再对被害人附加不必要的痛苦,或者没有其他更加“仁慈”的杀害方式可供其选择,也应当被认定为是残忍的杀害行为。
此外,被害人必须要能体会到这种精神或肉体上的巨大痛苦,一岁的幼童就已经具有了体会这种痛苦的能力。
相反,倘若被害人很快失去知觉,则不符合这一谋杀要素。
精神或肉体上的巨大痛苦不要求是由杀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也可以是由实施杀害行为时的附随状况所导致。
但是,只有在实施杀害行为时造成了巨大痛苦才能满足这一谋杀要素。
之前出于伤害的故意,残忍地折磨被害人,随后犯意转化,再以非残忍的手段杀害被害人的,即便伤害行为和杀害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时间上的联系,也不能成立谋杀罪。
残忍的谋杀行为也可以通过不作为实现。
根据德国司法判例,饥渴致死往往伴随着巨大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所以不作为地让被害人(主要是幼儿)饿死的,原则上成立残忍的谋杀行为。
“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是指行为人在具体个案中选择自己无法控制其危害范围的工具或者方式实施杀害行为,并因此危及多数人的生命和身体。
换言之,行为人必须对其所意欲杀害之被害人以外的公众创设了自己无法控制的危险。
与相当一部分学者的立场不同,司法判例认为,认定危害公共安全不以多数人遭遇生命危险为前提,只需要存在对公众生命或者身体的危险就可以了。
此外,这里的危险也不要求是具体的危险。
典型的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进行谋杀的例子,譬如以冲锋枪向街上人群扫射,在人群密集区域(譬如酒吧)纵火或者实施爆炸袭击,等等。
出于杀害的故意,在交通繁忙时从人行天桥上向以时速100公里驶来的车辆投掷长10厘米、宽4.5厘米、高4厘米的石块的,由于有引发恶性交通事故危及多数人生命的危险,也属于此列。
行为人所选择的行为工具本身不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只需要其在个案中的具体运用会导致对公众生命、身体的危险即可。
因此,在车道上高速逆向行驶危及他人或者以34至37公里的时速驾车闯入人群的,也都符合这一谋杀要素。
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能导致不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危险(譬如向混在人群中的被害人射出一发子弹,可能打中被害人也可能打中其他人),则不足以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
单纯以不作为的方式利用已经存在的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势的,不能符合这一谋杀要素。
因此,出于自杀目的打开居民楼中的煤气管道,看到他人点燃香烟却不予制止,从而引发剧烈爆炸致使居民楼坍塌和一名住户死亡的,过失导致有人居住的建筑物着火,但却不通知消防队或警察对困于火灾中的他人加以救助的,均不成立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实施的谋杀。
最后,如果涉及的仅仅是多个被行为人“个别化的被害人”,也即是行为人刻意挑选的、特定的被害人时,也不能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此时只存在一个针对多个被害人的杀人行为,仅成立故意杀人罪。
只有当行为危及对于行为人而言具有可替代性(即在行为人看来即使替换成其他人也一样)的、作为公众之“代表”的多个被害人时,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
由此,当行为人为了杀害特定的被害人而引爆飞机,导致机上其他乘客一并死亡时,也构成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实施的谋杀。
因为行为人虽然认识到其他同机乘客也会死亡的结果,并且对之具有故意,但是这些乘客却并非其所刻意挑选的、个别化的被害人。
(4)第三类谋杀要素
成立第三类谋杀要素原则上不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直接故意,但是要求行为人以一级直接故意(即蓄意追求结果发生)的心态为实施其他犯罪创造条件或者掩盖其他犯罪。
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多重动机时,只需要实施或者掩盖其他罪行这一目标在其中起到了主导性作用即可。
其他“罪行”,必须是行为人自己或者他人所实施的其他可罚的犯罪行为,即必须是符合构成要件并且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刑事犯罪行为。
至于其严重程度,则在所不问。
