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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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编号:
CNCA-C11-07:
2014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机动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
2014-08-21发布2015-01-01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0引言1
1适用范围1
2术语和定义1
3认证依据标准1
4认证模式2
5认证单元划分2
6认证委托3
6.1认证委托的提出与受理3
6.2申请资料3
6.3实施安排3
7认证实施4
7.1型式试验4
7.2初始工厂检查5
7.3认证评价与决定6
7.4认证时限6
7.5已停产车型维修部件6
8获证后监督6
8.1获证后的跟踪检查6
8.2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7
8.3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7
8.4获证后监督的频次和时间8
8.5获证后监督的记录8
8.6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8
9认证证书8
9.1认证证书的保持8
9.2认证证书的内容8
9.3认证证书的变更8
9.4认证证书的注销、暂停和撤销9
9.5认证证书的使用9
10认证标志9
10.1准许使用的标志式样9
10.2使用要求10
11收费10
12认证责任10
13认证实施细则10
附件1:
机动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产品描述12
附件2:
生产一致性要求13
附件3:
已停产车型售后维修备件的认证实施18
附件4:
认证依据标准19
0引言
本规则基于机动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的安全风险和认证风险制定,规定了机动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本规则与国家认监委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生产企业分类管理、认证模式选择与确定》、《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生产企业检测资源及其他认证结果的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工厂检查通用要求》等通用实施规则配套使用。
认证机构应依据通用实施规则和本规则要求编制认证实施细则,并配套通用实施规则和本规则共同实施。
生产企业应确保所生产的获证产品能够持续符合认证及适用标准要
求。
1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M类、N类、O类和L类机动车辆使用的外部照明及光
信号装置。
由于法律法规或相关产品标准、技术、产业政策等因素发生变化所引起的适用范围调整,应以国家认监委发布的公告为准。
2术语和定义
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
设计用于照明道路或向其他使用道路者发出光信号的装置(以下也简称灯具)。
各种类型灯具的定义见GB4785和GB18100。
3认证依据标准见附件4。
上述标准原则上应执行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最新版本。
当需使用标准的其他版本时,则应按国家认监委发布的适用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告执行。
1
4认证模式
实施机动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产品强制性认证的基本认证模式为:
型式试验+初始工厂检查+获证后监督;
上述基本认证模式中的获证后监督是指获证后的跟踪检查、生产现场
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三种方式之一。
认证机构应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生产企业分类管理、认
证模式选择与确定》的要求对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结合分类管理结果在基本认证模式的基础上酌情增加获证后监督各方式的组合,以确定认证委托人所能适用的认证模式。
5认证单元划分
原则上,同一生产者(制造商)、同一生产企业(场所)生产的在以下方面没有显著差异的机动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产品为一个认证单元:
(1)适用标准及功能;
(2)光源类型(灯丝灯泡、光源模块等);
(3)光学系统的特性;
(4)工作时通过反射、折射、吸收和/或变形改变光学效果的部件、发
光强度等级和光分布角等);
(5)对于不可更换光源的灯具,其光源的光电参数(标称电压、标称功
率、灯丝形状等);
(6)灯具的类别、级别和模式(如前照灯、前雾灯、转向灯、制动灯、
侧标志灯、后牌照板照明装置、回复反射器、标志板等);
(7)回复反射器的回复反射光学单元
(8)尾部标志板:
回复反射材料的特性、荧光材料特性、影响回复反射
材料或装置的部件。
原则上,认证委托人应依据单元划分原则提出认证委托。
具有多个功
2
能的组合/复合/混合灯具可放在同一单元,但不同功能的灯具应分别进行
型式试验。
同一单元中可包含多个“型号(或规格)”的产品。
同一型号是指在
设计上对标准符合性没有影响的产品。
相同生产者、不同生产企业生产的相同产品,或不同生产者、相同生
产企业生产的相同型号产品,可考虑仅在一个单元的样品上进行型式试验,其他生产企业/生产者的产品需提供资料进行一致性核查。
6认证委托
6.1认证委托的提出与受理认证委托人需以适当的方式向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认证机构应对
认证委托进行处理,并按照认证实施细则中的时限要求反馈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信息。
认证委托人应能够承担相关质量及法律责任。
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时,认证机构不得受理相关
认证委托。
6.2申请资料
认证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标准及认证实施的需要在认证实施细则中
明确申请资料清单,应至少包括认证申请书或合同、认证委托人和生产者的注册证明、《机动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产品描述》(附件1)、《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按附件2编写)等。
认证委托人应按认证实施细则中申请资料清单的要求提供所需资料。
认证机构负责审核、管理、保存、保密有关资料,并将资料审核结果告知认证委托人。
6.3实施安排
认证机构应与认证委托人约定双方在认证实施各环节中的相关责任
和安排,并根据生产企业实际和分类管理情况,按照本规则及认证实施细则的要求,确定认证实施的具体方案并告知认证委托人。
3
7认证实施
7.1型式试验7.1.1型式试验方案
认证机构应在进行资料审核后制定型式试验方案,并告知认证委托人。
认证委托人可自行选择指定实验室。
型式试验方案包括型式试验的全部样品要求和数量、检测标准项目、
实验室信息等。
7.1.2型式试验样品要求
通常,型式试验的样品由认证委托人按认证机构的要求选送代表性样品用于检测;必要时,认证机构也可采取现场抽样/封样方式获得样品。
认证委托人应保证其所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产品的一致性。
认证机构和/或实验室应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实验室对样品
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做出相应处理。
认证机构应依据国家认监委发布的相关规定文件,在认证实施细则中
明确产品所用关键零部件和原材料清单及可被接受的强制性及自愿性产
品认证证书或型式试验报告的条件和具体要求。
7.1.3型式试验检测项目
型式试验项目为本规则附件4中相应标准适用的强制性条款。
7.1.4型式试验的实施
型式试验应在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完成。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型式试验,并对检测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以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
