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投资法11页.docx
- 文档编号:15242437
- 上传时间:2023-07-02
- 格式:DOCX
- 页数:15
- 大小:28.83KB
加拿大投资法11页.docx
《加拿大投资法11页.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加拿大投资法11页.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加拿大投资法11页
【法规名称】 加拿大投资法
我国古代的读书人,从上学之日起,就日诵不辍,一般在几年内就能识记几千个汉字,熟记几百篇文章,写出的诗文也是字斟句酌,琅琅上口,成为满腹经纶的文人。
为什么在现代化教学的今天,我们念了十几年书的高中毕业生甚至大学生,竟提起作文就头疼,写不出像样的文章呢?
吕叔湘先生早在1978年就尖锐地提出:
“中小学语文教学效果差,中学语文毕业生语文水平低,……十几年上课总时数是9160课时,语文是2749课时,恰好是30%,十年的时间,二千七百多课时,用来学本国语文,却是大多数不过关,岂非咄咄怪事!
”寻根究底,其主要原因就是腹中无物。
特别是写议论文,初中水平以上的学生都知道议论文的“三要素”是论点、论据、论证,也通晓议论文的基本结构:
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但真正动起笔来就犯难了。
知道“是这样”,就是讲不出“为什么”。
根本原因还是无“米”下“锅”。
于是便翻开作文集锦之类的书大段抄起来,抄人家的名言警句,抄人家的事例,不参考作文书就很难写出像样的文章。
所以,词汇贫乏、内容空洞、千篇一律便成了中学生作文的通病。
要解决这个问题,不能单在布局谋篇等写作技方面下功夫,必须认识到“死记硬背”的重要性,让学生积累足够的“米”。
【颁布部门】
要练说,先练胆。
说话胆小是幼儿语言发展的障碍。
不少幼儿当众说话时显得胆怯:
有的结巴重复,面红耳赤;有的声音极低,自讲自听;有的低头不语,扯衣服,扭身子。
总之,说话时外部表现不自然。
我抓住练胆这个关键,面向全体,偏向差生。
一是和幼儿建立和谐的语言交流关系。
每当和幼儿讲话时,我总是笑脸相迎,声音亲切,动作亲昵,消除幼儿畏惧心理,让他能主动的、无拘无束地和我交谈。
二是注重培养幼儿敢于当众说话的习惯。
或在课堂教学中,改变过去老师讲学生听的传统的教学模式,取消了先举手后发言的约束,多采取自由讨论和谈话的形式,给每个幼儿较多的当众说话的机会,培养幼儿爱说话敢说话的兴趣,对一些说话有困难的幼儿,我总是认真地耐心地听,热情地帮助和鼓励他把话说完、说好,增强其说话的勇气和把话说好的信心。
三是要提明确的说话要求,在说话训练中不断提高,我要求每个幼儿在说话时要仪态大方,口齿清楚,声音响亮,学会用眼神。
对说得好的幼儿,即使是某一方面,我都抓住教育,提出表扬,并要其他幼儿模仿。
长期坚持,不断训练,幼儿说话胆量也在不断提高。
【颁布时间】 1985-07-03
要练说,得练听。
听是说的前提,听得准确,才有条件正确模仿,才能不断地掌握高一级水平的语言。
我在教学中,注意听说结合,训练幼儿听的能力,课堂上,我特别重视教师的语言,我对幼儿说话,注意声音清楚,高低起伏,抑扬有致,富有吸引力,这样能引起幼儿的注意。
当我发现有的幼儿不专心听别人发言时,就随时表扬那些静听的幼儿,或是让他重复别人说过的内容,抓住教育时机,要求他们专心听,用心记。
平时我还通过各种趣味活动,培养幼儿边听边记,边听边想,边听边说的能力,如听词对词,听词句说意思,听句子辩正误,听故事讲述故事,听谜语猜谜底,听智力故事,动脑筋,出主意,听儿歌上句,接儿歌下句等,这样幼儿学得生动活泼,轻松愉快,既训练了听的能力,强化了记忆,又发展了思维,为说打下了基础。
【实施时间】 1985-07-03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加拿大投资法
加拿大众议院第C--十五号法案
简称
第一条 本法称为加拿大投资法。
宗旨
第二条 鉴于资本和技术的不断增长有利于加拿大,本法旨在鼓励加拿大人或非加拿大人在加拿大有助于经济增长和就业机会增加的投资,并为确保这种利益,规定对非加拿大人的重要投资进行审查。
定义
第三条 本法中
机构系指根据第六条规定所设立的加拿大投资局;
资产包括任何价值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企业包括任何产生收益和预期利润的企业或事业;
加拿大包括《领海及渔业区法》所确定的加拿大的领海、海床和底土,以及领海以外的、加拿大享有或主张管辖权的地区。
加拿大人系指
<1>加拿大公民;
