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国际贸易结算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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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国际贸易结算法,第一节概述,一、国际贸易结算的含义国际贸易结算是指货物、技术及服务进出口贸易所发生的国际债权与债务结算。
所涉及的支付方式多样。
二、国际贸易结算的方式汇付、托收和凭信用证结算三种。
(一)汇付汇付(Remittance)是汇款人通过银行将款项汇交收款人的支付方式。
在实践中,汇付的方法又有以下四种:
1.信汇1汇款人填写汇款申请书,连同汇款、汇资交汇出行,以此取得汇出行的信汇回执;2汇出行开具信汇委托书邮往汇入行,委托该汇入行向收款人付款;3汇入行收到该委托书后即通知收款人取款;4汇入行收到收款人签名或盖章的收据后即向其付款,然后将付讫借记通知寄给汇出行。
汇付程序,2电汇:
(TelegraphicTransfer,TT)是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拍发加押电报或电传给其在收款人所在地的分行或代理行,委托其向收款人付款的结算方法。
电汇有较高风险。
案例3票汇:
(DemandDraft,DD)是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开出以其分行或代理行为付款银行的即期汇票,指令该付款行支付一定金额给付款人的一种结算方法。
对票汇方式下的汇票,收款人在不违反汇票票面上限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其流通转让。
4电子系统汇付:
国际银行之间越来越广泛地采用了环球银行间财务电信(SocietyforWorldwideInterbankFinancialTelecommunication,SWIFT)系统进行高速度电子资金转移,即电子系统(SWIFTSystem)汇付。
应对利用非信用证付款方式进行诈骗的方法,1如无特殊原因,一般不采用非LC(信用证)付款;对于DA(承兑交单)、DP(付款交单)、MT(信汇)、TT(电汇)下成交,应规定权限范围,增强业务人员的责任心。
2对确实需要用电汇方式支付的客户,我方将所有单据传真给客户,收到全部货款后,再将正本单据快寄给客户。
或者,要求客户凭全套单据的传真件支付全部货款,在我方确认收到货款后,将正本单据快寄给客户。
对卖方来讲,在没收到货款以前,应牢牢控制着货权。
3保证收汇安全的做法是在出运前办理客户信用保险。
4必须在保险公司审批的保险额度内出运。
出运金额不得突破保险公司所批准的金额,因为对出口买方信誉险,保险公司规定,对于同一商人所审批的保险额度,在前一批安全收汇以后可循环使用,若不能正常收汇,保险公司只在审批的额度内理赔。
5当外商提出汇款渠道问题时,我方则可要求外商在当地的中国银行汇出。
或请外商去国际上那些比较有名的各大银行或他们的分支行汇款。
这样我方不仅收款较快而且在出现问题时便于查询,自然此类骗术也会不攻自破了。
(二)托收(Collection)托收是债权人开出以债务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委托银行向债务人收取交易款项的一种结算方式。
根据托收过程中的票据等金融单据是否跟有发票、装运单据、装箱单、商检单等商业单据,托收可被分为:
1光票托收光票托收(CleanColleetion)是指债权人仅开出汇票而不附带任何商业单据的托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光票托收通常只限于收取价款的尾数、样品费、佣金和代垫费等。
托收,付款交单,光票托收,跟单托收,承兑交单,远期付款交单,即期付款交单,2跟单托收跟单托收(DocumentCollection)是指债权人将汇票与商业单据一起交银行委托收款的支付方式。
跟单托收又可以分成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两种:
(1)付款交单(DocumentagainstPayment,DP),即代收银行必须在债务人付清票款后才能将商业单据交给债务人。
(2)承兑交单(DocumentagainstAcceptance,DA),是指债权人将远期汇票和商业单据交给托收行,由托收行委托代收行向债务人提示承兑,债务人承兑汇票后即可得到商业单据,待汇票到期时,债务人再履行付款义务。
托收程序-付款交单,付款交单可分成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单两种。
即期付款交单是指代收行向债务人提示汇票和装运单据,债务人经审核无误后就须付款赎单;远期付款交单是指债务人见到汇票和商业单据并经审核无误后先承兑汇票,等汇票到期时再付款赎单。
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付款人,3开出汇票委托收款,承运人,2交货取得提单,1订立合同,4委托收款,5提示汇票与单据,6付款或承兑获得单据,7交款获得佣金,8收取货款,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行事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时,委托人并不能直接对代收行起诉。
委托人只能通过托收行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因此,一般认为本案中国A公司不可直接诉代收行,而应通过托收行,即中国银行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三)凭信用证结算(LetterofCredit,LC)信用证支付方式把商业信用转变为银行信用,增加了出口方的收汇保障,降低了交易风险,成为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支付方式。
三、调整国际贸易结算关系的法律规范1调整国际汇付结算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为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包括合同法和资金转移法等。
2调整托收关系的是国际商会制订修订的托收统一规则。
URC522为国际惯例。
(UniformRulesforCollection,简称URC522)3调整信用证结算关系的是国际商会制订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又称600统一惯例,也是国际惯例。
(UniformCustomandPracticeforCommercialDocumentaryCredits,简称UCP600),第二节托收结算中的法律关系,一、托收结算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根据URC522的规定,一笔托收业务涉及的当事人基本上有四个,即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和付款人。
1委托人,又称本人,是指委托银行向债务人收款的债权人。
2托收行,是接受本人的委托代向债务人收款的银行。
3代收行,是指受托收行委托向债务人收款的银行。
4付款人(Payer),是代收行向其提示委托人的汇票,要求其支付票款的人。
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付款人,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二、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委托人对托收行的义务两者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根据URC522的规定,委托人对托收行的义务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托收行就以下事项作出明确指示:
