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docx
- 文档编号:15244914
- 上传时间:2023-07-02
- 格式:DOCX
- 页数:11
- 大小:23.29KB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docx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令狐采学
袁建国任长申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年夜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弥补。
①《证据规定》自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可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中国的国情考虑不敷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阐扬应有的功能。
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派规则
《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辩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缺乏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确当事人承担晦气后果。
”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
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晦气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范的归纳综合。
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呈现的一种举证责任。
凡是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产生提供证据的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简直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产生晦气的法令后果。
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水平的变更可以数次频频,是一种静态的举证责任。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水平而不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克不及确按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晦气后果进行承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
它解决了两个问题:
一是法官不克不及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
只要案件合适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法作出回应。
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
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
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年夜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
“证明责任的实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克不及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看成出判决的内容。
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确当事人将接受对其晦气的判决。
”③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法令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克不及转移的举证责任。
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会凸现出来,才干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晦气的后果。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派规则,《证据规定》以五个条文,从三个条理进行了规定。
④第一个条理是举证责任分派的一般规则,普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派。
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辩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个条理是举证责任分派的特殊规则,也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证据规定》规定,新产品制造办法创造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产生倾圮、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植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明确规定上述八种诉讼类型中,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一项或几项由加害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承担,最年夜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
第三个条理是法官分派举证责任的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十分庞杂,在依照法令和举证责任分派的一般规则将招致明显不公正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深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关于当事人自认
自认是当事人对己晦气的事实的供认。
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不但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
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认确当事人非有充分的证据不得撤回自认;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
《证据规定》从自认的构成、法令后果、拟制自认的构成要件,推翻自认的条件、不克不及适用自认规则的情形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1、自认的条件、规模和法令效果。
自认必须在诉讼法度中作出,既可以是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是辩论终结前的法庭审理阶段,当事人诉讼之外的供认行为不构成自认;自认不限于口头方法作出,当事人在书面诉讼资料中对自己晦气的事实的供认,也构成自认。
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对人民法院产生拘束力的法令后果。
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并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事实基础。
2、拟制自认。
拟制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晦气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暗示供认也不暗示否定的应视为自认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经常呈现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持消极的态度,既不供认也不否定的情形。
民事诉讼自己具有很强的对立性,当事人消极看待诉讼,晦气于法院的审理。
为调动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提高审判效率,在审判人员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充分辩明进行询问后,另一方当事人仍不明确暗示意见的,应当视为其对该项事实的供认。
这里的“充分辩明”是指对当事人的缄默的法令后果的说明;“询问”是指审判人员就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而向当事人进行的核对和提问。
在审判实践中,为避免因审判人员怠于履行释明义务而引发主动;同时也避免个别当事人借口法官没有履行释明义务而随意撤回自认,必须在庭审过程中将审判人员说明和询问当事人的过程认真记录在卷,以此作为当事人自认的重要依据。
3、代办署理人的供认问题。
《证据规定》对代办署理人的供认,根据代办署理人代办署理权限的不合辨别加以规范。
经特别授权的代办署理人的代办署理权限与当事人自己的诉讼权利规模基本一致,其对事实的供认,应视为当事人自己的供认;未经特别授权的代办署理人,由于无权代为供认诉讼请求,在代办署理人对事实的供认直接招致对诉讼请求供认的情形下,其供认行为超出了代办署理权限因而不具有自认的效力。
但当事人在场的,当事人对代办署理人的供认行为的内容和法令后果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其未做否定暗示的,应视为当事人的供认。
4、自认的撤回。
依据诚深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
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自认,不然势必有损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对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也将造成消极影响。
《证据规定》对当事人推翻自认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即只有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供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年夜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可以允许撤回自认。
5、不克不及适用自认规则的特殊情况。
身份关系的争议,如婚姻家庭、收养、继承等争议不适用自认规则。
这类案件涉及社会的基本伦理价值和基自己权的呵护,适用自认规则可能产生有悖伦理价值和违反人权的后果。
对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属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规模,也不克不及适用自认规则。
三、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虽然《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弥补的证据提出模式,但由于界限不敷清晰,实践中,人民法院超出中立立场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在很长时间内年夜量存在。
⑤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是我国民事审判方法变革和证据制度变革的要求。
《证据规定》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
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办署理人因客观原因不克不及自行收集的证据”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规模和条件作出解释,使之合适市场经济的成长要求和审判实践的需要。
