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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云波等故意伤害案
周云波等故意伤害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周云波,男,1972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新一村30号附9号。
因本案于20XX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军、尹洋洋,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家祺,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大学沙坪坝舞蹈学校教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村路18号7-5。
原审被告人周贵东,系自报姓名,男,因本案于20XX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甘露,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干湾村4组30号。
因本案于20XX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东,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牟家镇凉垭村4组35号。
因本案于20XX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建锋,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牟家镇凉垭村1组4号。
因本案于20XX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贵东、周云波、甘露、林东、陈建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XX年2月9日作出沙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云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XX年3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XX年2月16日,被告人周贵东接受他人的请求,欲对被害人许家祺实施报复。
此后,被告人周贵东与“刘帮福”找到被告人周云波,要求被告人周云波找人将被害人许家祺的手脚致残,并答应事成后支付35000元。
被告人周云波即找到被告人甘露办理此事,被告人甘露答应并向被告人周云波介绍被告人林东、陈建锋等人具体实施。
其间,被告人周贵东向被告人周云波、林东等人提供了活动和租车费用,被告人周云波租用长安面包车交给被告人林东、陈建锋等人对被害人许家祺进行跟踪。
同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林东、陈建锋与“张伟”、“杨建”开车对被害人许家祺跟踪后,在沙坪坝区三角碑转盘附近,将被害人许家祺挟持上车,被告人陈建锋持刀刺伤被害人许家祺右大腿,后将车开到梨树湾松山化工厂附近的一个工地上,由被告人林东与“张伟”、“杨建”分别按住被害人许家祺的手脚,被告人陈建锋持刀将被害人许家祺的左前臂砍断,后被告人林东将砍下的左前臂带着同被告人陈建锋与“张伟”、“杨建”一起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又将左前臂扔掉。
事后,被告人周贵东通过被告人周云波支付给被告人林东等人35000元,被告人林东、陈建锋与“张伟”、“杨建”等人将该款分赃耗用。
被害人许家祺经医院诊断为:
1、左前臂离断伤,2、右大腿刺伤。
经法医鉴定:
被害人许家祺被人刀砍伤左前臂致左前臂离断伤,愈后左手、腕及前臂远端缺失,被伤害程度为重伤,左前臂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VI级伤残,需要安装腕离断肌电手。
被害人许家祺因伤产生医疗费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误工费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2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3000元,合计元。
同年3月19日和22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周贵东、周云波捉获;同年4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东捉获,被告人林东于同年4月5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建锋捉获;同年5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甘露捉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破案过程、捉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2、扣押物品清单、杨兴春账户的存款凭条及账户交易情况;3、法医鉴定书、被害人许家祺的陈述、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鉴定费收据;4、证人崔一博、赵刚专、冉艳、杨兴春、牛柯的证言;5、被告人周贵东的供述及工商登记资料、手机通话及短信内容、查询存款回执及明细;6、证人周贵东的证言、身份证、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关于辨认的说明;7、被告人周云波、甘露、林东、陈建锋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贵东、周云波、甘露、林东、陈建锋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许家祺,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手段残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有各自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林东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建锋,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由于五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许家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周贵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周云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甘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林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被告人陈建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由被告人周贵东、周云波、甘露、林东、陈建锋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家祺医疗费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误工费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2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3000元,合计元。
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家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上诉人周云波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系从犯且有检举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16日,原审被告人周贵东接受他人的请求,欲对被害人许家祺实施报复。
后原审被告人周贵东与“刘帮福”找到上诉人周云波,要求周云波邀约人将被害人许家祺的手脚致残,并答应事成后支付35000元。
上诉人周云波即找到原审被告人甘露,甘露答应后邀约原审被告人林东、陈建锋等人具体实施。
其间,周贵东向周云波、林东等人提供了活动和租车费用,周云波租借了长安面包车交给林东、陈建锋等人,以便对被害人许家祺进行跟踪。
同年3月14日21时许,林东、陈建锋与“张伟”、“杨建”驾驶长安面包车对被害人许家祺跟踪后,在本市沙坪坝区三角碑转盘附近,将被害人许家祺挟持上车,原审被告人陈建锋持刀刺伤被害人许家祺右大腿,后车行至本市沙坪坝区梨树湾松山化工厂附近一工地上,林东与“张伟”、“杨建”分别按住被害人许家祺的手脚,陈建锋持事先准备的刀将被害人许家祺的左前臂砍断,林东将砍下的左前臂带着同陈建锋与“张伟”、“杨建”一起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又将左前臂扔掉。
事后,周贵东通过周云波支付给林东等人人民币35000元,原审被告人林东、陈建锋与“张伟”、“杨建”等人将该款分赃耗用。
被害人许家祺经医院诊断为:
1、左前臂离断伤,2、右大腿刺伤。
经法医鉴定:
被害人许家祺被人刀砍伤左前臂致左前臂离断伤,愈后左手、腕及前臂远端缺失,被伤害程度为重伤,左前臂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VI级伤残,需要安装腕离断肌电手。
被害人许家祺因伤产生医疗费人民币元、护理费人民币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6元、误工费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2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23000元等,共计人民币元。
同年3月19日和22日,公安机关分别将原审被告人周贵东、上诉人周云波捉获;同年4月4日,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林东捉获,林东于同年4月5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陈建锋捉获;同年5月3日,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甘露捉获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云波等人接受他人非法要求后,积极准备并对被害人实施跟踪、挟持、砍杀,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手段残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原审被告人林东被捉获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原审被告人陈建锋,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因上诉人周云波等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许家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周云波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系从犯且有检举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周云波接受原审被告人周贵东的邀约后,找到原审被告人甘露并要甘邀约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在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犯的构成要件,且一审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同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周云波具有检举立功表现,故上诉人周云波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志云
审 判 员 李 毅
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
二ΟΟ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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