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借款合同约定滞纳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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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借款合同约定滞纳金
借款合同约定滞纳金
【篇一:
销售合同滞纳金条款】
篇一:
合同主要条款
合同主要条款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购销合同
甲方:
乙方:
曲周县政府采购中心受甲方委托并根据其采购申请和要求,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乙方为_________________的中标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
一、甲乙双方应将本项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作为本合同的基础。
1.本合同中的词语和术语的含义于合同条款中定义的相同。
2.本合同内容和合同条款以及合同其他附件应于本合同一起阅读和解释。
二、产品名称、数量、价格
三、供货时间及地点
20年月日前甲方指定位置。
四、项目的实施和验收
1、按产品检验报告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和承诺执行。
2、甲乙方双方可在此验收标准的基础上,按照国家通用的规范化标准及行业相关标准,经友好协商,形成新的验收标准。
五、付款条件和方式:
付款条件:
项目完成,凭双方签署的验收合格报告,
付款方式:
根据付款条件,财政集中支付中心或资金主管股室在工作时限内支付合同货款,乙方向甲方出具全额正式发票。
六、违约责任:
1、甲方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的,甲方向乙方偿付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
2、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以银行开出的支票日期为准),每逾1日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3?
的滞纳金。
3、乙方所交付的货物(产品或服务)、项目规格、工程质量不符合采购文件、谈判文件和合同规定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因拒收而延误时间并造成项目损失的,由乙方负责。
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偿退换,直到符合要求为止。
4、乙方逾期交付使用时,每逾1日乙方向甲方偿付货款总额3?
的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后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本合同的履行。
5、经使用单位确认乙方改用非要求材料的,按原要求材料总货款的5倍处罚。
七、在执行合同期限内,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不能履行合同,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寄送有关权威机构出具的证明,则合同履行期可延长,其延长期与不可抗力影响相同。
不可抗力事件延续60天及以上,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事宜。
八、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可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加以补充。
补充协议视为正式合同的组成部分。
十一、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即为生效。
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和曲周县政府采购中心、采购办公室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地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电话:
开户名称:
开户名称: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号:
(盖章)日期:
年日帐号:
(盖章)
日期:
年月日月篇二:
合同滞纳金视为违约金
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是否可以视为违约金
[案情]
2005年5月23日,原告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晓军签订协议书,约定:
“1、截至2005年4月30日,乙方欠原告借款总计为100万元,此数字已经甲乙双方核实无误,此前全部手续作废,以此协议为准。
2、乙方于2005年12月底之前偿还原告20万元;自2006年起,乙方每季度末偿还原告10万元,直至还清100万元止。
3、若乙方
一笔款项不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乙方支付滞纳金(每日5%)。
4、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每一笔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接收乙方的房产(坐落于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委会后,面积约5000㎡)。
乙方将已购和新添置的全部资产及房产无偿交给原告。
”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晓军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100万元。
黄晓军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现同意偿还借款100万元。
但是,协议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滞纳金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要点]
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借款10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滞纳金100万元,该数额并未超出借款本金,且远远低于按照协议约定计算的滞纳金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予以支持。
故判决:
被告黄晓军偿还原告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并给付滞纳金一百万元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
1、当事人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条款能否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条款;2、若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债权人是否公正。
以下分别进行分析:
(一)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滞纳金可以视为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违约金”一词频繁出现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中。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违约金具有预定性、赔偿性、惩罚性等特点。
滞纳金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该义务又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时,由执行机关按照义务人拖延的期限,按日课以义务人新的不间断的金钱给付义务,促使义务人早日履行义务,即执行罚,又称滞纳金。
当然,也有其他法学大辞典将滞纳金视为一种法定违约金。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滞纳金”一词往往存在于《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公路法》、《水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劳动法》等经济法中。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32条规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等特点。
违约金与滞纳金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概念。
由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许多原来专门用于行政管理的用语,如原来邮电部规定的滞纳金,在政企分家后,仍然在一些国有企业,如电信部门和水、电、暖的服务合同中出现。
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现在的此类服务合同中应当使用违约金,而非滞纳金。
此外,由于我国群众的法律知识比较缺乏,在订立协议时,双方往往不能分清违约金与滞纳金的区别。
若仅仅因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滞纳金,没有约定违约金,就以合同法中没有关于滞纳金的规定为由判决驳回当事人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这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民法原则与刑法原则的误解和混淆。
笔者以为,在庭审过程中,若承担给付滞纳金义务的被告对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能否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条款没有提出异议,那么,法院应当将该约定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违约
金的约定,并适用合同法的违约金条款,做出判决时仍可表述为滞纳金。
若承担给付滞纳金义务的被告提出异议,那么,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详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双方就滞纳金的意思表示实为违约金时,应告知主张滞纳金的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询问其是否变更滞纳金为违约金。
同意变更的,则予以支持;不同意变更,坚持要求滞纳金的,应予以驳回。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均无异议,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和司法中立的理论,法院不应当对当事人约定的协议内容进行干预。
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主文表述为滞纳金。
(二)滞纳金数额计算应当坚持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现在一般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数额。
本案中,由于被告黄晓军在原告起诉前分文未付,故其违约日期应当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6年9月3日(立案前一日)。
按照最高法院的批复进行计算,被告黄晓军应当给付原告滞纳金51660元。
而依照协议的约定,被告黄晓军应当给付原告滞纳金1230万元。
很显然,依据不同的计算标准得出的数额相差巨大,依照协议的约定所计算得出的数额是按照最高法院的批复计算数额的238倍多。
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
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原则就是合同正义原则。
是否公平的判断依据采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在所不问。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滞纳金100万元,该数额远远低于依照协议约定计算的滞纳金数额,且该数额没有超出本金。
如果按照最高法院的批复进行计算,该数额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既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又不能对违约方起到制裁作用,故不应适用该批复的规定。
判决做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完!