<2>一九七六年《移民法》意义内的长久居民,其在加拿大平常居住的时间在第一次开始具有申请加拿大公民籍的资格后,不超过一年的;
<3>加拿大联邦、省或地方政府或其机构;
<4>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而确定的、加拿大控制的实体;
加拿大企业系指在加拿大经营的企业,它具有
<1>在加拿大的营业场所,
<2>在加拿大同营业有关而雇佣或自雇的个人或数个人;
<3>在加拿大营业的资产。
公司系指具有或不具有股份资本的法人团体;
实体系指公司、合伙、联合体或合营企业;
合营企业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或实体的联合,这些联合的人或实体间的关系,按照加拿大现行法律的规定,不构成公司、合伙或联合体、并且在本法适用的投资的情况,所有联合的人或实体享有或将享有对加拿大企业的资产的不可分割的所有权,或享有对为该投资对象的实体的表决股份不可分割的所有权;
部长系指加拿大枢密院的成员中,由总督指派实施本法的部长。
新加拿大企业和非加拿大人有关,系指非加拿大人尚未在加拿大经营的企业,以及当其成立时,属于下列情况者:
<1>同非加拿大人在加拿大经营的任何企业无关,
<2>虽同非加拿大人在加拿大经营的其他企业有关,但属于总督认为的同加拿大文化传统或民族同一有关的特定类型的营业活动;
非加拿大人系指非加拿大的个人、政府及其机构和实体;
所有系指能受益的所有;
人系指个人、政府及其机构和公司;
规定的系指根据本法规定的;
表决集团系指通过合同、企业协议、由拥有表决权而达到实际上的共同控制,并通常可预期在连续基础上共同行使表决权的两个以上的人而联合的集团。
表决权
<1>对有股份资本的公司而言,系指表决股份;
<2>对无股份资本的公司而言,系指能使所有者行使类似于股份所有者享有的公司资产所有权;
<3>对合伙、联合体或合营企业而言,系指能使所有者获取利润份额和分享清算资产的所有权;
表决股份系指股份公司的股份,具有通常在股东大会上行使的投票权,和具有获取利润份额或分享公司清算资产或二者兼有的权利。
第一章 组织和授权
部长
第四条 部长负责对本法的实施,并对根据第六条设立的投资局的工作作出安排和指示。
第五条 第1款。
部长须
<1>以部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和方法鼓励企业投资;
<2>帮助加拿大企业开拓投资和技术进步的机会;
<3>对国内和国际投资进行研究和分析;
<4>提供投资信息服务和其他投资服务,促进加拿大的经济增长;
<5>帮助对加拿大投资有影响的工业和经济政策的完善;
<6>确保依照本法执行投资的申报和审查;
<7>履行本法要求由部长履行其他职责;
第2款部长在行使其职权和履行其职责时,
<1>须在适当的情况下,利用加拿大政府其他各部、部门或机构的服务和设施;
<2>经总督的批准,为本法的目的,同各省政府或其机构缔结协议;
<3>同资方和劳方、省和地方机构的代表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磋商和组织商议。
加拿大投资局
第六条 基于本法设立的加拿大投资局,是建议和协助部长依本法规定,行使权力及履行职责的机构。
第七条 总督须任命一名副部长级的局长为投资局的最高行政官员,对本局的工作向部长负责,行使部长赋予的、同本法有关的权力,完成所指派的任务。
第八条 投资局首脑机关须设于《国家首都法》规定的国家首都区域内或总督指定的加拿大其他地方。
第九条 投资局须按照《公共就业法》任命为顺利开展工作所必要的职员和雇员。
第二章 免除适用
第十条 本法不适用于
<1>任何有价证券的经纪人或交易人在其通常的营业过程中对表决股份或其他表决权的取得;
<2>任何按照不违反部长规定的条件,在加拿大经营含有风险资本的人,在其通常的营业过程中,对表决股份或其他表决权的取得;
<3>同实现贷款担保或其他财政担保有关,但并非为本法规定的任何目的,对加拿大企业取得控制者;
<4>为便利加拿大的财政,但并非为本法规定的任何目的,对加拿大企业取得控制,以其在取得控制后两年内或部长同意的任何更长的时间内放弃控制为条件者;
<5>因合并、联合或法人改组而对加拿大企业取得控制权,合并、联合或法人改组后,通过拥有表决权,其直接或间接对加拿大企业的实际控制权仍未变更者;
<6>按照《金融管理法》的规定,以加拿大或省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代理人通过皇家公司,对加拿大的经营取得控制权者;
<7>对按照《所得税法》第一章第一百四十九条第1款(4)的规定,免征所得税的公司,对加拿大的经营取得控制权者;
<8>因财产的转移或因适用法律的结果对加拿大企业的非自愿取得控制者;
