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日本发明专利的必要文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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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日本发明专利的必要文件
【申請日本發明專利】
【日本的發明制度】
【申請日本新型專利】
申請日本發明專利的必要文件
◆委任狀
◆優先權證明書(有主張優先權才需提出)
◆專利說明書(包含圖面、申請專利範圍)
日本發明專利申請的流程圖
日本的發明制度
日本專利制度的特色
日本專利的要件
發明者的權利
日本專利的通常實施權與專用實施權
法定實施權與裁定實施權
申請日本專利的手續
申請的單一性
日本專利的分割申請、變更申請
日本專利的國內優先權制度
日本專利說明書的寫法
日本專利的核駁答辯
日本專利的審判制度
日本專利的審決取消訴訟制度
日本專利的侵害訴訟制度
【1】日本專利制度的特色
日本專利制度係採屬地主義原則。
法律規定只有發明者及其繼承人才能獲得專利,也就是說採發明者主義,並且只要向國家提出申請的發明符合法定的要件,國家就賦予專利,亦即採權利者主義。
此外,為了使權利穩定起見,採取先申請主義,只對先提出申請者賦予專利。
在日本專利法上直接定義發明為:
「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的高度的創作」。
「高度」是用以區別發明與新型(有關新型的說明請參照:
(日本的新型專利)。
其中不屬於發明領域者為自然法則自身、發現、違反自然法則者、非利用自然法則者、非技術思想者、解決課題的手段明顯不可行者。
發明的種類分成:
物的發明、方法的發明、生產物的方法之發明,其中電腦程式以及記錄電腦程式的記錄媒體也視為物的發明,透過通信網路等提供電腦程式等的發明也視為讓渡的行為。
另外,利用資訊技術(IT)的商業方法也能被賦予專利。
就專利的積極要件而言,專利必須具有產業上的可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inventivestep)才能賦予。
就專利的消極要件而言,只有危害公序良俗或公眾衛生者才不賦予專利。
發明專利係採審查是否具備新穎性、進步性以及產業上的可利用性等的實體要件之審查主義,新型專利則採只審查形式要件是否符合規定之無審查主義。
另外,參照美國專利法以及歐洲專利條約,導入允許技術思想上有密切關係的複數個發明以一個申請案提出之所謂的複數關聯發明多項制一申請的制度。
專利審查係採書面審查,並於1990年導入線上(on-line)申請或利用磁片申請之無紙張申請。
申請文書法律規定必須以日文作成,惟也可以先以英文說明書提出,之後再提出日文譯文。
以英文說明書提出申請之日文譯文的提出期限為自優先權基礎案的申請日起1年2個月以內。
申請案提出後,經過18個月不論審查與否均將申請案的內容公開。
申請公開制度的旨趣係為了避免重複研發、重複申請專利,同時也能有效根除有人故意拖延專利審查的時間,在競爭對手商品已上市或已投入巨額資金進行研發時,冷不防地提出權利侵害的訴訟。
此外,申請人也可以請求提早公開(比申請日起算18個月還早公開),通常在申請人請求提早公開約3個月後發明的內容就會公開。
伴隨著申請公開制度,也導入審查請求制度,其中包括早期審查制度以及優先審查請求制度。
不限於申請人,任何第三者均可向日本特許廳提出審查請求。
其中早期審查請求被日本特許廳認可的情形為:
申請人自身或實施許諾者實施其發明,或其發明在外國已經申請且提出審查請求的情形。
另外,優先審查請求被日本特許廳認可的情形為:
申請人以外的第三者實施申請的發明,該申請的發明在申請人與第三者之間發生糾紛等,必須早日得知該申請的發明是否獲准專利的情形。
審查請求的期間係從申請日起3年以內,申請日起3年後未提出審查請求者其申請案會被撤銷(2001年10月1日以後的申請案為申請日起3年以內,2001年9月30日以前的申請案為申請日起7年以內),審查請求提出後到接到最初的審查結果通知所需時間大概為發明21個月,新式樣9個月,新型則在提出申請後約6個月核准專利(日本稱為設定登錄)。
若提出早期審查,則早期審查請求提出後到接到最初的審查結果通知所需時間大概為發明3個月(新型無早期審查制度),新式樣3個月。
至於國內優先權主張(有關國內優先權之說明請參照:
【9】日本專利的國內優先權制度)或依照巴黎條約的優先權主張之申請案提出審查請求的期間不溯及優先權日,而以實際的申請日起算3年以內。
