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托收方面的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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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托收方面的案例
案例12(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关系)
【案例名称】宁波保税区三邦工贸有限公司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FROSTNATIONALBANK国际托收纠纷案
【案情简介】
当事人
原告:
宁波保税区三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邦公司)
被告: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宁波招行)
被告:
FROSTNATIONALBANK
案件事实:
2003年6月20日,美国PLATELITE公司向原告采购两批发光面板,其中第一批货物的发票号为03YSSB022,货款金额为87574.82美元;第二批货物的发票号为03YSSB024,货款金额为78611.40美元。
约定付款方式均为即期D/P。
原告依约分别于2003年6月4日和2003年6月25日将两批货物装船,所取得的正本提单号码分别为1和8,两批货物的承运人代理均为天津泛艺国际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04年7月31日,原告将第一批货物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全套正本提单和第二批货物的商业发票、装箱单、产地证、全套正本提单如数交予宁波招行,委托宁波招行办理跟单托收。
并向宁波招行指定FROSTNATIONALBANK作为代收行向付款人美国PLATELITE
公司收款。
宁波招行收单后根据原告的委托事项于2003年8月1日制作了编号分别为OC0328106001415和OC0328106001416的两份托收指示函。
两份托收指示函均载明:
“付款后交单”;“电报告知未付原因并保留单据等待我行下一步指示”“所有中国境外费用由付款人承担,(不得免除)”;“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托收统一规则》办理”等指示内容。
同日,宁波招行将上述两份托收指示函,连同相应的发票、箱单、全套正本提单,委托宁波市江北金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邮寄至FROSTNATIONALBANK。
FROSTNATIONALBANK于当地时间2003
年8月5日上午9点45分签收了上述托收指示函和相应的全套单据。
在此后的合理的期限内,因托收货款未即时转入,FROSTNATIONALBANK对托收结果也未作回复,宁波招行曾多次向FROSTNATIONALBANK查询。
随后,原告获悉美国PLATELITE公司提走了全部货物,货物承运人业已收回上述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但原告未收回任何货款。
原告与宁波招行、宁波招行与FROSTNATIONALBANK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三邦公司诉称:
2003年6月20日,美国PLATELITE公司向原告三邦公司采购发光面板,总价值166186.22美元,付款方式为即期D/P。
三邦公司依约将上述货物装船,取得相应的全套正本提单后,连同其他单据,委托被告宁波招行办理托收。
宁波招行接受委托后,委托被告FROSTNATIONALBANK作为代收行,并向其寄送了托收指示函和全套单据。
FROSTNATIONALBANK于当地时间2003年8月5日上午9点45分签收了全套单据。
随后,三邦公司获悉美国PLATELITE公司提走了全部货物,货物承运人业已收回上述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但原告未收回任何货款。
之后,原告与两被告多次交涉,要求其退还全套单据,或付清全额货款,但两被告迟迟未能按原告的指示办理。
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未收到货款时擅自放单给美国PLATELITE公司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诉请法院判令:
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66186.22美元;2、连带赔偿上述货款从2003
年8月20日起至2003年12月20日利息损失2093.77美元及货款付请前的利息;
3、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1900元。
被告宁波招行答辩称:
宁波招行委托第二被告FROSTNATIONALBANK作为代收行是根据原告方的指示要求,实际上是原告指定的代收行;货款到目前为止确实是没有收回过,但事实是第二被告FROSTNATIONALBANK擅自放单,而宁波招行并没有参与其中;宁波招行已经履行了寄单行或者说托收行的应尽义务,宁波招行不承担没有收款而放单的责任,并且也没有任何约定或法定义务对第二被告FROSTNATIONALBANK的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FROSTNATIONALBANK经本院通过国际海牙送达公约送达的传票传唤,但未到庭,也未作任何答辩。
【思考问题】
1、代收行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
2、代收行是否违反了托收指令?
代收行是否需要负法律责任?
3、原告是否可以直接起诉代收行?
案例14(代收行地位、责任承担、二审认定
错误,讨论?
