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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第一章行政法概述
1,行政法的概念和特点。
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权被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以及对行政权进行规范和控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中,行政权被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称为行政关系。
它是现代社会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具体包含:
(1)行使行政权的行政机关或公共组织在对外进行管理过程中与管理相对方之间所发生的各种关系。
行使行政权的行政机关或公共组织可称为行政主体。
这种关系的特点是行政主体与管理相对方之间的地位不对等。
前者在关系中居于主导的优势地位,后者处于被动的服从的地位。
(2)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包括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法律授权的公共组织之间的关系等。
(3)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与行政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关系。
行政主体处于一种被监督,被审查的地位。
2,行政法律关系。
(1)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为行政法所调整和规定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各种社会关系。
(2)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
在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行政法律规范预先规定。
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对等性。
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具有统一性。
行政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在解决方式及程序上有其特殊性。
(3)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行政法律关系由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三大要素构成。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即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也称行政法主体或行政法律主体,是指参加行政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包括物,行为和精神财富。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
行政法律关系既然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那么,由权利,义务构成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也是行政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要素。
(4)行政法律事实
行政法律事实,是指由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发生。
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或事实,简称法律事实。
行
政法律事实可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大类:
法律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那些法律事实,主要包括:
人的出生,死亡。
如人的出生,死亡会导致户口登记,注销等行政法律关系。
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如战争可以导致兵役征集和财产征用等行政法律关系;自然灾害可以导致税收减免,社会救济等行政法律关系。
时间的流逝和物的灭失。
如物的灭失可能导致行政赔偿法律关系。
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有意识的活动。
它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
导致行政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行为,主要是行政主体的行为,也可以为行政相对方的行为,如行政主体吊销相对方营业执照的行为;行政主体没收,征收财物的行为;行政相对方申请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等。
(5)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除了必须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以外,还必须具有两个基本的条件:
具有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法律根据,即有行政法律规范的存在。
具有导致行政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
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行政法律关系要素的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和内容变更
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行政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消灭。
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消灭,从而使原行政法律关系消灭。
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部消灭,从而使原法律关系消灭。
第2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1,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治的核心内容。
它是指行政权力的设立,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行行政法律规范的要求,不得享有行政法规范以外的特权,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无效;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制裁,行政主体应对其行政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合法性原则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两方面的内容。
违反实体法和违反程序法都是对行政合法性原则的破坏。
实体法是指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行政法律规范。
程序法则通常是为保证行为程序公正,没有偏私,从而保障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规范。
行政程序合法包含三方面的内容:
(1)任何人不能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
执行这一原则的制度是回避制度。
(2)行政机关在裁决行政纠纷时不能偏听偏信,应当给予当事人同等的辩论机会。
(3)决定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务时,应预先通知当事人并给其发表意见的机会。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1)任何行政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这是指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权限划分,行政专业部门与综合部门的权限划分,上级与下级的权限划分等都必须依据法律确立。
各部门不能超过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否则即构成违法。
(2)任何行政职权的行使应依据法律,遵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这就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仅应遵循实体法规范,而且应遵循程序法规范,两者不能偏废。
(3)任何行政职权的授予和委托及其运用都必须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宗旨。