另外,分割申請案或變更申請(相當於台灣專利實務的改請)(有關分割申請、變更申請之說明請參照:
【8】日本專利的分割申請、變更申請)案係以原申請案的申請日起算3年以內,但是,日本專利法另規定即使在原申請案的申請日起算3年以後才進行分割或變更的情形,只要在分割或變更日起30日以內仍可提出審查請求。
一旦,審查請求被提出就不得撤銷,同時在公開公報上也會揭示審查請求的要旨,以避免其他人重複提出審查請求。
日本特許廳係依照提出審查請求的順序進行審查,為了提早審查也能提出優先審查的請求。
藉由公開使發明具備先申請案的地位,可排除後申請案獲得專利權。
專利的異議制度已於2004年起廢止,專利的有效性之爭議統合於審判(相當於台灣專利實務的舉發,有關審判的說明請參照:
【12】日本專利的審判制度)中提出。
發明專利權的存續期間為自申請日起20年。
新型專利的存續期間為自申請日起6年,惟在2005年4月1日以後提出的新型專利,存續期間為10年。
日本專利實務中有關專利保護範圍的均等論的適用範圍比歐美各國的實務還窄,惟近年來幾個重要的判例已逐漸改變均等論適用範圍過窄的傾向。
專利申請費用中的政府規費包括申請費(用英文提出的申請費費用比用日文提出的申請費費用高)、審查請求費、專利年費,其中專利年費的繳納是以設定登錄之日(相當於台灣專利實務的公告日)作為起算日,發明的專利年費分成:
第一年到第三年、第四年到第六年、第七年到第九年、第十年到第二十五年(專利權的存續期間為20年,但是像醫藥品、農藥等的發明,因要確認安全性需要較長的時間進行實驗,相對地專利審查的時間較長,故可向特許廳申請延長專利權的存續期間,最多可延長5年)的四個區間。
第四年以後的專利年費可分割成每年繳納一次,以方便專利權人在專利權的存續期間中放棄專利權。
通常決定是否繼續維持專利權係依照專利權的實施狀況、與競爭對手的關係、技術的價值、維持管理該專利權所需的費用等決定。
由於維持專利權需花一筆不少的費用,故在取得專利權後,有必要定期進行發明價值的評價。
新型的專利年費分成:
第一年到第三年、第四年到第六年、第七年到第十年(2005年4月1日起實施)。
新式樣的專利年費分成:
第一年到第三年、第四年到第十年、第十一年到第十五年。
另外,日本專利法有繳納專利年費有困難者,可向特許廳申請申請免除繳納第一年到第三年份的年費之規定。
另外,提出審查請求後到來自特許廳的最初的審查結果通知到來的期間如果撤回或放棄申請,可自撤回或放棄申請日起6個月內請求退還審查請求手續費用的一半。
【2】日本專利的要件
專利的賦予必須該項發明具有產業上的可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
所謂的「產業」除了製造業外,也包括農業、漁業、運輸業、通信業、礦業、金融保險等的服務業,適用的範圍並未嚴格限制。
產業上的不可利用性,例如:
(1)、對人體施以手術、治療或診斷的方法等醫療行為不構成專利賦予的對象。
但是醫療器材、醫藥並不包含在醫療行為中,故可視為具有產業上的可利用性。
(2)、僅在學術、實驗上被利用的發明不被視為具有產業上的可利用性,但是若該學術、實驗上被利用的發明可被販賣,而具備經濟性,則視為具有產業上的可利用性。
(3)、理論上可實施,但是實際上的應用不可能的發明不被視為具有產業上的可利用性。
另外,基於公益的觀點,危害公序良俗或公眾衛生者也不賦予專利,例如偽鈔製造裝置。
就發明的新穎性而言,修正過去僅採用以日本國內為對象的公知∕公用的觀念或技術之相對新穎性,改採以全世界為對象的公知∕公用的觀念或技術之絕對新穎性。
日本專利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缺乏新穎性的要件為:
專利申請前在日本國內或外國中公然周知的發明。
「公然周知的發明」係指非特定者知道非秘密的內容之發明。
只有應負守密義務者才知道的營業秘密係被排除在「公然周知的發明」之外,但是如果該營業秘密的技術被應負守密義務者以外的人知道,便構成「公然周知的發明」的要件。
專利申請前在日本國內或外國中公然被實施的發明。
「公然被實施的發明」係指發明的內容在公然周知的狀態下或在有公然周知之虞的狀態下被實施的發明。
專利申請前在日本國內或外國中揭示於已頒布的刊行物的發明,或透過通信線路可被公眾利用的發明。
「刊行物」不限於印刷品,也包含電腦、網路等的電子媒體。
此外,「頒布」係指不特定者誰都可閱讀上述「刊行物」。
即使是需要輸入密碼才能閱讀的訊息,也視為「已頒布」。
此外,新穎性的判斷時點係以申請日為基準,如果已頒布的刊行物僅揭示年份,不確定發行的月日時,則視該刊行物的發行日為該年的最後一天,亦即12月31日。