若有试验项目不合格,允许在对不合格产生原因分析后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进行试验。
凡需重新试验的,实验室须将试验情况通报认证机构,由认证机构重新确认试验方案。
7.1.5型式试验报告
认证机构应规定统一的型式试验报告格式。
型式试验结束后,实验室应及时向认证机构、认证委托人出具型式试
验报告。
认证委托人应确保在获证后监督时能够向认证机构和执法机构提
4
供完整有效的型式试验报告。
7.2初始工厂检查
初始工厂检查为认证机构对工厂的生产一致性控制体系能否符合认
证要求的评价。
按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审查+生产一致性工厂现场检查方
式进行。
注:
本实施规则中的工厂涉及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
7.2.1基本原则工厂应按照本规则附件2的要求,建立、实施并持续保持其生产一致
性控制体系,以确保认证产品持续满足认证要求。
认证机构应对工厂的生产一致性控制体系进行符合性检查。
初始工厂
检查原则上应在型式试验合格后一年内完成,否则应重新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7.2.2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审查工厂应按附件2的要求制定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并提交认证机构进
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工厂。
若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能够满足本规则附件2要求的,生产一致性控
制计划的审查通过。
若认证机构认为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不满足要求,工厂应进行整改并重新提交。
认证机构重新审查后将审查结果告知工厂。
工厂制定的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审查通过后,认证机构根据其编制生产一致性工厂现场检查方案,方案应包括检查的产品、场地及范围。
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的审查时间根据申请认证产品的单元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生产企业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生产企业为1~2个人日。
7.2.3生产一致性工厂现场检查
一般情况下,型式试验合格和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审查合格后,到生产企业现场,进行生产一致性检查。
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组成检查组,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时,生产企业应有委托认证的产品在生产。
必要时,认证机构可到生产企业以外的场所实施延伸检查。
工厂现场检查时间根据所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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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工厂为2~4人日。
工厂现场检查时,工厂检查组应在生产线末端或仓库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中,随机抽取认证产品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内容的检查:
a.认证产品的结构及参数;b.认证产品现场指定试验(从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中选取)。
工厂检查未发现不合格项,则检查结果为合格;工厂检查存在不合格项,可允许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
结果进行确认。
整改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若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
结果不合格,检查结果不合格。
工厂检查发现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的执行情况与生产一致性控制计
划存在严重偏差,或实际生产产品的结构及参数与型式试验样品一致性存在重大差异时,检查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检查。
7.3认证评价与决定认证机构对型式试验结果、初始工厂检查结果和有关资料/信息进行综
合评价,评价通过,按单元颁发认证证书;评价不通过,认证终止。
7.4认证时限
认证机构应对认证各环节的时限做出明确规定,并确保相关工作按时限要求完成。
认证委托人须对认证活动予以积极配合。
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7.5已停产车型维修部件其委托及认证实施的要求见附件3。
8获证后监督
获证后监督是指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的监督。
认证机构应结合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和实际情况,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
确获证后监督方式选择的具体要求。
8.1获证后的跟踪检查8.1.1获证后的跟踪检查原则
认证机构应在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基础上,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6
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以验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确保获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并保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
获证后的跟踪检查应在生产企业正常生产时,优先选择不预先通知被检查方的方式进行。
对于非连续生产的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向认证机构提交相关生产计划,便于获证后跟踪检查的有效开展。
8.1.2获证后的跟踪检查内容认证机构应在确保认证风险可控的原则下,按照附件2制定获证后跟
踪检查要求的具体内容,并在认证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8.2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8.2.1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原则
采取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方式实施获证后监督的,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应予以配合。
8.2.2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内容
认证机构应在认证实施细则中制定生产现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的内容和要求。
认证机构应根据企业分类原则和产品特点制定抽样检测方案,指定人员在企业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或口岸等)按抽样检测方案抽取样品。
如生产企业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生产企业检测资源及其他认证结果的利用要求》和认证标准要求的检测条件,认证机构可利用生产企业检测资源实施生产现场抽样检测(或目击检测),并由指定实验室出具检测报告;如生产企业不具备上述检测条件,应将样品送指定实验室检测。
认证机构应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具体要求及程序。
