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设公堂的现状危害及其法律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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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设公堂的现状危害及其法律对策
“私设公堂”的现状、危害及其法律对策
摘要:
提到“私设公堂”很多人,并不陌生,因为“私设公堂”现象在当下是普遍存在,并且一度有愈演愈烈之势。
但有人对其采取漠视的态度,有的人认为这“无伤大雅”,也有些人支持赞同。
可又有多少人知道“私设公堂”现象在当今中国社会的存在极其普遍;有许多无辜的人因为“私设公堂”而“屈打成招”;更有许多人在这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甚至性命堪忧,因此,笔者希望通过这篇论文能引起大多数人对“私设公堂”现象的注意。
中国的法制建设是一个艰巨且持续渐进的过程。
因此,在这一过程中。
我们难免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这些问题从不同角度反映着我国法制建设存在的困难,同时也从侧面指引着建设的方向,“私设公堂”便是这其中的一项。
对于这些问题,我们不能回避,而必须正视它,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扫除法制建设道路上的各种障碍,为整个国家,为所有人民建设一个真正的法制社会。
所以,笔者将从“私设公堂”的概念和分类、“私设公堂”在我国存在的原因、“私设公堂”和非法拘禁、“私设公堂”的危害、相关的法律对策等五个部分来对“私设公堂”的现象和所涉及到的社会、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
私设公堂、民间法、非法拘禁、
创新之处:
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通过对“私设公堂”的现象和相关案例的举例。
对其特征、产生原因、社会危害性的分析,引起人们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同时结合时下一些比较令人瞩目的问题,如“治安承包责任制”及“权利滥用”等展开讨论,并综合笔者所学的专业知识,提出自己的想法和解决方法。
引言
在正文开始之前,我们先来看几个真实的案例:
(1)2003年2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某镇农民罗某堂兄弟放在坡上的四匹马被盗。
3月20日,罗某堂兄弟知是本村的岑某海与岑某芳所为,遂将二岑捉走,并捆绑和拷问。
经一番“审问”,二岑供出本村的刘某也参与作案。
罗某等人又将刘某“抓获”。
刘某迫于淫威承认共同参与作案的“事实”。
随后罗某等人并没有将三人扭送公安机关,而是商讨如何“私了”。
经商定,如果岑某等三人赔偿损失就不再追究此事。
当晚罗某将三人分别关押轮流派人看守。
次日13时,刘某的家人答应将自家的三头耕牛作为补偿,刘某才得以回家。
3月22日公安机关介入此案后,二岑才得以从罗氏兄弟私设的公堂出来。
公安机关随后将罗某及其堂兄弟依法拘留,经立案侦察后,证实岑某海与岑某芳盗马的事实。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二人。
而刘某纯属被诬告陷害,无罪释放并返还耕牛。
罗氏兄弟则因涉嫌非法拘禁而被依法逮捕。
(2)2004年8月10日8月10日凌晨2时许,身为湖南漳州市浦口粮食批发市场巡逻队队员的张某源、张某缘到浦口村路口吃完夜宵后,回值班室途中发现刘某自行车后架上载着一大袋钢筋和一台电机(后经认定为被盗物品),形迹可疑,遂将其带回巡逻队值班室拷问。
期间,张某源、张某缘与值班巡逻队员张某红、张某阳等人对刘某拳打脚踢。
长达两个多小时里,数十人的拳头、脚、棍棒等如雨点般落在刘某身上,致其奄奄一息。
而后,为了掩盖罪行,值班巡逻队员竟然想出了一个令人发指的“解决法”———他们以抓阄的方式,敲定由张某国、张某阳两人用摩托车将刘某运往古塘村口抛弃。
(3)2004年10月12日重庆渝北区东和春天施工工地内抓住3名可疑人员,但施工单位并没有立即将其送往当地公安机关,而是将他们反绑(除此之外还脱去皮带,而且每人的脖子上还挂着三四个用胶带串着的铁制扣件。
)后,强行一字排开跪在工地上。
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对该工地领导的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
(4)2005年4月4日19时许,河南李某发现向自己借了2万元钱说是做生意的袁某实际上是骗子,便以自己过生日为名将袁某骗至家中,要求袁某偿还其2万余元的欠款。
袁某表示没有偿还能力后,犯罪嫌疑人李某即与哥哥将该袁拘禁在家中。
并用布条把袁某的手腕及脚踝牢牢地捆绑起来关至李某哥哥的卧室。
兄妹二人对五十多岁的袁某拳脚相加,袁某不堪忍受殴打同意去郑州找钱还给李某,李某称怕又找不到袁,不让其走。