代收行的选定;交单条件的确定;向付款人应收取的银行费用;收到付款后的付款方法和通知付款的方式;遇到买方拒付时是否作成拒付书及对货物的处理方式。
如果委托人就上述各事项未向托收行作出明确指示,那么托收行对由此造成委托人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
2向托收行支付办理托收所需的手续费和代垫的各项费用。
3在接到托收行有关拒付或发生意外情况的通知时,应及时指示银行对有关单据的处理办法。
(二)托收行对委托人的义务1执行委托人的指示。
2审查所收单据的种类和份数与托收申请书所列者是否相符。
若有不符或遗漏,托收行则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委托人。
托收行对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中的延迟和或遗失及其他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的一切后果免责。
未经托收行的同意,托收行没有提货的义务,即使托收行主动处理货物,托收行对货物状况和受委托处理货物的第三人任何行为或疏忽也概不负责。
3对委托人未加明确指示的事项按URC522予以处理。
4向代收行寄送托收指示书,注明按URC522办理,并列明完整明确的指示,同时附寄有关托收单据。
5将收到托收款项毫不延迟地交付委托人。
6对因过错造成委托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三、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代理合同由托收指示书、委托书,以及业务互助协议等组成。
(一)托收行对代收行的义务偿付因执行其代收指示而发生的所有开支及损失,但已由付款人偿付的部分除外。
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付款人,委托代理,委托代理,
(二)代收行对托收行的义务1代理托收行执行托收指示。
2审查、确定所收到的单据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是否相符,且在付款人承兑或付款前必须保管好单据。
3应按托收指示书规定的方式向托收银行通知代收情况,并无延误地向托收行寄送付款通知、承兑通知及对货物采取行动的通知。
4对其过错造成托收行的损失予以赔偿。
但托收行对委托人义务关系中的免责事项同样适用代收行对托收行的义务关系。
四、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行事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时,委托人只能通过托收行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但国内国外现已有案例有限地承认委托人对代收行的诉权上,认为无论对托收法律关系如何定位,均不应排斥委托人直接对代收行的起诉权。
(见下页案例)根据URC522的规定,代收行在代收过程中发生的开支或费用在付款人或托收行拒绝承担时,代收行可以从代收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或留置有关单据。
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付款人,无合同但可起诉,无合同,五、付款人与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付款人与代收行之间也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URC522规定:
付款人拒付时应向代收行说明原因。
代收行的处理方法是否符合国际惯例?
关于货款利息的收取,UCR522号规定:
如果托收指示书明确规定利息不能免收时,而付款人拒付利息,提示行不应放单并对由于交单延误引起的任何后果概不负责。
利息遭拒付后,提示行必须毫不延误地通过电讯方式,若不可能,则通过其他快捷方式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
该规定表明,在托收委托人要求托收行收取利息时,不但要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作出规定,而且还要明确强调其收取利息不得免除,代收行才能因拒付利息而不放单给付款人。
又依UCR522号第20条B款的规定,当需要收取利息时,托收指示书必须注明利率、计息时间及计算基础。
UCR522号第5条B款第IX条中又特别规定:
对托收的利息,如有的话,注明是否可以放弃,包括:
(a)利率;(b)计息期;(c)所适用的计息基础(例如一年360天还是365天计算)。
而本案托收委托人B公司在托收指示书上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没有具体规定,代收行当然无法代收利息。
因此本案代收行有权在未收取利息的情况下凭付款的条件而放单给付款人,代收行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国际惯例。
第三节凭信用证结算中的法律关系,一、凭信用证结算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根据UCP600的规定,当事人主要有:
1开证申请人(Applicant)是指向银行申请开具信用证的人,常是国际贸易中的货币债务人。
2开证行(IssuingBank)是应开证申请人要求为其某一目的而开立信用证的银行。
3受益人(Beneficiary)是有权享用该证利益的人。
常是国际贸易中的货币债权人。
4中间行(IntermediaryBank)是开证行以外的参与凭信用证结算活动的银行,如通知行(AdvisingBank)、指定行(NominatedBank)、保兑行(ConfirmingBank)等。
二、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是一种服务贸易合同关系。
(一)开证行的义务:
开证、审单审证、及付款义务开证行向开证申请人提供约定的开证和凭信用证向受益人付款的服务,特别是要确保开证行本身和其他中间行在审查单据中按“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标准进行审查。
而对单证、对标的物、对人的性质都不负责(开证行的免责事项)-。
(二)开证申请人的义务:
向开证行支付服务费并按期赎单。
UCP600规定了银行在审查过程中的免责事项,即: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一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反映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态、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商、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及或疏漏、清偿能力、履责能力或资信情况也不负责”。
其他免责事项对单据、信件等中的信息在传递或翻译中发生的损失或错误概不负责;为执行开证行的指示而利用其他银行服务时,风险和费用由开证申请人承担;,1依UCP500号的规定,开证行是否应依容昌公司的要求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2容昌公司应向谁提出索赔?
