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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论文2100字
(一):
浅析国际法视角下民事诉讼法中的司法豁免权
民事诉讼法中的司法豁免权以国家对等原则为基础,是外交代表和国际组织在驻在国顺利完成工作和任务的重要保证,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所以一直受到高度关注,本文从国际法视角对民事诉讼法中的司法豁免权进一步分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司法豁免权的相关规定不断完善提供借鉴。
司法豁免权即一个国家以本国法律或本国参加、缔结的国家条约为依据,对在本国的外国代表或组织赋予的免受司法管辖或审判的权利,现阶段人们通常将此项权利视为司法领域主权国家平等元祖的具体体现,从国际法视角对民事诉讼法中的司法豁免权进行分析,对协调国家关系、保障国家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国际法视角下民事诉讼中司法豁免权的发展和侧重点
由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司法豁免权与国际法强调的独立、平等、国际礼让等原则高度一致,所以现行国际法对司法豁免权予以肯定的态度,例如在国际法中规定一个国家的法院不应在另一国家不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作为诉讼案件的被告进行受理;在另一个国家主动向某国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某国可以受理案件被告针对案件提出的反诉;在另一国向某国法院提起的诉讼败诉后,仍不可强制执行判断等[1]。
国际法中针对民事诉讼中司法豁免权的主张经历了长期的调整,例如在过去较长一段时间内欧洲大陆国家和英美司法实践对其采用不同的态度,前者提倡只针对政府行为采取豁免政策而商业性质行为并不具有司法豁免的权利,而后者强调绝对豁免。
随着国际法的不断完善和民事诉讼中司法豁免权相关研究的不断深入,现阶段人们将司法豁免权视为国际法的一种公认原则,肯定其出发点为国家的主权、国家的独立权以及国家在国际上的平等地位,所以国家法中并不能对司法豁免权给予否定,但是在司法豁免权的具体运用方面,现阶段在国际法上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因为司法豁免权的运营要与国家的政策和利益作为衡量的主要依据。
现阶段部分国家选择对主权豁免进行独立的专项规定,例如英国的《国家豁免法案》等[2]。
现阶段主权豁免已经成为国际法的一项内容,双边、多变国家在缔结批准后都将受到主权豁免相关规定的约束,结合近年来针对的国际公约可以发现现行国际法下的司法豁免权利并不是对传统相对豁免和绝对豁免的全盘否定,而是对两者进行了有效的这种,允许国家间通过互惠对等的国际原则或双方自愿签订双边协议等方式对司法豁免权利的相关问题进行解决,即使部分国际公约约束的国家以国际法的相关原则为依据,也可以自主的进行司法豁免,可见从国际法的视角看待民法诉讼中的司法豁免权,其更加倾向于国家政策和利益的维护。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参与国际竞争的过程中,积极的吸引外资和国外先进技术,所以在运用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豁免权时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相关原则的前提下灵活的应用。
二、国际法视角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豁免权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39条明确指出,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代表和组织或国际组织提出的民事诉讼,要以1986年我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相关法律,以及1946年我国参加的1946年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1949年的《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公约》以及1963年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等相关规定进行办理,并针对刑事司法豁免权、民事司法豁免权以及司法豁免权中的特殊情况进行了规定[3]。
2007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民事诉讼法》上述条款进行了补充,明确指出,在我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以被告或第三方责任主体的角色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案件诉讼,人民法院应先向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由其进行审查和决定,并将结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具体的受理决定,在其答复前不应进行直接受理,通过逐级报告使我国针对司法豁免权的管理制度全面落实。
通过我国对民事诉讼中司法豁免权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司法豁免权予以高度关注,这是我国法律响应国际法相关规定的具体表现,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针对司法豁免权的规定与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和整体态度高度一致,彰显出我国肯定主权国家的独立性、自主性,这对我国更好的处理外交关系、充分利用国际积极因素具有重要的意义。
可见,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不是所有外国人在民事诉讼中均享有司法豁免权,例如与我国不存在外交关系、不具备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不存在双边协议或原本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代表或组织宣布放弃司法豁免权、从事非职务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代表向驻在国起诉引起反诉等情况均不具有或不再享有司法豁免权,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国司法豁免权具有自主性的具体体现,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我国作为主权国家的自主管理。
但结合国际法视角下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豁免权的倾向性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司法豁免权仍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主权豁免的强调仍不强烈,而且缺少相关的司法解释,使其在具体落实的过程中容易出现偏差,我国在相关法律健全的过程中,应针对此方面的问题进行针对性的优化。