8.3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8.3.1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原则
采取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方式实施监督的,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应予以配合,并对从市场抽取的样品予以确认。
8.3.2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内容
认证机构应在认证实施细则中制定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的内容和要求。
认证机构根据产品特点制定抽样检测方案,指定人员在市场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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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整车厂或用户处等)认证产品中按抽样检测方案抽取样品。
8.4获证后监督的频次和时间认证机构应在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基础上,对不同类别的生产企业采
用不同的获证后监督频次,合理确定监督时间,但每二年至少进行一次,且至少包括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
具体要求应在认证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8.5获证后监督的记录认证机构应当对获证后监督全过程予以适当记录并归档留存,以保证
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8.6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认证机构对跟踪检查的结论、抽取样品检测或检查的结论和有关资料
/信息进行综合评价。
评价通过的,可继续保持认证证书、使用认证标志;
评价不通过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做出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以公布。
9认证证书
9.1认证证书的保持本规则覆盖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内,证书的有效性
依赖认证机构的获证后监督获得保持。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
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提出认证委托。
证书有效期内最后一次获证后监督
结果合格的,认证机构应直接换发新证书。
9.2认证证书的内容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
对于证书的变更应注明变更的版本号信息以明确显示该产品的变更次数。
9.3认证证书的变更
获证后,如果证书上的内容发生变化时;或已获证产品发生技术变更(设计、结构参数、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等)影响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时;或
8
工厂因变更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生产条件等而可能影响生产一致性时;或认证机构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的其他事项发生变更时,认证委托人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委托,经认证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变更。
认证机构应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认证变更的具体要求,包括认证变更的范围和程序。
认证机构应根据变更的内容,对提供的资料进行评价,确定是否可以批准变更。
如需样品检测和/或工厂检查,应在检测和/或检
查合格后方能批准变更。
样品检测可以利用生产企业检测资源,条件及要求同本规则7.2.2条款。
对符合要求的,批准变更。
换发新证书的,新证书的编号、批准有效日期原则上保持不变,并注明变更批准日期。
不需换发新证书的,出具变更确认表,注明变更内容以及变更批准日期。
9.4认证证书的注销、暂停和撤销
认证证书的注销、暂停和撤销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和《强
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及认证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认证机构应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并采取适当方式对外公告被注销、暂停、撤销的认证证书。
9.5认证证书的使用
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10认证标志
认证标志的管理、使用应当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
规定。
10.1准许使用的标志式样获得认证的灯具应使用安全类(S)认证标志,式样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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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使用要求应采用非标准规格印刷/模压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认证标志应能永
久保存,在不破坏车辆和认证产品的情况下清晰可见。
根据产品和工艺特点,印刷/模压标志可在产品形成的各阶段完成。
应将标志印刷/模压在灯具配光镜表面或产品主体的适当位置上。
11收费
认证收费项目由认证机构和实验室按照国家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收
费标准的规定收取。
认证机构应按照国家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中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复查收费人日数标准的规定,合理确定具体的收费人日数。
12认证责任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结论负责。
实验室应对检测结果和检测报告负责。
认证机构及其委派的工厂检查员应对工厂检查结论负责。
认证委托人应对其所提交的委托资料及样品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13认证实施细则
认证机构应依据本实施规则的原则和要求,制定科学、合理、可操作的认证实施细则。
认证实施细则应在向国家认监委备案后对外公布实施。
认证实施细则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认证流程及时限要求;
(2)认证模式的选择及相关要求;(3)生产企业分类管理要求;(4)认证委托资料及相关要求;(5)样品检测要求;(6)初始工厂检查要求;
(7)获证后监督要求(包括利用生产企业资源实施检测的要求);(8)认证变更(含标准换版)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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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关键零部件和原材料清单及相关要求;(10)收费依据及相关要求;(11)与技术争议、申诉相关的流程及时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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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机动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产品描述
1.产品描述(需进行电子化填报,认证机构应保证其系统中并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1产品名称及型号(规格)
1.2认证产品适用的车辆制造商及车辆型号(可附清单)
1.3外廓尺寸(长×宽×高)mm。
1.4灯具类别