依UCP500号的规定,信用证所进行的是单证的买卖,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银行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或影响,不负责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
因此,对于本案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问题,容昌公司应依买卖合同向本案卖方德国华尔纳公司提出索赔,而不应拒绝付款赎单。
三、受益人和开证行的法律关系,
(一)开证行的义务自信用证开立之日起,开证行就不可撤销地对受益人承担兑付责任。
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应当自收到之次日起五日内审核并决定接受或拒收。
按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条件向受益人立即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汇票和于汇票到期时付款。
信用证的付款义务不受基础合同的约束。
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其本身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或任何罢工、停工而中断审核单据或付款,开证行对受益人概不负责。
除非经开证申请人特别授权,开证行恢复营业时,对其营业期间到期的信用证无义务向受益人付款或承兑汇票或承担延迟付款责任。
(二)受益人的义务受益人必须在信用证到期前提交与信用证表面相符的单据。
四、开证行与被指定行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
被指定行是依照开证行的授权处理信用证事务的银行。
(一)被指定行的义务在开证行的授权范围内按信用证和UCP600的标准审查单据并作出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等行为。
(二)开证行的义务在被指定行凭信用证和UCP600的标准审查单据,并作出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等行为之后,接受单据提示并向被指定行偿付佣金、费用、成本、开支。
五、开证行与保兑行的法律关系保兑行是指应开证行的请求或授权而在信用证上加注保兑承诺的银行。
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属于提供保兑服务合同关系。
信用证经保兑行加注后即被称为保兑信用证(ConfirmingLetterofCredit)。
信用证一经保兑即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以外的一项按该信用证条款确定的保证。
保兑行依合同有义务在信用证加注保兑并对受益人承担独立的保证人的责任,同时对开证行承担谨慎审查信用证下单据的义务。
如果保兑行在审单中有过失,那么开证行并没有义务赎单。
但是,如果保兑行履行了谨慎审单义务,并对受益人作出了支付,开证行便有义务偿付保兑行向受益人履行保兑义务的费用和损失。
保兑信用证(ConfirmLC)指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又经另一家银行保证兑付的信用证。
对信用证加保兑的银行称为保兑行(ConfirmingBank),保兑的手续一般是由保兑行在信用证上加列诸如“此证已经我行保兑”的保兑文句。
保兑行的保兑构成在开证行之外的承诺。
保兑行对信用证进行保兑后,其承担的责任就相当于本身开证,不论开证行发生什么变化,保兑行都不得片面撤销其保兑。
即保兑行承担的是独立的责任。
在加保兑的情况下,开证行和保兑行都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所以这种具有双重银行信用保证的信用证对卖方最为有利。
可见,本案保兑行不可以不承担对本案信用证的付款责任,中国宏图进出口公司应向保兑银行交单,并要求付款。
六、受益人与中间行的法律关系,受益人只与保兑行存在直接的保兑合同关系,保兑行依其保兑的内容对受益人承担第一位的付款责任,受益人则须提交与保兑信用证表面相符的单据。
受益人与通知行或被指定行等其他中间行无直接的合同关系,除非其他中间行同意并通知受益人,受益人无权利用各中间行之间和中间行与开证行之间合同关系向其他中间行要求付款、承兑汇票或索赔。
七、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及中间行的法律关系,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着货物销售或其他合同关系,信用证中可能通过说明条款等方式援引了这些合同,即便如此,开证行或保兑行开出的保兑的信用证不会规定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在凭信用证结算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在货物销售或其他合同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由有关的国际条约、惯例或国内法决定,UCP600则不涉及。
开证申请人与中间行在凭信用证结算中一般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也不能产生侵权赔偿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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