<9>对加拿大企业的取得控制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甲)系依照《加英保险公司法》登记经营保险业务的在加拿大成立的保险公司所取得,而以来源于加拿大企业的全部投资收益纳入《所得税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9款所规定的公司所得的计算之内为条件者;
(乙)系依照《加英保险公司法》或《外国保险公司法》登记经营保险业的非居民保险公司所取得,而以来源于加拿大企业的全部投资收益纳入《所得税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9款所规定的公司所得的计算之内为条件,并且经营加拿大企业实体的表决权或用于经营加拿大企业的资产是依照二法中任何可适用的条文交付信托者;
(丙)系由在加拿大成立的公司取得的,
(甲)和(乙)所述的保险公司、或这些保险公司通过表决股份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拥有除董事资格的表决股份外的全部表决股份,以经营加拿大企业的表决权或经营加拿大企业的资产依照《加英保险公司法》或《外国保险公司法》交付信托为条件者;
<10>对加拿大企业取得控制,该企业的收入系由同一行为取得的包税的不动产而产生的。
第2款未遵守本条第1款(4)或(10)规定的任何条件者,不适用本款规定的免除;该款所规定的交易,依本法规定应视为从未免除适用。
第三章 申报
第十一条 根据本章规定,下列非加拿大人的投资应行申报:
<1>设立新加拿大企业的投资;
<2>以第二十八条第1款规定的方式取得加拿大企业控制权的投资,除非该投资依照第十四条的规定为应受审查的投资。
第十二条 根据本章规定应行申报的投资,非加拿大投资人须在投资实施前或投资实施后三十日内,向投资局提出申报,提供规定的情报。
第十三条 第1款依照前款规定提交的申报书已提供全部所需情报或提出不能提供所需情报的理由,或者已按照第2款规定的要求提出全面申报书者,投资局应立即向提出申报的非加拿大人发出收执。
<1>(甲)确认投资局收到依照第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全面申报的日期,(乙)确认投资局收到依第2款完成申报所需情报的日期;
<2>告知非加拿大人:
(甲)该投资勿需审查;(乙)除非投资局在本款<1>所确认日期后的二十一日内,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非加拿大人发出审查通知,该投资勿需审查。
第2款依照第十二条规定提出的申报书不全面时,投资局应立即向提出申报的非加拿大人发出通知,指明完成申报书所需的情报,并要求提供给投资局,以便完成申报。
第3款遇下述情况,按照第1款规定受送达收执的投资将不受审查:
<1>依据投资局发出的收执,由非加拿大人提供的情报是准确的;
<2>在收执含有第1款(2)(乙)规定的通知,未依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非加拿大人发出须依第1款(1)确认日期后二十一日内提交审查的通知者。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四条 第1款根据本章规定,非加拿大人的下列投资应受审查:
<1>以第二十八条第1款(1)(2)和(3)规定的方式取得加拿大企业控制权,同时适用本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者;
<2>以第二十八条第1款(4)(甲)规定的方式取得加拿大企业控制权、同时适用本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者;
<3>以第二十八条第1款(4)(乙)规定的方式取得加拿大企业控制权、同时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和第3款规定的限制者;
<4>以第二十八条第1款(4)(甲)规定的方式取得加拿大企业控制权、同时不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而适用第4款规定的限制者。
第2款前款(3)和(4)所述情况系指按规定方式计算,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实体以及取得对加拿大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所有在加拿大的其他实体的资产价值,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被控制;在其经营活动上,对加拿大企业的控制构成其一部分。
