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著作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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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著作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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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著作权
第四讲著作权与邻接权
教学要点:
1.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概念;
2.著作权的权利归属;
3.著作权侵权;
4.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的区别;
一、著作权的基本概念
1.著作权定义
“著作权”原称“作者权”,出自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强调著作权的人身属性,重视个人权利;“版权”原称“复制权”,出自英美法系国家,强调它的商业目的,所以称其为copyright,意为抄录或复制的权利。
这两种译法都是清末时引自日本。
著作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依法产生的权利。
没有作品就没有著作权。
狭义的著作权指各类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广义的著作权除狭义的内容之外,还包括艺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节目的制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也就是邻接权。
著作权和邻接权属于彼此独立的权利:
在权利的主体方面,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创作者,而邻接权保护的是作品的传播者;在权利的客体方面,著作权的客体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邻接权的客体是为了传播作品而赋予作品的传播形式。
2.著作权的主体与客体
著作权的主体是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
其中,作者是指通过自己创造性劳动并以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直接创作作品的人,是著作权的原始所有人。
其他著作权人是依法能够推定为著作权主体的作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国家。
任何作品的著作权均来源于公民的创作行为,其他著作权人的权利均来自于作者。
必须说明的是,创作是一个有思想、有感情的自然人的智力劳动的过程,因此只有自然人才是从事创作的唯一主体,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不能成为作者的。
但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在社会分工日益精细的情况下,像电影、电视作品,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等大型作品,以个人之力是很难完成的。
因此,大型作品往往由集体组织主持完成,并对作品承担责任。
既然有了这些“法人作品”,那么,把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享有著作权的作者是有必要的。
但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作品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完成;第二,创作成员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创作;第三,作品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是无形的智力成果。
当它受到侵犯时,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的客体与客体的载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著作权客体的载体即载有作品的物质实体,如文字作品常以书刊为物质载体,电影作品常以胶片为物质载体。
当它受到侵犯时,受物权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的保护。
3.作品的概念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
首先,作品本身是思想感情的表现,但思想感情本身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思想感情的表现也不只是限于文字形式。
其次,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即作品应该是该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和综合的结果,既非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非依既定的程式推演而来。
最后,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作品包括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工程艺术等作品:
(1)文字作品:
小说、诗歌、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2)口述作品:
用口头语言创作,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如即兴的演讲、讲学、布道、法庭辩论等。
口述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未经作者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录制做公开使用,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除非法律规定口述作品受保护的前提是要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固定下来。
英美法系的国家不承认口述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大陆法系国家则承认,《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也将口述作品列为保护对象。
我国的《著作权法》保护口述作品,这主要是出于保护我国民族文化的需要,因为我国有许多民间文艺是以口头形式流传的。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只适用于写成的乐谱或已录音的音乐,有的国家也保护即兴的或试播的音乐作品。
戏剧作品指供舞台演出的作品,如歌剧、话剧和地方剧等。
戏剧作品以书面形式出版,则成为文字作品。
舞蹈作品是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的作品。
少数国家规定舞蹈必须以适当的形式固定下来,如舞蹈记谱法记录下来,才给予保护。
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表演形式的作品。
杂技是车技、口技等各种技艺表演的总称。
(4)美术、建筑作品
狭义的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等造型艺术,包括油画、水墨画、版画、雕塑、雕刻等形式;广义的美术作品还包括实用工艺作品,如刺绣、陶瓷、玉器、牙雕、竹刻、漆器等。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指广义的美术作品。
建筑作品是一种实用的社会物质产品,也是一种具有审美功能的造型艺术,它通过各种建筑的实体与空间及周围环境的结合,使建筑具有实用及审美的双重功能。
我国著作权法未对建筑作品规定,但根据现行的《伯尔尼公约》,应包括建筑以及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5)摄影作品;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7)音像作品:
大陆法系的国家到20世纪60年代才将音像作品作为保护的对象,纳入邻接权的范围;英美法系国家认为音像作品是一种演绎作品,制成音像作品的原作品具有一种版权,属于原作者;而录音、录像本身又具有另一种性质的版权,归音像制作者所有。
(8)广播和电视节目;
(9)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线路图、解剖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10)计算机软件:
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