日本專利審查的新穎性係以專利發明是否為公然周知的「發明」、公然被實施的「發明」、已頒布的刊行物的「發明」、透過通信線路可被公眾利用的「發明」,亦即以「發明」內容為對象來判斷。
台灣專利法第20條規定新穎性的要件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其中的「刊物」其內容不一定為「發明」。
在過去台灣專利審查實務中常為人詬病的外審審查制度中,偶而會發生大學教授之外審審查委員引用教科書中的某一段當作引證案來核駁發明的例子。
這種情形雖然不違反台灣專利法中有關判斷新穎性的規定,但這種做法與世界各國的專利審查實務背道而馳。
在日本的專利審查實務上,即使日本特許廳的審查委員認定發明過於簡單無聊,不具備賦予專利的價值,頂多不提示任何引證案就直接核駁,也不會提示專利「發明」內容以外的文獻作為引證案。
專利審查時判斷新穎性的基準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內容與日本專利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的引用文獻進行比對,以認定發明的特定事項是否與引用文獻一致。
其中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內容之認定係參酌說明書。
引用文獻的認定標準係參酌該文獻公知∕公用時的技術知識,若引用文獻以下位概念表現,例如螺絲,而發明以上位概念表現,例如固定裝置,則認定發明包含引用文獻的概念不具新穎性。
相反地,若引用文獻以上位概念表現,例如固定裝置,而發明以下位概念表現,例如螺絲,則無法認定發明是否與引用文獻一致,還需進一步比對發明相對於引用文獻是否具有進步性。
另外,當申請專利範圍以例如馬庫氏(Markush)的擇一選擇方式記載時,如果該擇一選擇方式中的任一個要素均與引用文獻一致,則認定該項申請專利範圍的發明不具新穎性。
此外,也能以申請人或發明人自身公開的文獻當作引用文獻,惟在日本專利法中列舉以下三種情形可以免除因申請人或發明人自身公開的文獻而喪失新穎性的規定:
申請人或發明人進行試驗、發表於刊行物、在特許廳長官(相當於台灣的智慧財產局局長)指定的學術團體的學會發表論文,自公知之日起6個月以內申請者。
違背申請人或發明人的意思被公知,自公知之日起6個月以內申請者。
申請人或發明人在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主辦的博覽會或特許廳長官指定的博覽會展出作品或產品,自公知之日起6個月以內申請者。
在認定發明具備新穎性後,接著判斷發明是否具備進步性。
日本專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缺乏進步性的要件為:
專利申請前具備該發明所屬的技術領域中的一般知識者如果可容易根據專利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的發明而想到發明時,該發明不具備進步性,不能賦予專利。
也就是說,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照已在日本國內或外國中公然周知、公然被實施,或已揭示於頒布的刊行物或透過通信線路可被公眾利用的發明,可容易想到發明時,該項發明被視為不具備進步性,不能賦予專利。
規定發明需具備進步性的旨趣在於如果對於容易由公知技術想到的發明賦予專利權,則會對第三者的技術實施帶來障礙,如此反而違背日本專利法第1條所揭示的制定專利法的目的在於促進產業的發達之旨意。
至於判斷發明是否具備進步性係根據提出發明申請當時的技術水準來判斷,不會考慮發明申請被提出時,熟習該項技術者是否知道公知技術已經存在的事實。
這裡所謂的「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假想具有技術知識,能使用一般的研究∕開發的技術方法或裝置,具備選擇研究∕開發的材料或進行設計變更等的個人或團隊。
而「容易根據專利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的發明而想到發明」係指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由公知材料選擇最佳的材料、由公知數值範圍選擇最佳的範圍、利用均等物的置換、伴隨著技術的具體化的設計變更等容易想到發明。
判斷發明是否具備進步性係比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內容與日本專利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的引用文獻來認定。