随后二人用剪刀将袁某的裤子剪开至大腿中部,并用手术刀将袁的左大腿划破。
在经过四天的折磨后,2005年4月8日9时50分左右,袁某从李某家中东边卧室窗户上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
(5)2005年4月17日新疆兵团农八师132团8连职工赵某家的东西被盗,但他并没有报警,而是召集了自己的朋友张某、李某,将被自己怀疑是小偷的刘某捉走,采取捆绑、殴打等手段让刘某“交代”。
刘某不从,随后赵某等人遂将刘某押到自家承包地边的沙丘上,挖坑后将刘某双手捆绑后放入坑中并往坑中填沙,采用“活埋”的方式威胁刘某,致使刘某受轻伤。
后经公安机关侦察,刘某纯属被诬告,而赵某等人也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逮捕。
以上的几个案例,有的是在笔者身边发生的真实事件,有的是笔者通过其他途径搜集来的。
不论是什么途径,随着查阅相关资料和对案例进一步分析,笔者的心情也是越来越沉重。
提到“私设公堂”大多数人首先想到的这种事应该是发生在电视剧里或文学作品中,还有封建社会时。
可现实是,通过媒体的曝光和报道,我们可以发现那些参杂着暴力、刑讯逼供、残忍的、甚至血淋淋的“私设公堂”事件正越来越多地发生在我们身边。
随便在任何一个搜索引擎上打上“私设公堂”,回车之后,得到的相关资讯和案件的报道数量之多会让你觉得触目惊心。
而这仅仅是已经曝光的,而我们不难想象,那些不为人所知的“私设公堂”的案件又是何其之多。
更令人担忧的是,在很多人,特别是在一些偏远的不发达地区的群众看来,对“违法者”采用“私设公堂”的方式进行处理是合情合理的,甚至已经成为了一种惯例。
这种与国家法相悖的“私设公堂”现象在社会中的普遍存在,对建设中的社会主义法制社会无疑会起到很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对“私设公堂”的现状、危害及其涉及到的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这一问题,并找到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
下面,笔者将结合案例,对“私设公堂”展开讨论和分析。
一、“私设公堂”的概念和分类
笔者认为,所谓的“私设公堂”指的是无权审讯他人的公民或组织以非法手段拘禁他人,并进行审讯。
这种行为的最主要的特征在于:
无权作为而作为。
在我国,关于审讯权的规定十分严格,除了法律规定的司法机构一般公民没有对他人的审讯权。
因此,无权实施改行为的主体实施了该行为,即违法。
但在现实社会中,很多人对这点并没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他们认为,对那些损害了自己利益的人实施一定的惩罚是必要的,也是理所应当的;对那些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坏人”进行审讯更是合情合理的。
正是这样的观念使得“私设公堂”的现象在社会中非常普遍。
简单介绍完什么是“私设公堂”,再来看上面的案例,笔者简单地将它们分为两类,一类是明知他人有违法或犯罪事实但却不报告有关部门,而是“私设公堂”以自己的方式对嫌疑人进行惩处;一类是仅仅是怀疑或捕风捉影,然后在没有任何证据下“私设公堂”采用种种手段迫使所谓的“嫌疑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
(1)“知而不报”型
上面所列举的案例
(1)和(4)正是属于这一类型。
通过对案例进行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在此类型的案件中,最后被以非法拘禁或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罪名逮捕的嫌疑人在案件的一开始都是属于“被害人”或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如案例一中的罗氏兄弟和案例四中的李某),他们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手段和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和权利。
但可惜的是,他们并没有通过法律或调解的方式,而是采取了“私设公堂”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他们没有认识到,正是他们采取的这种极端的和错误的手段,把自己放到了一个不利的位置,最后的结果不单自己的利益和权利得不到维护,到头来还要为非法拘禁他人及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大有“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味道。
此类型的案例再进行细分还可以分为因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私设公堂”和因自己的不当得利受到他人的“侵害”而用私刑对他人进行惩罚两类。
在此就不再加以讨论。
(2)“猜测臆断”型
这一类型案件的典型代表是案例(3)和案例(5)。
