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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复习
1.论述:
试论述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1)含义:
指贯穿整个刑法、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直接体现一个国家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根本准则。
(2)特征:
①刑法基本原则必须贯穿刑法始终。
②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即得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以及相关活动的普遍遵循。
③直接体现一个国家刑事法治基本精神,即体现宪法对刑法提出的要求。
(3)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
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4)意义:
①刑法基本原则是整个刑法的方向所在。
直接反映宪法的精神和刑法的目的,规范着刑法的基本制度,决定着刑法的体系和适用。
②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具有指导意义。
刑法的修改、补充工作和司法人员解释和适用刑法,都必须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
2.论述:
试论述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1)含义:
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
《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
(2)形式层面的内容:
①排斥习惯法:
禁止对刑法无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通过适用习惯法来定罪判刑。
②禁止事后法:
坚持从旧兼从轻规则(禁止重法溯及过往),即禁止根据行为发生之后的法律来定罪处刑,除非事后法对被告人更有利。
③禁止作有罪类推
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能够比照类似的条文来定罪处刑。
但是不排除扩张解释。
禁止重法溯及过往。
④排斥绝对不确定刑
完全不确定刑种(不定刑)和刑期幅度(不定期刑)的刑罚不得适用。
实质层面的内容
①明确性:
刑法规定的用语必须意义明确清楚,对国民有助于根据刑法比较准确地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对司法人员有利于防止深文周纳的行为。
②适当性:
刑罚处罚的范围必须适当,惩罚的手段必须适当。
(3)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①严格依法认定犯罪。
②准确裁量、执行刑罚。
③正确进行刑事司法解释。
3.论述:
试论述我国罪刑责相一致原则
(1)含义:
《刑法》第5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即犯罪和刑罚之间,由刑事责任作为中介。
而刑事责任大小由犯罪行为和犯罪人两方面因素决定。
因此刑罚首先要与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其次要与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相适应。
(2)要求:
①立法上,对具体犯罪处罚的原则性规定,不仅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
侧重一般防御,兼顾人身危险性。
②司法实践中的刑罚裁量、执行,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还要结合整个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个体的各方面因素分析,力求刑罚个别化。
(3)司法适用
①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和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②克服重刑主义的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意识。
③改变片面注重惩罚的思路,树立宽严相济的刑罚理念。
4.名词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
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
《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
5.名词解释:
罪刑责相一致原则
《刑法》第5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
即犯罪和刑罚之间,由刑事责任作为中介。
而刑事责任大小由犯罪行为和犯罪人两方面因素决定。
因此刑罚首先要与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其次要与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相适应。
6.简答:
简述我国刑法典空间效力适用的例外情形
(1)属地:
《刑法》第六条第1款: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都适用本法。
”
例外:
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港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特别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
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规定。
(2)属人:
我国公民在境外犯罪的适用我国刑法。
但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例外: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境外犯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在境外犯罪且依照刑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刑法处理。
但在外国已经接受刑罚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
(3)保护:
外国人在境外对我国公民或我国犯罪,按刑法规定的最低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例外:
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7.名词解释:
属地管辖
以犯罪地的地域为标准。
主张凡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不问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含无国籍人),也不问侵害的是本国利益还是外国国家或公民利益,都使用本国刑法。
8.名词解释:
属人管辖
以犯罪人的国籍为标准。
主张凡是本国人犯罪,不问是在本国领域之内还是之外,也不问侵害的是本国利益还是外国国家或公民利益,都使用本国刑法。
反之,外国人犯罪,即使在本国领域内,侵害了本国公民的利益,也不适用本国刑法。
9.名词解释:
保护管辖
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
主张凡是侵犯本国国家和公民利益的犯罪,不问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不问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10.名词解释:
普遍管辖
该原则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
主张凡是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国籍、犯罪地在什么地方,也不问侵害的是哪一个国家或国家公民的利益,都适用本国刑法。
11.简答:
简述我国刑法适用中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或问:
我国新旧刑法适用规定)(含义,生效,失效,溯及力)
(1)概述:
指刑法生效和失效的时间以及溯及力的问题。
(2)规定:
①生效和失效时间
生效:
公布之日或公布后经过一定期限。
失效:
明示或自然失效(新法颁布或所依存的现实条件消失)
②溯及力问题:
我国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12.简答:
