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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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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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劳动合同时,分别按下列情况办理。
1、初次就业的凭《就、失业证》;
2、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的应届毕业生,凭分配报到信(派遣证、推荐
书)及《就、失业证》;
复员、转业军人凭分配信和报到证。
3、再次就业人员凭原单位开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就、失业证》;
4、外来劳动力凭《天津市外来人员就业证》、身份证;
二、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招用与其它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应审验下岗专项协议或离岗挂编协议等其它下岗证明与其签订“临时劳动协议”。
原来签订的临时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延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重新签订“临时劳动协议”,依法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企业与下岗职工的“临时劳动协议”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发。
签订后需到劳
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
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职工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对转制过程中的原固定工,不愿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又要求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企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
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的,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四、任何单位不得招用已与其它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职工,否则由此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原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劳动法》第99条规定追究其连带赔偿责任。
五、签订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不允许先试用后签订劳动合同。
试用期应包括在合同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
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
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不同工种岗位除外)
试用期限为自开始试用之日起,连续计算的自然天数。
六、劳动合同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任何一方不得强加给对方任
何附加条件。
否则,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双方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行为进行干预。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但经双方协
商一致,也可以订立任何期限的劳动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但企业未先行告知而订立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企业应予变更。
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未设置无固定期限的,应依法设置。
八、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约定合同终止的条件,并应
写进合同正文。
不能把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作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九、合资、合作前单位的连续工作的时间与职工在合资、合作后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合
并计算,即为合资、合作企业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职工在分立、合并后的工作年限参照上款执行。
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按有关规定的程序、时限到劳动行政部门办
理鉴证。
十一、劳动合同鉴证应按《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1992」54号)规定执行。
在
鉴证过程中,劳动合同鉴证机构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凡是用人单位没有使用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鉴证人员应查验用人单
位出示的市劳动局审查同意使用文本的批复件;
2、用人单位应报送《企业申请劳动合同鉴证职工花名册》。
3、凡用人单位招录再次就业人员,鉴证人员应验明劳动者出示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证明书和《就、失业证》。
十二、劳动合同书应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劳动者签字盖章,并注明签订日期,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还应向劳动行
政部门的鉴证机构备案一份。
十三、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生效时间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日期视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的签字日期,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期限的截止时间,应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二十四时为准。
十四、本规定下达以前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及时办理续订手续,造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及时就签订合同问题进行协商。
协商不一致,如是劳动者本人不愿续订,应以书面形式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以提出的次日即行终止,随即办理终止手续;
如劳动者要求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自原合同期满之日起,续订不少于一年期的劳动合同。
从合同期满至实际终止之日期间为原合同的自动顺延,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
劳动者具备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条件,且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
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十五、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按
法定程序办理,并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劳动合同期限未满非因用人单位有《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者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不辞而别,应依法或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或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的标准,国家及本市已有明确
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有明确规定的,双方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十七、对不辞而别擅自离职的职工,即不按规定回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行政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
1、不给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经济补偿;
2、不给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两年内各职业介绍机构不给登记、介绍就业。
3、企业可以冻结或收回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十八、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具体支付方法是:
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
没有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限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按五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
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如果合同期满,职工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如果是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职工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
(一)项规定向职
工索赔。
十九、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劳动合同可以变更:
(1)、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增加或取消。
(2)、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者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不在岗的;
(3)由于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依据事实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协商一致变
更原劳动合同的;
(4)、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劳动合同变更应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十五日内双方应进行协商。
劳动合同变更后,
应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
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二十、职工应征入伍,用人单位未征得本人同意,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合同
期满自动续延,并按国家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保证其享有的权益。
劳动者服役期满后,用人单位应予接收安排,双方约定条款发生变化或合同期限届满,
应按有关规定,变更或续订劳动合同。
二十一、企业职工因卖淫、嫖娼、盗窃、赌博、打架斗殴等严重影响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够刑事处分被行政拘留并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企业可以根
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二)款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二十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或逮捕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
止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不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
二十三、用人单位与放长假、下岗的职工签订专项协议,加强对他们的管理。
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或协议期满,职工不能在协议中规定的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本着对职工负责的精神,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人亲属签收;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挂号信、邮寄方式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只有在受送人下落不明或用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采取公告方式,即通过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
自发出公告(:
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之日起,六十日后视为送达。
送达后十五日内职工仍未到厂报到的此时单位可对上述职工按有关规定做出除名处理,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二十四、职工离岗挂编或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适当的工作;
离岗挂编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退档手续。
二十五、劳动者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其它工作,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按照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待市劳动局《医
疗期满劳动鉴定标准》公布,按新规定执行。
二十六、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前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老职工,因病一直在家休养
至今未愈的,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二十七、职工因私出境经本人申请获批准后,要提前与用人单位就出境后劳动合同等有关事宜达成书面协议。
协议中应当说明职工因私出境期间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中止执行,逾期不归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职工因获批准出境定居而终止劳动
合同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离职费,但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我局以前下发的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符,以本规定为准。
篇二:
津劳局1998439号
津劳局[1998]439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怀孕
关于印发《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有效)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关于劳动合同订立、变更