如果引用文獻的內容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內容具有暗示,則構成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容易藉此想到發明的要件。
此外,發明所欲解決的課題、發明的功能∕作用與引用文獻具有共通性時,也會構成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容易藉此想到發明的要件。
在判斷發明對比於引用文獻是否具備進步性,通常以發明相對於引用文獻是否具備有利的功效來認定。
即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容易由引用文獻想到發明,但是如果發明具有與引用文獻不同性質的功效,或具有比引用文獻還顯著的功效,這些功效在發明提出申請的當時無法被熟習該項技術者預測到時,會認定發明具備進步性。
在日本專利的審查實務上如果發明的構成與引用文獻的構成不同,且達成的功效不同,則發明具備進步性,相反地,即使發明的構成與引用文獻的構成不同,但是兩者所達成的功效相同,仍不具進步性,也就是說,發明的功效在是否具備進步性的判斷上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
日本的專利審查實務允許在說明書的實施例記載的部分使用下位概念,用對應該下位概念的上位概念來撰寫申請專利範圍。
在發明的新穎性的說明中曾提到若引用文獻以上位概念表現,例如固定裝置,而發明以下位概念表現,例如螺絲,則無法認定發明是否與引用文獻一致,還需進一步比對發明相對於引用文獻是否具有進步性。
引用文獻雖然記載固定裝置,但未明示螺絲的概念,此種情況如果能提出證明發明的螺絲相對於引用文獻的固定裝置具有不同性質的功效,或具有比引用文獻還顯著的功效,這些功效在發明提出申請的當時無法被熟習該項技術者預測到時,則發明視為具備進步性。
另外,發明與引用文獻具有共通的課題,兩者的差異僅在於數值範圍不同,如果能提出發明的數值範圍相對於引用文獻的數值範圍具有不同性質的功效,或具有比引用文獻還顯著的功效,這些功效在發明提出申請的當時無法被熟習該項技術者預測到時,則發明視為具備進步性。
此外,物的發明如果具有進步性,則製造該物的方法以及該物的用途的發明也視為具有進步性。
而商業上的成功如果能證明是因為發明的技術內容而不是販賣技巧或宣傳等非技術因素造成,則該商業上的成功有助於認定發明具有進步性。
其次,日本係採先申請主義,依照日本專利法第39條的規定,一個發明僅能賦予一個專利,同一發明若有先申請與後申請的情形,僅先申請者才能獲得專利。
判斷發明的先後關係係以申請日為基準,而發明的同一性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技術思想實質上是否相同來判斷,即使說明書中的發明的詳細說明中的實施樣態有一部分重複,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技術思想不同,就不被視為是同一發明。
此外,後申請案的發明特定事項相對於先申請案的發明特定事項,如果滿足以下的要件時,被視為與先申請案為同一的發明:
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由公知材料選擇最佳的材料、由公知數值範圍選擇最佳的範圍、利用均等物的置換、伴隨著技術的具體化的設計變更等,容易想到發明,或後申請案不具有比先申請案還顯著的功效等的情形。
後申請案係以上位概念表現,而先申請案以下位概念表現。
先申請案與後申請案的不同僅在物或方法的種類上的差異。
此外,由於新型不進行實體要件的審查,新型的技術內容的評價係統合於新型技術評價書或在審判(相當於台灣專利的舉發)時判斷,故判斷發明與新型的先後申請案的關係時,針對新型的部分係在新型技術評價書的作成或在舉發的審理時判斷。
另外,日本專利法無新式樣與發明∕新型的先後申請案的關係之規定。
此外,同一發明在同日有兩件以上的申請時,申請人之間必須協議以決定由誰提出申請,若協議不成任一件申請案都會被撤銷。
此外,由於導入申請公開制度與審查請求制度,在日本專利法第29條之二規定:
