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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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制度
亳州市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统一受理
统一送达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统一送达,提高行政许可的办理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的受理和送达,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设立相对独立的办证窗口(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受理机构)负责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必须是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专业业务知识,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项目、标准以及需由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统一受理的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提出询问的,承办人员应当场作出说明或者解释。
第六条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出。
申请人口头提出申请的,行政许可受理机构的承办人员应当将其口头申请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许可受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予以书面登记。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代理人应当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行政许可受理机构应当对委托代理人的资格予以确认。
申请书采用格式文本的,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七条行政许可受理机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实施机关管辖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交了申请材料;
(四)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显的计算、书写错误;
(六)申请人是否具备行政许可申请的主体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行政许可受理机构形式审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属于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管辖的事项,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需办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或经申请人同意后代为更正,并在更正处加盖申请人的指印或印章;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按照要求提交补正后的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以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均应当出具加盖本实施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书面凭证中说明理由。
第九条行政许可受理机构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按先后顺序登记编号,并出具加盖本实施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回执表。
回执表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签收,一份存档备查。
第十条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许可决定证件可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行政许可决定在送达前,必须在审批(核准)事项登记表上作好登记。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亳州市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审查和听取意见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的审查、听取意见和延长期限批准,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国土资源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的审查、听取意见和延长期限批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申请材料的实质审查,采用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当面询问、听证会、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按照《亳州市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统一受理送达制度》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申请的实质审查,由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统称业务主管单位)承办。
第五条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实质审查,主要是审查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六条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实地核查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工作人员在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身份证件。
专业性较强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实地核查,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可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若干名专家共同组成专家组进行核查。
专家库人员组成由业务主管单位提请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确定。
第七条行政许可实地核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内容要客观、真实、完整。
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阅核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八条行政许可实质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申请人以外的第三人重大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随附申请书复印件)并听取其意见。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告,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九条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申请人的意见,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予以记录。
记录材料须经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阅核后签名或盖章,并对他们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
第十条对于不直接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行政许可,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听取有关第三人的意见,以便掌握更充分的信息,作出公正、准确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情况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许可,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办理。
需要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上报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经本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亳州市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听证,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听证是指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的机会以及行政许可机关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接受证据的程序。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个有要求听证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要求听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听证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内容,明确听证的期限、时效、内容、方式和责任机构,并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听证的申请与受理: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有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该行政许可事项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听证期限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超过期限提出听证要求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听证的理由。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国土资源行政许可事项,可以采取听证参与人代表制的方式进行。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听证参加人产生的条件、程序等相关制度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核人员;
(二)是本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是否回避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听证主持人产生的条件、程序等制度,并根据行政许可事项指定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指挥听证的进行、安排证据的调查顺序、对妨碍听证的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听证中出现的问题作出决定等权利。
第十二条 听证应公开举行,向社会公众和新闻记者开放。
依法不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包括律师)代理听证。
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人的委托权限。
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听证请求。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应当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推选3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正式开始,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调查与质证。
1、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内容和审查情况进行介绍,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以及是否作出许可的建议;
2、行政许可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
3、利害关系人陈述事实,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
(二)行政许可承办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和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和质证情况,决定终结听证。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承办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申请证人到场作斑点,并可向证人发问和质证。
第十六条 证人不能到场作证的,行政许可承办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
书面证言应当当场宣读。
第十七条 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时出示,经过质证、辩论后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或证据材料,听证主持人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听证时出示。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听证记录人,在举行听证时制作听证笔录,记录听证程序的全部活动。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要求,并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听证结束前,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予以准许。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和其他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纪律。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提出警告,经二次警告无效的,责令退出听证会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中止或者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解散满三个月后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 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的需要,认为基本事实和利害关系已经清楚,认为可以结束听证程序的,决定终止听证,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提交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承办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或证人等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3日内依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报告,提出该档案行政许可事项的初步意见和理由,上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亳州市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决定公开制度
第一条为便于公众监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了解从事特定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国土资源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开,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受理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的公开及公众查阅工作。
第四条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公开方式,可以采用在办公场所公告栏公布、通过亳州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或者报纸、电视、公告等形式公开。
第六条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开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或姓名、许可事项、范围、期限、批准日期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开的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公众均有权查阅、复制或摘录。
第八条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受理机构对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决定应予以登记。
记录内容包括查阅人、查阅时间、查阅地点、查阅内容及是否复制或摘录,记录材料应归档保存。
第九条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保障公众的查阅权,不得设置限制条件或者阻挠公众行使查阅权。
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亳州市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的监督,规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国土资源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具体承担对本级和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承担相关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由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相关业务主管单位实施。
第四条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便民原则。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在文件中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的合法性;
(二)实施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的主体的合法性;
(三)实施国土资源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标准等内容的合法性;
(四)实施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
(五)实施国土资源行政许可收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
(七)建立和执行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制度的情况;
(八)办理国土资源行政许可时效的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对实施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监督,可以通过下列形式进行:
(一)听取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文件材料;
(三)对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听证进行现场监督;
(四)对实施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相关制度及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五)对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暗访巡察;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核查;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实行重大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制度。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级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备案。
第八条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结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查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每半年自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九条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整理和归档。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通过公告栏、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十条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抽样检查、实地检查等形式。
第十二条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通过核查有关书面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书面核查的主要内容是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情况。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进行实地检查的,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进行。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
有条件的应当实现不同行政区域有关机构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一)不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依法履行义务的;
(三)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亳州市国土资源行政许可违法责任
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依法、有效实施国土资源行政许可,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国土资源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的违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违法责任追究是指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中的法定义务,或者因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侵害行政许可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法定权利,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予以追究的行为。
第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具体承担本单位和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追究工作。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承担相关行政许可的违法责任的追究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擅自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的;
(三)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的;
(四)在行政许可中未依法出具有关书面凭证的;
(五)指派不具有合法资格人员实施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的。
第六条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等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末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办理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八条违反国土资源行政许可收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纠正;
(一)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收费指标的;
(四)违反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行政许可申请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或者强行推销产品的;
(五)搭车收费、变相收费以及重复收费的;
(六)摊派各种名目的达标、评比以及授予各种荣誉称号、资格认证等费用的:
(七)实施国土资源行政许可收费时,没有开具合法收据或者没有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八)其他违反国土资源行政许可收费规定的。
违反前款第
(一)、
(二)项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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