(一)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受有关的福利待遇,废除“临时工”身份,原临时工劳动合同文本同时停止使用。
(二)经职工集体选举产生的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凭证是职工(代表)大会集体选举的决议,无需再签订劳动合同。
(三)已按规定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职工可以流动,但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拟招用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四)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以下内容:
1、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后的一定期限内,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
2、对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从事相同性质的工作,也不得生产与原单位相同原料配方、相同技术设计的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3、在劳动合同约定本条第二项内容的条件下,双方可以约定,如果用人单位提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约定。
本条第一项中的一定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第二项中的一定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
(五)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应合法、适当、对等。
因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损失方可依据有关规定,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六)对距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时,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鉴证时应予严格审查。
(七)用人单位因临时性停产,需要安排职工放假的,可不变更劳动合同。
(八)下岗职工在其它用人单位从事临时劳动所签订的《临时劳动协议》期满,经双方协商可续签。
下岗职工在其它用人单位《临时劳动协议》期限未满,原用人单位需要招回,应与职工协商,如职工不同意,应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二、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
(九)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工作单位,不再办理调动手续,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原用人单位应按照原天津市劳动局《关于规范劳动合同管理严格履行程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为其填写“劳动合同卡”,并随职工本人档案在十日内一并转移到接收单位。
(十)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女职工在合同规定的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或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严重违反本企业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其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十一)职工吸食、注射毒品被强制戒除,未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教养的,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规定办理。
(十二)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职工,三十日期满办理解除手续;
也可在书面通知时加发该员工一个月的工资,同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三)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
在此期间劳动者不得擅离职守,否则用人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日期满用人单位应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职工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并且劳动合同对此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用人单位不予答复的,劳动者可离开原工作岗位,由此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不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按合同约定赔付的,或由于其它原因正在被有关国家机关审查期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应当在赔付后或已作出明确的审查结论后办理。
(十四)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订的,应提前三十日开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未提前通知或提前通知不足三十日的,可以支付职工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视为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
(十五)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办理终止或续签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应与职工续订自办理续订手续之日起不少于一年期的劳动合同。
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劳动合同期限
(十六)经政府批准,在土地征用过程中转为城镇户口的农民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期限不得低于十年。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如本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其签订。
(十七)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应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三至五年,最多不得超过八年,劳动合同期满不得续订。
超过期限,劳动行政部门应予纠正。
本规定实行以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已转为本市城镇户口且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的,如果本人提出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
(十八)集体合同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集体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经协商代表本人要求,企业应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不短于集体合同期限。
个人有严重过失的,按照集体合同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用人单位新招用的技术工人,按规定需要执行学徒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学徒期。
学徒期和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可以同时执行。
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应届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按规定执行见习期的,也可与其约定试用期,见习期和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四、关于医疗期
(二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由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鉴定:
1、劳动者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愈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就本人劳动能力和用人单位意见不一致的。
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按现行规定处理;
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医疗期满劳动者不能从事原
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
劳动者不愿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可从事原工作或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可不进行劳动鉴定。
(二十一)劳动者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病在二十四个月内尚未痊愈的,按照企业医疗期的规定,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二十二)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怀孕,发生流产先兆、早产先兆,经医生诊断证明需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安排休息,但不计入医疗期。
在休息期间,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二十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医疗期。
在医疗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招用该职工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十四)在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时不应扣除劳动者已经依法享有的医疗期时间。
五、关于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安置费。
(二十五)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不得采取“买断工龄”的做法。
(二十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支付办法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执行。
(二十七)职工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超过部分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在计发超过部分工作时间经济补偿金时按一年计发。
(二十八)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原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十九)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导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职工解除原劳动合同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十)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生活补助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标准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三十一)国有企业按规定办理停薪留职和离岗挂编人员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基数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十二)企业办理内部退养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超过规定条件。
对办理了内部退养的职工,企业应参照规定的退休待遇为其发放生活费,并按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十三)企业破产,终止劳动合同时,职工安置费发放标准应统一,其标准按职工工作年限确定,不再区分“原合同制职工”和“原固定工”。
六、关于停薪留职、离岗挂编
(三十四)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用人单位与职工不得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
原停薪留职协议期限届满,不得续订,应按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劳动合同或办理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三十五)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再就业工程工作的意见》(津政发[1996]47号)和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实施劳动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调字[1996]119号)规定,非困难企业不得办理离岗挂编。
困难企业办理职工离岗挂编,应坚持职工自愿申请企业批准的
原则,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七、关于规章制度
(三十六)用人单位制订规章制度,应奖惩相应,对职工违纪行为的处分,应以教育为主、经济处罚为辅。
实施经济处罚应公平、公正、适量,月累计处罚额度不得高于职工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
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XX年5月1日生效
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用工之日,是指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工作,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日期。
第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日折算。
计算二倍工资的基数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
第五条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书面通知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续订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六条劳动合同期满,除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自动续延情形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且未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
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条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双方签字或盖章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的签字或盖章日期,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一方未署明签字日期的,以另一方签字日期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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