相反,单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是这里所要求的“罪行”。
所谓“其他”罪行,不要求是诉讼法意义上的新的犯罪,即使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杀害行为构成想象竞合,甚至是将该杀害行为本身作为组成部分包含在内的犯罪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其他罪行。
譬如,在出于抢劫的故意先杀害被害人然后取走财物的场合,抢劫相对于杀害行为也是“其他”罪行。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这里只涉及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所以,即使行为人误以为自己所追求实施的或者所欲掩盖的是刑事犯罪行为,也一样可以符合第三类谋杀要素。
为实施其他罪行,是指行为人将杀害行为本身(而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视为必要手段,并企图借此使自己能够实施或者可以以更快、更便捷的方式实施其他的刑事不法行为。
例如,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由于杀害行为是出于为实施诈骗创造条件的目的,因而成立谋杀罪。
在上述抢劫杀人的案件中,杀害行为有利于事后从被害人身上取走财物,同样成立谋杀。
为掩盖其他罪行,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自己或者他人的其他犯罪行为不被发现,从而使自己或者他人逃脱刑事处罚或者其他不利后果。
典型的例子如行为人杀害追踪自己的警察或者他人,以便摆脱追捕;为了消除自己之前的杀人罪行所留下的痕迹而纵火烧毁房屋,导致屋内的其他人员死亡;等等。
谎称卖毒品给被害人从而骗取其钱财的行为人,事后为了避免诈骗行为暴露引起被害人的报复而杀害被害人的,尽管其所欲避免的不是刑事处罚,也同样因为符合本要素而成立谋杀罪。
因为谋杀罪所保护的并非司法秩序。
不作为也可以符合这一谋杀要素。
虐待自己养子并导致其陷于生命危险的父母,为了掩饰自己的罪行而不求助医生,致使孩子死亡的,亦成立谋杀。
所掩盖的罪行和杀害行为之间不需要存在明显的时间或空间间隔,在实施其他罪行的过程中,或者在其实施完毕之后马上起意杀害被害人以掩饰该罪行的,也符合这一谋杀要素。
但是,如果后来的杀害行为和之前的行为构成整体上的一个行为时,就因为不存在“其他”罪行而不成立谋杀罪。
所以,一开始就出于杀害的故意殴打被害人,随后再基于掩盖罪行的意图杀害被害人的,或者基于间接的杀害故意虐待被害人,当其因此受到生命危险时又不加以救助的,都不成立为掩盖其他罪行的谋杀罪。
这里行为人所欲掩盖的,实际上只是当前整体上的一个杀人行为而已,后来产生的掩盖犯罪之意图本身尚不足以使之前已经在杀害故意支配下的犯罪事实成为另一个罪行。
如前所述,构成该谋杀要素原则上不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直接故意。
例外在于,当被害人认识或者能够辨认出行为人时,只有杀害被害人才能达到掩盖罪行的效果,所以此时认定为掩盖其他罪行的谋杀以行为人直接追求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为前提。
最后,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的罪行已经被发现,只是企图通过杀害行为抗拒抓捕,则不再具有掩盖罪行的目的,只可能因为卑劣的动机而成立谋杀罪。
但是,倘若其主观上知道自己虽然已经被怀疑,但是罪行仍然没有被充分调查清楚,为了妨碍进一步调查杀害证人的,也构成为掩盖其他罪行的谋杀罪。
(5)对谋杀罪的严格限制
由于成立谋杀罪就必然导致无期徒刑,为了确保罪刑相适应从而满足宪法所要求的比例原则,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历来要求对上述谋杀要素进行限缩性解释。
问题是,在一些极端案件中,即使在限缩性解释的视角下,也只能认定构成谋杀要素,然而判处无期徒刑又似乎难以和行为人的罪责相符,此时应当如何处理?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大刑事审判庭对该问题持“法律结果说”。
其在1981年的判决中指出,此时仍然成立谋杀罪,但是可以例外地不对行为人判处无期徒刑,而是类推适用《刑法》第4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不能适用第213条,因为该条只是针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规则)对行为人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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