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在掌握了嫌疑人的线索之后没有马上报告有关部门,而是凭着所谓的“线索”或完全仅凭自己的猜测去认定“嫌疑人”。
然后通过“私设公堂”,采取体罚,关押等手段迫使他人承认“犯罪事实”,承认之后再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但更多的,是采取“私了”或动用私刑对“嫌疑人”进行惩处。
这类案件所造成的后果往往比前一种类型更加严重,影响更加恶劣。
最直接的就是使得无辜的人迫于暴力手段的威胁而承认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
还要引起我们重视的是,在此类案例中,有一部分“私设公堂”行为的实施,其根本原因并不是不法侵害的存在,或是受害人要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是某些人出于私利或私人矛盾恩怨对他人进行的诬告陷害和打击报复,纯粹就是为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找一个“合情合理”的借口。
特别指出——
还有一个案例
(2)我没有将它归入以上的两类而是将它单独进行分析是因为,在这个案例中我们涉及到“治安承包”和“权力滥用”的问题。
这两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屡有出现,并且要给予足够的重视。
案例中的张某等人的身份是粮食批发市场巡逻队队员,是属于治安有偿承包合同制的一种模式。
所谓的治安有偿承包合同制就是将特定区域的治安采取有偿的办法承包给某一组织或个人,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签订合同书,用法律的形式把治安防范任务固定下来,借此把综合治理措施落到实处,促进治安形势逐步好转。
说到这里,可能有人会问:
治安也可以承包吗?
事实上,将行政事务委托给国家公务员以外的人行使,在国外并非罕见。
如德国民法典第839条尽管提及公务员,实际上却指所有受托于公共职务或先例国家权力的职务承担人。
德国基本法第34条在此意义上使用了“任何人”的字眼。
因此,除了公务员,法官、士兵、部长、乡镇代表大会委员、雇员、受托人以及某些情况下,行政辅助人的活动也在考虑之列。
([德]平特纳:
《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页。
)而在我国行政法学关于“其他行政主体”的分类中,就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含义是指“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组织。
”所以,“治安承包”并非不可行。
可以说,治安有偿承包合同制的推行,是通过引入竞争机制,调动承包人的工作积极性来达到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秩序的一种起到一定效果的手段。
但是,在这里,我们不讨论治安承包的积极作用,而是就案例
(2)所反映的事实来论述治安承包所带来的问题。
从案例中张某等人的行为可以意识到:
治安承包最有可能带来的也是最严重的问题就是滥用职权。
因为对于警方治安执法,法律有严格规范。
已经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再次对警方执法给予严格界定。
“治安承包”后,公安机关必然要将只有警察才能行使的执法权,部分交由既无执法资格又不懂法的承包者行使。
如此一来,势必会造成承包者滥用职权,非法办案,出现案例中的私设公堂,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
最严重的莫过于由此带来的“法盲执法”、“恶人治村(街)”等现象。
由此,社会上出现了“治安承包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能更好地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能更好地满足不同层次的治安防范需求,应大有可为。
”和“治安承包极易带来种种严重的社会问题,应该缓行。
”的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不论是赞同还是反对都有一定的理由,而将这些理由归结起来我们可以总结出这样的一些东西:
在现阶段,有计划和有目的的施行治安承包制还是能产生积极影响的,但在施行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解决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和承包方在治安承包中分别处在一个什么地位和各自的影响是什么;我们应该设立一个怎样的标准来考核承包方是否具有承包的资质;治安承包实现之后,相关的治安管理的权力应该怎样分配;当出现权力滥用和行政违法现象时,谁来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法律责任(即责任如何分配)等。