简述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或问:
新旧刑法适用有几种原则)
(1)含义:
刑法的溯及力,也称刑法溯及过往的效力。
是指刑法对它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
(2)原则:
①从旧原则:
按照旧刑法处理,新刑法不具有溯及力。
②从新原则:
按照新刑法处理,新刑法具有溯及力。
③从轻原则:
哪个刑法处罚轻适用哪个。
④从新兼从轻原则:
新刑法在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对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般要适用新刑法。
但是旧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适用旧刑法。
⑤从旧兼从轻原则:
新刑法在原则上不溯及过往,对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般适用旧刑法。
但是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适用新刑法。
13.名词解释:
从旧兼从轻原则
(1)含义:
新刑法在原则上不溯及过往,对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般适用旧刑法。
但是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适用新刑法。
(2)《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
”
14.简答:
简述我国刑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
刑法的立法解释:
归全国人大常委会。
刑法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15.简答:
简述我国刑法有权解释适用的冲突解决规则(或问:
刑法解释的效力位阶)
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表现为两个层面:
(一)是刑法解释方法之间的适用位阶,应遵循"文理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论解释"的适用序列。
1、首先进行文理解释,即客观地认识刑法条文的语言意义;
2、其次,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进行体系解释;
3、最后,在上述解释仍不能释疑时,才可以进行目的论解释。
(二)是刑法解释方法之间的效力位阶。
刑法解释方法的效力位阶问题仅存在于最终目的论解释的结论与文理解释的结论发生冲突时,对此,应优先适用文理解释的结论。
但是,如果最终目的论解释的结论并未与之前文理解释的结论相冲突,那么,应该当然地选择最终目的论解释的结论,不存在效力上的位阶问题。
16、递进式的德日刑法三阶层犯罪论,耦合式的英美刑法双层次犯罪论体系,齐和填充式(平面式)的前苏联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当前我国采用的犯罪论体系:
平面四要件说。
●德日刑法三阶层犯罪论:
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三个层次属于递进关系。
(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也被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其是指犯罪行为必须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某项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这是罪行法定主义的要求。
(二)犯罪构成的违法性,即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性。
通常情况下,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违法的,但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场合,虽然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但是实质上却并不违反法秩序,即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来排除犯罪的成立。
(三)有责性,就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责任。
一般来说,有责性的要素包括故意、过失、责任能力、违法性的意识和期待可能性。
对于没有责任能力或者没有故意、过失的行为人的行为,则不可以进行责任非难。
例如,幼童的行为,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时实施的行为,意外事件,不具有违法认识的可能性的行为等。
●耦合式的英美刑法双层次犯罪论体系:
英美刑法的犯罪构成分为实际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
一般认为,实际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即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为第一层次。
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充足要件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为第二层次。
●齐和填充式(平面式)的前苏联四要件犯罪论体系:
犯罪构成乃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主要特点
(一):
犯罪构成与社会危害性是相统一的。
犯罪构成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二):
犯罪构成要件之间是有机统一的。
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所必需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的一切要件相互联系,每一个要件都是有机统一体的一个组成部分。
(三):
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是统一的。
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也就具备了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
●当前我国采用的犯罪论体系——平面四要件说:
我国刑法中犯罪由构成由四个方面的要件组成,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17、名词解释:
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反映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表明了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回答了犯罪是如何构成的问题)
特征:
①、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②、犯罪构成是由能够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要素组成的。
③、犯罪构成是由刑法加以规定的。
18、名词解释:
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在所有的犯罪事实特征中进行筛选,将其中对表明行为达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具有不可替代作用的事实特征提炼出来,再进行一定的概括和抽象,最后将其确定为犯罪构成要件。
19、名词解释:
客体构成要件
犯罪客体就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集中体现了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无论行为采取什么方式,只要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收到了侵犯,都有可能构成犯罪。
特征:
①、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
②、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是一种客观的关系。
③、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侵犯包括实际侵害和威胁两种方式。
侵害是指犯罪对合法社会关系现实地造成某种损害的结果。
威胁是指行为客观上没有实际地损害合法社会关系,但是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即已造成某种现实的危险状态。
