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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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辽宁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辽宁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加强和规范普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境内所有普通高中。
第3条 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由省、市、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共同负责,以市教育行政部门为主。
第4条 普通高中学生学籍实施电子化管理,全省建立统一的网络管理平台。
第二章 入学和注册
第5条 初中毕业生须持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招生部门批准、普通高中发放的录取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开学后两周内不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者,视为自动放弃入学资格。
因故不能如期办理入学手续者,须由家长或监护人持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办理入学手续。
学生入学后一个月内,学校将学生名单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取得学籍,市教育行政部门再将学生名单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6条 新生入学后,经学校复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学籍。
1.弄虚作假冒名顶替;2.已被其他学校录取;3.高中阶段在籍或已毕业。
第7条 严格控制班额。
班额一般为42-46人,不得超56人。
第三章 转学
第8条 因户籍迁移外省、市、县或我省、市、县的学生可予转学。
第9条 转到外省的普通高中学生,由原就读学校出具“转学证明”、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
转入我省的普通高中学生,学生或家长持原就读学校出具的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转学证明”与转入地户籍迁入证明,到迁入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转入手续,经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并安排学校,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10条 学生休学期间不予转学。
学籍予以取消。
第21条 学生因故死亡,学校要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由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注销学籍,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六章 退学
第22条 学生因患不可治愈的重症或患慢性疾病长期休学,不能坚持正常学习(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性事故导致严重智力缺陷或生活不能自理(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生出国定居(须凭学生木人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可以退学。
第23条 学生或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退学。
第24条 自动退学。
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6周或累计旷课8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者;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者,经学校报请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自动退学处埋。
第25条 按规定退学的学生,学校不退学费。
第七章 留级、跳级
第26条 我省普通高中实行学年学分制管理,不存在留级与跳级。
第八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27条 学生修业期满,修满《辽宁省普通高中课程改革工作方案》规定的144学分,道德品质与公民素养评定为合格,学习能力、交流与合作、运动与健康、审美与表现均评定为C等级(含C等级)以上,准予毕业。
由学校发给省教育厅统一制作、市教育局验印的毕业证书。
毕业证书丢失只予补发一次,收职工本费。
第28条 学生修业期满,未修满《辽宁省普通高申课程改革工作方案》规定的最低144学分,或道德品质与公民素养有一项评定为不合格及学习能力、交流与合作、运动与健康、审美与表现有一项评定为D等级,不予毕业。
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第29条 学生在校学习一年以上退学的,由学校出具就读证明。
第九章 奖励、处分
第30条 德智体全面发展或某一方面有突出表现的学生,给予奖励。
凡受到校级以上奖励,应予公示,并记入学生档案。
第31条 严重违反《中小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学校有关规章制度以及治安管理法规的学生,应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六种。
学生在校期间被司法部门判刑、劳动管教,或在留校察看期间,有违法犯罪行为,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第32条 学校对犯错误的学生应加强教育,促其认错悔改;必须处分的,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处分恰当。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要与学生家长进行沟通,处分结论要同学生本人及家长见面。
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向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给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处分,须经校务会议讨论通过;开除学籍处分,除上述手续外,还须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33条 学校要加强对受处分学生的帮助教育。
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学生在1学期后,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1年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撤销其处分。
撤销处分的权限和决定处分的权限相同。
已撤销的处分不进入学生档案。
留校察看处分未撤销者,不予毕业,发给肄业证书。
第十章 管理权限
第34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辽宁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规定,提供学籍管理网络平台,检查、指导市实施学籍管理工作,市教育行政部门具体实施学籍管理工作,县教育行政部门配合市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学籍管理,学校负责学生档案材料的建立、审核和管理。
第35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配备学籍管理专职人员和学籍管理专用设备。
第十一章 附则
第36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37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辽宁省教育厅。
第38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39条 1997年省教委颁发的《辽宁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办法(试行)》(辽教委字[1997]33号)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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