第3款本条第1款(1)、(2)、(3)所述投资应按本章规定进行审查,其价值按规定方式计算如下:
<1>按第二十八条第1款<3>所规定的方式取得对加拿大企业的控制权,其取得的资产价值应为五百万加元以上;
<2>按第二十八条第1款(1)、(2)、(4)所规定的方式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实体,以及取得对加拿大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实体的资产价值应为五百万加元以上。
第4款本条第1款(4)所述投资应按本章规定进行审查,其价值按规定方式计算,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实体以及取得对加拿大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所有在加拿大的其他实体的资产价值应为五千万加元以上。
第十五条 按照第三章规定属于申报而不属于审查的投资,遇下述情况,仍应按本章的规定进行审查:
<1>根据总督的意见,该投资属于同加拿大文化传统和民族统一有关的特定类型的企业活动;
<2>在第十三条第1款(1)规定的认定日期后二十一日内。
(甲)总督根据部长的建议,考虑公共利益,发出审查投资的命令者;
(乙)投资局向非加拿大人发出审查通知者。
第十六条 第1款依照本章规定须受审查的投资,除非已经依照本章规定接受过审查、并经部长认为或推定部长认为该投资对加拿大有利的,非加拿大人不得进行该项投资。
第2款前款规定不适用于:
<1>部长向非加拿大人发出通知、认为迟延投资对非加拿大人造成不正当妨碍或危及作为该投资对象的加拿大企业者;
<2>依第二十八条第1款(4)(乙)所规定的通过明信取得的投资;
<3>根据第十五条规定须受审查的投资。
第十七条 第1款投资依照本章须受查时,非加拿大投资人须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加拿大投资局提交包含规定情报的申请书。
第2款上述申请书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提交:
<1>依照第十四条须受审查的投资,申请书必须在实施投资前提交;
<2>依照第二十八条第1款(4)(乙)的规定由取得为投资的,或者已送交第十六条第2款(1)规定的通知的,申请书必须在实施投资前或在实施投资后三十日内提交;
<3>依照第十五条投资须受审查时,必须在收到第十五条第2款(乙)规定的通知时,立即提交申请书。
第十八条 第1款按照第十七条提交包含所需的全部情报的申请书或申明不能提供部份情报的理由,或者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为全面或按照本条第3款可推定其为全面时,投资局必须立即向申请人发出收执,确认:
<1>加拿大投资局收到依照第十七条提交的全面申请书的日期;
<2>加拿大投资局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收到为完成申请书所需情报的日期。
第2款申请书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为全面申请书时,投资局须向申请人发出通知,指定完成申请书所需情报,要求其将此情报提交给投资局。
第3款投资局在收到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书后的十五日内,没有发出第1款的收执或第2款的通知时,投资局收到该申请书的日期被视为完成全面申报的日期。
第十九条 为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目的,投资局须向部长提交其在审查本章规定的投资中收到的下述情报:
<1>依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书中的情报和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情报;
<2>取得对加拿大企业的控制权的人或实体向投资局提交的情报;
<3>申请人向以加拿大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代理人所作的书面保证;
<4>可能受投资影响的省向投资局呈交的陈述。
第二十条 为实施第二十一条,考虑下列因素:
<1>投资对加拿大经济活动的水平和性质的影响,包括对就业、能源、加工和出口的影响;
<2>加拿大人对加拿大企业或新加拿大企业参与的程度和重要性,以及对加拿大企业或新加拿大企业所属或将所属的产业的参与的程度和重要性;
