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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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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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佛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送审稿)
第1章总则
第2章养犬登记
第3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4章犬只留检场所
第5章犬只经营管理
第6章法律责任
第7章附则
第1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协调机构和经费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管、公安、农业、卫生、市场监管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动态监管等制度,为养犬管理工作提供政策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及相关服务、宣传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具体负责犬只登记、建设和管理犬只留检场所、处置流浪犬、指导建立养犬公约、组织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查处违法养犬行为、会同相关单位开展养犬管理与服务宣传活动等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因饲养犬只产生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协助处置流浪犬。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情况的监督管理,指导和协助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指导和监督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依法实施犬只诊疗许可制度,指导和协助管理犬只留检场所。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教育,监测人患狂犬病疫情,监督、管理人用狂犬疫苗接种和狂犬病病人诊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主体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并依法对犬只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上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具体事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居(村)委员会职责】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等宣传教育活动,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处理市民的投诉、举报。
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农业等部门。
第七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事宜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犬只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投诉、举报。
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农业等部门。
第八条【社会组织参与】支持和鼓励成立犬只救助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犬只救助社会团体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九条【分区管理】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养犬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养犬严格管理区。
第十条【养犬管理服务系统】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系统,与其他相关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共享。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举报投诉机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举报、投诉内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移交给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信箱、电子邮箱和全市统一的电话。
第十二条【养犬宣传】市、区两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农业、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2章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养犬数量和种类】严格管理区内个人饲养普通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烈性犬的,应当对烈性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犬只免疫】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农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其他指定机构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续期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五条【个人申请养犬需具备条件】严格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且独立的住所;
(四)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六)经过政府部门或者其认可的单位组织的养犬基本知识免费培训。
第十六条【单位申请养犬需具备条件】严格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固定且独立的住所
(三)有看护财物、表演等合理用途;
(四)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五)有专人管养犬只;
(六)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七)经过政府部门或者其认可的单位组织的养犬基本知识免费培训。
第十七条【申请养犬登记材料】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住所地所在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办理: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持个人身份证明、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等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文书、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饲养犬只清单、养犬管理制度等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审核程序】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养犬。
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养犬管理系统或者到住所地所在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设置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提出申请。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第十九条【缴纳养犬管理费】养犬人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三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二百元。
管理费包含电子识别标识、相关证件的成本费用和管理服务费用。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饲养犬只,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已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次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犬只电子档案当年无投诉、举报记录的,次年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养犬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养犬登记证有效限期及证件续期】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到原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并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识别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处理】养犬登记证、犬牌或者电子识别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第二十二条【养犬登记变更】养犬人住所地、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到住所地所在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设置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养犬登记证注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只。
第二十四条【犬只电子档案的建立】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1)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
(2)犬只的名字、品种、性别、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相片;
(3)养犬登记证的编号、发放时间、有效期限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4)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免疫情况;
(5)养犬管理费缴纳情况;
(6)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7)犬只伤人情况;
(8)犬只被投诉、举报记录;
(9)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3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养犬原则】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交通规则和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六条【犬只保护】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骚扰、虐待、无故伤害犬只。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
第二十七条【犬只外出要求】严格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或者装入笼内,并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等防护器具;
(二)携带已免疫证明或者为犬只佩戴相应标牌;
(三)有效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四)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用犬绳牵领时,应当使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在人多拥挤场合和电梯内应当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第二十八条【犬只禁止外出情形】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未经免疫的犬只;
(二)严格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
(三)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一般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除免疫、登记、诊疗需要外,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
前两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第二十九条【犬只禁止进入区域之一】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三)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等公共活动场所;
(四)餐饮场所、商场;
(五)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但是出租车、网约车除外;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可以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三十条【犬只禁止进入区域之二】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临时禁入区域的禁入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解禁,撤除犬只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犬只禁止进入其他情形】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网约车驾驶员的同意,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员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犬只活动区域】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区域。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养犬公约划定本住宅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三十三条【制止犬吠扰民】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因饲养犬只产生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犬只伤人处置】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被伤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告知被伤害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属。
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由农业主管部门对伤人犬只进行免疫检验。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犬只免疫情况通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将其掌握的犬只伤人情况通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载入犬只电子档案。
第三十五条【犬只疫情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的区农业主管部门。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市、区人民政府和农业、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三十六条【犬只尸体处置】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合法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禁止自行掩埋或者抛弃犬只尸体。
第4章犬只留检场所
第三十七条【犬只留检场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走失、流浪、没收的犬只。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委托、购买服务等形式支持犬只救助社会团体、动物诊疗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走失、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八条【犬只处置】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
(一)严格管理区内犬只生育的幼犬;
(二)放弃饲养的犬只;
(三)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四)因不符合条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和续期手续的犬只。
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接收,并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幼犬,养犬人应当在出生三个月内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第三十九条【走失、流浪犬只的处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发现走失、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公安机关、农业等部门发现走失、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或者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或者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犬只认领】经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应当自犬只被接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犬只留检场所认领。
不能查明养犬人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四十一条【没收、弃养、无主犬只的处置】犬只留检场所对接收的没收犬只、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检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没收犬只、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对无人领养的没收犬只、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可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5章犬只经营管理
第四十二条【犬只养殖和诊疗】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手续,并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区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第四十三条【犬只销售】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手续。
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证明或者免疫证明。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禁止将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第四十四条【犬只表演】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犬只检疫证明或者免疫证明。
第四十五条【犬只服务】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培训、配种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四十六条【禁止情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第6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农业主管部门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农业主管部门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农业主管部门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相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犬只未按规定饲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严格管理区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烈性犬实行圈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进行犬只免疫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养犬人未送饲养的犬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犬只未登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三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登记;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养犬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予登记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没收犬只。
第五十一条【养犬管理费未缴纳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五十二条【养犬登记证未续期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养犬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没收犬只。
第五十三条【未申请补发、补植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身份标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申请补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和补植电子识别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虐待、遗弃犬只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领回犬只;拒不领回犬只的,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对养犬人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养犬人虐待所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虐待他人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未遵守犬只外出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
(二)、(三)、(四)、(五)项或者第二款规定,未遵守犬只外出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规携带犬只外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或者携带一般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犬只噪音扰民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饲养犬只产生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犬只伤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养犬人未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处二千元罚款。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一次伤害两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六十条【违反犬只无害化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合法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作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犬只养殖、诊疗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犬只销售、表演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销售或者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或者免疫证明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犬只服务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配种、培训等经营性活动中,犬只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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