三、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民事诉讼法中的司法豁免权其以国家主权原则、主权国家地位平等原则等为基础,强调主权国家之间不存在管辖和裁决的问题,其与国际法的相关规定高度一致,可以视为国际法在各国司法体系中的具体体现。
作者:
方菲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6年10期
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二):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它不仅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当事人和有关参与者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还牵涉到民事诉讼理论框架的构筑。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建国以后,中国大陆民诉法学界对如此重大的问题采取的却是沉默态度。
直到1957年,才有人在要学习“老大哥”后大胆提出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
[1]尽管照现在的观点看来,该概念的论述尚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但毕竟开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的先河。
照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该有个较长足的进展,然而,随着“反右”运动的铺开,学术研究不得不让位于政治斗争。
研究中断了,停滞了,一停便是二十余年!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法学界开始复苏。
但细心的人们仍会发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问题的研究仍然无人涉足。
理论文章往往采取迂回战术,课堂讲授常常又顾左右而言它,究其原因,因为存在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如何看待人民法院?
有人嘀咕,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她的任务是行使国家审判权,是执法,倘引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岂不是将法院与当事人平起来坐?
如是,岂不有损国家审判机关的威严?
随着“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春风吹拂,禁区逐渐打开,障碍开始逾越。
1981年5月,吉林大学石宝山等人出了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教程》,该教程虽属内部印刷,但在内容体系上首次堂而皇之地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安排为一章。
从此,论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文章、著述逐渐增多。
应当承认,我国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回避到正视,由不谈论到初步研究,是一个不小的进步。
但也应该承认,正是由于起步较晚,故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极其有限,加之相互切磋力度甚微,基本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论其道。
故呈现在人们面前的表述可以说是千姿百态,五花八门。
笔者以为,考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必须穷根溯源,历史地展开,系统地考证,多方切磋。
非如此不足以使研究深化。
当然,这是项沉重的任务,囿于资料匮乏,水平受限,区区一文是难以达此恢宏目标的,拙文权且作为一块引玉之砖吧。
(一)
1868年前,无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当时,诉讼法学界认为诉讼只是各种诉讼行为的总和,只是各个诉讼阶段的相加,只是指进行中的案件审理工作。
可见,当时的学者研究问题的方法是形而上学的,他们不是从法律上,不是从权利、义务更不是从权利义务的发生上研究民事诉讼,而仅仅是停留在表面即从诉讼手续和诉讼程序上讨论民事诉讼。
1868年后,德国法学家比洛夫(Biilowoskar.1837─1907)率先提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
[2]他认为,法院与当事人的行为,各个诉讼阶段和民事审理工作本身只是诉讼的外在方面,而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要透过现象审视民事诉讼的本质。
他说:
“诉讼是有阶段地进行,并一步步地发展的法律关系。
”[3]他认为,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之中应该是平等的地位。
诉讼权利属于当事人,诉讼责任属于法庭。
比洛夫的见解抓住了问题的症结,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对此,后人曾给予很高评价,认为他的理论“同以前的诉讼法学决裂,在近代诉讼法学中享有相当重要的位置。
”[4]
自比洛夫首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后,首先在德国然后波及法国、日本及其他地区,掀起了一个研究、争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热潮,并相继形成几种学派:
1.一面关系说
该派代表人物是德国学者科累尔。
[5]他们认为,民事诉讼存在法律关系是无可争议的。
但它只是当事人双方间的一种关系即原告与被告的关系。
理由是: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为权利归属而展开的斗争,法院只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法院并未加入当事人之间的斗争,它的作用是对原、被告实行监视并指导其斗争,最后就双方争斗结果作出判决。
故它无所谓权利义务。
2.两面关系说
该学派代表人物是普兰克。
[6]该派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两个方面的关系。
理由是:
原被告都离不开法院。
原告请求法院提供司法保护,故原告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
原告为自己利益所为种种诉讼行为是其权利,法院运用国家权力保护原告是其义务,此其一。
其二,法院接受原告起诉后,须将诉状送达被告,被告应诉,故被告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
他们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说是原、被告间的一面关系是不对的,因为诉讼中,原被告间不会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虽然原、被告双方都有陈述、辩论的权利,但这不是在原被告双方间发生的,而是对于法院所为的。
(见图2)两面关系说在世界各国有较大影响,赞成者颇多,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曾兴奋地说:
“此说在法理上最为适当”。
[7]
3.三面关系说
该派学说代表人物为瓦赫。