<3>投资对加拿大生产率、产业效率、技术开发、产品革新、产品品种的影响;
<4>投资对加拿大产业内部竞争的影响;
<5>投资同民族工业、经济及文化政策的一致性如何,并考查政府所发布的工业、经济及文化政策目标或可能受投资重大影响的省的有关立法;
<6>投资对加拿大在世界市场竞争能力的贡献。
第二十一条 第1款依照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部长得在第十八条第1款的认定日期后的四十五日内,对投资局依照第十九条向其呈交的情报、保证、陈述及第二十条所列因素进行考查,发出确认投资对加拿大有利的通知。
第2款依照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部长在第1款所指的四十五日内没有发出该款规定的通知时,应推定部长认为投资对加拿大有利,并须向申请人发出该类通知。
第二十二条 第1款部长在第二十一条第1款所规定的四十五日内不能完成对投资的全面审查时,须在该期限内,向申请人发出有关通知。
部长须在发出通知三十日内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对投资的审查。
第2款部长在前款规定的三十日内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对投资的审查。
第3款部长在前款规定的三十日内或依照该款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确认投资对加拿大有利,须在该期限内向申请人发出有关通知。
第4款依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部长在前款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依照该款规定发出通知的,推定部长认为投资对加拿大有利,并须向申请人发出有关通知。
第二十三条 第1款部长在第二十一条第1款所规定的四十五日内或第二十二条第1款所规定的延长期限内,不认为投资对加拿大有利的,须向申请人发出有关通知,告知申请人有权在通知发出后三十日内或申请人与部长约定的延长期限内作出陈述和提出保证。
第2款申请人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告知部长愿意作出陈述和提出保证时,部长须在前款所规定的期限内,给申请人提供适当的机会,由申请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作出陈述或者向以加拿大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代理人提出保证。
第3款第1款规定的作出陈述和提出保证的期限届满时,部长须就这些陈述和保证以及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考查的事项,立即向申请人发出:
<1>确认投资对加拿大有利的通知;
<2>确认投资对加拿大无利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收到第二十三条第2款(乙)规定的通知时,不得实施该通知所涉的投资。
已经实施投资的,必须放弃作为投资对象的加拿大企业控制权。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章规定进行投资的非加拿大人在其投资期间,须呈交投资局继续要求的情报,以便投资局确定申请人是否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书和有关陈述和保证实施投资。
第五章 规则与推定
加拿大实体地位规则
第二十六条 第1款为适用本法,
<1>一名加拿大人或表决集团成员中两名以上的加拿大人拥有实体多数表决权的,该实体即为加拿大人控制的实体;
<2>上述<1>不适用时,一名非加拿大人或表决集团成员中两名以上的非加拿大人拥有实体多数表决权的,该实体即为非加拿大人控制的实体;
<3>上述<1>、<2>不适用时,加拿大人拥有多数表决权,能够证明该实体事实上不为非加拿大人因拥有表决权所控制,该实体即为加拿大人控制的实体;实体被表决集团所拥有的表决权中,有一半以上为非加拿大成员所有时,若证明该实体事实上不为表决集团因拥有表决权所控制,该实体即为加拿大人控制的实体;
<4>上述<1>、<2>、<3>不适用时,加拿大人拥有少于半数表决权的,推定该实体为非加拿大人控制,除非下述相反的证明能够成立:
(甲)该实体事实上为加拿大人因拥有表决权所控制;或者实体被表决集团所拥有的表决权中有一半以上为加拿大成员所有,该实体事实上为表决集团因拥有表决权所控制;
