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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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doc
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篇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2009年2月26日至27日,省法院在舟山召开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例会。
与会代表就劳动争议案件和涉及房地产登记的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及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若干意见(试行)》三个指导性意见,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一庭。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涉及房地产登记的民事案件包括:
(一)与房地产所有权登记、使用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有关的权属纠纷民事案件;
(二)以房地产登记为证据的其他非权属纠纷民事案件;
(三)与异议登记不当、错误登记有关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
第二条在权属纠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主张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先行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提起行政诉讼,对错误登记予以更正;在错误登记更正期间,可裁定中止民事诉讼。
当事人坚持进行民事诉讼而不同意先行更正错误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通过对当事人主张的基础性民事法律关系,如共有、析产、继承、合伙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
第三条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等房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地产登记过户手续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在非权属纠纷民事案件中,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作为权属证据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仅对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即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五条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申请人应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收到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状的,应当向其出具收到起诉状的证明,由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给房地产登记机构。
第六条因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权利人请求申请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预告登记具有权利保全效力。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不改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双方当事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享有的抗辩权,不受预告登记的影响。
第八条商品房开发企业就同一商品房订立数个预售合同,在预售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过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均已或均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已先行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三)均已或均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亦未合法占有房屋,先行支付购房款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四)均已或均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合同均未履行,合同登记备案在先或成立在先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房屋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导致登记错误,并给他人造成损害,权利人要求申请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记载的登记权利人未经其他实际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的房地产,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而取得物权,因此造成实际共有人损失的,应由登记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城市房屋经多次转手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最后一手买受人起诉前手出卖人,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将登记权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可判决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对于参与中间流转的其他出卖人,可视案情需要追加为第三人。
第十二条涉及房地产登记的民事案件,如存在民事、行政争议交叉的情形,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优先审理”原则,确定案件审理的先后顺序。
如民事争议的解决必须依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先行解决行政争议,并可裁定中止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来源:
http:
///fg/detail352277.html
篇二:
浙江,审理买卖合同
篇一: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受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受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
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
(2011年试行)为依法妥善审理受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以下简称调控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审理受调控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坚持合同自由、诚实信用、依合同履行义务和公平原则。
认定相关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时,应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明确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才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二、纯粹因受限贷、限购、禁购等调控政策的直接影响,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不属于“不可抗力”,一般应认定属于《解释》
第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
当事人据此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调控政策实施前订立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现买受人以其因受限贷政策影响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四、调控政策实施前订立的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现买受人举证证明其确因首付款比例提高、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等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予以支持;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承担其为订立合同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等合理损失的,可酌情予以支持。
五、调控政策实施前订立的合同在限贷政策实施后,买受人既未按约履行也未提出解约,经出卖人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或提出解约,出卖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并由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
