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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价值理念及原则1
经济法价值、理念与原则
[漆多俊]
经济法价值、理念与原则
漆多俊
一、经济法价值
法的价值,在国外是个古老的话题。
美国法学家庞德(R·POUND)说:
"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1在中国它却是近些年来才引起人们注意和讨论。
而经济法的价值问题,则无论在国内或国外,都是一个新问题,值得认真研究。
如同商品和其他许多事物对人来说具有价值一样,法也有价值。
不同事物因其客观存在的固有属性不同,而具有不同的价值。
价值是事物客观上具有的一种属性,是可供人们利用的性能、功能。
研究事物的价值,首先要认识该事物有什么价值(价值是什么):
其次要弄清(在事物具有多项价值时)该事物各项价值之间的关系,其中哪些是它主要的价值;此外还要弄清按照该事物价值的特性,它适合人们怎样去发挥和利用(即价值实现方式)。
有人认为,价值问题还包括人们对价值的评价标准;这种意见有点似是而非。
事物的价值是事物固有的特性,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人们对事物价值的评价则是主观的,它只同人们对事物价值的利用有关,而不属于价值本身范畴。
2
研究法的价值首先要明确法的价值是什么,即法有哪些价值。
古今中外的学者对此各有各的说法,常见的认为法的价值有秩序、正义、公平、效率、利益、安全、自由等等各项;上述各项的内涵怎样,所列各项价值之间是什么关系,也各有不同理解,有的干脆只逐项说明而不谈关系。
本文研究经济法价值,却不能不从这些一般法价值问题谈起。
本文认为,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同其他如道德、宗教、纪律等一样,其基本价值都主要包括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项。
在这诸种价值中,首先和处于第一层次的是秩序。
人类的社会性及其生存、发展,要求秩序;法和其他社会规范通过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维护所期望的某种社会秩序。
秩序是它们的价值。
其次,人类有发展、进取的天性,人们活动希望有效率,包括劳动生产效率、经营效率、政治统治效率、行政和社会管理效率、军事效率、文教卫生效率等。
良好秩序才能产生较高效率,无秩序则无效率。
人们期望秩序主要是为了期望效率,无效率的秩序是无意义的和人们所不希望的。
效率往往是人们更为重视和关切的一种价值。
法和其他社会规范通过维护秩序,可以保持和促进效率。
效率也是它们的一种价值,而且是寓于秩序背后属于高一层次的价值。
第三,人们当社会有了秩序,活动有了效率,还并不以此为满足,还要考量、计较这种秩序和效率是否公平和是否合乎正义。
公平与正义也并非完全处于同一层次。
相对来说,公平是正义的外部表现,是衡量是否正义的一种较直观的标志。
在一般情况下,合乎正义的必是公平的;但公平并不一定即为正义。
正义是更为崇高、更为理性化的价值。
在某些人群(某个部落、宗族、社团,或某个民族、国家或国际社会)和某个历史时期,人们如果认为合乎正义,那便达到了最理想的境界。
以上各项价值及它们间的层次关系,无论对于法或对于其他社会规范,是一致的,这是它们共同的价值体系(价值链)。
但是,法的价值取向也有其特殊性。
法由其特点决定,它的效力适用范围及于一国,所关注的是一国范围内的秩序、效率和公平、正义。
它对于社会生活只规范那些重要的、国家统治者认为必须加以规范的事项和方面。
法律秩序是较为粗线条的一种秩序框架、秩序网络,它还需要有其他社会规范如纪律、道德等去补充、完善。
法律所要求的效率、公平、正义等也是如此,一般只涉及重要的大事。
此外,在"秩序——效率——公平——正义"这个价值体系中,法最重要也最为重视的是效率与公平;而道德、宗教犹为重视的是公平与正义,纪律、权威则最关注秩序与效率。
法当然也重视正义,但正义首先应当公平。
正义较为抽象,各民族、宗教、不同文化传统的人群,其正义观(正义标准)不一;法适用全国,一国之内不同人群可能有各种不同的正义观,法也难以照顾周全。
但法可以"壹罚"、"壹赏",公平是其最基本的特征,也是最基本的价值。
正义既然难求,国家于是退而求其次,且以法平服天下,并也只在各种大事情上制定法律,以实现公平。
俗话说,"法平如水",也表明法最基本的价值在于一个"平"字。
价值体系中各个层次的价值项都有丰富的内涵。
