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合同法律制度(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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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合同法律制度(分则)
1.买卖合同
1.交付
⑴所有权: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⑵风险: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动产和不动产均适用,且所有权转移与否不是确定风险转移的标准)
⑶孳息: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⑷先占有后订买卖合同: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前已为买受人占用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2.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是指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导致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应当由谁负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⑴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⑵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⑶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①当事人约定交付地点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协议补充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⑷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⑸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⑹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⑻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3.标的物的检验
⑴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⑵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2年的规定
4.买卖合同的特别解除规则
⑴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明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⑵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标的物的从物因不符合约定而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⑶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20%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一并支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双方应互相返还财产,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5.招标投标
⑴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
⑵投标人投标属于要约
⑶招标人定标属于承诺
⑷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在指定的期间、地点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合同正式成立
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
1.销售广告的性质认定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仍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事人违反这些内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2.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⑴商品房预售,属于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范围,因此出卖人必须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而与买受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合同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的,合同有效
⑵商品房预售合用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该登记备案手续并非合同生效条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被拆迁人的优先权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设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4.法定解除条件
⑴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
⑵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
⑷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⑸约定或法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1年,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5.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形
在下列情形下,由于出卖人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因此买受人可以在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前提下,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1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⑴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⑵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⑷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6.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的效力关系
⑴贷款合同未能订立,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则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分析贷款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在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由该当事人赔偿损失
⑵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则贷款合同也应相应解除,出卖人应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给担保人和买受人
7.违约金
⑴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标准适当减少
⑵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3.赠与合同
1.赠与合同属于单务、无偿、诺成合同
2.赠与人的义务
⑴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⑵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⑶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的财产有瑕疵或保证赠与的财产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4.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受赠人有忘恩行为时,无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转移,赠与是否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经过公证,赠与人或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该赠与。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⑴赠与人的撤销权,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
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只要是指平辈之间的相互抚养)
③不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
⑵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⑶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应自知道或应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4.借款合同:
1.借款合同转移的是货币的所有权,而非货币的使用权
2.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
⑴停止发放借款
⑵提前收回借款
⑶解除合同
3.在借款合同中,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用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4.利息的支付期限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支付期限未约定时,处理方法与借款合同相同):
⑴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⑵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5.提前偿还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在仓储合同中,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仓储物的,不减收仓储费)
6.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金融机构贷款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⑵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行使,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
⑸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
超过时,超过部分无效
5.租赁合同
1.租赁合同的期限
租赁合同的期限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仍不得超过20年
2.不定期租赁
⑴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⑵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⑶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⑷对于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或承租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3.维修义务
⑴出租人应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⑵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⑶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如未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4.转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5.租金的支付期限
对租金的支付期限未确定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以下原则:
⑴租赁期限不满1年的,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⑵租赁期限1年以上的,应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6.买卖不破租赁
⑴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
⑵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7.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6.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
1.房屋租赁的无效
⑴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有效
⑵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有效
⑶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⑷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2.登记备案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承租人的优先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⑴只有房屋租赁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其他标的物租赁并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⑵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⑶承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②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③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④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办理登记手续的
4.房屋租赁中同住人的权利
⑴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⑵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支持
7.融资租赁合同:
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1.融资租赁关系
⑴三方当事人:
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
⑵两个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⑶⑷
2.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承租人无正当、充分的理由不得解除合同
3.标的物的维修等
标的物的维修、质量瑕疵及风险承担等问题原则上与出租人无关:
⑴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⑵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⑶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⑷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对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租赁物的权属
⑴在租赁期间,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
⑵租赁期间届满,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8.承揽合同:
1.第三人
⑴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⑵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2.随时解除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定作人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9.建设工程合同:
1.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
⑴无效合同的界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登记,不按无效合同处理):
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
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③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
⑵无效合同的处理:
①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②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2.分包、转包
⑴经发包人同意,总承包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⑵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人自行完成
⑶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⑷禁止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承包人的垫资
⑴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⑵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利息
⑶工程欠款的利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⑴优先受偿权的含义: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筑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⑵享有优先权的工程价款的范围:
建筑工程的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筑工程应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
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10.垫资与工程欠款的区别
情形
垫资
工程欠款
未约定的
不支付利息
按照同期贷同类款利率计息
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按照约定
11.货运合同
⑴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将货物间给其他收货人,但应赔偿承运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⑵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⑶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⑷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但以后收货人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在运输过程中,仍可以向承运人索赔
⑸赔偿额的计算:
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12.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
1.保管合同
⑴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⑵消费保管(是指保管物为可替代物的,当事人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保管人,保管期满由保管人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保管合同成立后,原物及其孳息归保管人所有,保管人可以使用保管物,并承担保管物的灭失风险
2.仓储合同
存储期间届满,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13.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的区别
保管合同
仓储合同
诺成/实践合同
保管合同可能是实践合同,也可能是诺成合同
均为诺成合同
有偿/无偿合同
保管合同可能是有偿合同,也可能是无偿合同
均为有偿合同
保管人的保管义务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无偿保管,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4.委托合同
1.委托与代理的区别
⑴代理是三方关系(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委托合同是双方关系(委托人和受托人)
⑵代理属于对外关系,委托是委托和受托人的内部关系
⑶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合同仅仅是委托代理的基础关系
2.具有人身属性的事项,如结婚、离婚、收养子女等,不适用委托合同
3.转委托
⑴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⑵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息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4.隐名代理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⑴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
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⑵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
披露义务
①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存在,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除外
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5.费用与报酬
⑴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偿还该费用及利息
⑵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⑶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6.损失赔偿
⑴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⑵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7.随时解除
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赔偿损失
15.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并不是独立的有名合同,因此多适用于委托合同解决有关纠纷。
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
旅行社组织的自助游、旅游者自己组织的旅游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
1.由于旅游合同往往是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或旅游者所在单位订立,而参加旅游活动的主体往往不一定是合同的订立者,与之发生纠纷的主体往往是旅游辅助服务者,而非旅游经营者。
因此在理解旅游纠纷时,关键在于理解由此产生的合同的相对性的突破与解放:
⑴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的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⑵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
2.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可以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
3.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4.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起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可以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
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可以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
5.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可以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
在旅游经营者擅自转让的情况下,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可以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除合同性质不宜转让或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的合理期限内,旅游者可以将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6.旅游形成开始前或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可以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旅游经营者可以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
16.行纪合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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