[8]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关系,还应当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理由是:
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有保护私权调查私权存否的义务,原被告有服从裁判的义务,有不滥用诉讼制度的义务,与此同时,原被告之间也有权利义务发生,例如原告陈述时,被告不得阻止,反之,被告陈述时,原告也不得搀越,此谓之曰彼此忍耐之义务;而且,判决下达后,胜诉者可以收回诉讼费用,败诉者有赔偿诉讼费用的义务,义务的反面即为权利。
三面关系系说在我国台湾地区颇有市场,著名学者李学灯就写道:
“诉讼程序一经开始之后,法院与两造当事人,及两造当事人之间,即生诉讼法之法律关系。
”[9](见图3)
4.法律状态说
此说的首创者是德国法学家高尔德斯密德(Goldschmidt),一译格努托修米托。
他在《作为法律状态的诉讼》一书里充分发挥了他的观点。
此说认为,上述一面、二面、三面关系说均是将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置于诉讼领域的简单类推,是用处不大的机械操作。
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法院的判决,是依据既判力把权力确定作为目的的程序,这种目的使当事人形成一种状态,即当事人对判决进行预测的状态。
例如有的当事人可能出现对胜诉的“希望”,有的则可能出现对败诉的“恐惧”,这种“希望”与“恐惧”的利益状态从诉讼开始便在当事人间展开、发展和变化。
法律状态说从出现至今,虽未占上风但也未偃旗息鼓,在当今日本,争论尚在进行,所不同者,将“恐惧”译为“负担”而已。
5.多面系列关系说
此说最早见于原苏联法学家克列曼的著述。
克氏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作为社会主义审判机关的法院与当事人、第三人、检察长间的关系”。
[10]但他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主体、客体等没有详尽的描绘。
到七、八十年代,苏联法学界对此又有较深入的研究,法学博士、教授A·A·多勃洛沃里斯基等人著的《苏维埃民事诉讼》写道:
“法院同诉讼参加人之间发生的关系,既然都是由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来调整的,所以,它们也就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11]他们分析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四个特点:
第一,法院是每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第二,法院的利益同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是不矛盾的;第三,诉讼中的社会关系只能作为法律关系而存在,不能作为事实上的关系而存在;第四,所有诉讼参加人都是同法院之间的诉讼关系,是一系列关系。
(二)
毋庸置疑,历史上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诸种学派之争,有益于民事诉讼法学的进步,推动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的深化。
需要指出的是,相当长时期以来,资产阶级法学家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张,存在两大弊端,一是有意无意地回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实质是社会关系;二是不提一定法律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关系并不是资产阶级学者曾经宣扬的那样是什么“日常生活关系”,[12]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是“基于不依人们意志和意识为转移而形成的那些物质关系的上层建筑物,是人们为维持本身生存而活动的形式”。
[13]
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必须以现行法律存在为前提。
没有法律规范,仅管是社会关系,仅管受制于物质关系,它仍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如同学关系、朋友关系。
当然,法律本身并不产生法律关系,只有当人们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活动时才构成特定的法律关系。
如夫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
首先,要有婚姻法规定,其次,要有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
否则,难以形成夫妻关系。
法律关系是一种带强制性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一经成立即受国家保护,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违反或破坏,否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例如合同关系是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一经确定,双方当事人均须遵守,违约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不同意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简单地定为一面关系、二面关系或三面关系。
首先,它们没有从本质上突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没有强调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他们只涉及法院、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忽略了其他诉讼参与人(尽管各国法律对诉讼参与人界定不一)在诉讼中也会与法院结成受民诉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事实;再次,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在诉讼中单独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被告卷入诉讼,从主观动因分析都是企图依赖国家权力化解双方争执,失去法院,原被告不能“自力救济”,既如此,在诉讼中,原、被告都必须也应当服从法院的指挥。
如果说原(被)告陈述时,被(原)告有不得阻止、忍耐之义务的话,那末,这种不得“阻止”和“忍耐”也只能是听从法院指挥的外在表现,原、被告不可能直接产生关系。
是的,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租赁、合同、损害赔偿关系等),但实体法律关系不能等同于诉讼法律关系。
在我国大陆,不存在“一面关系说”的支持者,但确实有“二面关系”、“三面关系”学说的响应者。
有人在书中写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就“是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法院同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4]这种两面说的观点是不值一驳的,理由前已述及。
还有人说,法律不是规定原被告可以诉讼中形成和解吗?