只有在明确和解决了这些问题之后,才能使“治安承包制”发挥其最大的功效,才能避免类似案例
(2)中的悲剧重演。
这也可以说是“私设公堂”现象给我们的一个启示。
二、“私设公堂”在我国存在的原因
任何问题,我们只有清楚它存在的原因,才能对它进行更深层次的了解,对于“私设公堂”也是如此。
首先,从中国古代开始,“私设公堂”的现象就已经存在,那时多是中国古代富贵人家和村中的“长老”私设公堂并动用私刑来惩治敢于违法所谓的“家法村规”和敢于挑战他们封建权威的叛逆和大不敬者,是封建势力和封建制度扎根于社会人心的体现。
更深层的发掘下去,笔者认为:
“私设公堂”重点在于一个“私”字即隐秘、不公开。
这样做的原因可能是因为涉及到自身不便告人的私利;抑或不想让他人知道,更多的,是抱有“家丑不可外扬”的想法。
中国的家庭成员构成并非是一个绝对封闭的结构,西方人的现代家庭概念通常指核心家庭,即由一对夫妻及其子女构成的家庭。
但中国人的家庭概念有时指核心家庭,有时则是由核心家庭向外扩展的大家庭,甚至这个范围可以扩大到整个社会、国家。
因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会有“家天下”一说。
从家庭成员的角度来看,家丑的发生一方面意味着家庭内部可能有人做出了违背既定伦理规范或习俗甚至触犯社会法规的行为或举动;另一方面,家丑的发生也意味着家庭内部可能有人在个人权益上受到侵犯。
而从家庭整体的角度来看,家丑的发生则意味着家庭开始动荡、不安,或者说,家庭内部出现了不和、矛盾、冲突或难以解决的问题。
而这种问题可以随着“家”这一概念内涵的扩大而变得严重,甚至威胁到社会的稳定和统治者的统治。
因此,“家丑”问题如何解决并确保其不“外扬”,在重视封建伦理和宗法制度的中国封建社会显得尤为重要。
所以,以“家丑不可外扬”为前提,家丑问题自然由家庭(传统家族即是扩大的意义上的家庭)这个组织自身来处理。
事实上,在中国传统文化的法治层面上,每个家庭或家族都有自己的父权制家长,他们就是家庭内部的“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
他私设公堂也行,不设公堂也行,反正想怎么处理、怎么约束其他家庭成员都行。
这种观念和做法渗入到古代社会各个层面,特别是政治和法律方面就直接表现为我们字面上所理解的“私设公堂”
其次,法制观念的淡薄和和由于受到受经济文化和地理环境的制约,人们将习惯法(民间法)和国家法混同,甚至将习惯法(民间法)凌驾于国家法之上也是“私设公堂”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
在中国,自古以来,人们的行为多是被牢固地限定在人情、礼俗、宗法、习惯的规范秩序内。
而很长的一个时期中,这种社会规范一直扎根于社会人心,成为比国家法还管用的无形的指令模式。
即使是现今的中国社会,人们在解决争端前往往先考虑“情”和“礼”,然后是“理”,最后才是诉诸法。
而在农村和偏远山区,人们在解决一些发生在自己身边的矛盾纠纷时,诉之于国家法前,更多的,也更普遍的是采用当地流传下来的一些规则。
但是,有些习惯法(民间法)明显体现出违背和抵触国家法的情况。
在个别地方,一些封建落后、愚昧的民间习俗在民间纠纷的处理过程中起到不良影响和消极作用,甚至成为一种“私刑”和对不顺从者的报复、惩罚。
而且,人们普遍认为犯罪者除了要接受国家法所规定的制裁之外,还要受到社会和群众的谴责;一些根据国家法未构成犯罪的人还要在所谓“道德”的法庭上接受审判。
因此,即使是在经济水平较高的城市中,人们对被抓住的“小偷”或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人是否会遭到“私设公堂”的对待也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或者给予支持。
再次,某些执法者或法律授权的管理者本身素质的低下和职权的滥用也会导致“私设公堂”现象的产生。
像“某地区保安私设公堂,铐两少年游街”、“私设公堂审歹徒非法拘禁被刑拘”,还有类似笔者所举的案例
(2)这样因权利滥用导致的违法行为不在少数。
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可能是出于义愤而采取过激的手段惩罚“违法者”导致违法;有些则纯粹出于报复或一种显示自己权利的心理。
除此之外,相关国家法的不健全及其局限性,法律监督的力量不够等等也从不同角度促使“私设公堂”的现象在当今中国社会中普遍存在。
三、“私设公堂”和非法拘禁
在笔者所列举的几个案例里,不管是因为什么原因“私设公堂”,最后的结果往往是“私设公堂”的人都会因涉嫌非法拘禁而被逮捕。
而在更多的类似的案件里,在最终对案件的定性中也都会涉及到“非法拘禁”这一罪名,所以,在接下来的论文中,我们将具体阐述为什么“私设公堂”会直接导致非法拘禁。
(1)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和构成
要阐述为什么“私设公堂”会直接导致非法拘禁,首先要了解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和构成。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即他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