在後申請案之發明專利的申請日前若有其他先申請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該其他先申請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的內容與後申請案之發明內容相同,且其他先申請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的公開(發明)或公告(新型)的日期在後申請案的申請日之後時,後申請案仍不能取得專利(此條文類似台灣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但是,如果先申請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放棄、撤回、撤銷(例如發明申請自申請日起經過三年仍未提出審查),則日本專利法第29條之二的規定自一開始便不適用,也就是說,如果滿足日本專利法第29條之二的規定之先申請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放棄、撤回、撤銷,則先申請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不能當作內容相同的後申請案之前案(引證案),後申請案若滿足可專利要件就能取得專利。
並且,如果先申請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放棄、撤回、撤銷,也不適用日本專利法第39條第一項到第四項有關同一發明在同日或不同日有兩件以上的發明或新型申請時只有先申請者才能取得專利的規定之先申請案的地位。
但是,上述情形如果後申請案的申請日期在其他先申請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的公開或公告的日期之後,則即使先申請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放棄、撤回、撤銷,由於已經公開,就具備排除後申請案的之前案(引證案)地位,因此,後申請案無法取得專利。
【3】發明者的權利
日本專利法規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發明人,發明人對於自身的發明具有接受專利的權利,多數人共同完成的發明,發明者全體都具有接受專利的權利,同時也享有決定是否公佈姓名的人格權。
所謂的「發明人」係指實際參與發明的技術思想創作的過程的人,至於僅僅為構思的提供者、資金提供者或發明的委託者都不能成為「發明人」。
不過上述構思的提供者、資金提供者或發明的委託者可以透過繼承或轉讓的手續來取得接受專利的權利。
在發明提出申請前,透過當事者之間的協議可移轉接受專利的權利,故申請人的身分不必為發明人。
例如公司與員工之間所訂的職務發明的契約規定公司為申請人,員工為發明人。
發明提出申請後,為了使權利歸屬明確穩定起見,若涉及接受專利的權利之繼承或轉讓,需向日本特許廳長官提出申請。
若具有接受專利的權利者為多數人的情形,未獲得其他共有者的同意,不得進行持分的讓渡,同時在取得專利權後的專利權的讓渡也是未獲得其他共有者的同意,不得進行持分的讓渡。
另外,尚未核准專利的發明不能進行質權設定。
發明取得專利權後具有排除他人實施該發明的權利,針對未獲許可擅自實施他人發明者可對其行使禁止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不當利益歸還請求、信用恢復的處置等民事上的救濟手續。
但是,對於提出申請18個月後被公開的發明,因尚未經過審查獲得專利,故不具有對第三者行使上述民事救濟的權利。
此情況日本的實務作法係申請人可對已實施該發明的第三者發出警告函,請求補償金,作為實施該發明的代償。
若已實施該發明的第三者事先知道公開的發明的內容,則不發出警告函也能請求補償金。
此外,對於提出申請尚未被公開的發明,如果發明被第三者實施,則可依照不當競爭防止法中關於營業秘密的不當利用行為對實施者行使禁止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前面提到非發明人可以透過繼承或轉讓的手續來取得接受專利的權利。
如果不是經由繼承或轉讓的手續來提出發明申請,即屬冒認申請。
冒認申請在審查階段會被核駁,並且如果在取得專利後被察覺也會構成專利無效的理由。
2004年東京地方法院判決日亞化學公司應支付六百億日幣給原任職於該公司的藍光二極體發明人中村修二的訴訟事件。
因該訴訟事件以及其他員工與公司之間的有關職務發明的報酬的訴訟事件的影響,日本於2004年修改專利法中的職務發明的相關規定。
依照企業與員工之間訂立的契約,公司對於員工因職務上所為的發明之專利權具有通常實施權(有關通常實施權的說明請參照【4】日本專利的通常實施權與專用實施權),此實施權無須獲得員工的承諾。