同时对鉴定等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操纵一性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1、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即是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证据规定》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解释为两种情形:
一、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法度事项。
就诉讼的实体内容而言,人民法院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发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或诉讼行为可能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诉讼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可以依职权进行干预,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对诉讼的法度内容,由于与当事人实体权利没有直接关系,法院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则诉讼法度无法推进,基于公正与效率的考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指挥诉讼、管理诉讼,法度性事项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调查。
2、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主要是对当事人存在客观原因不克不及自行收集的救济手段。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以自身的能力收集证据,只有确有客观原因的情况下,方可申请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证据规定》解释为三种情形:
一是属于国家部分保管并须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资料;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资料;三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办署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克不及收集的其他资料。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因此,当事人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书中应当载明基本的证据线索、所要调查的证据的年夜致内容、所要证明的事实及不克不及自行收集的原因等外容。
3、关于鉴定问题。
《证据规定》针对审判实践中鉴定存在的问题,对鉴定作出了原则规定。
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讲,申请鉴定又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规定,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一项义务。
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都有可能提出鉴定申请,但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讲,申请鉴定属于其举证的规模,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虽提出申请但不预交鉴定用度或不提供相关资料,将可能招致案件的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的分派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举证晦气的后果。
为在法度上公正地包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和裁判的公信度,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简直定,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以当事人协商为原则,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无论依哪种方法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都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
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后,都应由人民法院委托。
重新鉴定问题是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
《证据规定》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分作出的鉴定结论,设置了比较严格的重新鉴定的条件。
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法度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缺乏或鉴定结论经过质证不克不及作为证据使用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对主要内容没有问题,但存在一定缺陷的鉴定结论,只要能够通过弥补鉴定、弥补质证或重新质证解决的,不该再重新鉴定。
对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应通过质证对其效力进行判断,不克不及简单地否定其效力。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没有相应的正当理由和证据的,人民法院不该准许其申请;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辩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四、关于举证时限、证据交换和新的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未明确规定举证期限,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其实不排斥限时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合理期限,就隐含了举证时限的意思。
举证时限制度包含着避免诉讼过分迟延和当事人诉讼突袭的法理价值。
限时举证的目的是通过在期限内举证,实现庭审前固定争点和证据,进而提高庭审效率和诉讼效率。
1、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
举证期限适用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
在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原则上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不然,将丧失继续提供证据的权利。
在人民法院指按期限的情况下,为包管当事人有充分的收集、提供证据的时间,举证期限不克不及少于30日。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
在适用简易法度审理民事案件中,可以由法官酌情确定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进行确认。
当事人超出举证期提供证据的,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不产生证据失权的。
当事人增加、变动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对当事人变动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2、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证据较多或庞杂疑难的案件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特殊要求。
证据交换的功能主要包含:
整理、明确争点、法庭审理准备、证据保全、避免突袭、重建诉讼主体之间的公平论战、增进、告竣和解,便于诉讼的提起和进行等。
《证据规定》在第37条—第40条对证据交换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
对证据较多或庞杂疑难,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不容易达到整理争点、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证据交换。
对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人民法院认为有需要的,也可以组织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后由人民法院确定。
无论采纳何种方法,证据交换的时间必须确定在辩论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这一期间。
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亦应合适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时限届满之日,如果在证据交换之日当事人仍不克不及提出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不克不及举证的法令后果。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是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也可以是受合议庭委托的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主持。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记录在卷,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对这类证据说明后,不必再组织质证,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有异议的证据,审判人员应当依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当事人争点,以便于法庭审理。
需要指出的是,审判人员在主持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对证据交换的规程及提诉讼主张的提出等问题,应当予以适当引导,注意行使释明权。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辩驳的证据的,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就辩驳证据再次举证辩驳,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为避免当事人利用证据交换拖延诉讼,证据交换,一般不超出两次。
但这一要求其实不严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增加诉讼交换的次数。
3、新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可以提出新的证明,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证据规定》针对不合情况,辨别就一审、二审和再审法度中涉及新的证据的有关条件作出规定。
一审中新的证据,是指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明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对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
一般而言,只要当事人不是由于故意或重年夜过失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都可以作为新的证据看待。
二审中的新证据包含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明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未获一审人民法院准许,二审人民法院准许申请并调查收集的证据。