本罪的对象,是所有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利的他人。
不论是成年的还是未成年的,健康的还是有病的,也不论其民族和国籍,只要未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对其实施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均可构成本罪。
在实际情况中,很多人正因为对非法拘禁罪的对象理解出现偏差或根本不知道,认为他(她)是小偷、骗子抑或侵害了自己的和部分人的利益,故加以惩处也是无可厚非,更是理所应当。
因此,他们在实施“私设公堂”的行为时根本意识不到已经触犯了法律,甚至在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有关部门传唤时还理直气壮地为自己行为辩护。
所以,我们必须明确本罪的对象,如案例(4)中,即使袁某就是骗子,但李某还是不能对其实施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而本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所谓拘禁,是指以强制性方式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行动的自由。
非法拘禁具有强制性。
非法性主要表现为:
一是无权拘禁他人的公民以非法手段拘禁他人,使其失去人身自由(如绑架他人为人质讨债等),二是有拘禁权的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遵守法律规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使他人无法回复人身自由(如不释放已经认定无罪的人)。
在涉及到“私设公堂”的案件中,无审讯权的当事人通常不顾他人意愿,采取捆绑,限制他人自由来达到“审讯”和“惩处”的目的。
很明显,这正是非法性和强制性的表现。
所以,“私设公堂”的行为直接触犯的是“非法拘禁罪”。
但在这里我们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案例(4)中袁某被依法剥夺了人身自由,但作为一般公民的李某仍旧无权对其实行拘禁。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本罪的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犯罪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如索债、挟嫌报复、耍特权、逞威风等,动机不同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因此,不论列举的案例中嫌疑人主观上出于什么目的对他人实施拘禁,只要满足上述条件,都不会影响其罪名的成立。
(2)非法拘禁罪的认定和与刑讯逼供的界限
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本罪属继续犯,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不论时间长短,都是本罪既遂(如案例一)。
时间的长短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但如果非法拘禁时间过于短暂,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多大危害的,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案例三)。
正如前面提到的,在相关案例中,嫌疑人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非法拘禁,他们往往会觉得,对于“违法犯罪分子”采取一些必要的手段是理所应当,因此他们在实施拘禁的过程中还伴有暴力殴打的行为,这一现象在前文论述的“猜测臆断”型的案例中尤为显著。
但我们又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属为刑讯逼供。
非法拘禁与刑讯逼供两者都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实践中往往互相牵连,容易混淆。
两者的区别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
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2、犯罪对象不同。
前者是一般公民,后者只能是被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3、犯罪行为表现和目的不同。
前者是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后者是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
如果两罪一起发生,互有关联的,一般应按牵连犯罪从一重罪处理。