)
【案例名称】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与香港汇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国际托收案
【案情简介】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香港汇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一审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申达公司与美国万隆公司建立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委托上海新海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将一批茄克衫运往美国万隆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某港。
美国万隆公司为货款结算事宜向申达公司申请付款方式为ReleaseDocumentsagainstPayment(以下简称D/P方式,译名为付款交单)。
申达公司同意美国万隆公司提出的D/P付款方式。
申达公司于1999年12月31日委托上海新海捷船务有限公司承运货物,并按其与美国万隆公司约定的日期将货物装船运抵至目的地。
申达公司于2000年
1月12日开出汇票一份。
该汇票载,开证行联合国民银行;金额140,393.55美元;D/P(付款放单)。
申达公司于2000年1月14日将该汇票、提单、发票等单据交给了汇丰分行,并填写了给汇丰分行的托收委托书。
该委托书载,托收按国际商会第522号[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版)(以下简称522规则)规定办理等。
同日,汇丰分行致函申达公司,确认其已收到申达公司托收项下的汇票/单据,并表示本次托收按522规则办理。
同日,汇丰分行还制作了《汇票提示清单》,该单载明托收方式为D/P,并对收件银行提出了不要放弃托收和所需收取利息及手续费的要求。
该《汇票提示清单》的收件人写为加州银行,而地址却误写为美国佛罗里达州33130迈阿密西南一路1399号。
该《汇票提示清单》及所附汇票、提单、发票等单据均由佛州银行收到。
佛州银行收到上述单据后,未顾《汇票提示清单》载明的付款放单规定,将提单等单据径直寄给了美国万隆公司。
美国万隆公司凭非正常途径取得的提单,提取了全部货物。
申达公司曾向美国万隆公司催索货款,但遭该公司无理拒绝。
为此,申达公司以汇丰分行在办理托收业务中有疏忽的过错为主要理由而提起诉讼,要求汇丰分行赔偿其全额托收款及利息与出口退税损失。
二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还查明:
上诉人曾多次向美国万隆公司销售茄克衫,并委托被上诉人托收货款,以往托收中的国外代收行系加州银行,该行是美国万隆公司的开户银行。
为本次托收,上诉人填写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化托收委托书,要求托收金额为140393.55美元,托收方式为付款交单,托收按522规则规定办理等。
同时,上诉人开具了与上述委托书所载金额、托收方式相同的汇票一份,汇票记载的开证行是加州银行。
上诉人于同年1月14日将该汇票、提单等全套跟单交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收取上述单据后致函上诉人作了收妥上述单据的确认,还确认托收按522规则办理。
被上诉人分行为办理本次托收制作了汇票提示清单。
该单除提示了托收金额和托收方式外,还提示了不要放弃托收和收取利息及手续费的要求。
该汇票提示清单载收件人为加州银行,而收件行地址却载为美国佛罗里达州迈阿密西南一路1399号,即佛州银行的住所地,全套托收单据均由该行收到。
此前,被上诉人与佛州银行未发生过包括代收在内的业务往来。
佛州银行将所收到的汇票、提单等全套单据径直寄给了美国万隆公司。
美国万隆公司凭非正常途径取得的提单提取了全部货物。
原审当事人请求
原告诉称:
被告制作的“汇票提示清单”存在错写收件人地址的疏忽,致本应该寄往其指定的代收行加州银行的托收单据误寄给了非代收行佛州银行,造成托收事故,并致其托收款至今未能收到,被告负有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其结算款140393.55美元(折合人民币1162458.60元)、利息损失人民币65911元及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202839.89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原告未就本次托收向其指定过代收行,其没有违反原告托收指令的行为;在原告未向其指定代收行的情况下,其依照国际商会第522号《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522规则)规定可以自行选择代收行;其制作的汇票提示清单虽然有笔误,但未影响全套托收单据安全寄达代收行佛州银行,该笔误与托收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原审判决和理由: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托收是由卖方对买方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委托人和托收行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托收银行应按照委托书所提出的指示办理托收事宜。
原告填写了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化委托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如果被告违反委托人原告的指令,致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托收行存在工作方面的疏忽,但无违反委托人原告托收指令的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其托收款及相关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上诉请求:
(1)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有违反其关于指定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联合国民银行(UnitedNationalBank)(以下简称加州银行)为国外代收行指令的行为,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有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制作的汇票提示清单发生收件行地址错误,致使本应该寄给加州银行的托收单据误寄给非代收行美国佛罗里达州梅隆联合国民银行(MellonUnitedNationalBank)(以下简称佛州银行),属于有重大疏忽的过错,依法应向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2)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未向其指定过代收行,其没有违反上诉人托收指令的行为;其制作的汇票提示清单虽然有收件行名称的笔误,但该单及托收单据仍然为其选择的代收行安全收妥;该笔误与托收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托收事故的发生系因代收行违反托收指令引起,上诉人可以向代收行追索,其只负有在上诉人授权和由上诉人承诺承担追索风险情况下代为追索的义务;按照522规则规定,托收单据自寄达代收行时起后,托收风险就转移由代收行与上诉人承担,其作为托收行可以免责;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建议予以维持。
【思考问题】
1、代收行是否系由原告指定?
