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申请书范文精选3篇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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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申请书范文精选3篇全文
司法救助申请书范文精选3篇(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
加快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根据河北省RM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并有乡村常住户口的居民实施基本生活救助。
第三条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属地治理,公开、公平、公正,与经济社会进展水平相适应和动态治理原则。
坚持GJ保障与政策优惠、社会救助、劳动自救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RM政府负责制。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治理工作;乡镇RM政府及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市民政局是本市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和社区配合治理审批机关做好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治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治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五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无当地常驻户口的人员不享受当地乡村低保待遇(不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主要包括:
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六条乡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城镇户口混合家庭,符合条件的可分别申请享受乡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享受乡村低保待遇:
(一)属于乡村五保对象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
(三)家庭成员拥有并使用手机、摩托车、空调等高档消费品的;
(四)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五)有高于当地乡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七)申请人已在外地居住一年以上的赴外地读书在校生除外);
(八)经县(区)RM政府认定的其他不能享受乡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
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乡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纯收入与当地乡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病残疾人、特困独生子女、80岁以上老人、正在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
第九条乡村低保标准。
适当考虑用电、取暖、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
市现阶段乡村低保指导标准暂定为年人均800元,各县(区)RM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本地保障标准。
保障标准根据经济进展水平和物价波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条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上年纯收入计算。
主要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劳务收入;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等。
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家庭年纯收入总额/家庭所有成员数
第十一条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GJ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等;
(二)对GJ、社会和RM做出特别贡献。
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榜样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
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
(六)参加新型乡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七)乡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八)其他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校学生除外)外务工。
第十三条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高于当地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未超出当地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可以不计算赡养、扶(抚)养费;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当地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视为有赡养、扶(抚)养能力。
按照超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总人口数,计付赡养、扶(抚)养费;
(三)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
第十四条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乡村居民。
因不可抗力因素将领取的补偿金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
凡申请享受乡村低保待遇的应按照属地治理原则。
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书。
由申请人填写的《市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2.户籍证明。
包括户主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
3.收入证明。
本方法第十条有关收入。
4.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贫困户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每年向乡(镇)政府出具申请低保待遇贫困户的收入及其他证明。
(二)受理:
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村务公开栏公示7日以上,符合条件的市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所有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政府。
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市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备案,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同时要做好解释工作。
(三)审核:
乡(镇)乡村低保评审小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的审核和报批工作。
并填写《市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经评审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市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市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委会,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审批:
县(区)民政局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政府报批的乡村低保对象材料的审核。
并托付村委会再次公示3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市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发放《市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市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市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第十六条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乡村低保标准的本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RM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
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治理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五章保障资金的筹集、发放及监督治理
第十七条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以下渠道解决:
(一)财政预算资金:
由市、县(区)财政按55比例承担(不含扩权县资金安排)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区。
由县区自行解决。
(二)乡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按规定可用于乡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乡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
第二十条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RM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强化乡村低保工作。
并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公开乡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
受理乡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乡村低保补助金按季度实现社会化发放。
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
第二十三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乡村居民有下列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判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
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从事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
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
(三)贪污、挪用、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对为申请享受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方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方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XX】DF0【XX】A【XX】1007-4244(2021)04-037-2
虽然我国司法救助的主体、条件等内容都有具体规定,但该制度在现实适用运行中,还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规定
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均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而不包括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GJ赔偿诉讼,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和设计。
二、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而且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的倾向
采取列举式规定,很难穷尽,而且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两种倾向:
一是司法救助范围被扩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围被缩小。
三、司法救助的内容规定不具体
首先,申请减免交诉讼费用是否包括证人、鉴定人、理算人员在RM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其次,再审案件、支付令案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再次,救助内容只有缓、减、免诉讼费用,没有规定其他救助内容,明显过于单一。
四、司法救助实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
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内涵与体系进行重构:
(一)重新界定概念及确立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是RM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难或者需要法律帮助以及特别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
这个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容,它将更好地满足RM对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充分及时行使。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原则;二是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原则;三是经济困难先决原则;四是公开、公正原则。
(二)扩大适用范围和主体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须具有普适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围应涵盖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GJ赔偿诉讼及司法ADR;不仅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包括再审程序、督促程序和执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权利主体应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福利性单位,也包括营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不仅适用于ZG公民或组织,而且还根据国际条约适用于其他GJ的国民。
(三)扩大适用条件及救助内容
司法救助适用条件为:
(1)有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有胜诉可能;
(2)有证据证明经济确有困难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体和适用范围;(4)经RM法院审查同意。
(四)完善启动、审批程序
1.由当事人申请启动。
在立案审查阶段、审理阶段或执行阶段,由当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内容书面提出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如决定救助,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起诉、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由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在决定立案之日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并在宣判之日补交;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于申请刑事救助金和执行救助金的,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庭(局)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
2.由法院依职权启动。
适用这种启动方式的案件应当限制在现代型诉讼,即围绕着离散性利益、扩散性利益、集团性利益引发的纷争。
如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受损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案件。
建议立法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除诉讼费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内容,可依职权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五、增设撤销、复议程序
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经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RM法院发现,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后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RM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三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
六、建立其他配套制度
(一)建立司法救助经费保障机制。
应通过立法形式把司法救助费用纳入GJ财政预算,从根本上解决司法救助经费短缺的问题。
(二)建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防止接受司法救助当事人无限度地扩大诉讼请求。
主要适用于那些缓交诉讼费的当事人。
当事人经申请批准缓交的,应就其缓交诉讼费用部分提供一个或几个担保人,如果缓交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在案件审理后败诉或其所提出的过高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而无力补足缓交数额时,则应由其缓交担保人承担补交责任。
(三)设立相关罚则。
一是对于滥用诉权应取消司法救助,并予以相应罚款制裁;二是对于明显败诉的在决定诉讼费用负担时,可根据其申请司法救助中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处;三是当事人骗取诉讼费用救助的,RM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四是建立诉讼保险制度。
即公民个人或法人、其他组织在纠纷发生前,每月或每年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司法保险费用,一旦将来发生诉讼事项便可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包括聘请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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