非国家工作人员有类似“刑讯逼供”等关押行为的,不定刑讯逼供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因此,由于“私设公堂”而导致的人身伤害甚至死亡并不能算是刑讯逼供,而应归入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的认定中,作为量刑的参考。
(3)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四、“私设公堂”的危害
既然涉及到违法犯罪,那么“私设公堂”现象的存在必然带来相应的社会危害性。
(1)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和人身伤害的产生。
在“私设公堂”的行为中,很大一部分完全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主观的臆测,没有客观的可靠的证据。
而且,在“审讯中”不可避免的会参夹入大量个人主观感情,没有相应刑侦技能和经验的审讯者很容易漏掉和忽视重要的线索;另外,有些人急于得到结果查出“犯人”,往往采取威胁、暴力的手段达到让被审讯者“招供”的目的。
在这一过程中,最容易出现被审讯者因惧怕拷打而被迫承认不存在的“犯罪事实”和由于暴力“审讯”导致的人身伤害甚至死亡。
(2)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影响到国家法的权威。
“私设公堂”现象在社会的普遍存在很容易引起社会的不安定,因为它在很多时候会成为不法分子报复陷害他人,实现自己私利的手段。
而当“私设公堂”被大多数的人默认时,人们在遇到纠纷和问题时不再通过国家法和合法的手段,而是采用“私设公堂”的方式解决,并认为这是最直接方便的手段时,国家法的权威将将受到挑衅,并且这将是社会的倒退。
严重影响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建设。
(3)成为处理纠纷时施用民间法的法庭。
相较于国家法对政府权威的维护,强调对社会事务、国家事务进行控制和规范,民间法更多的体现在社会群体或个人的自身利益,它与民众日常的事务,身边的劳作生活等密切相关。
但国家法与民间法也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
可“私设公堂”现象的普遍存并不断成为处理纠纷时施用民间法的法庭,这让人们对民间法产生误解,认为民间法和习惯法不外乎都是一些封建落后、愚昧的民间习俗,而使得许多的作为“民间法”组成部分的道德观念和公序良俗也一同被否认,被摒弃。
这不利于我们将我国法制建设所依靠的诸多法制资源予以把握,也不利于区分法律和道德规范。
五、相关的法律对策
每一起“私设公堂”案件的发生,由此引起的人身伤害甚至死亡的情况无时不提醒着整个社会和每个法律工作者,我们必须针对“私设公堂”的特征及危害性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
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要将法律知识的普及坚持开展下去,而且要不断加大力度,特别是在偏远的地区和农村,这一工作是否到位,将直接影响“私设公堂”现象能否根除。
其次,完善国家法,加大国家法律监督的力量,并加强国家法律监督,建立健全与民间纠纷处理方式方法相关的规章制度,确立和巩固国家法在每个公民心中的权威。
再次,发挥国家的指导和官方调解作用,如法院调解,行政调解等。
不断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
最后,倡导和鼓励符合国家法规定的“私了”。
在这里要着重指出,笔者在这里所说的“私了”它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是指发生矛盾、冲突的双方当事人通过摆事实、讲道理的方式,平等、公平、合理地私下解决问题。
“私了”是一种民间解决纠纷的机制,它通常是在亲友、同事、邻里或他人的斡旋下互相谅解地解决争议,这种方式既方便,又不伤和气,深得民心,符合传统,符合国情。
它无疑是“息讼止争”的良药,是一种“双赢”的处理问题的方式。
也是目前最有效,最简便的方法。
笔者通过这篇论文希望能引起大多数人对“私设公堂”现象的注意,因为“私设公堂”现象在当下是普遍存在,并且一度有愈演愈烈之势。
中国的法制建设是一个艰巨且持续渐进的过程。
因此,在这一过程中。
我们难免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这些问题从不同角度反映着我国法制建设存在的困难,同时也从侧面指引着建设的方向,“私设公堂”便是这其中的一项。
对于这些问题,我们不能回避,而必须正视它,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扫除法制建设道路上的各种障碍,为整个国家,为所有人民建设一个真正的法制社会。
附录(参考资料和书目):
(1)《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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