20、名词辨析: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定义: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
联系:
犯罪对象是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是犯罪客体的载体),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
犯罪客体受侵害的主要取决于犯罪对象的量度。
区别:
①、犯罪对象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而犯罪客体决定着犯罪的性质。
②、特定的犯罪对象只是某些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一些犯罪并没有犯罪对象。
而犯罪客体是一切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
③、犯罪对象在犯罪中并不一定都受到了损害,但是犯罪客体在一切犯罪中都受到了侵害或是威胁。
④、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21、名词解释:
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事实特征。
特征:
①、以客观事实为内容。
②、具有刑法规定性。
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得到明确的体现。
③、说明犯罪客体遭受侵害的事实特征。
犯罪的客观方面就是从犯罪的外在特征上
明行为人是在什么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行为使犯罪客体受到侵害的。
④、是确认犯罪的必要客观因素。
只有对揭示犯罪客体所遭受的损害具有显著意义
的事实特征,才值得为刑法所确定。
所以犯罪的客观特征又是确认犯罪的必要客观因素。
⑤、以危害行为为犯罪构成的核心要素。
在构成要件中明确的确定危害行为的地位,
并以危害行为的现实表现为基础,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分析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22、简答:
简述刑法上危害结果对犯罪构成、犯罪状态及刑事责任的作用
(一)、危害结果对定罪的影响
①、区分此罪与非罪:
危害结果包括构成要件的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的结果。
有无构成要件的结果,对于是否存在犯罪的行为是有影响的。
(过失犯都要求具备危害结果)
②、区分此罪与彼罪:
刑法规定,行为人实施某些基本的犯罪行为,但造成犯罪构成之外的结果的,则根据故意实施该结果的行为定罪,而不作为基本犯罪处理。
是否具备特定的危害结果,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③、区分犯罪的完成形态:
在以特定的犯罪结果为基本构成要件的犯罪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发生特定的结果,并非说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说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基本形态的犯罪(既遂),但可以构成修正形态的犯罪(未遂)。
(二)、危害结果对于量刑的影响
危害结果的形态和程度,反映了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观恶性程度等)危害结果是量刑是参考的主要因素之一。
23、名词辨析:
危险犯、行为犯、举动犯
●危险犯:
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
危险是被判断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的状态。
危险是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称为行为的属性;而不是作为结果的危险。
●行为犯:
行为犯就是指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无需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即可成立既遂的犯罪类型。
从行为本身来看,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与完成该实行行为总是不能等同的。
行为人在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之后,还须将此行为继续进行一定时间。
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相当的危害程度时,才标志着该行为犯的既遂形态。
●举动犯:
也称为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为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
举动犯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存在既遂形态与预备形态及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之别。
我国刑法中的举动犯一般都是原本属于非实行行为而被刑法分则实行行为化的犯罪行为,具体包括两类:
一类是原本为预备性质的犯罪构成。
二是教唆性质的犯罪构成。
区别①、危险犯要求出现危险结果,行为犯不要求出现危害结果,举动反也不要求出现危害结果。
②、既遂标志不同。
行为犯只有当实行行为完成并达到相当危害程度时才称既遂。
而举动犯一旦着手实行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
24、名词辨析:
危害结果与危险结果
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对危害对象所造成的侵害形态。
●实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或物质减少、毁损或者其他合法状态的改变的事实情况。
实害结果是一种已经现实发生的、不可避免的危害事实。
●危险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造成人身伤亡或物质减少、毁损或其他合法状态的改变的实在可能状态。
危险结果当中所蕴含的人身伤亡或者物质减少、毁损或者其他合法状态改变这些事实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没有发生的原因是特定的时机不具备。
如果时机具备,而且没有外界其他原因的介入,它就会自动发生。
25、名词解释: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称为刑法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所发生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①、条件说:
认为在理论上可以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结果的原因。
(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考察范围)
②、原因说:
认为在若干个条件中只存在一个或部分原因。
对诸条件进行筛选,选择有必然因果关系的。
(挑选标准过于严格,缩小了打击范围)
③、相当因果关系说:
以条件说为基础,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理论上的因果关系,但不是一切理论上的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只有具有高度概然性的条件才是原因。
④、客观归属论:
一是判断有无条件关系,二是根据危险增加原理,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制造了一个特定的危险,三是根据规范的保护目的理论,判断行为人的危险是否在规范保护的范围内实现了。
26、简答:
简述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种类和判断基点
①、一果多因:
即一个结果由多个原因造成。
在众多原因当中找出主要原因,确定对结果承担主要刑事责任的原因。
(找具有内在的高度盖然性的条件)
②、一因多果:
即一个原因造成多个结果。
首先要考察行为引起的主要结果和次要结果,还要考察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
(只有一个结果是有原来的原因引起的,其他的都是附属结果。
)
27、名词解释:
介入因素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则应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其中,如果介入情况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则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断绝。