那意思是说,既然双方可以和解,足见双方会产生诉讼法律关系。
其实这是误解。
众所周知,和解有二种,一为诉讼外的和解,一为诉讼内的和解,于前者谈不上诉讼法律关系,于后者,法律规定必须在人民法院主持之下进行(详见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换言之,离开人民法院,当事人不可能和解。
笔者也不赞同“法律状态说”。
因为法律状态说把诉讼权利说成“希望”把诉讼义务说成“恐惧”或“负担”是不合符实际的。
首先,权利只能是现实的,它根本不等同于“希望”,义务也是实际的,它与“恐惧”无缘;其次,民事诉讼的“核心”并不是“当事人之间在诉讼法上的期待权(希望)和负担的交错”,而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追求的“案件客观真实”。
最后,“动态”“静态”研究一说值得研究。
“法律状态说”的拥护者认为,考察民事法律关系时应用静态方法,考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时宜用动态方法。
其实民事法律关系无所谓“静态”,因为它也会变化乃至消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无所谓“动态”,因为它实质上是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笔者和我国诉讼法学界的多数学者一样,赞同“多面系列关系说”。
但同时认为在具体表述中存有诸多值得推敲之处。
例如,有人主张,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
是人们依法进行一定活动以解决一定法律事实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用于解决民事诉讼法律事实的具体过程的产物。
”[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强调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强调了这种社会关系要接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调整,无疑是十分正确的。
微嫌不足的是它没有揭示是谁与谁之间产生的关系,而笼统地表述为“是人们依法进行一定活动以解决一定法律事实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令人不得要领。
也有人这样表述:
“在民事诉讼法调整下所形成的人民法院和所有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则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16]这种表述有二点不妥:
其一,所谓“所有诉讼参与人”概念不甚明确,法律中没有“所有诉讼参与人”一词;再者,作为诉讼的重要参加者──当事人,在定义中没有得到应有的强调,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其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即为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诉讼义务,因此,说“民事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就等于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正是在这一点上,该定义犯了同义反复之大忌;笔者认为,取众家之长,可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作如下界定,即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除他们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的由民事诉讼法律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
我们主张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下列特征:
第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内的社会关系;第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多面关系。
它既不是原告与被告的一面关系,也不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两面关系,更不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三面关系,而是包罗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法院与第三人、法院与共同诉讼人、法院与诉讼代表人、法院与诉讼代理人、法院与证人、法院与鉴定人、法院与翻译人员、法院与勘验人员之间的多层次、多侧面的关系;第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既是独立的又是统一的,说它是独立的,言其各个“面”的相对独立性,例如原告起诉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双方即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此类推。
但若干相对独立的“面”又不是杂乱无章的,恰恰相反,它们呈有序性,这种“有序性”正是民事诉讼程序制约的结果。
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先发生原告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后才能出现法院与被告的关系;在法庭辩论中,只有先呈现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后才发生法院与证人的关系,如此等等,法律规定的“有序性”使若干“面”的诉讼法律关系形成一个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束”。
(三)
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有其构成要素即主体、内容和客体。
1.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
人民法院、当事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有人主张还有支持起诉人,[17]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道理很简单,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试行)或是新民事诉讼法,对支持起诉人的界定都是相同的,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支持的方式是道义、经济、舆论或其他方面的支援,作为支持单位并不直接涉足诉讼,故不能认为支持起诉人亦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有人认为人民检察机关也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18]笔者认为似可成立,但须注释。