2、佛州银行是否系被告选择的代收行?
佛州银行没有明确同意是否就不是代收行?
3、被告是否享有UCR522的免责?
4、如何认定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
案例15(管辖权、与基础合同的关系)
【案例名称】上海赛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等国际托收纠纷案
【案情简介】
当事人
原告:
上海赛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赛风公司)
被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常州工行,原名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
被告:
被告CANARABANK(以下简称印度银行)
案件事实:
2000年4月至12月期间,上海赛风公司向印度进口商供应手扶拖拉机及配件,货款总值555239.66美元。
在前述期间,原告分10次委托常州工行托收上述货款,并将相关单据交付被告常州工行,具体委托情况如下:
2000年4月30日,原告委托常州工行托收货款37920美元,托收面函编号为325K005,发票号为SFINKH0428,SFINKH0428-1。
2000年5月11日,原告委托常州工行托收货款75840美元,托收面函编号为325K008,发票号为SFINKH000504、SFINKH000504-1。
2000年5月22日,原告委托常州工行托收货款37920美元,托收面函编号为325K009,发票号为SFINKH000517、SFINKH000517-1。
2000年5月31日,原告委托常州工行托收货款37920美元,托收面函编号为325K011,发票号为SFINKH000525、发票号为SFINKH000525-1。
2000年7月3日,原告委托常州工行托收货款76960美元,托收面函编号为325K012,发票号为SFINKH0620、SFINKH0620-1。
2000年8月8日,原告委托常州工行托收货款39040美元,托收面函编号为325K013,发票号为SFINKH0722C。
2000年9月5日,原告委托常州工行托收货款96839.66美元,托收面函编号为325K015,发票号为SFINKH0825。
2000年9月28日,原告委托常州工行托收货款76960美元,托收面函编号为325K017,发票号为SFINKH0922、SFINKH0922-1。
2000年11月1日,原告委托常州工行托收货款37920美元,托收面函编号为325K018,发票号为SFINKH1026。
2000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常州工行托收货款37920美元,托收面函编号为325K021,发票号为SFINKH1214。
以上托收面函对于有关托收事项受URC522的约束进行了约定,此外,关于以上托收面函的托收指示,除编号为325K021的托收面函中托收指示为D/A90天外,其他托收面函托收指示均为D/P90天。
被告常州工行接受原告的前述委托,并将上述托收面函及相关单据交付给被告印度银行。
被告印度银行亦收到上述托收面函及其所附的单据。
被告印度银行将325K005托收面函项下的部分货款34380美元及325K008托收面函项下的部分货款20750美元通过被告常州工行交付给原告,扣除托收手续费用130美元后,原告上海赛风公司收到55000美元货款。
原告尚有462189.66美元货款未收到。
被告印度银行将涉案所有单据均按承兑交单进行处理,即将涉案单据交印度进口商进行承兑后,直接交付印度进口商。
2000年9月至2002年8月,被告常州工行向被告印度银行催收涉案货款;2003年,原告向被告印度银行催要货款;2004年12月20日,被告常州工行向被告印度银行催收涉案货款;2005年9月5日,被告常州工行向被告印度银行催要货款。
当事人请求:
原告上海赛风公司诉称:
两被告分别作为托收行和代收行,应严格根据上海赛风公司D/P90天的托收指示收取货款,并在此基础上将相关单据交收货人。
现货物已被印度进口商凭正本提单提走,造成原告500239.66美元货款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常州工行的过错主要体现在:
1、被告常州工行没有及时帮助原告向印度银行就涉案货款进行交涉,这可能导致原告不能按有效的诉讼时效主张权利;2、被告常州工行所做的托收指示不明确。
原告认为被告印度银行的过错体现在:
在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印度银行已将单据直接交付印度进口商。
原告请求判令:
1、两被告赔付原告货款损失500239.66美元;2、两被告赔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5万美元(计至2005年11月30日);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2006年11月24日的庭审中,原告确认尚有500109.66美元货款未收到。
在2007年2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编号为325K021托收面函(托收指示为D/A90天,D/A系DocumentsagainstAcceptance的缩写,意为提单日后90天承兑交单)项下货款的诉讼请求,该托收面函项下的金额为37920美元,即原告确认尚有462189.66美元货款未收回。
在2007年9月18日的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
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付原告货款损失462189.66美元。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5329.89美元(计至2007年2月28日),自2007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2007年12月19日的庭审中,关于截至2007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原告明确其主张金额为225320美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常州工行答辩称