秩序:
从范围来看有某个社团、地区、民族、国家、国际社会的秩序;从社会生活领域和部门行业来看,有政治、军事、行政、经济、文教、卫生等方面的秩序。
效率:
有社会生活各领域、各行业效率;还有个体效率、团体效率和社会总体效率等。
公平:
除同一或不同生活领域间的公平外,按不同主体分有个体间公平、团体间公平、社会总体公平等;按社会再生产各环节分有机会公平、分配公平和结果公平;还有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等等。
正义:
这更是一个内涵最为丰富也最为混乱、但又最为崇高的概念。
有人认为它包括伦理上的正义、经注和政治制度上的正义、法律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正义和法律执行正义3;有人划分为分配正义与改正正义4;还有人分为社会正义与个人正义,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5。
法和其他社会规范的价值内涵是变化发展的,随着人类活动领域的广度和深度的开拓,社会规范的价值所涉及的方面和内容会日益丰富。
事物的价值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价值的实现需要人们去实际发挥和利用。
为了使之充分发挥并供人们利用,首先涉及人们对事物固有价值的认识、判断和评价。
不同人对同一事物价值的判断和评价标准不尽相同。
但随着各地区、各民族、各国的民众联系交往增多,不同文化互相借鉴和渗透,价值标准渐趋接近。
事物的价值由事物特性决定,因此它是特定的。
但不同的人可以按其需要加以利用。
只是这种利用是以价值的客观属性为基础的;并且,按照该事物价值固有特性客观上存在着最适合于它的利用方式。
法的价值也是如此。
例如,许多国家统治者打着法公平、正义的幌子,把法当作实现专制统治的秩序和效率的工具;另一些人则把法视为实现他们看来为真正公平和正义的社会准则;还有人利用法所允许的秩序达到其损人利己的目的,如某些垄断组织利用民法的价格自由、契约自由原则,限制竞争,谋取超额垄断利润。
人们对法价值利用目的和方式不同,影响着法价值能否充分和有效地发挥。
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来看,早期奴隶制、封建制国家,最重视的是利用法的价值实现其政治统治:
建立和维护有利于巩固其政治统治的秩序;保障其统治效率;维持各阶段、各等级内部的公平;凡此种种有利于其政治统治的便号称正义。
这种对法的价值的基本取向,我们可以统称之为"国家主义",这种立法可以说是"国家本位"。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后建立的资产阶级国家,反对专制和特权,主张人生而自由、平权,认为法的本来价值就是维护和促进各个体自由、平权的秩序、效率、公平和正义。
这种对于法价值的基本取向,可称之为"个人主义",其立法是"个体本位"。
现代国家日益重视社会公共和总体利益,国家职能由作为阶级统治工具而逐渐社会公共职能化。
因此立法日益重视社会利益,并强调个体的社会责任。
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也日益"社会本位"化。
自19世纪末以来,人们所谓社会化,主要是指一国范围内的社会;但当代各国社会正在日益被融入国际社会。
人们对法的价值取向也正在发生新的变化,立法——无论是国际性立法或各国立法,都日益需要考虑国际的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这一点,当前在环境法、经济法和国际经济立法等方面,表现已十分明显。
今后随着进一步国际化和全球化,人们对法的价值取向还会发生进一步转变。
也许今天我们提法律的"人类本位"还为时尚早,但显然这是21世纪人类立法的必然趋势。
不管人们出于何种目的和理念而对法的价值进行利用,但都必须以法所固有的基本价值为基础,否则根本无法加以利用。
并且,法的价值发挥和利用最合适的方式也具有客观性,人们利用方式恰当,则法的价值便能得到充分发挥;否则,便不可能得到充分发挥,人们也不能充分加以利用。
例如,民商法由于其特性决定,它的价值最适合用于维护个体自由和个体权利。
从这个意义上说,民商法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相对应于现实立法赋予的价值取向)是以个体为本位的。