同一程序的源文本或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
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11)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和范围没有规定。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问题最初是由发展中国家提出,尽管有《伯尔尼公约》,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仍然主要局限于发展中国家,尤其是那些具有丰富民间文学艺术资源的发展中国家。
按照发达国家确立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没有特定权利主体的文化现象,以及存在超过一定时间的文化成果都被视为“公有领域”的东西,任何人均可随意使用而无需征得他人的许可,更不必向他人支付使用费。
据此,那些自古以来就有的文化成果,以及在传统文化现象基础上自然发展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都将属于公有资源,人人得根据自己之需而取而用之。
实践中,发达国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大规模无偿利用,从中获利,却不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民族进行任何经济补偿,甚至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任意歪曲、篡改,伤害了创作民间文学艺术民族的感情。
(12)演绎作品
指以现有的作品为基础,富有原创性地改变表现形式而产生的新作品。
演绎作品的创作性在于对原作品的改编、整理、注释、汇编,或翻译成其他语言文字的创新成分。
演绎作品一般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
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1)国家的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官方正式译文,这类作品需要广泛使用与传播,对其著作权保护反而不利于其使用与传播;
(2)时事新闻:
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媒报道的单纯的事实消息,它因涉及国家、社会公众、国际社会乃至全人类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因而要求广泛传播而不应被控制;
(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这类作品是逻辑运算的结果,不具有独创性;
二、著作权的人身权与财产权
(一)人身权:
也称精神权利,永远依附于作者,不可转让。
包括:
1.发表权:
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及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发表的权利。
发表权是一次性权利,作品一经发表,如出版、广播、展览、表演、放映、演讲或即兴表演等,该权利即行使完毕。
2.署名权:
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作者可决定署名或不署名,署真名或者署笔名。
3.修改权:
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只有著作权人才有权修改作品,以避免他人在XX的情况下随意修改作品,对作者的人格和名誉带来损害。
4.保护作品完整权:
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作者有权反对未经其同意而对作品进行删节、修改、补充或其他有损于作者权益的改动。
包括:
禁止他人在修改作品时歪曲、篡改作品;禁止他人在再创作中歪曲、修改作品;禁止他人在表演中歪曲、篡改作品。
5.收回作品权:
《著作权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著作权人也享有。
(二)财产权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12种:
1.复制权:
印刷、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
2.发行权:
向公众无偿或有偿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
3.出租权:
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或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
但要注意:
要出租的对象是一台计算机,但计算机中附有为计算机运行而必备的软件,这时出租权则不适用。
4.展览权:
指公开陈列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
著作权法的展览,属广义的概念,包括美术馆、博物馆等场馆举行的展览以及其他任何方式的公开展示,如书店橱窗里的图书陈列、公共场所的招贴画等。
除美术作品外,其他作品的原件即使转移了,包括展览权在内的著作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也就是说,原件所有人要展出原件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许可。
美术作品也就只有展览权是例外,原件属于谁,谁就有权展览。
5.表演权
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表演其作品,也不得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
表演权表演者权是不同的两个概念。
表演权是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一种著作财产权,而表演者权是表演者对作品表演所享有的一种邻接权,两种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都不一样。
6.放映权
与复制权相同的是都是对作品的一种再现,但不同的是不产生复制品。
7.广播权
播放虽是作者的权利,但在我国,电视台、广播台的发射设备都是国家所有,一般情况下,个人想独立行使这种权利是不可能的,而只能通过许可的方式,让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这一权利。
播放权也不同于播放组织享有的权利。
8.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传播具有交互性、互动性。
9.摄制权
与广播权一样,著作权人也只享有许可权。
而且,作者一旦与制片人签定合同,同意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录像制品,在摄制完成后,对该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作者只有署名的权利,其他权利归电影制片人所有。
但是,作者对自己创作的部分,如电影剧本、音乐等,仍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只不过在行使时,不得损害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整体著作权。
10.改编权
改编有两种情形:
将作品转换为另一类作品,如小说改为电影;或改为形式不同的同类作品,如科学著作改为科普作品。
改编作品的作者对自己的再创作享有著作权,只是其在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原著者的著作权。
11.翻译权
与改编权类似,译者对自己的译作享有著作权,但不得侵犯原著者的著作权。
12.汇编权:
指将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这里的汇编,强调的是通过自己的选择与取舍所体现的排列与组合的独创性,而非汇编内容的独创性。
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三)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1.注释权;
2.将著作权转让他人或许可他人而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
三、著作权的归属与转移
(一)著作权的归属是著作权的核心问题
一般原则:
著作权的权利归作者以及其他享有著作权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乃至国家。
另外,具体著作权的归属各不相同。
