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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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赣州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安全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规范服务、安全便民,保障供应、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将燃气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的燃气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燃气主管部门。
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等燃气管理工作,以及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钢瓶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对燃气燃烧器具产品质量、燃气经营者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运输监督管理,查处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从事燃气运输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负责查处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达到刑事处罚标准的犯罪行为;负责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审批、教育、商务、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以及燃气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燃气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燃气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器具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安全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内容。
第二章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专项规划】市、县(区)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专项规划,并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协调后,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燃气设施用地】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在燃气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房屋和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移交建设档案资料。
第九条【燃气工程建设】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行政审批有关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行政审批有关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并根据燃气供应的实际情况规划、组织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增强储气能力,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给予支持。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燃气经营者需要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签订供气合同】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或者协议,不得向未签订合同或者协议的用户提供燃气。
第十三条【特许经营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区域不得交叉,取得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特许经营权退出机制。
第十四条【燃气信用管理制度】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燃气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者规则】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对燃气设施的检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燃气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三)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
(四)在生产、储存区域安装并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五)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六)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七)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八)不得超越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从事燃气经营;
(九)不得冒用其他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瓶装燃气经营者行为准则】瓶装燃气经营者除遵守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供应燃气应当使用自有产权钢瓶,在充装前应当对钢瓶进行检查,不得为报废、非法制造、改装、超过使用期限的钢瓶和未按照规定期限检验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存放钢瓶的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三)充装前按规定抽取残液,对充装后的燃气钢瓶进行角阀封口,并张贴警示标签;
(四)自有产权钢瓶应当有清晰的燃气经营者名称标识;
(五)充装燃气重量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六)配备或者委托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并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装有燃气的钢瓶;
(七)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八)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者行为准则】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市政干管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二)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通过网络平台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等提供便利化服务;
(三)建立地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管线工程竣工验收三十日内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送燃气管网现状资料;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对居民用户达使用年限的燃气计量装置进行更换;协助非居民用户完成燃气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提醒非居民用户更换达到使用年限燃气计量器具,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车用燃气经营者行为准则】车用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汽车加气前,车用燃气经营者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第十九条【停业或歇业】燃气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九十日向燃气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用户安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燃气主管部门在收到燃气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报告和用户安置方案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瓶装燃气供应点条件】瓶装燃气经营者可以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点。
瓶装燃气经营者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点应当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供应点的设立应当具备许可条件和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第二十一条【信息化监管平台建设】燃气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瓶装燃气信息化监管平台,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信息化监管平台建设、运行等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二条【送气人员规定】瓶装燃气送气人员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燃气经营者从事送气业务。
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聘用同时在其他燃气经营者从事送气业务的人员。
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安排聘用员工以外的人员从事送气业务。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燃气使用规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燃气经营者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抢修、维修、抄表与到期计量器具更换等业务活动;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更换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不得盗用燃气;
(四)初装管道燃气用户不得自行开通点火;
(五)不得自行安装、拆除、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不得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
(六)不得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钢瓶;
(八)不得倾倒燃气残液;
(九)不得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燃气用户使用金属波纹管连接燃气燃烧器具。
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并设置专门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燃气设施日常安全管理;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第二十四条【服务行业燃气使用规定】宾馆、饮食等服务行业用户使用燃气的,除遵守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制定燃气安全应急处置方案;
(二)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配合燃气经营者定期检查,确保燃气泄漏报警系统有效;
(三)配备干粉灭火器等能保证正常使用的消防器材;
(四)不得在地下室、城区范围内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餐饮场所的厨房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第二十五条【管道维修费用承担】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
以管道燃气计量表为界,计量表和计量表前的由燃气经营者承担,计量表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非居民用户:
以管道燃气计量表为界,计量表前的由燃气经营者承担,计量表和计量表后的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用户或者相关责任单位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者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组织实施作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器具操作规范】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
安装和维修人员在安装和维修燃气燃烧器具时,应当检查燃气燃烧器具是否属于合格产品;
(三)未经检验或者有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产品,不得接通燃气;
(四)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管道燃气设施。
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管理责任】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对用户安全检查和服务的义务,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年至少检查1次,其中工业、地下室及综合体非居民用户每半年至少检查1次,并做好记录。
燃气经营者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
检查发现燃气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者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后,可以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或者存在漏气隐患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达两次以上;
(五)其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情形的。
采取暂时停止供气措施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气。
燃气经营者采取暂时停止供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行为进行阻挠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向公安机关以及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用户整改到位后,燃气经营者复核符合整改要求的,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二十八条【警示标志】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保护范围】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二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五)总储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燃气储配站周边不少于五十米内的区域;
(六)总储量二百立方米以上的燃气储配站周边不少于七十米内的区域;
(七)阀门井(室)、调压装置、计量装置、阴极保护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外壁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条【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禁止性活动】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燃气设施安全活动】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阻挠燃气经营者的正常燃气工程施工及维修作业;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五)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开工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应急预案】市、县(区)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本地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本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者应当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五条【隐患报告和抢险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经营者、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者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采取应急措施,不得推诿。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市政设施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者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向未签订合同或者协议的用户提供燃气的;
(二)根据国家燃气设计规范要求没有安装燃气泄漏报警系统的。
第三十七条【违规充气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瓶一百元罚款:
(一)自有产权钢瓶没有清晰的燃气经营者名称标识的;
(二)充装前未按规定抽取残液的;
(三)对充装后的燃气钢瓶未进行角阀封口的。
第三十八条【车用燃气经营者违规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车用燃气经营者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送气人员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瓶装燃气送气人员同时在两家以上燃气经营者从事送气业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瓶装燃气经营者聘用同时在其他燃气经营者从事送气业务的人员;
(二)瓶装燃气经营者安排聘用员工以外的人员从事送气业务。
第四十条【违规使用燃气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者同意自行开通点火的;
(二)自行安装、拆除、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的;
(三)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钢瓶的;
(五)倾倒燃气残液的;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的;
(二)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管道燃气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移送有权部门处理的;
(三)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设置处理原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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