2,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不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范围作出行政决定,而且要求这种决定应符合法律的意图和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基于实际行政活动的需要而存在的。
任何法律都是有限度的,尤其是规范行政活动的法律。
主要表现在:
(1)法律不可能规范全部行政活动
(2)法律对行政活动的规范,应留出一定的余地,以便使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理。
如果法律对行政活动规定得面面俱到,毫无裁量余地,则最终可能导致行政机关束手无策。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1)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法律目的
(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要有正当的动机所谓正当考虑,正当动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某一行政行为,在其最初的出发点和动机诱因上,不得违背社会公平观念或法律精神,必须客观,实事求是,而不是主观臆断,脱离实际,或存在法律动机以外的目的追求。
(3)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情理所谓合乎情理指合乎事情的常规或规律。
第3章行政主体概述
1,行政主体的概念。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特征:
(1)行政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这一特征将行政主体与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区别开来。
(2)行政主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这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应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独立地对外发布决定和命令,独立采取行政措施等。
(3)行政主体是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行政主体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1)行政主体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主体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一切能够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主体,指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管理相对方以及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等。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范围要大于行政主体范围。
行政主体必定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但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仅仅包括行政主体,还包括相对方和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等。
(2)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
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不能简单地等同。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并不是惟一的行政主体。
行政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如果得到法律,法规的授权,也会拥有一定的行政职权,享有与行政机关同样的法律地位,成为行政主体。
此外,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成为行政主体,如政府某些临时设置的机关只负责管理内部事务,并不对外行使职权,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行政机关也不是在任何场合都能成为行政主体。
当行政机关以。
机关法人"的身分从事民事活动而成为民事主体,如租用办公用房,购买办公用品等时,它就不是行政主体。
(3)行政主体与国家公务员
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虽然是通过各个公务员的公务行为得以实现的,但公务员并不是行政主体。
因为公务员所实施的公务行为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实施的,公务员只是具体的操作者;公务员的公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不直接由公务员承担,而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承担。
2,行政职权。
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表现形式,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权能。
行政职权只能由行政主体来行使,行政管理相对方不享有行政职权。
行政职权一般依其来源可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固有职权。
固有职权通常由职权性行政主体来享有。
以行政主体的依法设立而产生,并随着行政主体的撤销而消灭。
固有职权主要由行政机关享有。
另一类是授予职权。
授权性行政主体所享有的职权为授予职权。
授予职权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它既可以因授权的收回而消灭,也可因行政主体的撤销而消灭。
授予职权主要由行政机构和其它社会组织享有。
行政职权主要有:
行政立法权;行政许可权;行政确认权;行政检查权;行政奖励权;行政物质帮助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合同的签订权;行政复议权。
此外,行政职权还包括行政指导权,行政裁决权等。
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外部表现形式,它具有下列特征:
(1)强制性
(2)不可处分性
(4)职权与职责的统一性
另外,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还享有行政优先权和行政受益权。
行政优先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所享有的种种职务上和行为上的优先条件。
行政优先权虽然不属于行政职权,但它与行政职权密切相关,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保障条件。
行政优先权主要包括先行处置权,获得社会协助权和推定有效权。
行政受益权是指行政主体从国家所享受到的各种物质优益条件。
为了保证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提高行政效率,国家必须向行政主体提供各种物质条件,如财政经费,办公条件,交通工具等。
3,行政职责。
行政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
任何行政主体在享有或行使行政职权的同时,必须同时履行职责。
行政职责随行政职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而在相应变化。
行政职责的核心是依法行政,其具体内容包括:
(1)行政主体必须按照法定职权,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履行职务,不得失职,越权或滥用权力。
(2)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避免程序违法。
(3)行政主体还必须遵循合理,适当的原则,避免行政失当。
第4章行政机关
1,国家行政机关的设置原则。
(1)适应需要原则
适应需要,即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行政机关是上层建筑,它应当与经济基础和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
检验行政机关设置是否合理和科学的标准之一,就是看它是否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结果,必然使行政机关有增有减,无论是增还是减,都必须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们在行政机关的设置上,应当运用马克思主义观点和方法,及时发现经济和社会中新的因素和新的需要,迅速作出反应。
另方面,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政府机构改革的展开,政府职能的转变,需要裁减行政机关。
在目前政府机构中,相当普遍地存在"三多一少"的状况,即非业务机构多,非业务人员多,非业务官员多,真正顶用的业务人员少。
这是机构臃肿的一个关键问题,应当采取精简合并等手段,逐步予以解决。
(2)精简原则
精兵简政是党的优良传统,曾经起过重要作用,当前和今后仍然应当用最少的人办最多最好的事。