1.5光学系统的特性(工作时通过反射、折射、吸收和/或变形改变光学效果的部件、发光强度等级和光分布角等)
1.6对于不可更换光源的灯具,其光源的光电参数(标称电压、标称功率、灯丝形状等)
1.7配光镜材料
1.8配光镜涂层材料
1.9光源(灯泡或模组的)型号、目标光通量及识别代码
1.10回复反射器的材料和回复反射光学单元特性
1.11尾部标志板的荧光材料和影响回复反射材料或装置的部件
1.12组合/混合/复合情况说明
1.13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14单元内产品差异描述表(适用于同一单元包含多个型号的情况)
2.照片及产品图纸:
2.1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产品照片(正向、后向或左右侧向等)。
2.2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总装图。
2.3灯具基准轴线(H=0;V=0)和基准中心的几何位置图纸。
2.4灯具安装在车辆上的几何位置(示意图);对于有不同安装位置的灯具(如:
前雾灯、后牌照板照明装置、侧标志灯、驻车灯、尾部标志板等)应提供该装置在整车上的安装位置和安装数量的图纸;
2.5必要时,配光镜花纹图。
2.6各相关标准中规定的技术说明书
3.关键零部件和原材料清单
应与企业提交的《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中确定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一致。
清单中至少要包括关键零部件(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和供货单位等内容。
12
附件2:
生产一致性要求
工厂应确保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持续符合本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注:
本实施规则中的工厂涉及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
1生产一致性检查是通过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审查和工厂现场检查(初始和监督),确认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和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以及与认证标准的符合性。
2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是工厂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的生产一致性而形成的文件化的规定。
应包括:
2.1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规定,确保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2.2工厂按照实施规则制定认证产品必要的试验或相关检查的内容、方法、频次、偏差范围、结果分析、记录及保存的文件化的规定。
以及按照认证标准识别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和关键制造过程、装配过程、检验过程并确定其控制要求。
对于不在工厂现场进行的必要的试验或相关检查以及控制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和关键制造过程、装配过程、检验过程,应在计划中特别列出,并说明控制的实际部门和所在地点。
认证标准中对生产一致性控制有规定的项目,工厂的控制规定不得低于标准的要求。
2.3工厂对于2.2涉及的产品试验或相关检查的设备和人员的规定和要求。
2.4工厂对于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变更、申报与执行的相关规定。
2.5工厂在发现产品存在不一致情况时,如何落实在认证机构的监督下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尽快恢复生产的一致性的相关规定。
2.6工厂在发现产品存在不一致情况时,所采取的追溯和处理措施的规定。
2.7工厂质量保证体系应根据工厂实际情况,并参考本附件附录1的要求制定。
可接受工厂的符合ISO9001,ISO/TS16949等标准的证书(其中的范围应覆盖委托认证
的产品)或其他满足本附件附录1要求的等同的评价标准。
认证委托人须提供符合附录1中的相关内容,将其作为质量保证能力控制计划提交,并承诺在发生影响其有效性或应用范围的变化时通知认证机构。
未获得ISO9001,ISO/TS16949等标准的证书或其他等同的评价标准证书的工厂,可参考附录的规定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同时工厂应接受认证机构对其质量体系符合性的检查。
3生产一致性现场检查
初始工厂检查是对工厂提出并经认证机构审查确认的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的执行情况
的审查。
4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执行报告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执行报告是工厂每年对其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执行情况的文件说
明。
报告应对照计划逐项说明生产一致性控制所进行的工作和重要变更,对于发生的生产不一致情况应重点说明其原因、处理及追溯结果、采取的纠正和预防措施。
5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工厂检查组应按照认证机构的要求,到生产一致性控制的现场对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执
行报告和执行情况进行审查。
5.1在监督检查中工厂应保证:
5.1.1每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能获得试验或检查记录和生产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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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如试验条件适当,检查人员可随机选取样品,在工厂的实验室进行试验。
实验项目和最少样品数可按工厂自检要求确定。
5.1.3若检查发现生产不一致情况,认证机构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督促工厂尽快恢复生产一致性。
6工厂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发生变化时,应向认证机构提交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变更说明,认证机构应根据变更对生产一致性影响的程度判定是否需要立即进行现场检查。
附录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工厂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其质量保证能力应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生产的产品应符合标准要求,并保证认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一致。
工厂应接受并配合认证机构依据本实施规则及相关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细则所实施的各类工厂现场检查、市场检查、抽样检测。
1职责和资源
1.1职责工厂应规定与认证要求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并在本组织管理层中指
定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它方面的职责如何,应使其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确保本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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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 外部 照明 信号 装置 强制性 产品认证 实施 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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