[案情]
2005年5月23日,原告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晓军签订协议书,约定:
“1、截至2005年4月30日,乙方欠原告借款总计为100万元,此数字已经甲乙双方核实无误,此前全部手续作废,以此协议为准。
2、乙方于2005年12月底之前偿还原告20万元;自2006年起,乙方每季度末偿还原告10万元,直至还清100万元止。
3、若乙方一笔款项不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乙方支付滞纳金(每日5%)。
4、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每一笔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接收乙方的房产(坐落于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委会后,面积约5000㎡)。
乙方将已购和新添置的全部资产及房产无偿交给原告。
”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晓军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100万元。
黄晓军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现同意偿还借款100万元。
但是,协议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滞纳金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要点]
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借款10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滞纳金100万元,该数额并未超出借款本金,且远远低于按照协议约定计算的滞纳金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100万元的诉讼请
求,法院也予以支持。
故判决:
被告黄晓军偿还原告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并给付滞纳金一百万元
[评析]篇三:
销售合同中常见问题解析
销售合同中常见问题解析
企业在对外业务活动过程中,经常要签定销售合同,对于一些条款往往会忽视一些细节,结果往往不利于保护本公司利益,甚至会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
现就相关问题分析如下:
一、在价格与付款方面的约定:
(1)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
比如合同中经常会出现“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在买方完成收货并验收后,买方及时给予付清货款”,而忽视了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不利于后续催款。
(2)分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约定不明确。
比如合同中会约定:
“?
?
余款10万元在货到买方之日起6个月内分5次全部付清。
”但具体分期付款的时间及具体金额未约定,不利于追究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
(
3)定金、预付款识别不清,不了解定金限额。
有时合同中会约定定金条款,“买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后付定金30%?
?
”。
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20%。
定金条款在合同中起重要作用,如果买方违约,卖方有权不退还定金,如果卖方违约,要双倍返还定金;如果定金不足弥补损失,还可以约定违约金,但不能重复使用,只能选择较有利的条款。
预付款没有上述作用,只是货款的一部分,解除合同后要退还,另外,“订金”与预付款功能相似。
(4)付款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
合同中没有约定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对方要承担何种责任。
在合同中可以要求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
(5)价格含税与否及发票种类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
价格是否含税,会给价格上造成很大差异,另外,发票的种类不同,税率也不同。
(6)付款方式约定不明确。
一般要求以银行汇款、转账等方式,尽量避免使用现金结算。
二、合同中交货环节的约定:
(1)交货约定不一致。
在同一份合同中不得出现不同的交货条件或时间,否则对后续交货实施会带来重大影响。
比如“?
?
买方同意在卖方通知后首付人民币捌万元整,卖方三天内发货?
”同时又约定“合同设备交货期为收到定金后30天”。
两款所约定的交货期限不一致。
还有在同一份合同中,前面的条款约定送货,后面的条款约定提货,导致无法确定交货方式。
货物的交付方式与运费的负担,直接导致两种不同的风险承担责任;送货运费由卖方承担的,在货物到达买方公司前的一切灭失风险由卖方承担;提货运费由买方承担的,在货物出了卖方厂门后,风险由买方承担。
(2)交货前通知以传真形式。
比如合同中约定:
“卖方应在交货前7天,将合同号、货物名称、预计数量、金额?
?