精简原则与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原则并不抵触,而是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的。
经济与社会发展使管理机构和行政工作人员有不断增加的趋势,但现代行政管理又要求机构职责分明,层次简化,人员精干,不能因人而设事,这样才能达到行政工作的高效率。
(3)高效率原则
高效率是现代化对社会生活一切方面的普遍要求,而对行政机构则有特殊的意义。
因为行政是现代社会的钥匙,是实现国家目标的重要工具。
它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与社会发展密切相联。
行政工作的好坏,关系到国家的兴衰。
人民的祸福。
正如列宁指出的;"改善国家机关是最重要的迫切问题,如果不进行有系统的和顽强的斗争来改善国家机关,那我们一定会灭亡"。
设置行政机关,必须把高效率作为重要原则。
行政上的高效率,简单说就是用最少的时间来完成最多的工作,以最少的消耗获得最大的效益。
是否达到行政上的高效率,要看三个标准,就是节约,迅速和有效性。
所谓节约,指行政管理活动的人力,财力,物力的消耗要低。
迅速,指在管理中处理事情时间短,速度快。
有效性,指行政工作的实绩,即取得实际效果。
(4)依法设置的原则
行政机关肩负着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职能,它本身成立的合法与否,将直接影响其地位和作用。
任何一个行政机关,要想合法的存在并得以充分地发挥其固有的功能,首先必须具备这样几个基本前提:
必须是具有该行政机关的权限的机关,在法定权限所许可的范围内才能成立。
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由有权设置,变更和撤销的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设置,变更和撤销,否则是不合法的,因而也是无效的。
2,国家行政机关的结构与体制。
(1)国家行政机关的结构
(2)国家行政机关的体制
第5章公务员
(1)公务员是指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公务,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即我国公务员的范围限于在政府系统任职的国家公职人员,不包括各级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第六章被授权的组织和被委托的组织
1,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的概念与特征。
(1)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将行政职权及行政职责的一部或全部授给非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行使的法律行为。
行政授权具有以下特征:
行政授权是依照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的。
行政授权引起职权和职责的同时转移,被授权的组织在接受职权的同时,也必须接受行政职责。
被授权的组织在被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自主地行使行政职权。
(2)行政委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将某项行政职能委托给某一机关,机构,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办理的行为。
行政委托的特征:
行政委托的委托人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其他非行政机关的委托不能称为行政委托。
行政委托中的委托事项必须在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内,不能超出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
在行政委托中,被委托的对象可以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构,也可以为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
2,被授权组织和被委托组织的法律地位。
(1)被授权组织的法律地位。
被授权的组织在行政法上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因为被授权的组织享有法律,法规所明确授予的行政职权,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我国行政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被授权组织所为行政行为被提起诉讼时,由被授权的组织作被告应诉,这实际上赋予了被授权的组织与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
(2)被委托组织的法律地位。
被委托的组织必须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
被委托的组织必须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其后果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
被委托的组织应接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如果被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职权,办理行政事务的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委托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先负责赔偿,然后行使求偿权,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被委托组织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另外,由于被委托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纠纷或者争议,行政管理相对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委托组织不能以被告的身分应诉,而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出庭应诉,因而,被委托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第七章行政相对方
1。
行政相对方的分类。
(1)"个人"相对方与"组织"相对方
依据行政相对方是否为一定的组织为标准,可以分为个人相对方与组织相对方。
"个人"相对方主要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组织"相对方主要包括各种具有法人地位或非法人地位的中外企业组织,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
(3)直接相对方与间接相对方
依据行政相对方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直接相对方与间接相对方。
直接相对方是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
间接相对方是行政行为间接作用的对象,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间接影响。
(4)抽象相对方与具体相对方
依据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所影响的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将行政相对方分为抽象相对方与具体相对方,抽象相对方是指行政行为所影响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
具体相对方是指行政行为所影响的对象是特定的人。
2。
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
第九章行政行为概述
1,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特征是:
(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均须有法律根据,具有从属法律性,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行政主体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这是由立法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和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变动性,应变性所决定的。
(3)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
即使是在行政合同行为中,在行政合同的缔结,变更,解除与履行等诸方面,行政主体均具有与民事合同不同的单方意志性。
(5)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并配合行政行为。
否则,行政主体将予以制裁或强制执行。