但是當公司欲對員工因職務上所為的發明之專利權設定專用實施權時,員工具有接受相當程度報酬的權利,此報酬係依照公司因該發明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公司提供該發明所需的經費、人員等各項因素的貢獻度來考量。
如果公司與員工之間訂有勤務規則、契約時,依照該契約處理。
若未訂合理的勤務規則、契約時,公司與員工的協議結果不合理時,發明人可向企業另外提出相當程度的報酬。
這項規定自員工的發明、新型讓渡給公司的日期為2005年4月1日起開始適用。
上述所稱的「職務」不限於以研究開發等的發明為主要目的之職務,也包含在遂行職務的過程中所進行的發明之職務。
另外,針對在日本國內無住所或居所的外國人,只要滿足以下的條件中的任一項,日本專利法均認可其權利能力:
採用平等主義的國家之國民該國對於日本國民以和其國民相同的條件認可專利權的享有,在該國的專利法上對日本國民無區別,採用平等主義的國家之國民均認可其權利能力。
採用相互主義的國家之國民該國對於日本國民以和其國民相同的條件認可專利權的享有,在該國的專利法上對日本國民採用相互主義的國家之國民均認可其權利能力。
條約的規定例如對於巴黎條約的締約國的國民,認可專利法上享有的權利能力。
另外,對於非巴黎條約的締約國的國民,自然人在締約國的區域內有住所或居所,法人有營業所的情形,認可專利法上享有的權利能力。
台灣與日本雖然無外交關係,但是台灣國內的申請人適用1、採用平等主義的國家之國民以及2、採用相互主義的國家之國民之條件,故可享有日本專利法上的權利能力。
【4】日本專利的通常實施權與專用實施權
通常實施權係指在藉由專利法的規定或設定行為定義的範圍內,專利權人許諾他人實施其專利發明的權利,此權利一般為製造、販賣、使用。
專利權人在設定通常實施權後,可重複許諾其他人已設定的範圍之通常實施權,因此,通常實施權人不具有專有實施專利發明的權利。
通常實施權必須向特許廳登錄(亦即登記)才能對抗第三者。
專利權人為複數人共有的情形,各個共有者必須得到其他共有者的同意才能許諾通常實施權。
通常實施權在取得專利權人的承諾下也能進行移轉或質權設定,但是向特許廳登錄為對抗第三者的要件。
另外,依照契約也能設定獨占的通常實施權。
專用實施權係指在設定契約所定義的範圍內,專利權人許諾他人實施其專利發明的權利。
專用實施權人係專有實施專利發明的權利,即使是專利權人,在專用實施權人專有實施其專利發明的範圍內也不能再實施其專利發明。
專利權人在設定通常實施權後,也不可對其他人重複許諾已設定的實施範圍。
專用實施權係藉由契約,例如公司與員工之間簽訂的職務發明規定而成立。
專用實施權必須向特許廳登錄才能產生效力,如果未向特許廳登錄,則無法對第三者行使例如禁止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的權利。
專利權人為複數人共有的情形,各個共有者必須得到其他共有者的同意才能設定專用實施權。
專用實施權在取得專利權人的承諾下也能進行移轉或質權設定或對他人許諾通常實施權,但是必須向特許廳登錄才能產生效力。
日本專利法規定專利侵害的禁止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只限於專利權人以及專用實施權人,而通常實施權人或獨占的通常實施權人並不具有專利侵害的禁止請求權,但判例上認定獨占的通常實施權人具有對侵害者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5】法定實施權與裁定實施權
日本專利法的目的為獎勵發明,透過保護發明促進產業的發展,賦予專利權人專有其專利發明實施的權利。
但是,專利的獨占排他的權利並非無限制。
在未取得專利權人同意下仍可實施專利發明的實施權大致分成法定實施權與裁定實施權。
法定實施權包括:
針對職務發明的實施權員工因職務上所為之發明在與公司簽訂的職務發明契約中規定公司(申請人)繼承員工(發明人)的專利權,公司獲得通常實施權。
另外,日本專利法規定依照契約員工給予公司專用實施權的情形,公司必須支付員工相當數額的金錢報酬。
先使用所產生的實施權自己在他人提出專利申請之前已經實施他人的發明專利或準備實施該發明專利,此情形無須獲得專利權人同意就能取得通常實施權實施自己的發明,此稱為先使用權。
上述先使用權僅限於在不知道他人之相關專利申請的發明內容下實施自己的發明。
無效審判(有關無效審判的說明請參照: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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