分类:
自然因素:
自然条件的偶发性发生而偶发性的介入,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他人因素:
犯罪行为人以外其它非自然因素的介入而致使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更多的是强制以人的行为的介入。
被害人自身行为:
指被害人在躲避犯罪行为人侵害时积极的做出的一种行为,而引起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二次行为:
指行为除行使一次侵权行为外的再次再害被害人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多次行为,涉及到是否构成数罪问题。
28、简答:
简述我国关于介入因素判断的规定
其中,如果介入情况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则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断绝。
29、名词辨析:
作为犯与不作为犯
作为,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
在刑法中的作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了禁止性的刑法规范,即刑法禁止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而行为人却积极地施行之。
不作为:
是指行为人具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它还有三个特殊的构成条件:
①、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义务。
②、行为人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
③、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义务。
30、名词解释:
纯粹的不作为犯
所谓真正的不作为犯,又称纯正的不作为犯,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只能单纯以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才能构成的犯罪。
(如遗弃罪)
所谓不真正的不作为犯,又称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是指以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施行刑法中规定的、以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
(如不作为的杀人罪)
31、简答:
简述不作为犯之作为义务有哪些产生原因
①、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指国家立法中被认可的强制性或者命令性的行为规范,包括刑法规定的义务和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
②、职务或者业务所要求的义务。
在刑法中,根据职务或者业务活动的特殊性,一般对相关人员产生特殊的要求,这些要求一样可能并且应当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③、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法律行为可以产生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因此负有履行特定义务的义务者不积极履行该项义务,致使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得到保护的,其行为也就给社会造成了侵害。
④、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
32.名词解释:
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实施危害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具有以下4个特征:
①、犯罪主体是一定的自然人和单位
②、犯罪主体是实施了危害行为的自然人或单位
③、犯罪主体是应当并且能够负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
④、犯罪主体是由刑法规定的自然人或单位
其中,自然人主体包括一般的自然人主体和特殊的自然人主体,将定义中的基本条件成为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条件,把身份条件和其他条件称为自然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条件。
33.名词辨析;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
是指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在实施行为时对其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刑事责任年龄:
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应当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区别:
1、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主要受到两个基本因素的制约,一是是否达到一定年龄,二是精神状况是否健全。
刑事责任年龄是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基本制约因素。
2、刑事责任年龄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必备因素。
3、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能力,而刑事责任年龄是要求一种年龄标准。
34.简述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1.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段(满16周岁)
已满16周岁的人应对任何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且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的人,只有在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
3.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
不满14周岁的人,,不对任何犯罪负刑事责任。
4.限制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已满75周岁)
对于实施了危害行为要负刑事责任的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75周岁的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对符合缓刑条件的已满75周岁的犯罪分子应当宣告缓刑。
35.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
以周岁计算,即以过了周岁生日第二天开始计算;
犯罪行为有持续或连续状态的,就以行为状态结束之时行为人的实际年龄来判断,跨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应区别不同年龄段,分别确定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其中主要包括这两种情况:
①、行为人已满16周岁后实施了某种犯罪,并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过相同的行为,且此行为属于法定的8种犯罪情况的,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实施的8种犯罪情况之外的行为的,则只能追究行为人在16周岁以后的犯罪。
②、行为人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期间实施了属于法定的8种犯罪情况的行为,并在未满14周岁时也实施过相同行为的,不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35.简答:
我国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几种罪状
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罪。
36.简答:
我国关于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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