这种强制性与单方意志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没有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就无法实现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
2,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1)主体合法
所谓主体合法是指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能够成为行政主体的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并且该行政主体应当是依法设置的行政机关或是依法被授予行政职权的组织。
由于行政行为通常是由行政主体的具体工作人员实施的,因此这些工作人员应具备法定条件,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性。
另外,主体合法除了要求行为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以外,还要求其行为必须在权限范围内。
若行政主体的行为超出其权限范围,则其行为不合法。
(2)内容合法
A。
行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有充分的事实根据。
B。
行为有明确的依据,正确适用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C。
行为必须公正,合理,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
(2)程序合法程序是实施行政行为所经过的步骤,时限方式等。
任何行政行为均须通过一定的程序表现出来,没有脱离程序的行政行为。
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影响着行政行为实体的合法性。
程序合法要求:
A。
行政行为符合行政程序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B。
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的步骤和顺序。
3,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
行政行为符合行政程序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如行政行为公开,公正,效率等原则以及为确保上述原则的实现而确立的情报公开制度,调查制度,职能分离制度,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听证制度,案卷制度,时效制度等。
第十章行政立法
1,行政立法的概念与特征。
(1)行政立法的概念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
(2)行政立法的特点
行政立法既有行政的性质,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又具有立法的性质,是一种准立法行为。
应当结合这两个方面来认识行政立法。
2,行政立法主体及立法权限划分。
行政立法主体是指依法取得行政立法权,可以制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国家行政机关。
根据我国宪法,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行政立法主体为:
(1)国务院
国务院是我国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是最高的行政立法主体,既有依职权立法的权力,又有依国家权力机关和法律授权立法的权力,享有较为完全行政立法权。
国务院的行政立法权包括:
A。
依职权制定行政法规,其形式一般为"条例""规定""办法"等。
行政法规为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家的各项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法规,依法定程序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
B。
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制定某些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1条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
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3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其中较大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a)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b)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从我国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其权限内可以依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立法。
第十一章行政许可
1,行政许可的涵义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或批准,登记,认可等方式,允许其从事某项活动,行使某项权利,获得某种资格和能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许可的分类。
第十二章行政强制执行
1,行政强制的概念,特点与种类。
(1)行政强制的含义
所谓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对行政相对方的人身及财产自由等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
(2)行政强制的特征
A。
行政强制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在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没有权力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但行政强制的主体并不因此而变成人民法院,行政强制也未因此改变其行政的性质。
B。
行政强制的对象是相对方的财物和人身自由。
由于相对方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或对社会秩序及他人人身健康和安全可能构成危害或其本身正处在或将处于某种危险状态中,而导致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强制行为。
C。
行政强制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
(3)行政强制的种类
A。
以行政强制行为所调查的对象和内容为标准,可分为:
a。
对人身的强制;b。
对财产的强制;c。
对行为的强制
B。
以行政强制行为的目的和程序的阶段性为标准,可分为:
a。
即时性强制;b。
执行性强制
2,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特点与种类。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相对方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为前提行政强制执行是负有行政法上义务的相对方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为了使行政管理活动正常进行,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种强迫相对方履行义务的手段。
如果没有相对方不履行法定义务这一事实存在,行政强制执行就不可能发生。
(2)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来实施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两类:
一种是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行政相对方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这类机关节主要有:
公安,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审计,外汇管理等行政机关。
另一种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执行。
(3)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范围广泛
(4)行政强制执行不允许进行执行和解所谓执行和解,就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
在民事强制执行中,执行和解是法律允许的,但是在行政强制执行中,法律则不允许发生执行和解。
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有:
(1)间接强制
执行间接强制执行是指行政主体通过间接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强制措施。
间接强制可以分为代执行和执行罚两种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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