六、调控政策实施前订立的合同确因限购、禁购政策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均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出卖人起诉或反诉请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或适用定金罚则的,不予支持;但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承担其为订立合同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等合理损失的,可酌情予以支持。
七、调控政策实施后,因一方当事人隐瞒或虚构事实情况,导致订立的合同违背调控政策而无法继续履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依法变更或撤销合同,并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其因此所受损失的,可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或应当知道订立的合同违反调控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不予支持。
八、实际买受人为规避限购、禁购政策,以他人名义与出卖人订立合同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后,以其系实际买受人为由,请求确认其为房屋产权人的,不予支持,但调控政策重新调整并准许其取得产权的除外。
九、房屋买卖合同因受调控政策影响而解除,房地产经纪机构请求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支付其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合理报酬的,应酌情予以支持;但对未予明码标价、虚假误导、混合标价、捆绑标价、炒卖房号、赚取差价,以及其它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收费,不予支持。
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请求房地产经纪机构退还当事人委托其保管的购房款、定金和房屋产权证书等资料的,应予以支持。
十、根据个案特殊情况,确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的,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第二条的规定,逐级层报我院审核。
十一、审理受调控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依法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着力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十
二、本意见所称“房屋买卖”,包括商品房买卖和二手房买卖;本意见所称“合同”,包括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
十三、本意见自2011年4月21日起执行。
本意见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和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意见。
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篇二:
浙江省汽车买卖合同浙江省汽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编号:
出卖人(甲方):
买受人(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汽车买卖有关事宜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汽车名称、数量及价款第二条质量
1、甲方出售的车辆,质量应符合国家关于汽车产品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
标准的,应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达到产品说明书载明的技术指标,符合车辆销售地政府规定的关于尾气排放的标准。
2、甲方出售的车辆,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公布、备案的汽车产品目录上标明的产品或合法进口的产品,并能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测,可以上牌行驶。
3、双方对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争议的,应依据国家法定汽车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
汽车质量监督检测部门由双方共同选定或由解决争议的第三方指定。
鉴定费由主张方垫付,由责任方承担;经鉴定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4、附件选装件应明示乙方,不得强制加价销售。
第三条定金(可选填)
乙方在年月日前,向甲方交付全车款的%(此比例不得超过全车款的20%)计元作为定金;甲方交货时,可将定金冲抵车款。
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甲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
-1-第四条付款方式
乙方选择按第种方式,如期足额将车款支付给甲方。
1、一次性付款方式:
签订本合同时/年月日前,支付全部车款。
2、汽车消费贷款方式:
2.1签署本合同时,首付全部车款的%,计人民币元,大写元。
2.2余款计人民币元(可扣除定金),大写元,于年月日前通过金融机构办妥汽车消费贷款手续。
由于乙方的原因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办妥消费贷款手续或者未能足额办妥消费贷款,乙方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支付或补足余款。
否则,按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
3、其它付款方式:
。
第五条交车时间与地点、交付及验收方式
1、交车时间:
年月日前。
2、交车方式:
乙方自提□;甲方送车上门□;货交承运人□。
3、交车地点:
。
4、交车时里程表记录:
公里以内,里程表记录不包含委托上牌服务发生的公里数。
5、甲方交付车辆时应同时提供的票据、资料:
(1)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或海关进口证明及商品检验单;质量服务卡或保修手册;车辆使用说明书或用户使用手册(中文);随车工具及备件清单;其他交付物件:
。
6、车辆交接当场验收,
乙方应对所购车辆外观和基本使用功能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如对验收项目持有异议,应当场向甲方提出。
7、甲乙双方应在车辆交接时,签订车辆交接书(见附件),即为该车辆正式交付。
8、车辆正式交付之日起,该车辆的风险责任由甲方转移乙方。
第六条售后服务
1、车辆售后服务及保修参照生产厂商关于车辆的说明书和保养手册执行。
但保修期不得低于《浙江省新“三包”商品目录》(两年四万公里)的有关规定。
2、在上述保修期内车辆出现质量问题或需要保养,乙方应到生产厂商认定或双方约定的维修站进行修理和保养。
3、乙方使用车辆前应仔细阅读车辆说明书、用户使用手册或保修手册等相关资料。
在上述保修期内车辆由于乙方或第三方的人为损坏的;或使用、保养、装潢、改装不当等非车辆本身原因造成的;或到生产厂商认定和双方约定范围以外的修理点进行修理造成的质量问题,甲方不承担责任。
-2-4、生产厂商的车辆说明书和保养手册的内容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本合同签订后,国家出台有关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的规定或车内空气质量等方面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双方应按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6、在同等条件下,生产厂商的正式承诺比本合同的约定更有利于乙方的,双方按生产厂商的承诺执行。
7、乙方接收车辆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车辆保险、附加费、上牌等相关手续,及时缴纳税费。
第七条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时交付车辆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交付车辆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车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逾期交付车辆超过1月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已交付定金的,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未交付定金的,按车款的%支付违约金。
2、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车价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应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逾期付款超过1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可将乙方原订购车辆另行出售。
乙方交付定金的,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乙方未交付定金的,按未车款的%支付违约金。
3、甲方交付的车辆规格型号与约定不符的,或者车辆的配置等与广告宣传有出入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更换。
甲方难以更换或未能在乙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更换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甲方应承担未能交付车辆的违约责任。
4、乙方在使用后发现车辆不符合说明书或已明示的质量标准,情况属实的,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无偿修复、补偿损失或减少价款的责任。