早期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实际赋予它的立法以国家为本位的价值取向,使民商法固有价值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资产阶段国家赋予其民商法的价值取向,同民商法固有价值取向基本一致,所以民商法价值得到充分发挥,那是民商法历史上最辉煌的时代。
19世纪末以后,民商法顺应社会化历史潮流,作出了自我限制,但它仍然主要是从个体角度,配合其他部门法以协调个体同社会的矛盾。
又如经济法与环境法等部门法,它们同民商法不同,它们本是社会化的产物,它们固有的价值取向是以社会为本位的,现实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也是如此;特别是环境法和国际经济法等的固有价值取向,从其开始就更具有较强的国际性和全球性,这是当前各国现实立法所必须日益重视的问题。
现在我们可以进一步来分析经济法的价值了。
经济法是法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同一般法的价值一样,它也具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价值;它的价值链的中心环节也是效率与公平;它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并当20与21世纪之交它还需要兼顾国际社会利益。
经济法价值的特殊性(特殊价值取向)是由经济法在法体系中的特殊本质属性决定的。
经济法按其在法体系中同其他部门法在调整任务上的分工,它涉及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其内容是经济性的,因此它的价值亦重在经济性;它与民商法不同,它关注的主要是社会经济的总体结构和运行,因此它的价值重在社会性。
从时代发展看,进入现代社会后,凡法(不管是什么法,连民商法亦如此)都在其力所能及范围内适应着社会性要求而不同程度地出现社会化趋向。
经济法正是在19世纪末后生产和其他方面社会化的背景下产生的新法律部门,它是社会化时代的产物;而它又正是适应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迫切要求,为解决社会化引起的矛盾和冲突才应运而生的。
所以经济法是社会性之法,经济法的价值最关注社会性。
一个经济性、一个社会性,此二者是经济法的显著特点,也是认识经济法价值取向特点的关键。
经济法价值之一——秩序:
这是关于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的秩序;这是重在维护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秩序。
在经济法秩序下,个体虽然仍是自由的,享有充分的权利,但不得妨害和损害他人和其他公众的自由和权利,不得损害社会经济的运行和发展。
个体自由和权利的行使受到社会必要限制。
要协调个体与团体、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冲突,社会尊重个体,个体服从社会。
并且,经济法是侧重于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与社会的关系的。
经济法秩序已不是民商法秩序(特别是"纯粹民商法秩序"),它们关注的重点(本位)不同;经济法秩序也不同于行政法秩序(特别是早期"国家主义"的专制秩序),它是超越统治者"国家利益",而关注真正社会利益的秩序。
经济法价值之二——效率:
这是指经济效率(即经济效益),包括劳动生产效率、经营效率、资源利用效率、利润率等等;并且这主要是指社会总体经济效率。
社会总体经济效率虽然由个体和团体经济效率构成,为了总体效率,必须重视各个体和团体效率;但某些个体和团体效率也会妨害社会总体效率,因此为了总体效率,有时需要限制、牺牲某些个体和团体效率。
社会总体既指静态,也含动态。
社会总体效率包括社会经济总体的长远效率。
长远始于眼前,为了长远效率,必须重视眼前效率,从眼前效率抓起;但两者也有矛盾冲突,有些眼前效率会妨害长远效率。
这需要协调,要统筹兼顾,要重视社会经济可持续增长。
经济法的效率虽然直接是指经济效率,但它不仅指经济量的增长,也包括经济质的提高。
经济的质不局限于经济性指标,还包括如对环境、人的思想精神等的影响;后者即人们所谓同经济效益相对应的社会效益。
经济法价值之三——公平:
这是指经济生活的公平;并且所注重的是社会总体的经济公平。
社会总体公平要求绝大多数个体和团体间必需公平,但不要求所有个体和团体间都绝对公平。
为了总体公平,有时需要允许某些个体和团体间存在某种不公平。