1.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由合作者共享。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2.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3.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4.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5.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6.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7.电影作品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影视作品考虑其整体权利的行使以及制片人投资回收因素,将著作权归制片人所有,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制片人的权利主要包括:
复制权、上映权、播放权、发行权、改编权及翻译权等。
8.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对待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应由作品手稿、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一旦作者的身份确定,由作者或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9.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学术界对此的普遍观点是:
民间文艺和其它民间传统作品的整理本,其著作权归整理者所有。
但第三人仍可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整理并享有著作权。
在司法保护上: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由集体创作、传承该作品的民族或种族的群众集体共同享有,民族区域政府有权代表该区域民族或种族的群众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
在无法判断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是由哪一个地区的民族或群体享有时,可规定由国家作为主体,行使相关的权利。
(二)著作权的转移
著作权的转移是指著作权的归属发生变化。
世界各国关于著作权的转移主要是继承与转让两种,但具体的规定不尽相同。
英美法系国家视著作权为一种个人的动产所有权,可以通过转让和继承的方式进行转移,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把著作权作为整体,尤其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能转让,只有财产权可以授权他人行使,或者通过继承继受取得。
我国的著作权继承也只包括财产权的继承,包括:
(1)公民继承;
(2)法人继受: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旦单位变更或终止,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就由承受其权利或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受取得;如果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此项权利就由国家继受取得。
国家享有的著作权,由著作权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
2.转让与许可
著作权转让后,受让人取代出让人称为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并不改变著作权主体。
除人身权外,著作权对财产权的转让可以有多种选择,可以是一种,也可以是几种或全部,为明确转让,一般签订合同,主要的条款包括:
①作品的名称;②转让的权利种类;③转让金额;④支付价金的日期和方式;⑤违约责任;⑥其它需要约定的内容。
四、著作权的保护
1.著作权的获得
实行“自然取得”原则,也称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已经创作出来,不论发表与否,就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无须履行任何手续。
美国和许多拉美国家则要求著作权的取得必须按某些形式固定下来和履行一定的手续。
2.著作权的期限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在作者终身有效,并在作者死后保留50年有效期。
3.著作权的侵权保护(与前述知识产权侵权的责任相同。
本节只介绍案例,结合案例理解。
)
案例分析一:
广告语的著作权保护
1992年7月3日,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在上海《每周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向社会公开征集企业广告语,要求文字短小简洁,流畅易记,易上口,充分体现“东方”的企业形象。
奖励办法为:
一等奖1名,奖2000元;二等奖2名,各奖500元;三等奖3名,各奖200元;纪念奖20名,给予一定奖励。
截稿日期为同年7月27日。
原告阅读该征集启事后,在规定投稿期限内,以“世界风采,东方情韵——上海东方商厦”一稿应征。
届时,被告共收到来稿1000余封,应征广告语30000余条。
经初评、复评、终评,原告王定芳应征广告语被到会专家润色修改为“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后,被评为二等奖(之一)。
事后,被告发现原评定的一等奖广告语与某企业广告语产生占位现象而被取消。
同年9月4日,被告在上海《解放日报》上刊登企业标志、广告用语评选结果公告,宣布“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为广告用语之一,作者为王定芳。
同时在该公告中刊有“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字样。
1993年1月8日,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后,始知应征广告语已获奖。
两天后,原告应邀参加了被告的开张典礼,在庆祝晚宴上,原告上台畅谈了获奖广告语的创意构思,并接受了被告颁发的录用奖荣誉证书及奖金500元。
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在广播、电视、报刊、出租汽车、商品包袋等处使用该广告语,而向被告提出异议。
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王定芳诉称:
1992年7月,原告阅读了被告在上海《每周广播电视》报上刊登的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后,应征投稿。
1993年1月8日,接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后得知投稿已中奖。
同月10日,原告应邀参加了被告的开张典礼及晚宴,并接受了被告颁发的荣誉证书及奖金500元。
事后,原告发现自己应征获奖的广告语已被被告大量使用在企业的广告中,去信向被告交涉后方知被告已于1992年9月,单方面在上海《解放日报》上刊登的企业标志、广告语评选结果公告中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本公司所有”。
因此,原告认位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要求确认其所创作的“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计10000元。
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辩称:
广告语是商务标语,不属于文字作品,非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故原告不享有应征中奖广告语的著作权;被告所登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属悬赏启事性质,双方权利义务一经实现,各自均不应再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在以高于一般报酬的奖金形式奖励原告后采用原告的广告语,是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法院就广告语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指文字作品范畴等问题向国家版权局法律处征求解释意见,国家版权局法律处于1993年11月20日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
广告语如果具备文字作品的要件,也应属于文字作品,广告语“世界风采东方情”具备作者的创作个性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因此这一广告语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以征集启事的方式委托他人创作,通过报刊向社会提出了所需征集广告语的具体要求及奖励办法。
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创作应征,并被被告录用授奖,原、被告之间因此已形成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