5、乙方在使用后发现车辆质量问题与甲方发生争议纠纷的,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汽车检验机构鉴定,车辆确实存在设计、制造缺陷,由此缺陷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或生产厂商赔偿。
如乙方要求生产厂商赔偿的,甲方有协助乙方的义务。
6、甲方明知车辆存在严重瑕疵而未告知乙方的,或以误导欺骗方式销售车辆的,乙方有权要求更换车辆或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7、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按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适用定金条款。
8、任何一方遇到以下不可抗力:
自然灾害如水灾、风灾、暴风雪、地震等恶劣灾情;社会动乱、政府禁令或重大事故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不承担违约负责任。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三日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事件发生后十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
说明。
-3-第八条其他约定
1、未尽事宜,双方应通过订立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进行约定。
专用车买卖可另附附件。
补充条款、补充协议、附件及公开承诺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其他约定:
。
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第九条解决争议的方法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部门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1、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甲方:
(章)乙方:
地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自然人)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签订时间、地点:
-4-附件:
合同编号:
车辆交接书
出卖人(甲方):
买受人(乙方):
年月日时,甲、乙双方在对
牌汽车进行验收与交接,双方确认:
1、甲方交付给乙方的车辆品牌及型号规格为:
。
乙方经过初步验收,认为该车辆符合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编号为)的约定(发动机号:
车架号:
),同意接受。
2、随车文件清单如下:
购车发票□;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卡□;海关证□;商检证□;(7)进口车关单□;(8)进口车商检单□;其他:
。
3、下列车辆项目完好无损、运转正常打“√”,不正常的打“×”,空格内可自行添加项目。
4、里程表显示数:
公里。
5、其他交接事项:
。
本交接书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时起生效,视为车辆正式交付。
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交接完毕时间:
年月日时分
-5-篇三:
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说明
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说明(新版)
标签:
房产
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说明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1、什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是合同当事人以特定商品房为买卖标的物,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协议。
2、为什么要制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订立遵循当事人意思自由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就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及结算方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自由协商达成协议。
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完全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自由协商、签订,订立后的合同按规定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即可。
但是,商品房是一种特殊商品,建设周期长,涉及政策多,有些当事人特别是购房人对相关专业知识、法规政策不甚了解,有鉴于此,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早在1995年就制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以
国家版的示范文本为基础,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制订了适用于本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并于2000年作了修改。
今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各方面提出的建议,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文本又进行了修改,形成现在的文本。
3、示范文本说明与合同解释。
为了便于当事人使用本示范文本,我们对有关条款内容和专业用词的含义作了说明。
当事人认为条文内容或用词容易产生歧义的,可以修改。
对未涉及的内容,经协商一致,可以补充。
在签订合同以后,未被修改的示范文本内容就转化为合同内容,此后,当事人若理解不一,属于民事争议范围,行政机关无权再作解释。
二、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机构
1、出卖方和委托代理机构。
商品房合同双方当事人,指出卖人和买受人。
出卖人是特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条件及资质等级的核定作了明确规定。
文本中的“法定代表人”是指出卖人即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有权进行洽谈、订立商品房合同的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果不是自行销售,而是委托其他企业如房地产经纪公司、房地产销售代理公司等代为销售的,应当填写文本中的“委托代理机构”名称及相关内容。
2、买受人。
商品房的买受人是一般民事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买受人的资格条件适用民法、合同法的规定,除了外销商品房外,没有特别的限制。
买受人为多人的,应当列明;约定购买的商品房按份共有的,还应当约定各自的份额。
三、第一条中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分为出让(包括拍卖、招标等方式)和划拨。
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同,建成后的房屋,其享有的权利或发生房地产交易时适用的政策也不同,因此,合同中有必要注明该项内容。
至于出让或划拨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在使用或转让中有哪些不同的政策规定,可以查阅《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1990年5月19日起施行)等相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四、第一条中的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确认整个住宅小区或建筑物产权的凭证之一,而整个住宅小区或建筑物的产权清晰,又是每一套商品房进行产权登记的基础。
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应当了解相关的情况,并在合同上作记载。
五、第二条中的预售和现售
1、商品房预售。
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卖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条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作了规定。
主要包括:
①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②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③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④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
2、商品房现售。
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
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商品房现售的条件,主要包括主体资格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持有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通过竣工验收、拆迁安置已经落实、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条件或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等方面。
采用商品房现售的方式,交付日期、建筑面积、商品房质量、配套设施建设
篇三:
浙江省商品房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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