公平是相对的、变动的;绝对公平是不存在的,静止的公平意味着停滞和落后。
从再生产过程各环节来说,经济法首先也重视机会公平,但要顾及各主体的不同情况和不同起点,要区别对待;不顾情况和起点,号称机会公平,实质不公平。
经济法还重视分配公平,但也需兼顾各种具体情况,为了社会总体公平,允许某些分配不公平现象存在。
例如国家对税收杠杆的运用,就是通过某些不公平以达到社会总体公平。
经济法在重视机会公平、分配公平的同时,还要兼顾结果公平,例如社会救济措施即属此类。
总之,经济法所注重的是社会公平、实质公平。
经济法价值之四——正义:
这当然也是经济法价值之所在,但如同一般法的正义价值主要通过公平体现一样,经济法的正义也主要体现在经济法的公平上。
经济法所强调的社会公平、实质公平和重视机会公平、分配公平的同时兼顾结果公平等等,也就是经济法正义的体现。
此外,在效率问题上同时注意个体、团体、社会乃至全人类的效率和利益,眼前、长远乃至子孙后代的效率和利益;在秩序问题上,同时兼顾个体自由、权利与他人的自由、权利,以及与社会的正常运行发展之间的关系;所有这些,也都是经济法正义的体现。
按照前面所说法在其"秩序——效率——公平——正义"价值链中所侧重的中心价值环节,经济法的中心价值环节应是:
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实质)经济公平。
二、经济法理念
所谓理念,含理想与信念之义,指的是人们对于某种理想的目标模式及其实现基本途径和方式的一种信仰、期待和追求。
它包括对于理想目标的憧憬和对于通过某种基本途径和方式实现理想目标的信念两层含义。
古今中外许多思想家、法学家都论及理念,而理解不一,本文无意旁及。
只是本文是在上述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并论述法和经济法的理念的。
人们凡欲主动从事某项重大事业,必先有某种理念形成于脑中。
制定和实施法律是件大事,故预先必有某种理念,是为立法理念或法律理念,其他如创立和施行宗教、道德规范等,亦莫不如此。
例如某些宗教的理念。
相信存在一个理想(正义)的天堂、极乐世界,并相信人们坚持修善扬恶,积功积德,便可升入天堂。
道德理念大凡主张,人活着,也应让他人好好活着,彼此真诚、友爱、互助、团结等等,诚如是,就能建立一个美好(公平、正义)的社会,达到理想境界。
法律理念,相信存在着或能够实现一种有秩序、有效率和公平、正义的属于理想境界的社会,并相信藉助于法的调整和规范,可以达到或接近于这种目标。
法律理念与法律价值是不同的两个概念:
事物的价值具有客观性,人们的理念则是主观的;事物的价值需要人们去实际利用才能实际释放,此前只是该事物的一种属性、可能性,但它是客观存在的;理念则必须由人们藉助某些事物的功能、价值,使之由主观的变为客观的,此前它只是一种观念,仅存在于人的头脑之中。
在这里,我们同时也就可以看出理念与价值的联系:
理念包含理想(人们所憧憬的目标模式)和信念(人们相信它能够通过某种基本途径和方式加以实现)。
信念包括对于藉助什么和怎么样实现等意念。
法律理念中的理想目标模式的实现,需要凭藉法律固有价值的释放;假如法律无该种价值,或人们不能在实际上使该价值释放,则法律理念中的理想目标便不可能实现。
另一方面,理念中的理想目标模式必须同所藉助事物的价值目标(该种价值所能达到的目标)是一致的,否则即使藉助于它也不能实现理念中的目标。
我们已知,法律价值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内容,这也正是法律理念的理想目标。
所以,藉助于法律价值的释放,可以实现法律理念的目标。
当然,理念也可以反作用于事物的价值。
理念也可以说是人们对于某种事物固有价值的判断。
价值判断正确,再付诸实行,事物价值就能充分、有效地释放,最终能够达到该种价值的总目标;价值判断不准或错误,则付诸实行后该种价值便不能很好或完全不能释放,价值目标便不能顺利实现。
此时,人们的理念也便会部分或全部落空。
社会生活包括各个领域和方面,社会关系有许多不同种类和性质。
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因此区分为不同部门和类别。
各种不同的法律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它们共同构成法的总价值。
同样,人们关于法理念也包含对各种、特别是各部门法的理念,它是关于各种、各部门法理念的有机结合总体。
也就是说,法理念的理想目标(亦即法的价值目标)由各种法律理念的理想目标(亦即各种法律的价值目标)作为因子共同构成;法理念的实现信念(亦即关于法价值释放的信念)由各种法律理念的实现信念(亦即关于各种法律价值释放的信念)共同形成。