由于被告在征集启事中对获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未有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仍属受托人(原告)。
从双方之间已形成的完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看,被告以录用、付酬等方式,已合法地取得了对“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的使用权,被告只要在本企业的广告业务范围内使用该广告语,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被告在使用这一广告语的过程中,并未造成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原告现以被告开业半年营业收入高达3亿元为由,主张被告应赔偿损失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但被告在评选结果公告中单方面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超出了双方在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最终,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协议:
“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对“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享有专有使用权,使用期限为5年,自1992年9月4日起至1997年9月3日止;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5000元。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评析:
要正确审理本案,首先需要明确两个问题。
即:
(1)“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字作品范畴;
(2)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何种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第3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第4条又指出:
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原告投稿应征被录用的广告语,是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智力活动而创作的成果,具有原告的创作个性。
虽然广告语不在条例列举的文字作品范围,但不能因此就推定其不属于文字作品。
对这种比较新颖的文学体裁,应从其创意构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文字作品的特征要件来加以具体分析。
就本案讼争的“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来看,它不仅具有独创性,而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完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特征要件,国家版权局法律处对此也作出了明确答复。
因此,该广告语应属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而非商务标语。
在民事活动中,除了以书面合同的方式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外,更多的是以口头或实践合同的方式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被告通过报刊发出广告语征集启事,提出了需征广告语在文字、内容上的明确要求及征集期限、奖励办法、该广告语征集启事已具备民事要约的法律特征;原告在阅读征集启事后以自己的创作投稿应征,且未对被告的要约内容作任何修改、补充,已构成民事承诺行为。
被告经评选录用了原告的应征作品,并予以公告和奖励。
至此,双方之间已在事实上形成了实践性的委托创作录用广告语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本案被告在征集启事中,对录用广告语的著作权归属没有作出约定,原告在应征投稿时也未有放弃或转让作品著作权的表示,在这一委托、创作录用广告语合同未明确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的著作权只能归属受托人原告所有。
虽然被告在录用原告应征广告语时作了文字上的改动,但在评选结果公告中被告仍明确原告为该广告语的作者,这意味着被告始终承认原告是该广告语的创作者。
依照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应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等,其中作品使用权与著作权人主体的分离是一种常见现象。
“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作为委托创作的作品,不仅具有上述著作权特征,更有其自己的特点:
首先委托人基于委托创作合同取得作品使用权。
在委托创作作品著作权归属受托人的情况下,其使用权在特定期限内应属委托人所有。
其次,委托人在特定期限内对委托创作的广告语享有排他的专有使用权。
从商业惯例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出发,这种专有使用权包括:
委托人可以在广告业务范围内自由使用该广告语,有权禁止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他人以同样方式使用该广告语,但委托人无权许可他人使用该广告语。
本案被告依据委托创作录用广告语合同而取得对“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的使用权,在本企业广告业务范围内使用该广告语,是委托人行使使用权能的表现,并未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
就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委托创作录用广告语合同关系看,还存在着许多与著作权法不一致的地方:
首先,在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中,被告对录用广告语的专有使用权没有明确,尤其是在著作权归属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商业竞争和著作权保护;其次,被告使用录用广告语的期限没有确定,虽然被告是通过委托合同取得委托创作广告语的使用权的,但著作权法对委托创作作品的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特别规定,双方仍应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再次,被告在录用原告创作广告语后,给予原告的奖金500元,是否包含使用作品的酬金,性质不明确。
这些问题均应及时依法予以调整确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依法明确了原告对“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享有著作权,被告对“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享有一定期限的专有使用权,纠正了双方之间委托合同中存在的缺陷,并由被告在经济上对原告作出了一次性适当补偿,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的上述做法是完全正确的。
案例分析二:
原告冯雏音系被继承人张乐平(1993年去世)的配偶,原告张娓娓、张晓、张融融、张朵朵、张建军、张慰军、张苏军系被继承人张乐平的子女。
张乐平自30年代起即创作了大脑袋、圆鼻子、头上仅有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自1936年3月出版其漫画集《三毛第一集》起,至1995年10月再版《三毛流浪记(全集)》止,先后出版各类“三毛”漫画集达33次之多;其代表作有《三毛从军记》、《三毛流浪记》、《三毛新事》等。
1996年2月16日,上海市版权处对张乐平创作的美术作品“漫画三毛形象系列”予以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09-96-F-002)。
199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上的商标中有“三毛”漫画形象,被告还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被告的企业形象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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