(乙)实体为公司或有限合伙时,该实体事实上不是因拥有表决权被控制,并且公司董事会三分之二的成员或有限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中的三分之二是加拿大人。
第2款如能证明联合体事实上不因拥有表决权而受控制,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如其三分之二的联合人为加拿大人,该联合体即为加拿大人所控制的联合体。
第3款部长审查在加拿大成立的、其表决权被公开买卖的公司提交或代其提交的情报和证据后,认定
<1>加拿大人拥有公司的多数表决权;
<2>公司董事会五分之四的成员是平常居住于加拿大的加拿大居民;
<3>公司的总经理和四个报酬最高的职员中的三个是平常居住于加拿大的加拿大居民;
<4>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加拿大;
<5>董事会在自主的基础上监督营业及事务管理,除股东在股东大会行使权利外,不受任何股东的支配;
<6><1>至<5>所述情况的存在先于情报和证据的提交,其期限不少于十二个月;
为实施本法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的目的,须视该公司为加拿大人。
但投资属于总督认为同加拿大文化传统或民族同一有关的特定营业活动除外,部长须向公司作出该类通知。
第4款部长须接受董事会全体成员签署的公司声明,作为证明前款<5>、<6>所述情况存在的证据。
第5款如果公司提交或代为提交的情报事实准确,部长依照第3款作出通知之日起两年内或更短的时期内,或者这些事实基本保持不变,适用第3款规定的推定。
第二十七条 为适用第二十六条:
<1>合伙、第二十六条第2款所述以外的联合体或合营企业拥有实体的表决权时,这些表决权被视为归合伙人、受益人或合营企业的成员所有,其比例和其各自在合伙、联合体、合营企业资产中所占的股份的比例相同;
<2>为适用第三条“表决集团”的定义,第二十六条第2款的联合体视为人;
<3>公司发行给持票人的表决股份视为由非加拿大人所有,除非相反的证明能够成立;
<4>实体的表决权归个人持有,各自所持表决权不超过该实体表决权总数的百分之一时,在没有相反证据存在的情况下,部长须接受由实体正式授权人所签署的声明,作为表决权归加拿大人所有的证据,声明指明:
(甲)参照实体的档案,持有这些表决权的个人在加拿大拥有地址;
(乙)签署声明的人不知或没有理由相信这些表决权归非加拿大人拥有。
取得控制权规则
第二十八条 第1款为适用本法,非加拿大人取得加拿大企业的控制权,只有通过
<1>取得在加拿大成立并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公司的表决股份;
<2>在不存在对公司取得控制权的情况下,取得
(甲)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实体的表决权,
(乙)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实体的表决权;
<3>取得全部或基本上全部经营加拿大企业的资产;
<4>下述情况,均取得直接或间接控制在加拿大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实体的表决权:
(甲)不存在对在加拿大境外成立的、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在加拿大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取得者;
(乙)存在(甲)所述的取得控制权者。
第2款为适用本法,
<1>一实体控制其他实体时,推定该实体间接控制该其他实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实体;
<2>下述情况,即为一实体直接控制其他实体:
(甲)拥有该其他实体多数表决权,
(乙)该其他实体是一个公司,虽未拥有该公司多数表决权,但因拥有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而事实上控制该公司;
<3>受同一实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实体,视为相互联合,视为和其中任何一个实体或联合体所控制的实体相互联合,视为和控制他们的实体相互联合;
<4>依照前款规定所联合的实体,拥有同一个实体的表决权时,为证明它们对它们所拥有表决股份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加拿大 投资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