例如,刑法通过对社会生活各领域中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宣布为犯罪,并规定刑事制裁,调整被称为犯罪关系的那部分社会关系,以释放其在惩罚犯罪方面的特有价值,以求达到其价值目标亦即刑法理念的理想目标。
民法通过对民事行为的规范,调整民事关系,以释放其在民事活动方面特有的价值,达到其价值目标,亦即民法理念的目标。
行政法通过对行政管理中人们行为的规范,调整行政管理关系,以求达到行政法价值目标亦即行政法理念的目标。
经济法通过对国家经济调节中人们行为的规范,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以释放经济法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方面特有的价值,求得达到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亦即经济法理念的目标。
如此等等,各种法律通过各自的规范和调整,释放各自的价值,追求各自的目标,于是整个法的价值得以释放,整个法的价值目标亦即法的理念目标便可实现。
前面所说现实立法的价值取向(相对于法的固有价值)是随着人类社会发展而变化发展的,其实,主要原因就在于人们关于法理念的变化。
整个法的各种、各部门法理念的变化轨迹同前面所说现实立法的价值取向的变化相同,它们大致经历了国家主义、个人主义和社会化等一些阶段。
这种趋势无论对于刑法、行政法、民商法等都概莫例外,只是程度不同而已。
民商法尤为明显。
至于后来才出现的经济法、环境法等部门法,由于出现的时代背景已是人类社会生活日益社会化了,它们本身就是社会化的产物,因此其价值取向和法律理念自然充满着社会化精神。
一是该事物固有的本质属性,二是时代特征,决定了经济法、环境法等部门法是社会化法律。
经济法和民商法同为涉及经济领域的法律。
早期国家制定和施行法律主要是为了维护政治统治,法律理念的目标模式是有利于政治统治的秩序、效率、公平和正义,并相信通过法律可以达到该种目标。
当时国家对社会经济的管理本不是重点和主要职能,但经济也是社会生活的一个方面,并且对政治统治有密切关系,所以国家总要进行一些管理。
通过管理以期实现有利于政治统治的秩序(人民缺乏自由、必须服从统治和压榨的秩序)、效率(统治效率、剥削索取效率、人民提供捐税向剥削者奉献的效率)、公平(同一阶级、等级内部公平,他们在压迫、剥削和索取上的公平,或是在被压迫、被剥削和提供奉献上的公平;不同阶级、不同等级之间极不公平。
但这被认为是维护政治统治所必需的"公平")、正义(以上那种秩序、效率和公平是当时政治统治所必需的,被认为是合乎正义的)。
国家统治者相信通过当时那种规范民间经济的法律规范,能够达到其理想目标。
这就是当时关于社会经济的法律即早期民法的理念。
封建社会末期,社会生产力发展引起商品经济逐渐发达。
商品经济要求自由、个性解放、权利平等。
先进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更系统、深刻地提出和论证了诸如"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经济自由放任、自然法学等学说主张,推动了社会思想解放。
人们开始树立新的法律理念,即个体权利本位的个人主义理念。
在经济领域方面,人们所崇尚和憧憬的理想目标模式是:
个体自由的经济秩序;个体经济效率(相信个体效率好,社会总体效率就好,激活每个细胞,整个肌体便会有生机活力);个体经注权利、地位的公平;以及由上述各方面内容构成的正义(即认为如果个体自由和权利等得到维护,社会便是合乎正义的)。
人们并相信通过制定和实施新的资产阶级民商法,便可达到该种理想目标。
这就是近代资产阶级的民商法理念。
19世纪末期,由于生产社会化特别是垄断的形成,改变了人们的观念,传统的个人主义的经济法律理念发生动摇。
人们发现,对个体自由和权利的维护,如今并不能当然地导致社会公平和正义,它往往妨害其他个体和团体的自由和权利,损害社会的总体利益,因而是不公平、不正义的。
单纯强调个性的自由解放,激活各单个社会细胞,并不就能使整个社会肌体健康成长。
个体与团体、与社会整体有着矛盾冲突,需要协调。
于是,从许多思想家开始,人们逐渐认识到,社会经济需要一种新的社会力量和机制进行干预和调节,协调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克服或缓和其间的矛盾和冲突,以建立一种新的秩序、效率、公平和正义。
反映到法律理念上,出现法律"社会本位"倾向。