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机关只是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机关,他们既不直接参加诉讼也不间接参与诉讼,故在一般情况下他们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时,它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即使如此,对检察机关在抗诉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尚须再探求。
还有人认为,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内,有的只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的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是诉讼主体。
他们说,诉讼主体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是一回事,据称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除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外,还必须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化或消灭的行为,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按其法律性质和后果来说有着很大的不同,因此,两种主体不是一回事。
[19]坦率地说,笔者是不赞成这种观点的。
首先,查《辞海》得知,主体一词有三种含义:
一为事物的主要成份;二为哲学名词;三为法学用语。
显然,人们在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时涉及的主体或诉讼主体,是取意后者。
既然是法学用语,当然离不开权利和义务。
何谓主体?
主体就是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
所谓诉讼主体即诉讼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显而易见,诉讼主体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际上是一回事。
其次,在民事诉讼法学中,有一串名称如当事人、第三人、共同诉讼人,证人、鉴定人、诉讼代理人等,还有他们的概括语:
诉讼参加人、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还有不同的称谓:
起诉人、应诉人、胜诉人、败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再审原告、被告、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在论及法律关系时又有法律关系主体概念,在上述同一事物多种称呼的情况下,不宜也无须再创造一种多余而无用的术语。
有人说,将法院、当事人称为诉讼主体是因为他们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如是,则证人、鉴定人等在诉讼中也有特殊作用,是否也要另外杜撰一个称呼加在他们头上呢?
再次,既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称诉讼主体是二元论的产物。
我们承认,在国外尤其是在旧中国乃至今日之台湾的民诉著述中,经常使用诉讼主体一词。
松冈义正说“民事诉讼者就其实质言乃国家与当事者间所成立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关系)”,“故国家及当事者实为民事诉讼之主体”。
[20]郑竞毅解释诉讼主体是“谓在诉讼行为中得为诉讼行为之主要人物也。
诉讼行为既为三面关系故诉讼主体亦有:
(1)法院
(2)原告(3)被告”。
[21]台湾学者李学灯写道:
“诉讼程序一经开始后,法院与两造当事人及两造当事人之间,即生诉讼法之法律关系,而自始至终为进行程序之主体,因此,所谓诉讼主体,即指法院与两造当事人而言”。
[22]为什么他们只说诉讼主体而不涉及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呢?
道理是显而易见的,在他们看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要么是“两面关系”要么是“三面关系”,诉讼主体就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奇怪的是,国内主张诉讼主体的人们却是异口同声地否定“两面”和“三面关系说”,主张多面系列关系说的。
于是,矛盾出现了,一方面他们赞成多面系列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多个,另一方面他们又自觉或不自觉地采纳了“二面”或“三面关系”说,并机械地搬进了“诉讼主体”概念,二元的立论导致了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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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说只有诉讼主体才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化或消灭的行为是片面的。
根据法理,任何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都会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在诉讼中,除了法院、当事人的行为外,证人、鉴定人等主体的行为也会使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就是其主体或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能设想,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有法律关系主体还有什么诉讼主体。
2.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系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负有的诉讼义务。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主体享有较为广泛的诉讼权利,如当事人的起诉权、上诉权、辩论权、处分权、申请回避权、证人的陈述权、追偿报酬权、法院的询问权、裁判权等等,虽然每个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多寡有别,但基本符合办案现实的需要;值得说明的是,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民事审判中她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力,就此意义讲她行使的是职权,但她确确实实是卷入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并作为主体在活动,因此,行使职权与行使诉讼权利往往呈复合状。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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