其已正确履行了代收行的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自2000年5月以来,常州工行接受原告委托,并按原告要求向印度银行发出10份托收指示,托收面函编号分别为325K005、325K008、325K009、325K011、325K012、325K013、325K015、325K017、325K018、325K021。
其中编号为325K021的托收指示系D/A90天方式,其他均为D/P90天方式,常州工行同时向印度银行寄交了发票、提单等正本单据,合计款项555239.66美元。
印度银行汇给常州工行55130美元,该款项分别为325K005项下的部分货款34380美元及325K008项下的部分货款20750美元,扣除相关费用130美元,常州工行已将55000美元货款全部交付原告,其余托收款项印度银行没有支付给常州工行,也没有将相关单据退给常州工行,其多次向代收行印度银行交涉,要求其退单,常州工行也将催收情况告知了原告。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C522)第11条的规定,常州工行接受原告委托办理托收,风险责任由原告承担,代收行未执行指示,常州工行并不承担责任和义务,对印度银行未将托收货款汇给常州工行或未将单据退给常州工行的行为,常州工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编号为325K021的托收面函的托收指示问题,被告常州工行答辩称,虽然常州工行在2003年10月15日、2005年9月5日分别为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将涉案的10次托收指示均写成D/P90天方式,但实际上原告对325K021的托
收指示是D/A90天方式,当时常州工行没有严格审查,因此应以实际发生的事实为准,该证明只是对原始托收行为的描述,并不能改变原始托收行为的事实,托收面函的事实大于上述证明的证明效力,即325K021托收面函是常州工行根据原告的要求将托收指示确定为D/A90天方式,其他9次托收指示均为D/P90天方式,故原告称涉案托收面函指示不清楚之处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涉案托收面函对URC522的适用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应适用URC522。
另,自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期间,被告常州工行通过PPC-SWIFT系统(银行报文系统)向印度银行催收涉案款项,被告常州工行在2005年还在催收。
在这期间,原告没有提出要求常州工行催收的申请,根据托收统一规则,常州工行发出托收指示后,其对印度银行没有催收义务,常州工行帮原告进行催收是考虑客户关系。
原告在此期间不去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问题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印度银行答辩:
1、本案所涉托收项下各货款支付的纠纷发生于2000年,在此之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针对被告印度银行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诉讼请求。
2、原告上海赛风公司与被告印度银行之间无法律关系,故被告印度银行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只是与被告常州工行建立了委托关系,原告对被告印度银行既无书面委托又无口头委托,且原告承认被告印度银行是由被告常州工行指定,而非原告指定。
因此,原告与被告印度银行之间无委托关系,被告印度银行只与被告常州工行建立代理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印度银行没有法律依据。
3、本案讼争事由及被告印度银行履行的代收行为发生在印度,故其遵循的是当地法律。
4、原告上海赛风公司与印度进口商之间的纠纷已在印度起诉,本案原告、常州工行及印度银行均为该案当事人,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
5、原告在其开具的远期汇票上的托收指示不明确、不清楚。
中国港口到印度港口的运输时间在20-30天,而原告开具的远期汇票上注明ATD/P90DAYSAFTERB/LDATESIGHT,即使将其理解为提单日后90天付款赎单,该指示是不合理也是无法操作的。
故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有责任确保单据的交付条件清楚、明确,否则,银行对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
6、原告认识到其发出的托收指示不明确、不合理。
2000年7月12日,原告向印度进口商发函,确认采用承兑交单、提单日后90天的付款方式,被告印度银行根据原告指示将单据提供给印度进口商无任何过错。
7、2001年7月5日,原告与印度进口商就涉案货款达成了处置合同,即原告同意将涉案欠款作为无息免担保信用贷款,并要求印度进口商确认以免除其印度法律上的可能风险,鉴于此,本案涉及的托收行为已失效,此后的事情与银行无关,原告起诉被告印度银行没有理由。
8、本案争议的只有9份托收面函,印度银行已支付了92730美元,故未成功托收的金额应为424589.66美元。
【思考问题】
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3、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4、本案中印度公司能否作为被告?
若是,被告印度银行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5、被告常州工行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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