其中对于经济领域的立法,一方面表现为传统资产阶级民商法的社会化,如近代资产阶级民法三大原则的修正(所有权绝对性受到限制,契约自由受到限制,除个人责任外还要承担必要社会责任,除过错责任外,有时还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另一方面,适应社会经济新调节机制即国家调节出现的要求,需要制定和实施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的新型法律,即经济法。
经济法理念比民商法等法律更加鲜明地体现了整个法理念的社会化新时代特征。
经济法理念是人们关于藉助于此法(它同民商法等部门法律互相配合)可以实现理想的社会经济生活目标模式的一种信念。
它相信可以克服或缓和由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等等引起的个体与社会的矛盾冲突和传统法律理念的混乱,能够建立新的理想的社会经济生活目标模式:
在新的理想模式下,有着个体经济自由、经济权利同社会协调、和谐的秩序;具有个体经济效率同社会总体和长远经济效率相协调的效率;体现着个体经济公平同社会公平、机会公平同分配公平及结果公平、形式公平同实质公平等相兼顾和一致的公平;昭示出经济生活中更为高尚的社会正义。
另一方面,经济法理念又认为,上述理想目标模式的实现需要在民商法(即使是也在社会化的民商法)之外,制定和实施新的法律即经济法。
经济法从社会经济总体角度,规范和保障新的社会调节机制即现代国家调节,协调经济个体与社会总体、微观经济与宏观经济之间的矛盾冲突;民商法侧重于从个体和微观经济角度进行规范和保障。
两相结合,便可实现新的社会经济生活的和谐,达到理想的社会经济生活目标模式。
对于资产阶级自由主义和个人本位的思想理念,早在其流行初期,就有人提出怀疑和批评。
19世纪中期,以马克思为代表的思想家们,发现和深刻分析了资本主义社会的社会化大生产同生产资料资本主义私人占有之间的矛盾,并认为这是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
这同当时和后来许多资产阶级思想家们所承认的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种种矛盾冲突的思想,基本上是一致的。
只是在对策即解决矛盾的方式上,发生了重大分野。
与上述被称为资产阶级改良派的思想理念不同,马克思和后来的列宁等无产阶级革命思想家和导师,认为资本主义整个制度已经腐朽,大厦既倾,企图用"社会化"来修补、支撑无济于事;只能以无产阶级革命推翻整个资本主义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并最终实现共产主义。
资产阶级那一套理念应连同整个资本主义制度一道彻底覆没,人类最美好、最崇高的理想境界,只能通过无资阶级及其先锋队亲手重建得以实现。
这就是共产主义理念。
在马克思、列宁等无产阶级导师的倡导下,首先在俄国、接着又在中国等一批国家,按照上述理念进行了革命,并建立了新的社会主义社会。
此后继续朝着共产主义理念的理想目标,从事革命和建设。
只是在长期社会实践中,人们对于导师们最初倡导的理念不可避免地不断作出某些调整、修正、完善和发展。
有些是走样了,更激进了,有些是更切合实际些了。
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东欧和前苏联一些国家社会制度发生巨变,导师们早先的理念基本上被完全抛弃。
在中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继续坚持着共产主义理念,但革新了其内涵。
以邓小平理论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的理念,是对传统马克思列宁主义理念的大发展。
我们知道,社会理念包括政治、经济、法律等各方面理念。
在经济和法律、特别是在其结合上的经济法律方面,中国和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中主导理念的主要缺陷,是过份强调集中、统一、均等和国家本位,对个体经济自由、权利关注不够。
无论人们的秩序观、效率观或公平观、正义观都如此。
在达到理念的理想目标的途径和方式上,集中体现在这些国家过去长期实行较单一的生产资料公有制,以及计划经济体制和高度集中统一的经济管理体制。
国家对社会经济管理既宽又细又死,企业和个人缺乏经济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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