另外,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准许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提出的证据,如果不审理该证据可能招致裁判明显不公正的,该证据可以视为新的证据进行法庭审理。
一审法度和二审法度中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和二审开庭审理时提出。
再审法度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发明的证据,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再审中的新的证据提出的时间应当在判决、裁定产生法令效力后两年内提出。
五、关于证人作证。
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7种证据形式之一,在民事证据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位置。
但我国实践中由于缺乏可操纵性的具体规则,证人证言作用十分有限,证人出庭出庭率低,证言频频,前后矛盾的情况突出。
《证据规定》第53条—第62条对证人资格、证人的提出、证人出庭的用度、对证人的询问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1、证人资格。
只要证人具备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即具有作证的资格。
证人作证的行为不合民事法令行为,不克不及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克不及同等。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只要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也可以作为证人。
2、证人的提出。
《民事诉讼法法》第七十条规定,但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这一规定有两重含义,一是作证是证人对国家应尽的义务,二是证人作证以出庭为原则。
《证据规定》明确了当事人认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的,于开庭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用度,由申请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确当事人承担。
在案件事实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涉及法度性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职权主动传唤证人,有关用度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对证人年迈或者行动便利,或在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或者路途特别遥远且交通便利,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成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以及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出庭作证的,可以提供书面证言,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3、对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
证人出庭作证具有言词性特点。
为包管庭审中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不得宣读事先准备好的证言,也不得对事实颁发意见。
4、对证人的询问。
法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
为包管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应当包管证人的陈述不受干扰。
《证据规定》明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的审理,不得旁听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对其他证人的询问,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也应当排除其他证人在场,隔离进行。
当事人询问证人,应当经过法官的准许,不克不及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法,法官在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如果认为需要,可以让双方当事人申请的证人进行对证,对特定的案件事实或者证据事实进行相互询问、回嘴,以此查明案件事实。
六、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
就法院在民事诉讼的活动而言,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无疑是其中的重心。
有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确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法度,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原则。
《证据规定》就证明要求、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证明标准、不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作了规定。
1、证明要求。
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没有明确规定,原来的审判实践中,为包管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审判人员不克不及不花费年夜量精力调查取证,招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了审判资源。
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反应在审判实践中,是对证据充分的不切实际的追求。
事实上,“客观真实”与“法令真实”其实不矛盾,两者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
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证明活动应当努力追求法令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是实现社会正义,这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应当以客观真实为追求的目标。
但就具体的民事案件而言,诉讼的目的是公正、及时地解决民事争议,这决定了法院只能以证明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裁判的依据,诉讼证明活动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是法令真实。
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标准只能是法令真实,即在法度公开、公正的条件下,以通过依法审核认定的证据所确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2、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证据规定》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自力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对法官自身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这一原则吸收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合适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规律,合适现代民事诉讼的成长标的目的。
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依照法令规定,遵循法定法度,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在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中,应当遵循法官职业品德(即良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即理性)对证明进行自力(即自由)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3、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水平下如何处理,经常使审判人员感到困惑。
《证据规定》确立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解决了这个问题。
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需要的性质。
高度盖然性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看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产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即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的证据相反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
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年夜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年夜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
如果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年夜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派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克不及的法令后果。
4、不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合法性是判断证据证明力的重要标准,不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克不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设置了不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以违反法令禁止性规定的办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克不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他情形不得视为不法证据。
对什么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令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根据民事实体法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办法进行判断。
今后的实践中,对不法证据排除应为严肃、审慎地探索总结,对成长的合理和科学的结论,应依法定法度上升为统一的判断标准,以使不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更加合理科学,确保法度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协调平衡。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解析 民事诉讼 证据 规则 理解 适用 问题 研究
![提示](https://static.bingdoc.com/images/bang_tan.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