以传真形式通知买方,以便买方安排接收设备。
”实际操作中,交货方会传真通知客户,但客户一般不会回复或以电话等口头方式回复,难以证明卖方已履行该义务。
应要求对方收件后确认回传,或以快递形式回函确认。
三、合同中验收环节的约定:
(1)验收期限未约定。
合同经常会未约定买方应在何期限内完成验收,按验收的常规,一般应在何时间内验收完毕,比如7日内,如何没有约定,按法律规定二年内验收有效,显然不利于保护卖方,买方保管
的时间越长,对卖方的风险越大。
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对所交付的货物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向卖方书面提出。
(2)检验的标准约定不明(质量要求)。
合同中对检验的标准如果约定不明,很难区分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一旦因产品质量产生纠纷,责任较难区分,发生产品质量问题,不仅是货款问题,往往会牵连到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损失有时是产品本身价值的几倍,几十倍,甚至更高。
四、合同的签字盖章形式:
能够有权利代表公司签约的个人有:
法定代表人或有书面授权的代表人,虽然法律上有表见代理的概念,但要求较高,非法律人员很难把握。
有效盖章是:
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以上条件具备一方面有效,所签合同有效,否则为无效合同。
合同形式方面,一般要求书面合同,虽然法律充许使用传真、邮件等形式,但一旦产生纠纷,举证方面非常困难。
五、合同附件用印不完整:
合同附件有时未盖章或签字。
合同附件往往反映非常重要的内容,比如在附件中约定双方对产品要求的图纸或标准,如果双方在附件中没有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质量方面产生纠纷就很难区分哪一方的责任。
六、合同内容随意修改且未在修改处签字盖章确认:
合同签约时,有时往往要对合同内容作一定的修改或补充,一般要求在特定的位置填写条款,如果没有,建议重新制定合同,或书写补充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有时业务员为了图省事,直接在原合同上修正,修正后的部分缺少签字盖章手续,发生纠纷时不利于举证。
法律规定,合同的变更,一定要协商一致。
七、合同履行环节瑕疵:
(1)合同变更未与客户达成一致意见而自行变更,造成违约。
比如产品数量方面,如果与合同不一致,少的要求及时补足,多的对方有权拒收,如果交付的产品与合同不符,更是严重违约。
(2)送货单没有签收。
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出现送货单没有签收,或签收人身份不明等情况,许多案例中出现由于签收单签收瑕疵或送货单遗失,导致不能主张到期货款,权益受损。
为了弥补送货单签收瑕疵或送货单遗失等情况,及时与对方对帐显得尤其重要,以便及时与对方确认交易情况与所欠货款情况。
【篇二:
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并非一律支持】
观点:
律师费在民间借贷中的性质倾向于违约责任下的费用,属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受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争议焦点——律师费在民间借贷中的性质可能有如下三种:
1、债的履行所产生的费用
2、借款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
3、违约责任
1、关于律师费是否是债的履行所产生的费用的问题。
债的履行所产生的费用是指债务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作出给付行为时所产生的费用,如运输费、包装费、邮寄费、装卸费、登记费和关税等。
借款合同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所支付的手续费等也为债的履行所产生的费用,而律师费并非借款人还款行为所产生的费用,而是出借人主张债权时所产生的费用,其以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义务为前提,只有在借款人违约时,出借人通过法律途径主张
权利,律师费才有可能发生。
故律师费并非债的履行所产生的费用。
2、关于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约定是否是借款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的问题。
合同义务是相对于合同权利而言的,表现为义务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负的合同义务为按期足额还本付息。
而在借贷合同中约定“如原告起诉追讨,则被告自愿承担律师费”,该约定属于借款合同中附条件的约定条款,该条款以“原告起诉追讨”为成就条件,而“原告起诉追讨”的前提是被告未按时还款,即被告构成违约,如借款人按约还款,则并不会发生律师费用的问题。
故律师费并非借款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
3、关于是否是违约责任的问题。
“如原告起诉追讨,则被告自愿承担律师费”的约定并非是对借款人还本付息方式的约定,而是对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出借人因主张权利所产生费用承担的约定,目的是为弥补出借人因主张权利而可能产生的损失。
其虽未以违约金、滞纳金、罚息等常见的违约责任名称出现,但其与上述违约责任的目的及效果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弥补因借款人违约所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
【篇三:
1借款协议详细约定版】
借款合同
甲方(出借人):
乙方(借款人):
本合同当事人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部分借款
第一条借款用途:
乙方因生意资金周转之需要,向甲方提出借款,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
第二条借款币种和金额:
借款总额为人民币(大写)整,(小写)¥元。
第三条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为个月,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前,乙方应将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归还给甲方。
第四条借款利息:
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自甲方收到第一笔借款之日起计息。
第五条任何一方变更本合同,均需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意见方可。
第六条乙方同意,甲方随时可将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他人;但乙方未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
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在本合同签订前或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有任何资产处置、对外负债/或有负债和投资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借款、民间借贷、信托、对外股权投资及收购、资产处置等,应在本协议签订前或上述资产处置、负债或投资发生前向甲方进行披露。
第七条乙方不依本合同的约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的,甲方可以任何合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担保费、公证费、仲裁/诉讼费以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追讨,并从甲方实际支付费用之日起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
乙方所还款项应先清偿滞纳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余额部分用于清偿利息和本金。
未清偿部分,乙方仍应按逾期条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第八条乙方确认下列地址及电话为有效的联系方式,所有(含人民法院及仲裁委员会)文件、通知、函件、法律文书等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送达至下列地址即视为送达。
若下列地址或电话有所变更,乙方必须在变更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乙方指定的以下联系方式均为乙方的有效联系方式:
收文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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